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369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369號
- 原告
- 張良堅
- 訴訟代理人
- 涂芳田律師
- 複代理人
- 何俊龍律師
- 被告
- 張明裕
- 被告
- 張錫凱
- 被告
- 張明發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劉邦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5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原告聲明:㈠被告張明裕應將坐落彰化縣員林鎮○○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門牌號碼員集路2段247號、面積51.1平方公尺之1樓鐵皮棚房(下稱編號A建物)拆除,並將上開編號A部分面積51.1平方公尺之土地返還原告;㈡被告張錫凱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門牌號碼員集路2段243號、面積54.11平方公尺之3層樓房(下稱編號B建物)拆除,並將編號B部分面積54.11平方公尺之土地返還原告;㈢被告張明發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C部分、門牌號碼員集路2段239號、面積53.42平方公尺之3層樓房(下稱編號C建物)拆除,並將編號C部分面積53.42平方公尺及編號D部分面積6.66平方公尺之土地返還原告;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陳述:
㈠系爭土地原為訴外人公業張擎臺(下稱祭祀公業)所有,於民國102年4月2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詎被告之祖父張樹界於73年2月11日死亡前,無正當權源,在系爭土地上,起造如附圖所示編號A、B、C建物(下合稱系爭建物),並占有使系爭土地。嗣由被告張明裕取得編號A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並占有使用編號A範圍之土地;由被告張錫凱取得編號B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並占有使用編號B範圍之土地;由被告張明發取得編號C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並占有使用編號C、D範圍之土地。系爭建物均未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其中編號B、C建物雖內部打通,但所有權各自獨立,被告各自設籍居住在系爭建物,並繳納房屋稅,分別為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爰依民法第767條物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拆屋還地。
㈡證人張道宗即被告之父到庭證稱,編號B、C建物為張樹界起造一節,固然無誤;然其證稱,編號A建物為伊自己起造一節,則非屬實。系爭建物於66年間之原編釘門牌是否均為電費收據所載「員集路46號」,尚有不明,惟被告各自設籍居住在系爭建物,並繳納房屋稅,是被告分別有事實上處分權;張道宗於66、73年間縱為用電戶,尚不能因此認定張道宗有事實上處分權。又與系爭土地西側毗鄰而為訴外人巫月卿所有之同段373之3地號土地,亦遭被告無權占有,業經本院102年度員簡字第64號判決命其拆屋還地在案,被告於該件上訴狀亦自認373之3地號土地上之建物為其等所有,足見被告確有占有使用之事實。被告於本件訴訟中就編號A建物部分,改稱其屋頂、磚牆於88年9月21日之921大地震毀損,由張道宗出資雇用訴外人江文雄改建為鐵皮屋一節,屬逾時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應禁止其提出。
㈢被告提出之訴外人張深池與張樹界於46年5月5日所訂地上權讓渡契約(下稱46年讓渡契約),及訴外人黃添貴、黃新與張樹界於70年1月10日所訂地上權讓渡契約(下稱70年讓渡契約),原告固不否認其形式上之真正;惟原告否認祭祀公業與張深池間有租賃關係,另被告提出之訴外人張道財與張樹界互換土地略圖,原告亦否認其真正,被告應負舉證責任。又張樹界縱有前開46與70年讓渡契約關係,仍不能拘束原告:
1.46年讓渡契約約定之土地面積為40.5坪,而系爭建物面積則逾50坪,兩者面積不一致;其次,該契約性質上應屬於租賃權之讓與,依舉重明輕原則,租賃權之讓與使承租人完全退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有違民法第432條、第438條承租人義務之規定及土地法第108條轉租禁止之規定,並構成土地法第114條第2款終止租約之事由,及同法第103條第3款收回出租基地之事由,依民法第71條規定,該契約為無效,張樹界自始未能取得系爭土地之租賃權,張道宗或被告亦無從因繼承而取得該項權利。
2.黃添貴、黃新並非祭祀公業派下員,自無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亦無從讓與地上權或租賃權,是70年讓渡契約對祭祀公業亦無拘束力。
3.祭祀公業96年10月13日派下員大會會議紀錄(下稱96年派下員決議)記載第3案決議「張道財等4人佔用本公業同意依三七五租約方式分割184坪移轉給予之」等語足見,祭祀公業僅承認其與張道財間有三七五租約,未承認其與張道宗間有三七五租約,且張道財與張道宗亦非兄弟關係,所謂「張道財等4人」自不含張道宗在內,此觀該案決議亦載「本筆土地另分割50坪予張道宗派下員」等語即明。張道宗係因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且具派下員身分,祭祀公業方於99年間以存證信函通知其是否優先承買。
被告聲明:原告之訴駁回。陳述:
㈠系爭土地原為祭祀公業所有,於100年5月6日分割自同段373地號,於重測前為田中央段田中央小段3地號,於日治時期地號為田中央第3番地,原告至102年4月2日始取得所有權。
㈡373地號於分割前,曾由祭祀公業出租予張深池耕作(包含系爭土地在內),是祭祀公業與張深池間有租賃關係。嗣張深池於46年5月5日與被告之祖父張樹界訂立46年讓渡契約,將分割前373地號東南角連接員集路邊範圍,轉讓租賃權(非地上權)予張樹界,張樹界因而取得占有使用之權源;後張樹界又與張道財互易占有使用範圍,而由張樹界在系爭建物坐落位置起造房屋,並繳納土地租金、地價稅。祭祀公業曾就其所有坐落員林鎮香山段第1026、1027、1028地號土地,另訴請求訴外人永泉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永泉公司)拆屋還地,業經判決祭祀公業全部敗訴確定,該確定判決亦認定祭祀公業與張深池間有租賃關係,並認定46年讓渡契約具備租賃權讓與之性質。黃添貴、黃新再於70年1月10日與張樹界訂立70年讓渡契約,將編號A建物坐落範圍,轉讓租賃權予張樹界。
㈢張樹界於73年2月11日死亡,隨後其配偶張高鐘死亡,由被告之父張道宗單獨繼承系爭建物之所有權及系爭土地之租賃權,其中編號A建物之屋頂、磚牆於88年9月21日之921大地震毀損,張道宗乃出資雇用江文雄改建為鐵皮屋,自非無權占有。系爭建物於66年間之原編釘門牌皆為電費收據所載「員集路46號」,均未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張道宗於66年間即已申請用電並繳納電費,被告僅為房屋稅之納稅義務人,其中被告張錫凱、張明發僅分別為編號B、C建物之名義上用電戶,並均輔助張道宗占有,又房屋稅起課年月為73年1月,被告當時年幼,不可能起造系爭建物,自非所有權人。
㈣祭祀公業曾於96年間召開派下員大會討論「田中央段田中央小段3地號土地如何處理」,決議「張道財等4人占用,本公業同意依三七五租約方式分割184坪移轉給予之」,所謂「張道財等4人」包含張道宗在內,祭祀公業因而依96年派下員決議,將373地號分割增加373之1地號,並於99年間兩度以書面通知張道宗優先承買系爭土地,足見祭祀公業與張道宗間就系爭土地有租賃契約存在。373地號因分割增加373之2地號即系爭土地而由原告取得所有權後,張道宗仍得依民法第425條第1項規定主張租賃契約對其繼續存在。
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系爭土地原為祭祀公業所有,於100年5月6日分割自同段373地號,於重測前為田中央段田中央小段3地號,於日治時期地號為田中央第3番地;原告於102年4月2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取得所有權(本院卷1第8、93至99、142頁)。
㈡系爭建物坐落系爭土地之範圍及其門牌號碼如附圖所示,均未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其中編號B、C建物為被告之祖父張樹界起造,內部打通(本院卷1第18至22、178至179頁,卷2第65頁反面)。
㈢張深池曾與被告之祖父張樹界訂立46年讓渡契約,黃添貴、黃新曾與張樹界訂立70年讓渡契約(本院卷1第45至51頁、第125頁反面,卷2第64頁正面)。
㈣祭祀公業曾於96年間召開派下員大會,討論「員林鎮田中央段田中央小段3地號土地如何處理」,決議「張道財等4人占用,本公業同意依三七五租約方式分割184坪移轉給予之」、「本筆土地另分割50坪予張道宗派下員」(本院卷2第41至42頁)。
㈤被告之祖父張樹界於73年2月11日死亡,隨後張樹界之配偶死亡,所遺權利義務由被告之父張道宗單獨繼承(本院卷1第183、185、197頁,卷2第26頁反面)。
㈥祭祀公業出賣系爭土地予原告前,曾以存證信函通知張道宗行使優先承買權(本院卷1第118至119頁)。
㈦編號A、B、C建物自申報房屋稅之初,即依序登記納稅義務人為被告張明裕、張錫凱、張明發至今(本院卷1第84至85、148至150頁)。
㈧被告張明裕自90年10月26日起設籍在編號A建物,被告張錫凱於96年9月17日以前曾設籍在編號B建物,被告張明發自90年11月13日起設籍在編號C建物(本院卷1第186至188頁)。
㈨系爭建物未曾申裝自來水。另依現仍留存之用電資料,與編號A相同之用電地址於57年7月由張道宗申請起始用電,電號為00-00-0000-00-0;與編號B相同之用電地址於57年4月由被告張錫凱申請起始用電,電號為00-00-0000-00-0;與編號C相同之用電地址於60年11月由被告張明發申請起始用電,電號為00-00-0000-00-0(本院卷2第9至11頁)。
民事訴訟法第196條規定「攻擊或防禦方法,除別有規定外,應依訴訟進行之程度,於言詞辯論終結前適當時期提出之。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旨不明瞭,經命其敘明而不為必要之敘明者,亦同」。經查:被告於訴訟之初辯稱,系爭建物為張樹界起造,張樹界於73年2月11日死亡後,由張道宗繼承取得所有權(本院卷1第127頁);其後辯稱,張樹界起造之編號A建物屋頂、磚牆於88年9月21日之921大地震毀損,張道宗乃出資雇用江文雄改建為鐵皮屋(本院卷2第26至27頁)。經核被告所述改建鐵皮屋一節,仍未逸脫張樹界為原始起造人之辯論意旨,應屬攻擊防禦方法之延續、補充,無礙訴訟之終結,且原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主張系爭建物為張樹界起造(本院卷第66頁反面),本院審酌後,認無依上開條文禁止被告提出之必要。原告以此向被告異議(本院卷第26頁反面),尚非可採,合先敘明。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房屋於未辦理建物第一次所有權登記以前,其所有權屬於出資興建之原始建築人,又房屋之拆除為一種事實上之處分行為,是未經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建物,須有事實上之處分權者,始得予以拆除。其次,同法第425條於88年4月21日修正前規定「出租人於租賃物交付後,縱將其所有權讓與第三人,其租賃契約,對於受讓人,仍繼續存在」。則本件主要爭點在於:
㈠被告是否占有使用系爭建物及土地,並就未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系爭建物有事實上處分權?
㈡被告如占有使用系爭建物及土地,並就系爭建物有事實上處分權,其等得否以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對抗原告?
房屋稅之納稅義務人、房屋戶口設籍之人或占有人,非必為房屋所有人或有事實上處分權,除非有直接或輾轉自原始建造人處受讓該房屋,且原始建造人並無異議之情形,否則尚不能僅憑房屋稅向某人課徵,或某人戶籍設於房屋、占有房屋,即認該人有事實上處分權,而命其拆屋還地。其次,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規定「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所謂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惟於判決主文所判斷之訴訟標的,始可發生;若訴訟標的以外之事項,縱令與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有影響,因而於判決理由中對之有所判斷,除同條第二項所定關於抵銷之情形外,尚不能因該判決已經確定而認此項判斷為有既判力。又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而言。是爭點效之適用,必須前後兩訴訟當事人同一,且前案就重要爭點之判斷非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等情形始足當之。再者,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該條命當事人就有利於己之事實所須負擔之舉證責任,須達已足可轉換舉證責任之優勢證據之程度,而於他造訴訟當事人否認其事實主張者,始改由他造訴訟當事人負證明優勢證據瑕疵之責。經查:
㈠編號B、C建物係張樹界起造,張樹界於73年2月11日死亡,隨後其配偶死亡,所遺權利義務由被告之父張道宗單獨繼承之事實,為原告所不爭(本院卷1第183、185、197頁,卷2第26頁反面、第65頁反面),是張道宗因繼承而取得編號B、C建物之所有權,堪以認定。則張道宗占有使用編號B、C建物及編號B、C、D範圍土地,並就編號B、C建物有事實上處分權,應屬常態之事實。
㈡原告主張編號A建物亦係張樹界起造(本院卷2第66頁反面),則依前開說明,同應由張道宗繼承取得編號A建物之所有權,堪以認定。被告辯稱編號A建物屋頂、磚牆於88年9月21日之921大地震毀損,張道宗乃出資雇用江文雄改建為鐵皮屋一節,不論其真偽,因僅屬局部之保存行為,並非在同地原始起造另一新建物,仍無礙張道宗繼承取得編號A建物所有權。是張道宗占有使用編號A建物及編號A範圍土地,並就編號A建物有事實上處分權,亦屬常態之事實。
㈢被告雖自認為系爭建物之房屋稅納稅義務人,且現仍設籍或曾經設籍在系爭建物,被告張錫凱、張明發並申請用電(本院卷1第84至85、148至150、186至188頁,卷2第10頁),然均否認占有使用系爭建物及系爭土地,並就系爭建物有事實上處分權;而依證人張道宗於本院之證述,亦難認被告有直接或輾轉自原始建造人張樹界或其繼承人張道宗處受讓系爭建物之情事(本院卷2第64至65頁)。則依上說明,被告繳納房屋稅、設籍、用電,尚難推翻張道宗占有使用系爭建物及系爭土地,並就系爭建物有事實上處分權之常態事實。另原告提出之本院102年度員簡字第64號判決(本院卷1第59至63頁),尚未確定,且其原告與訟爭之土地、地上物,皆異於本件,依前開說明,並無拘束本件之既判力或爭點效可言。是原告以被告繳納房屋稅、設籍、用電及另件判決為依據,主張被告占有使用系爭建物及系爭土地,並就系爭建物有事實上處分權,自非可採。
㈣原告就被告占有使用系爭建物及土地,且有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之變態事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則其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建物並返還系爭土地,應屬無據。
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物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建物並返還系爭土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一併駁回。
本件判決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不另論述。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