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6年度上易字第393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易字第393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甲○○
(現另案羈押於臺灣彰化看守所)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1416號中華民國96年1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015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2年10月6日,因竊盜罪,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2年度易字第1057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6 月確定,入監執行後,甫於93年12月18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不知悔改,均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先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持其所有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鉗子1支(未扣案),竊取如附表所示乙○○等人所有連接抽水馬達與電錶間之電線,並於得手後,剝去塑膠外皮,將所餘之銅線以機車載運至不詳地點,變賣予不詳之回收商牟利。嗣因甲○○另涉竊盜案件為警查獲後,於95年10月11日15時許,在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人前,主動向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秀安派出所員警陳明其犯有如附表所示竊盜行為而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證人即被害人乙○○、許洪卵、黃威智、蔣財添於警詢中之陳述,固為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就前開審判外之陳述,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亦未曾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上開規定,此部分傳聞證據,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開竊盜之事實,迭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甲○○於警、偵訊中及原審審理時供認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乙○○、許洪卵、黃威智、蔣財添等於警詢中指訴失竊之情節相符;次查證人即被害人許洪卵、黃威智、蔣財添3人於警詢中陳稱其等失竊之電線,無法以徒手方式拉扯而竊取,且截斷處有利剪剪斷之痕跡,而其等於獲知失竊後,均未曾向警局報案等語(見原審卷宗第21至26頁),足認被告確實攜帶鉗子剪斷電線而為附表所示之竊盜犯行。至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為認罪之答辯後,又辯稱「我其實是人頭,警察要我承認,我就承認」云云,惟上開犯罪事實,被害人均未報案,已見前述,且係在有偵查犯罪職權機關或公務員發覺被告為犯人前,主動向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秀安派出所員警陳明該竊盜犯行,此經證人即秀安派出所員警施佳序、胡國仁、蔡崇碧等於偵查中結證明確(見偵查卷宗第30、31頁),則警方人員在被告供出本案竊盜犯行前無從知曉有何被害人,況被告於原審審理中更供稱「這幾件是我告訴警察的,因為警察告訴我說如果我有偷,我要承認...電纜線我是用鉗子將電線剪斷之後拿回去,撥開電線皮竊取裡面的電纜線。鉗子是我家的,鉗子我剪完之後已經丟棄」(見原審卷第29頁背面),足認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辯,係飾卸之詞,不可採信。此外復有現場照片4張附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要旨可供參照)。核被告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起訴書原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經檢察官於原審審理時當庭更正為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起訴法條自毋庸變更,附此敘明。被告所犯上開4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於92年10月6日,因竊盜罪,經原審法院以92年度易字第1057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於93年12月18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此有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佐,被告受此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各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於行為後,在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人前,主動向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秀安派出所員警陳明其所為如附表所示之竊盜犯行,並進而接受裁判,已見前述,核與自首之要件相當,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各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四、原審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價值及犯罪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改等一切情狀,援引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等規定,量處被告有期徒刑7月、7月、7月、7月,並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並敘明被告行竊之工具鉗子1支,因未扣案,且據被告陳稱於行竊後即已丟棄,無從證實現仍存在,而不宣告沒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主張原審量刑太重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時間 │地點 │被害人│財物 │ ├──┼───────┼───────┼───┼──────┤ │ 1 │95年7月底某日 │彰化縣鹿港鎮頂│乙○○│紅銅電線長約│ │ │上午11時許 │厝里18之30號旁│ │10公尺、重約│ │ │ │之田地 │ │5公斤,價值 │ │ │ │ │ │約新台幣(下│ │ │ │ │ │同)3500元。│ ├──┼───────┼───────┼───┼──────┤ │ 2 │95年7月底或8月│彰化縣鹿港鎮廖│許洪卵│紅銅電線長約│ │ │初某日上午11時│厝里鹿和路1段 │ │20公尺、重約│ │ │許 │236巷32號旁之 │ │10公斤,價值│ │ │ │田地 │ │約3000元。 │ ├──┼───────┼───────┼───┼──────┤ │ 3 │95年8月底或9月│彰化縣鹿港鎮埔│黃威智│紅銅電線長約│ │ │初某日上午11 │崙里埔腳巷42之│ │10公尺、重約│ │ │時許 │7號旁之田地 │ │5公斤,價值 │ │ │ │ │ │約2000元。 │ ├──┼───────┼───────┼───┼──────┤ │ 4 │95年8月底或9月│彰化縣鹿港鎮鹿│蔣財添│紅銅電線長約│ │ │初某日上午11時│和路1段草厝福 │ │15公尺、重約│ │ │許 │安宮對面之田地│ │8公斤,價值 │ │ │ │ │ │約2000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