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國字第3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國字第3號
- 原告
- 江建毅
- 法定代理人
- 江明化
- 法定代理人
- 康秋蓮
- 被告
- 社頭鄉公所
- 法定代理人
- 劉錦昌
- 訴訟代理人
- 陳銘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9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柒仟貳佰陸拾伍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貳萬柒仟貳佰陸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賠償義務機關對於前項請求,應即與請求權人協議。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第11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已於民國103年10月22日以書面向被告機關請求國家賠償,此有原告提出之彰化縣社頭鄉公所103年12月2日社鄉建字第0000000000號函(本院卷第59頁)及員林中正路郵局第342號存證信函(本院卷第63頁)影本在卷可稽,堪認被告機關於103年12月2日以上開函文拒絕賠償,是原告據以提起本件國家賠償訴訟,程序上尚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被告應賠償原告新台幣(下同)710,000元,嗣於本院審理中於104年6月22日具狀並於同日及104年9月14日言詞辯論時當庭減縮聲明請求為554,530元(本院卷第114頁、116頁及第127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之前揭說明,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係社頭國中之學生,於103年10月4日19時17分許,騎乘自行車行經彰化縣社頭國中學校側門旁通道(下稱系爭通道),因當時天色昏暗,上開通道又缺乏照明設備,原告視線不明因而撞上系爭通道中間之水泥柱,致原告上門牙連根撞段四顆掉落地上,當時係警察協助用燈光照明才找回四顆牙齒,雖請醫生緊急搶救勉強裝回去,但在104年1月24日回診時,醫生評估因傷勢過重,前開掉落再經裝回之牙齒已經開始呈現吸收現象,不久即會再脫落,未來勢必要植牙,植牙費預估4顆共計340,000元。
(二)被告係上開發生事故系爭通道之設置管理機關,並未於系爭通道設置禁止騎自行車之告示,也未善盡告知宣導之責,於事發後才於系爭通道增設禁止告示及於水泥柱加貼反光貼片;附近居民也告知水泥柱設置後,已有多位民眾騎乘自行車或機車因此摔傷,卻無人處理此一問題,原告當時係社頭國中一年級之新生,學校從無宣導系爭通道不能騎乘自行車,系爭通道路口亦未設置相關標誌,被告就交通號誌與告示牌之設置顯有缺失,原告跟著同校學長姊在系爭通道騎乘自行車,事故發生時因天色昏暗,怎會知道事故現場竟有水泥柱,被告於現場沒有明確標示交通標誌,顯有疏失。
(三)原告受傷後,身心飽受打擊,被告有如上之疏失,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之責,其請求之明細如下:(1)醫療費用部分:1.已支出之醫療費及診斷證書費用為4,530元。2.植牙預估費用340,000元(醫生診斷證明書說明:須等原告年滿18歲才能植牙)。3.支出暫時性假牙費用10,000元。(2)精神賠償200,000元:原告受傷後臉上已留下傷疤,牙齒已經損害,雖裝上暫時性假牙卻無法使用,生活造成不便,擔心被同學恥笑,心裡非常難過,精神上受有莫大之痛苦,爰請求200,000元之精神賠償。
(四)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54,530元。
二、被告則以:
(一)按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所謂公共設施之設置有欠缺,係指公共設施建造之初,即存有瑕疵而言;管理有欠缺者,係指公共設施建造後未妥善保管,怠為修護致該物發生瑕疵而言。又人民依上開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時,尚須人民之生命、身體或財產所受之損害,與公有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之欠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亦即在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之情況下,依客觀之觀察,通常會發生損害者,即為有因果關係,如必不生該等損害或通常亦不生該等損害者,則不具有因果關係,此分別有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923號、84年度台上字第1004號判決要旨可參。經查,彰化縣社頭國中及社頭國小旁之人行道(通學步道),因破損不堪及遭鄰近之居民停放汽、機車及自行車佔用,導致學童上下學通行不便,於101年間經彰化縣政府向內政部營建署申請「既有市區道路景觀與人本環境改善計畫」補助經費後,由被告施做。因考量學校旁之人行道主要為學童往返住家及學校之通行路線,先前因常遭汽、機車及自行車駛入停放佔用,嚴重影響通行之順暢及學童之安全,故於翻修時於人行道之路口加設水泥路阻,以阻止汽、機車及自行車進入,是被告於公共設施建造之初,並未存有瑕疵,設置之後管理亦無未妥善保管,怠為修護致該物發生瑕疵之情形,原告主張國家賠償顯無理由。
(二)次按人行道:指為專供行人通行之騎樓、走廊,及劃設供行人行走之地面道路,與人行天橋及人行地下道。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3款定有明文。再按慢車種類及名稱如下:一自行車:(一)腳踏自行車。「慢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無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行駛:三、不得侵入快車道或人行道行駛。」道路交通規則第6條第1款、第124條第3項第3款亦定有明文。又得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規定請求賠償者,係以被害人之生命、身體或財產所受損害,與公有公共設施在設置上或管理上之欠缺,有相當因果關係者為限。又按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所定之國家賠償責任,固係採無過失主義,惟公共設施依其物之性質,原有一定之使用目的及使用方法,主管機關對公共設施所負之設置管理責任,係預期使用人在使用目的內合理、合法而為使用,使用人「逾越使用目的之冒險行為」所致之危險,即非主管機關所應預防。是以,主管機關對公共設施所應負之設置管理責任,僅係「期待該設施具備通常應有之狀態、作用或功能」,不負「違反使用目的冒險行為」之防止義務。此有臺灣高等法院93年上國易字第16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又違反公共設施原有使用目的及使用方法之個人冒險行為,所生損害,難令國家負賠償責任,此亦有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227號判決要旨可參。同上揭所述,原告獲內政部營建署補助經費,於101年間翻修社頭國中旁之人行道於其上設置水泥路阻之目的係為避免汽、機車及自行車進入以保護學童通行之安全及避免人行道遭汽、機車及自行車佔用。是人行道性質上為供行人行走之用,原告於人行道上騎乘自行車非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亦非以人行道之設置方法及目的正常使用,原告受傷係以違反使用方法之行為所肇致,其違反該公共設施之原有使用目的及使用方法之個人冒險行為所生損害,揆諸前揭裁判意旨及說明,自難令被告負賠償責任,亦不能認其損害之發生與公共設施之設置管理有無欠缺間有何因果關係,是被告並無賠償義務。
(三)被告雖未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67條、第174條之規定於通學步道路口處繪製相關號誌。然依前揭規則第4條第1項規定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養護及號誌之運轉,由主管機關依其管轄辦理。原告主張系爭通道入口未設置相關標誌,被告就交通號誌與告示牌之設置顯有缺失,惟在系爭通道入口是否設置警告禁制標誌,此本屬主管機關之行政裁量,除有在參酌當地路面狀況、肇事紀錄等因素下,認該路段為高危險路段,而致主管機關僅能選擇設置而無其他之裁量,始可認主管機關此時仍未設,係屬安全設施有所欠缺,否則尚難以主管機關未設置警告標誌或何種號誌一事,即認定其就道路之管理維護有欠缺。系爭通道緊鄰社頭國中之圍牆且連接學校之大門及側門,本為供學生通學之步道,步道另一邊即臨中山路一段,此由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可參,是汽、機車及自行車通行之道路為旁邊之中山路,自難認被告就系爭通道入口交通標誌及號誌之設置或管理有何不當或欠缺。再參原告本身為社頭國中之學生,對於系爭通道為上下學通行之用且步道上為阻止汽機車進入設有車阻知之甚詳,其為貪圖便利,騎乘自行車進入致發生事故,其所受損害,與被告依裁量權未設置相關標誌,並無相當因果關係,自難令被告負賠償責任。
(四)就原告請求之金額表示意見如下:
⑴醫療費用部分:
1.對於原告提出已支出之醫療費用、診斷書費用單據共4,530元部分,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127頁)。
2.對於原告提出104年7月6日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之記載…如癒後不好,拔除4顆牙之後需植牙手術4顆及人工骨粉手術,預計費用34萬元。此仍為假設性之記載,且為預估之費用,非原告實際之損失,被告否認之。
3.對於原告提出104年7月6日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記載「目前右上顎正中門牙、右上側門牙、左上顎正中門牙、左上側門牙治療中但評估癒後不好,若在18歲之前拔除,建議暫時性假牙製作,費用約1萬元,此部分無意見(本院卷第114頁)。
4.精神賠償20萬元:被告認為請求金額過高,請求鈞院酌減之。
(五)原告既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亦顯有過失,被告主張過失相抵。
(六)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3.若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於103年10月4日約19時17分許,騎乘腳踏車在彰化縣社頭國中西側側門人行步道行駛,撞擊步道上所設置之水泥柱而人車倒地(下稱系爭事故),並受有胸壁挫傷伴表淺損傷、左上肢及右下肢挫傷伴表淺損傷、頭部損傷伴臉之開放性傷口、上排門牙缺牙4顆、下排門牙鬆動1顆之傷害。
(二)被告為系爭通道之設置及管理機關,於系爭事故發生前,並未於系爭通道兩端出入口設置用以表示該通道為人行步道,僅能供行人行走,任何快、慢車輛均不得進入之相交通標誌。
(三)原告因系爭事故受傷,就醫後已支出之醫療費用、請領診斷證書之費用共計4,530元。
(四)以上事實,有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照片、員生醫院診斷書、急診病歷、門診收據、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及門診收據等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8頁至第14頁、23頁至第49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真正。
四、原告主張被告未在系爭通道的入口處設置警告標誌,且未在水泥柱上貼反光貼片,有違反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67條、73條之規定,致原告於夜間騎乘自行車不慎進入系爭通道後,撞及通道中央水泥柱跌倒而受傷,被告就系爭通道之管理有欠缺,應負國家賠償責任,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首應審酌者為:被告就系爭通道之設置或管理是否有欠缺,並與原告跌倒受傷有無相當因果關係?經查:
(一)按「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損害賠償,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法規定。」,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第5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國家賠償法第3條所定公共設施設置或管理欠缺所生國家賠償責任之立法,旨在使政府對於提供人民使用之公共設施,負有維護通常安全狀態之義務,重在公共設施不具通常應有之安全狀態或功能時,其設置或管理機關是否積極並有效為足以防止危險或損害發生之具體行為,倘其設置或管理機關對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為及時且必要之具體措施,即應認其管理並無欠缺,自不生國家賠償責任,故國家賠償法第3條有關公共設施之管理有無欠缺,須視其設置或管理機關有無及時採取足以防止危險損害發生之具體措施為斷(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672號判決參照)。又按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所規定之國家賠償責任,係採無過失主義,不以故意或過失為責任要件,祇須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損害,國家或其他公法人即應負賠償責任,至其對該設置或管理之欠缺有無故意或過失,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否善盡其注意義務,均非所問(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2776號判例參照)。
(二)次按「道路標誌、標線、號誌及其他相關設施之設置與管理,應提供車輛、大眾捷運系統車輛駕駛人及行人有關道路路況之警告、禁制、指示等資訊,以便利行旅並確保交通安全。駕駛人駕駛車輛、大眾捷運系統車輛或行人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並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前項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樣式、標示方式、設置基準及設置地點等事項之規則,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駕駛人駕駛車輛、大眾捷運系統車輛或行人違反第二項規定肇事或致人肇事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者,應依法負其刑事責任。但因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有明顯過失而致之者,不在此限。」、「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目的,在於提供車輛駕駛人及行人有關道路路況之警告、禁制、指示等資訊,以便利行旅及促進交通安全。」、「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養護及號誌之運轉,由主管機關依其管轄辦理之。」、「道路於開放通行之前,應將必要之標誌、標線、號誌設置妥當。道路與交通狀況有變更時,應增設必要之標誌、標線、號誌,並將不必要之標誌、標線、號誌同時清除。」、「標誌、標線、號誌應經常維護,保持清晰完整及有效性能。標誌、標線、號誌遭受損毀時,應由主管機關及時修復,並責令行為人償還修復費用。」、「行人專用標誌『遵22』,用以告示該段道路專供行人通行,任何車輛不准進入。設於該路段起點顯明之處。其通行時間有規定者,應在附牌內說明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條、第4條第1項、第6條、第7條、第67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系爭通道係被告提報內政部營建署101年度「既有市區道路景觀與人本環境改善計劃」而獲內政部營建署同意補助部分經費、被告自籌部分配合款,並由被告依政府採購法辦理,由鼎昕景觀股份有限公司得標後施作而設置完成等情,有彰化縣社頭鄉公所101年7月2日社鄉○○○0000000000號函、101年2月15日社鄉建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證(本院卷第82至83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故被告為系爭通道交通標誌設置之管理權責機關,堪可認定。
(四)被告主張系爭通道乃人行道,僅專供行人通行,任何車輛不得進入,腳踏自行車屬於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稱之慢車,依法不得侵入快車道或人行道行駛,而系爭通道既係人行道,被告為避免汽、機車及自行車進入,乃於其上設置水泥路阻,以保護學童通行之安全及避免人行道遭汽、機車及自行車佔用。原告於人行道上騎乘自行車已違法在先,其違反該公共設施之原有使用目的及使用方法之個人冒險行為所生損害,被告不負賠償責任等語。惟系爭通道既經被告規劃為人行道而禁止包含自行車等慢車在內之任何車輛進入,即應依前開規定於系爭通道之兩端起點明顯之處,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67條之規定設置行人專用標誌,用以告示該段道路專供行人通行,任何車輛不准進入,以供汽、機車及腳踏自行車駕駛人遵行。而被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前,並未於系爭通道之兩端起點明顯之處設置任何行人專用標誌,以提醒汽、機車、腳踏自行車駕駛人不得駛入,僅於系爭通道兩端及通道中央設置若干水泥柱,欲阻止汽機車及自行車進入,卻又未於系爭通道設置照明設備,或於水泥柱上裝設反光貼片或任何光源,而係於系爭事故發生後,始於系爭通道入口處張貼公告表示系爭通道僅供行人通行,禁止騎乘機車、腳踏車進入等情,有現場照片附卷可稽(本院卷第8至11頁、第29至34頁),亦為被告所不爭執。由此觀之,自行車駕駛人即有可能因不知系爭通道禁止自行車通行,而不慎騎乘自行車進入系爭通道,且因系爭通道缺乏照明設備,通道中央又設有水泥柱,亦無任何光源,如於夜間騎乘自行車進入系爭通道,因自行車行進速度較行人徒步行走為快,可能於夜間照明不足致駕駛人反應時間縮短之情況下,煞避不及而撞上設於系爭通道中央之水泥柱,致生交通事故,被告身為系爭通道之交通標誌設置權責機關,為避免駕駛人誤入系爭通道而導致行車危險,即應負有警示系爭通道僅供行人通行、禁止任何車輛進入之責,使駕駛人知悉,得以注意及遵循,進而保護駕駛人行車安全。被告疏未就系爭通道設置警示標誌,或其他保護措施,亦未於系爭通道之水泥柱設置光源,其對於公有公共設施之設置,難謂無欠缺。
(五)被告辯稱:「在系爭通道入口是否設置警告禁制標誌,此本屬主管機關之行政裁量,除有在參酌當地路面狀況、肇事紀錄等因素下,認該路段為高危險路段,而致主管機關僅能選擇設置而無其他之裁量,始可認主管機關此時仍未設,係屬安全設施有所欠缺,否則尚難以主管機關未設置警告標誌或何種號誌一事,即認定其就道路之管理維護有欠缺」等語,惟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之立法,旨在政府對於提供人民使用之公共設施,負有維護通常安全狀態之義務,重在公共設施不具通常應有之安全狀態或功能時,其設置或管理機關是否積極並有效為足以防止危險或損害發生之具體行為,是若主管機關並未及時採取足以防止危險損害發生之具體措施,即應認其設置或管理係有欠缺,此與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後段所謂怠於執行職務,必須以公務員於公法上有作為之義務為前提要件,並不相同。被告既於系爭通道中央設置若干水泥柱,對於騎乘機車或自行車之人而言,已因該等水泥柱之設置而使系爭通道不具通常應有之安全狀態或功能,被告本應於系爭通道兩端入口明顯處設置行人專用標誌,以積極防止機車、自行車誤入而造成之危險或損害,參以本件事故發生後,被告即於系爭通道入口處設置警告標誌,禁止機車、腳踏車進入,並於水泥柱頂端塗覆黃黑相間之油漆(本院卷第32至34頁),堪認該行人專用標誌以及水泥柱光源之設置即有必要,被告上開所辯,尚無足取。
(六)本件被告為系爭通道主管機關,疏未依規定於系爭通道兩端入口明顯處設置行人專用標誌,致原告夜間騎乘自行車誤入系爭通道,復因通道中央設有若干水泥柱,又未設置任何光源,致原告騎乘自行車撞及水泥柱而人車倒地受傷,原告之受傷顯與被告未依規定設置前開交通標誌、未於水泥柱設置光源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七)綜上,被告為系爭通道道路交通標誌之設置權責機關,應提供人民處於安全使用狀態之道路,被告既於系爭通道中央設置若干水泥柱,如機車、自行車駕駛人誤入系爭通道,足以造成駕駛人之行車危險,被告卻未積極設置任何標誌提醒路人,使其得以及早注意因應,其對交通號誌標誌之設置管理,顯有欠缺,應堪認定。
五、按「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有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此損害賠償之請求,以該公有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機關為其賠償義務機關」、「國家賠償,除依國家賠償法規定外,適用民法規定。」,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第9條第2項、第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為系爭通道號誌之設置機關,系爭通道中央設有水泥柱,不宜騎乘機車、自行車,上訴人卻未設置行人專用標誌或任何警告標誌,原告於夜間騎乘自行車誤入系爭通道,致撞擊通道中央水泥柱而跌倒受傷,被告對系爭通道安全用路狀態之號誌標誌設置既有欠缺,依法應負國家賠償責任。原告因系爭事故而受有傷害,既支出醫療費用,原告依上揭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於法有據。爰就原告請求賠償之損害及金額,分別審究如下:
(一)醫療費用部分:
1.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傷,實際已支出之醫療費用為4,530元,有醫療費用收據可參(本院卷第35至49頁),而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牙齒斷裂、牙齒移位、齒槽骨斷裂之傷害,「目前右上顎正中門牙、右上側門牙、左上顎正中門牙、左上側門牙治療中但評估癒後不好,若在18歲之前拔除,建議暫時性假牙製作,費用約1萬元」等情,亦有104年7月6日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證(本院卷第119頁),被告對上開費用亦不爭執(本院卷第114頁、127頁),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上開醫療費用共14,530元,應予准許。
2.將來植牙費用34萬元部分:查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可知,將來之醫藥費,衹要係維持傷害後身體或健康之必要支出,被害人均得請求加害人賠償,非以被害人已實際支出者為限(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68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民法第193條第1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所稱之增加生活上之需要,係指被害以前並無此需要,因為受侵害,始有支付此費用之需要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771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因被告之公有公共設施設置、管理有欠缺,致原告發生系爭事故受有4顆牙齒斷裂之傷害,需進行植牙手術,其復原費用為340,000元,是被告應賠償原告牙齒後續植牙費用共計340,000元,並提出員生醫院、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見卷第23至24頁、119頁)。而被告辯稱原告所請求之植牙費用,為假設之狀況,屬預估之費用,非原告實際之損失,被告否認之云云。經查,原告受有上排門牙缺牙4顆、下排門牙鬆動1顆之傷害,與被告之公有公共設施設置、管理有欠缺之間,存有因果關係,已如前述,是原告至醫院進行診治,係屬被告不法侵害行為所增加之生活上需要。又查,原告於103年10月4日因系爭事故受傷後,陸續於彰化基督教醫院接受治療,該院於103年10月20日開立之診斷書記載「3.牙齒斷裂併齒槽骨斷裂共2顆分別為右上顎正中門牙、右上側門牙。4.牙齒移位共5顆分別為左上顎正中門牙,左上側門牙,左下顎正中門牙,左下側門牙,右下顎正中門牙。5.牙齒斷裂共1顆,為右上犬齒。6.預期將來右上顎正中門牙,右上側門牙,左上顎正中門牙,左上側門牙4顆牙如癒後不好,拔除4顆牙之後需植牙手術4顆及人工骨粉手術,預計費用34萬元。」,於104年7月6日開立之診斷書記載:「6.目前右上顎正中門牙,右上側門牙,左上顎正中門牙,左上側門牙治療中但評估癒後不好,若在18歲之前拔除,建議暫時假牙製作,費用約1萬元。7.預期將來右上顎正中門牙,右上側門牙,左上顎正中門牙,左上側門牙4顆牙如癒後不好,拔除4顆牙之後需植牙手術4顆及人工骨粉手術,預計費用34萬元,人工植牙須等病人年滿18歲始可進行手術,足見原告於103年10月4日因系爭事故受有牙齒斷裂之傷害後,迄104年7月6日止治療已達9個月之久,仍經醫師評估癒後不好,如於18歲之前拔除,須先製作暫時性假牙,嗣滿18歲後進行植牙手術,足徵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預計有支出植牙費34萬元之必要費用,堪以採認。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共354,530元(即14,530元+34,000元=354,53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非財產上損失即精神慰撫金部分: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要旨參照)。原告年僅13歲,現為國中二年級學生,並無收入,亦無財產等情,除據原告法定代理人陳明在卷(本院卷114頁反面),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足憑(本院卷第68至69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審酌原告之身分、地位、學經歷及財產資力,及因本件事故受有胸壁挫傷伴表淺損傷、左上肢及右下肢挫傷伴表淺損傷、頭部損傷伴臉之開放性傷口、上排門牙缺牙4顆、下排門牙鬆動1顆之傷害。其中有關牙齒斷裂之傷害,須長期接受治療,精神上自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並參酌被告為系爭通道號誌標誌之設置權責機關,應隨時注意提供公眾使用道路之安全性,採取必要之安全警示防護措施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以10萬元為適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過高,不應准許。
(三)綜上所述,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之損害,依國家賠償法之法律關係,所得請求之賠償金額為:醫療費354,530元、精神慰撫金10萬元,總計45萬4530元(計算式:354,530+100,000=454,530)。
六、再按「損害之發生,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定有明文。又民法第217條關於與有過失之規定,於債務人負無過失責任者,亦有其適用。又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之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著有79年台上字第2734號判例、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參照)。又「慢車不得擅自變更裝置,並應保持煞車、鈴號、燈光及反光裝置等安全設備之良好與完整。」、「慢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與他車行駛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9條第1項、第124條第5項定有明文。所謂車前狀況,係指駕駛人雙眼視野所及之左右前方範圍內皆屬之。經查,原告騎乘自行車行駛於系爭通道,本應注意上開規定,又事故發生時為夜間,路面狀態無缺陷等情,有前述該等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等影本附卷足證,被告雖未於系爭通道設置照明設備,亦未於通道中央水泥柱上設置任何光源,然原告騎乘自行車本應依前開規定保持車輛燈光等安全設備之良好狀態,原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然原告竟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採取必要之措施,而失控撞及通道中央水泥柱致受有上開傷害,顯見其確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採取必要安全措施甚明,其過失與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本院審酌前開事故發生之各種情狀,認原告就本件事故負擔50%之過失責任為適當。經減輕被告之賠償責任後,原告得請求金額為227,265元(計算式:454,530×50%=227,265)。
七、綜上所述,被告對系爭通道安全用路狀態之標誌設置有欠缺,致行經事故地點之原告未及注意,不慎於夜間騎乘自行車進入系爭通道,因而撞擊通道中央未設置光源之水泥柱,以致受傷,則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負國家賠償責任,於法有據。原告請求被告賠償227,265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本判決第一項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被告就原告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