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211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211號
- 公訴人
-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詹明忠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志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79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詹明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含主刑、從刑)。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陸年陸月。
事實
一、詹明忠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法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970號及97度訴字第43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10月確定,經接續執行,於98年5月28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係屬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販售,竟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各別犯意,先後為下列犯行:
㈠販毒予鄭新復部分
⒈於99年2月21日16時38分、40分許,由鄭新復以其父鄭宗申辦之00-0000000號電話撥打詹明忠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聯繫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事宜後,約於同日17時30分許,由鄭新復前往詹明忠位於彰化縣永靖鄉光雲村光雲巷98弄1號住處,詹明忠即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價格,販售海洛因予鄭新復1次。
⒉於99年3月12日12時32分許,由鄭新復以上開00-0000000號電話撥打詹明忠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聯繫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事宜後,約於同日13時30分許,由鄭新復前往詹明忠上開住處,詹明忠即以500元之價格,販售海洛因予鄭新復1次。
⒊於99年3月12日20時20分、23分、27分及21時27分許,由鄭新復以上開00-0000000號電話撥打詹明忠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聯繫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事宜後,約於該日22時30分許,由詹明忠前往鄭新復位於彰化縣溪州鄉○○村○○○路16號住處,並以1000元之價格販售海洛因予鄭新復1次。
⒋於99年4月8日12時58分、13時47分許,由鄭新復以上開00-0000000號電話撥打詹明忠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聯繫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事宜後,約於該日14時30分許,由詹明忠前往鄭新復上開住處,並以1000元之價格,販售海洛因予鄭新復1次。
⒌於99年5月24日11時45分許,由鄭新復以上開00-0000000號電話撥打詹明忠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聯繫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事宜後,約於該日12時30分許,由詹明忠前往鄭新復上開住處,並以1000元之價格,販售海洛因予鄭新復1次。
⒍於99年5月30日15時50分許,由鄭新復以上開00-0000000號電話撥打詹明忠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聯繫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事宜後,約於該日17時許,由詹明忠前往鄭新復上開住處,並以2000元之價格,販售海洛因予鄭新復1次。
⒎於99年5月31日19時41分許,由鄭新復以上開00-0000000號電話撥打詹明忠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聯繫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事宜後,約於該日20時許,由詹明忠前往鄭新復上開住處,並以2000元之價格,販售海洛因予鄭新復1次。
㈡販毒予黃勝富部分
⒈於99年4月14日22時38分、23時21分、45分及同年月15日凌晨零時30分許,由黃勝富以其母申辦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撥打詹明忠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聯繫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事宜後,約於同年月15日凌晨1時許,在彰化縣溪州鄉育善寺前方,詹明忠即以1000元之價格,販售海洛因予黃勝富1次。
⒉於99年5月21日(起訴書誤載為4月21日,業經蒞庭檢察官更正)14時5分、6分許,由黃勝富以上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撥打詹明忠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聯繫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事宜後,約於該日14時30分許,由黃勝富前往詹明忠上開住處,詹明忠即以500元之價格,販售海洛因予黃勝富1次。
㈢販毒予陳文仁部分
⒈於99年5月28日18時13分、21分許,由陳文仁以其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撥打詹明忠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聯繫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事宜後,約於該日18時30分許,由陳文仁前往詹明忠上開住處,並交付500元予詹明忠後,詹明忠隨即外出,未久即將摻有海洛因之注射針筒交付予陳文仁,以此方式販售海洛因予陳文仁1次。
⒉於99年6月7日11時26分、13時5分及13時16分許,由陳文仁以其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撥打詹明忠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聯繫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事宜後,約於該日13時30分許,由陳文仁前往詹明忠上開住處,並交付500元予詹明忠後,詹明忠隨即外出,未久即將摻有海洛因之注射針筒交付予陳文仁,以此方式販售海洛因予陳文仁1次。
二、嗣於99年8月26上午11時5分許,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至詹明忠上開住處執行搜索及拘提,並扣得詹明忠持用之前述行動電話2支(序號分別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分別含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SIM卡各1張),始知上情。
三、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刑事訴訟法之所以採彈劾主義、不告不理,乃藉分權之措施,抑制法官之糾問、恣意與專擅,確立當事人間之對抗、法院立於公平第三者為裁判之訴訟關係。因此,起訴之效力,不及於檢察官所指被告以外之人,法院不得就未經起訴之犯罪審判;然為起訴效力所及之裁判上一罪或實質上一罪之犯罪事實,因屬單一案件,受既判力拘束,法院對之有審判之權利與義務,此觀刑事訴訟法第266 條、第267 條、第268條之規定自明。案件,乃被告與犯罪事實所組成,為訴訟之客體,案件是否已提起公訴,而得為法院審判之對象,刑事訴訟法第264 條第1 項、第2 項固規定由檢察官向管轄法院提出起訴書為之,起訴書並應記載被告、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又刑事訴訟法本不告不理之原則,審判之範圍應與訴之範圍相互一致。查本件依原起訴書犯罪事實㈠⒌⒍⒎所載被告使用之電話號碼為0000000000號,然依卷附被告與鄭新復此部分之通訊監察譯文資料顯示,被告當時使用之電話號碼為0000000000號(見偵卷第51至53頁);原起訴書犯罪事實㈡⒉所載被告使用之電話號碼為0000000000號、雙方電話聯絡時間為99年4月21日14時5、6分許,然依卷附被告與黃勝富此部分之通訊監察譯文資料顯示,被告當時使用之電話號碼為000000 0000號,而雙方電話聯絡之時間為9年5月21日14時5、6分許(見偵卷第57頁);原起訴書犯罪事實㈢⒈⒉所載被告使用之電話號碼為0000000000號,然依卷附被告與陳文仁此部分之通訊監察譯文資料顯示,被告當時使用之電話號碼為0000000000號(見偵卷第64、65、67頁);原起訴書犯罪事實記載本件搜索扣得詹明忠持用之行動電話1支(SIM卡門號:0000000000號),然依卷附搜索扣押筆錄顯示,本件警方於查獲時,共扣得詹明忠所持用之行動電話2支,分別含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SIM卡各1張(見偵卷第80頁)。上開部分應係誤寫、誤算或其類此之顯然錯誤,且業經蒞庭實施公訴檢察官於99年10月25日提出補充理由書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當庭更正(參99年11月9日準備程序筆錄第4、5頁),合先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即學理上所稱「傳聞證據排除法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亦定有明文。而鑒於採用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重要理由之一,係因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覈實,若當事人願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時,原則上即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而揆諸我國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立法理由,除參照前述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基本法理外,亦參考日本刑事訴訟法第326 條之立法例,查日本刑事審判實務之運作,有關檢察官及被告均同意作為證據之傳聞書面材料或陳述,可直接援引該國刑事訴訟法第326 條作為傳聞例外之法律依據,僅在檢察官與被告不同意之情況下,乃須根據其他傳聞例外規定俾以斟酌該等書面材料或陳述是否具有證據能力,在當事人間無爭執之案件中,傳聞證據基本上均可依據前引規定提出於法院使用;據此,我國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適用應可作同上之解釋。查本件證人鄭新復、黃勝富、陳文仁分別於警、偵訊中之證述,固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屬傳聞證據,然公訴人、被告及公設辯護人均表示對該等證人證述之證據能力無意見等語(見本院99年10月15日準備程序筆錄第10頁、99年12月22日審判筆錄第5、6頁),本院復審酌彼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故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前揭證人等於警、偵訊中之證述均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引為證據,合先敘明。
三、次按有事實足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有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嫌,並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秩序情節重大,而有相當理由可信其通訊內容與本案有關,且不能或難以其他方法蒐集或調查證據者,得發通訊監察書。通訊監察書,偵查中由檢察官依司法警察機關聲請或依職權以書面記載第11條之事項,並敘明理由、檢附相關文件,聲請該管法院核發,審判中由法官依職權核發。又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監聽錄音,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聲請本院核准在案,有檢察官於99年10月25日以補充理由書提出之通訊監察書2份及卷附通訊監察譯文資料可參,係依法所為之監聽,尚無不法取證情事。又按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僅屬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之文字,固具文書證據之外觀,但實際上仍應認監聽所得之錄音帶或光碟,始屬調查犯罪所得之證物;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第2項所稱之證物,如其蒐證程式合法,並經合法調查,自具證據能力。因此檢察官如提出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為其證據方法,實乃以其監聽所得之錄音帶或光碟,為調查犯罪所得之證物,法院本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所列之方法調查,以判斷該錄音帶或光碟是否與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相符。而監聽錄音製作之譯文,雖通常為偵查犯罪機關單方面製作,然若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真實性並無爭執,經法院於審判期日提示譯文供當事人辨認、表示意見並為辯論者,程式自屬適法(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295號、94年度臺上字第466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卷內之相關電話監聽,取證程式未見違法情事,已如前述;而警方依監聽錄音所製作之監聽譯文,經本院前審提示予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後,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無異議,且均同意採為證據(參99年11月9日準備程序筆錄第6頁),依上開說明,本案卷內通訊監察譯文均具證據能力。
四、有關本案被告所使用供為販賣毒品聯絡之工具即不詳廠牌行動電話機2具(分別搭配使用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SIM卡各1張),係警方持本院搜索票搜索查扣,是以上開物品既係合法所扣得,且查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係執法人員以違法手段所取得,亦與本案具有關聯性,當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各次犯行,迭據被告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認不諱,並供承係因己身染有毒癮,為求從中抽取一些毒品解癮始販賣毒品營利等語明確(見本院99年12月22日審判筆錄第17頁)。且查:
(一)被告如犯罪事實欄㈠⒈至⒎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證人鄭新復之事實,業經證人鄭新復於警、偵訊時證述明確(見偵查卷第47至54頁、第87至91頁),並有證人鄭新復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號電話與被告所持用之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通聯之通訊監察譯文(見偵查卷第47至53頁)在卷可稽。
(二)被告如犯罪事實欄㈡⒈⒉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予證人黃勝富之事實,業經證人黃勝富於警、偵訊時證述明確(見偵查卷第56至58頁、第93至96頁),並有證人黃勝富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與被告所持用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通聯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57頁)。
(三)被告如犯罪事實欄㈢⒈⒉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予證人陳文仁之事實,業經證人陳文仁於警、偵訊時證述明確(見偵查卷第60至73頁、第98至103頁),並有證人陳文仁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與被告所持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64、67頁)。
(四)此外,復有搜索票影本、拘票影本、拘提結果報告書影本各1紙、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在卷(見偵查卷第78至83頁)及手機2支(分別含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SIM卡各1張)扣案可資佐證。綜上證據資料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相互勾稽之結果,足見其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二、再查,邇來政府查緝毒品之施用或販賣執法甚嚴,使各類毒品均益趨量微價高,販賣者率有暴利可圖;又販賣毒品者,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之價格,不論任何包裝,均可任意分裝增減分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可能隨時依雙方間之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性風險之評估等,因而異其標準,並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而論,販賣之利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非法販賣行為則一。查如本件之購毒者雖不知被告販入毒品海洛因之成本為何,致無法查得販賣之實際利得為何,惟毒品量微價高,且依一般社會通念以觀,販賣行為在通常情形下均係以牟利為其主要誘因及目的,從而,舉凡其有償交易,除足反證其確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販入價額作為是否高價賣出之比較,諉無營利之意思,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況本件被告係因己身染有毒癮,而欲藉由販賣毒品從中抽取部分毒品供己施用抵癮,業據其供明在卷(見本院99年12月22日審判筆錄第17頁),其確有營利之意圖甚明,且已獲得相當之利益,要無疑義。綜上所述,是本件犯罪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參、論罪科刑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規定,海洛因係屬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轉讓、販賣。次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係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而販入或賣出毒品而言。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即於有償讓與他人之初,係基於營利之意思,並著手實施,而因故無法高於購入之原價出售,最後不得不以原價或低於原價讓與他人時,仍屬販賣行為,必也始終無營利之意思,縱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讓與他人,方難謂為販賣行為,而僅得以轉讓罪論處(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165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見)。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㈠⒈至⒎販賣海洛因予鄭新復、犯罪事實欄㈡⒈⒉販賣海洛因予黃勝富及犯罪事實欄㈢⒈⒉販賣海洛因予陳文仁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於上開各次販賣毒品海洛因予購毒者前,所持有各該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均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再按94年2 月2 日修正公佈,於95年7 月1 日施行之刑法,基於刑罰公平原則之考量,杜絕僥倖之犯罪心理,並避免易致鼓勵犯罪之誤解,已刪除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行為人反覆實行之犯罪行為茍係在刑法修正施行後者,因法律之修正已生阻斷連續犯之法律效果,除認應合於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等實質上一罪關係而以一罪論處外,基於一罪一罰之刑罰公平性,自應併合處罰。而刑法上所謂集合犯是指立法者所制定之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就預定有數個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之犯罪而言,是將各自實現犯罪構成要件之多數行為,解釋為集合犯,而論以一罪;是以對於集合犯,必須從嚴解釋,以符合立法者之意向。所謂集合犯,係指數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即預定有數個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雖其特質為行為含有反覆實行複數行為而評價為包括一罪,但並非其所有反覆實行之行為,皆一律認為包括一罪,仍須從行為人之主觀犯意,自始係基於概括性,行為之時、空上具有密切關係,且依社會通念,認屬包括之一罪為合理適當者,始足當之,否則仍應依實質競合予以併合處罰。犯罪是否包括一罪之集合犯,客觀上,應斟酌其法律規定文字之本來意涵、實現該犯罪目的之必要手段、社會生活經驗中該犯罪實行常態及社會通念等;主觀上,則視其是否出於行為人之一次決意,並秉持刑罰公平原則,加以判斷(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1850號、96年度臺上字第3531號、96年度臺上字第4969號、96年度臺上字第116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一級毒品之各該次行為,為實現牟利之犯罪目的,依吾人之生活經驗,其犯罪之實行,固以反覆、繼續為常態,然其販賣之時間、販賣地點、販賣對象、販賣毒品種類均各自不盡相同,難認係出於被告之1次犯罪決意;況此類異時、異地且異其對象之販賣毒品行為,依社會通念,殊難認以評價為一罪為適當;再者,其多次販賣毒品,致該毒品氾濫,嚴重危害國人身心健康之犯罪結果,評價為集合犯之包括一罪,難謂符合法律規範本質,更與刪除連續犯之修法意旨相違,自不得認僅成立集合犯之包括一罪,是本件被告所犯之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均應予以分論併罰。
三、刑之加重、減輕部分
(一)被告有前開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屬累犯,除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外,應就其餘併科罰金刑部分,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二)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查,本件被告於偵查中,雖供出係向蕭烱㮱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然員警於被告供出蕭烱㮱為其毒品來源前,已依通訊監察結果,知悉蕭烱㮱與被告間有毒品交易等情,業據證人即查獲員警盧國文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99年12月22日審判筆錄第7頁),並有99年11月15日員警職務報告及本院99年度訴字第1261號蕭烱㮱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影卷各1份在卷可佐,被告自不符合上開應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要件,被告及公設辯護人主張依上開規定減輕或免除被告之刑,尚難採酌。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就就犯罪事實欄㈠⒈至⒎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鄭新復、犯罪事實欄㈡⒈⒉所示販賣海洛因予黃勝富及犯罪事實欄㈢⒈⒉所示販賣海洛因予陳文仁之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不諱(見99年8月26日偵訊筆錄、本院99年11月9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99年12月22日審判筆錄),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各減輕其刑。
(四)復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為適當之斟酌。刑法第59條之所謂犯罪之情狀,應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暨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因素,以為判斷(最高法院38年臺上字第16號、45年臺上字第1165號、51年臺上字第899號判例參照)。查本件被告上開各次販賣海洛因所獲取之對價,僅係500元、1000元或2000元不等,尚屬零星小額,揆其販賣情節,因價格、數量尚微,相對於長期大量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他人以賺取巨額利潤之大毒梟而言,其對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之危害顯然較小,是從被告犯案情狀對照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000萬元以下罰金」,顯情輕法重,若科以最輕之法定本刑無期徒刑,實嫌過苛,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更無從與大毒梟之惡行有所區隔,是認被告犯罪情狀相較於法定之重刑,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情節尚堪憫恕,是爰就被告上開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均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五)上開被告所犯各部分除死刑、無期徒刑不得加重外,其餘有期徒刑及罰金刑有加重及減輕事由者,並皆依法先加後減或遞減之。
四、爰審酌被告前有竊盜、毒品前科,素行非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自身染有毒癮,明知海洛因為第
一、二級毒品,使用容易成癮,濫行施用,非但對施用者身心造成傷害,且多有施用致死之案例,而因其成癮性,常使施用者經濟地位發生實質改變而處於劣勢,容易造成家庭破裂戕害國力,為國家嚴格查禁之違禁物,仍不顧其販賣對象可能面臨之困境,竟仍鋌而走險從事販毒交易使之蔓延,危害他人及社會匪淺,暨考量其販賣毒品之期間、次數、所得之利益有限,於偵審中始終自白犯行,未砌詞卸責耗費司法訴訟資源,態度良好,及其犯罪手段、動機、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請求判處被告應執行有期徒刑20年,尚嫌過重,爰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昭炯戒。
五、沒收部分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應予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該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甚明。該條規定屬相對沒收主義之立法,依該條規定宣告沒收者,以屬於被告所有之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為限(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46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一)所謂「其因犯罪所得之財物」,並不以當場搜獲扣押者為限;而販賣毒品所得之對價,不問其中何部分屬於成本,何部分屬於犯罪所得之財物,應均予沒收,始與上開法條之規定符合;且因犯罪所得之財物,亦不能與正常營利事業計算營利所得之情形,相提並論(最高法院65年度第5次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被告所為上開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依其交易狀況,被告業已收取全部販毒對價(分別為500元、1000元、2000元不等),該等財物屬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之罪所得之財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並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二)扣案之不詳廠牌(序號:000000000000000)之手機1支(內含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SIM卡1張)及不詳廠牌(序號:000000000000000)之手機1支(內含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SIM卡1張),均係被告所有之物,且分別供其為上開各次犯行所用,業據被告供述在卷(本院99年12月22日審判筆錄第11至16頁),核與證人鄭新復、黃勝富、陳文仁所述相符(均詳前述),並有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憑,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分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欣雅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犯罪事實 │宣告刑 │ ├──┼─────────┼───────────────────────┤ │ 1 │犯罪事實欄㈠⒈ │詹明忠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玖月│ │ │ │,扣案不詳廠牌(序號:000000000000000)之手機 │ │ │ │壹支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SIM卡壹張均沒收 │ │ │ │,未扣案販毒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 │ │不能沒收,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2 │犯罪事實欄㈠⒉ │詹明忠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 │ │ │,扣案不詳廠牌(序號:000000000000000)之手機 │ │ │ │壹支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SIM卡壹張均沒收 │ │ │ │,未扣案販毒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 │ │不能沒收,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3 │犯罪事實欄㈠⒊ │詹明忠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玖月│ │ │ │,扣案不詳廠牌(序號:000000000000000)之手機 │ │ │ │壹支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SIM卡壹張均沒收 │ │ │ │,未扣案販毒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 │ │不能沒收,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4 │犯罪事實欄㈠⒋ │詹明忠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玖月│ │ │ │,扣案不詳廠牌(序號:000000000000000)之手機 │ │ │ │壹支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SIM卡壹張均沒收 │ │ │ │,未扣案販毒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 │ │不能沒收,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5 │犯罪事實欄㈠⒌ │詹明忠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玖月│ │ │ │,扣案不詳廠牌(序號:000000000000000)之手機 │ │ │ │壹支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SIM卡壹張均沒收 │ │ │ │,未扣案販毒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 │ │不能沒收,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6 │犯罪事實欄㈠⒍ │詹明忠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 │ │ │,扣案不詳廠牌(序號:000000000000000)之手機 │ │ │ │壹支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SIM卡壹張均沒收 │ │ │ │,未扣案販毒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 │ │不能沒收,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7 │犯罪事實欄㈠⒎ │詹明忠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 │ │ │,扣案不詳廠牌(序號:000000000000000)之手機 │ │ │ │壹支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SIM卡壹張均沒收 │ │ │ │,未扣案販毒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 │ │不能沒收,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8 │犯罪事實欄㈡⒈ │詹明忠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玖月│ │ │ │,扣案不詳廠牌(序號:000000000000000)之手機 │ │ │ │壹支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SIM卡壹張均沒收 │ │ │ │,未扣案販毒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 │ │不能沒收,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9 │犯罪事實欄㈡⒉ │詹明忠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 │ │ │,扣案不詳廠牌(序號:000000000000000)之手機 │ │ │ │壹支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SIM卡壹張均沒收 │ │ │ │,未扣案販毒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 │ │不能沒收,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10 │犯罪事實欄㈢⒈ │詹明忠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 │ │ │,扣案不詳廠牌(序號:000000000000000)之手機 │ │ │ │壹支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SIM卡壹張均沒收 │ │ │ │,未扣案販毒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 │ │不能沒收,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11 │犯罪事實欄㈢⒉ │詹明忠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 │ │ │,扣案不詳廠牌(序號:000000000000000)之手機 │ │ │ │壹支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SIM卡壹張均沒收 │ │ │ │,未扣案販毒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 │ │不能沒收,以其財產抵償之。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四級毒品或專供製造、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