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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1559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9 月 13 日

法官黃齡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簡字第1559號

聲請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丙○○

      甲○○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速偵字第16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丙○○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部分:

㈠丙○○前於民國(下同)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38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減刑為有期徒刑5 月1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仟元折算1 日確定(第一案);又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1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第二案);另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1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第三案),再與前案合併審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前開三案再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132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9 月確定,於98年10月1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業於99年3 月20日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㈡甲○○前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6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4 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第一案);又於同年間,因違反空氣污染防治法、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12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8 月、3 月、4 月、3 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第二案);又於同年間,因違反空氣污染防治法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彰簡字第770 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 仟元折算1 日確定(第三案);又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14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3 月、8 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第四案);又於同年間,因攜帶兇器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14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7 月、7 月、7 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0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6年度上易字第393 號上訴駁回確定(第五案);又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26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4 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9 百元折算壹日確定(第六案)。嗣因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公佈施行,前開各案再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252號裁定,分別減刑為有期徒刑4 月、2 月、1 月15日、4月、1 月15日、2 月、1 月15日、2 月、1 月15日、4 月、3 月15日、3 月15日、3 月15日、3 月15日、2 月15日、2月、拘役15日,有期徒刑部分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11月,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3 佰元即新臺幣9 佰元折算1 日確定,業於98年7 月8 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

㈢詎其等均不知悔改,於99年8 月17日上午9 時50分許,由甲○○騎乘車號YHY-710 號重型機車,其後拖掛二輪拖車並搭載丙○○,行經彰化縣福興鄉社尾村粿店巷70號後方水溝旁時,見乙○○所有白鐵製雞籠1 個及鐵捲門門柱1 支無人看管,二人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趁四下無人之際,由甲○○與丙○○共同以徒手方式竊取系爭物品,再將系爭物品搬運置放於甲○○所騎乘前揭機車後方之二輪拖車上而得手。嗣於同日上午10時許,行經彰化縣福興鄉○○村○○路○ 段330 巷內,因二人形跡可疑為警盤查查獲,並扣得上開其竊得之物(均已返還乙○○),始悉上情。

二、本案證據:

㈠被告甲○○、丙○○於警詢、偵訊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份及現場照片5 張。

三、核被告甲○○、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被告二人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查被告丙○○前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38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減刑為有期徒刑5 月1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 仟元折算1 日確定(第一案);又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1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第二案);另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1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第三案),再與前案經合併審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前開三案再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132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 月確定,於98年10月1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業於99年3 月20日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而被告甲○○前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6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4 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第一案);又於同年間,因違反空氣污染防治法、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12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8 月、3 月、4 月、3 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第二案);又於同年間,因違反空氣污染防治法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彰簡字第770 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1 仟元折算1日確定(第三案);又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14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3 月、8 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第四案);又於同年間,因攜帶兇器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14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7 月、7 月、7 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0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6年度上易字第393 號上訴駁回確定(第五案);又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26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4 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1 仟元折算壹日確定(第六案)。嗣因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公佈施行,前開各案再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252號裁定,分別減刑為有期徒刑4 月、2 月、1 月15日、4 月、1 月15日、2 月、1 月15日、2 月、1 月15日、4 月、3 月15日、3 月15日、3 月15日、3 月15日、2 月15日、2 月、拘役15日,有期徒刑部分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1月,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3 佰元即新臺幣9 佰元折算1 日確定,業於98年7 月8 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被告二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各一份附卷可按,被告二人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二人前均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不佳,且分別甫於98、99年執行完畢,及隨即於99年8 月17日再犯本件竊盜案件,足見其並無悔悟之心,又其正值壯年,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僅因缺錢花用再次輕忽他人財產法益而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之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 4條第1 項,刑法第28條、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13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齡玉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嘉賢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1559號於民國 99 年 09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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