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1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1號
- 聲請人
- 金龍國際投資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紀金龍
- 聲請人
- 昱奇環科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紀明志
- 聲請人
- 福年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沈聰信
- 聲請人
- 穎興化學工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涂南昌
- 聲請人
- 黃中安
- 聲請人
- 涂美華
- 聲請人
- 沈聰進
- 聲請人
- 黃中義
- 聲請人
- 林敬俊
- 聲請人
- 紀金懷
- 聲請人
- 紀明哲
- 聲請人
- 紀庚佑
- 聲請人
- 紀品仰
- 聲請人
- 紀品任
- 聲請人
- 賴淑珠
- 聲請人
- 洪秋子
- 聲請人
- 沈宛昀
- 聲請人
- 沈尚昱
- 上列聲請人
- 共同訴訟代
- 理人 王有民律師
- 相 對 人 金豐機器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賴瑩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東會決議無效等事件,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選任賴瑩真律師於本院102年度訴字第968號確認股東會決議無效等事件,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
理由
一、聲請人主張:相對人金豐機器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豐公司)於民國101年7月3日召開臨時股東會選任之董監事,業經定暫時狀態假處分裁定禁止執行董監事職權,且該假處分裁定業經最高法院以102年度台抗字第765號裁定駁回相對人之再抗告確定在案,故該批董監事已確定不得執行董監事職權。另相對人於101年7月23日召開臨時股東會所選任之董監事,亦經定暫時狀態假處分裁定禁止執行董監事職權,惟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102年度抗字第11號裁定廢棄,現由最高發院以102年台抗字第918號裁定發回臺中高分院以該院102年度抗更㈠字第634號審理中。是相對人有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規定需選任特別代理人之情形,又賴瑩真律師曾為兩造董監事爭議之他案特別代理人,對於兩造爭議始末應屬了解,故向本院聲請選任賴瑩真律師為本件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相對人金豐公司於101年7月3日召集股東臨時會選任之第16屆董事(含董事長遠泰公司)及監察人,經本院101年度全字第24號裁定,在本院101年度訴字第596號請求撤銷股東會決議等事件判決確定、撤回起訴或和解而終結前,暫時禁止行使董事、監察人之職權,並業經最高法院以102年度台抗字第765號裁定駁回相對人之再抗告確定在案,此有上開裁定影本附卷可參,則相對人於101年7月3日召集股東臨時會選任之第16屆董事及監察人已無法再代理相對人為本件訴訟之進行。又相對人金豐公司於101年7月23日召開臨時股東會選任之董事及監察人即黃中安等人,亦經本院101年度裁全字第607號裁定暫時禁止行使董事、監察人之職權。雖本院101年度裁全字第607號假處分之裁定,嗣經臺中高分院以102年度抗字第11號裁定廢棄,並駁回該案假處分之聲請,惟此部分業經再抗告至最高法院,現由最高發院以102年台抗字第918號裁定發回臺中高分院以該院102年度抗更㈠字第634號審理中,此亦有上開裁定影本附卷可參,則目前尚未確定。又按假扣押、假處分或定暫時狀態之處分裁定,經廢棄或變更已確定者,於其廢棄或變更之範圍內,執行法院得依聲請撤銷其已執行之處分,強制執行法第132條之1定有明文。故假處分裁定執行完畢後,縱該裁定嗣經廢棄確定,如債務人未向執行法院聲請撤銷已執行之處分,仍無法恢復執行前之原狀(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262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查本院101年度裁全字第607號假處分之裁定,雖被廢棄,目前尚未確定,且本院101年度執全字第511號禁止黃中安等人行使職權之執行命令,經本院調閱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結果(明細),目前亦未被撤銷,故應認相對人於101年7月3日或於101年7月23日召開之臨時股東會選任之董事、監察人目前均仍在禁止行使職權之狀態。故本院認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茲審酌本院102年度聲字第7號裁定、102年度聲字第24號裁定、臺中高分院102年度聲字第45號裁定,均選任賴瑩真律師為相對人之之特別代理人,復斟酌相對人金豐公司如由不同人士分別於各案件擔任特別代理人,亦非適宜,故由賴瑩真律師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核屬適當。
五、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