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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簡上字第165號

返還土地等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7 月 01 日

法官王鏡明吳芙如林于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簡上字第165號

上訴人
黃永隆
上訴人
訴訟代理人兼
送達代收人
黃義芳
被上訴人
尤東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3年9月19日本院彰化簡易庭第一審判決(103年度彰簡字第419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4年6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彰化簡易庭。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坐落於彰化縣鹿港鎮○○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上訴人與訴外人陳秀琴所共有(應有部分為上訴人10000分之8347,訴外人陳秀琴10000分之1653),同段000地號土地為被上訴人尤東和所有。詎被上訴人尤東和於民國73年依彰鹿建字第00000號興建本國式加強磚造,第一層面積為129.5平方公尺,第二層面積為46.75平方公尺,總面積為176.25平方公尺農舍(即俗稱一樓四樓房),並於同年09月29日鹿港地政事務所辦妥鹿港鎮○○段0號建物(即重測前○○段○○小段0號)第一次保存登記,有鹿港地政事務所建物測量成果圖、鹿港鎮○○段0建號、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可稽。然觀諸上開測量成果圖,農舍建物坐落基地位置,已毗連上訴人所共有鹿港鎮○○段0000-0地號土地(即重測前○○段○○小段0號),惟被上訴人於農舍保存登記後,又於上訴人所共有系爭土地加建其農舍主體構造一層前部分增建及二層增建與一層同等面積,並再建造圍牆、花台等磚造建築物、鐵門設備、鋪設柏油,置放狗籠、盆栽、植栽占用。上訴人如附圖所示E-1部分面積約為220平方公尺土地,遭被上訴人無權占有,嗣經上訴人委請正地測量工程顧問公司測量,鹿港地政事務所103年1月02日土地測量成果圖,經上訴人據此多次向被上訴人請求返還系爭占用土地,然被上訴人均置之不理,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請求被上訴人拆除占用之建物並返還土地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尤東和應將坐落於彰化縣龐港鎮○○段0000-0地號,如附圖所示E-1部分土地上農舍(占用部份)、圍牆、花台等磚造建築物、鐵門設備拆除、庭院地面鋪設柏油刨除、置放狗籠、盆栽、植栽移除,並將E-1部分土地面積約220平方公尺返還予上訴人暨全體共有人。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按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第二審法院得廢棄原判決,而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但以因維持審級制度認為必要時為限,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之上訴程序準用之。而所謂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係指第一審違背訴訟程序之規定,其違背與判決內容有因果關係,或因訴訟程序違背規定,不適於為第二審辯論及判決之基礎者而言(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127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2項規定審判長應向當事人發問或曉諭,令其為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其所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之,此為審判長之闡明權,同時並為其義務,故審判長對於訴訟關係未盡此項必要之處置,違背闡明之義務者,其訴訟程序即有重大瑕疵,而基此所為之判決,亦屬違背法令(最高法院43年度台上字第12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又按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821條定有明文。因此,各共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共有物者,請求返還共有物之訴,依民法第821條但書之規定,應求為命被告向共有人全體返還共有物之判決,其請求僅向自己返還者,應將其訴駁回(最高法院37年上字第6703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本件原審判決既認定系爭土地為上訴人與訴外人陳秀琴所共有,本件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上訴人拆除地上物,將系爭土地返還予上訴人,上訴人之訴雖有欠缺,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定有明文。則揆諸前揭說明,此乃非屬不得補正之事項,原審於審理時即有依職權闡明之必要,且亦應先定適當期間命上訴人補正,惟原審並未就此部分予以闡明,即以上訴人請求在法律上顯無理由,逕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其訴訟程序自有重大之瑕疵,且對於上訴人之審級利益有重大影響,則為維持審級制度,自有將本事件發回原審法院更為裁判之必要。從而,上訴人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尚無不合。爰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法院重行審理。

四、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1條第1項、第453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鏡明

法 官 吳芙如

法 官 林于人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吳曉玟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簡上字第165號於民國 104 年 07 月 01 日裁判,案由為返還土地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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