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023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023號
- 原告
- 彰化縣埔心鄉農會
- 法定代理人
- 巫健次
- 訴訟代理人
- 陳姿君律師
- 複代理人
- 張智翔律師
- 被告
- 蔡富美
- 被告
- 黃麗娟
- 被告
- 黃麗瓊
- 被告
- 黃麗玲
- 上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 黃志卿
- 被告
- 黃湘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或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2及7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係請求被告黃志卿應將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地上物拆除騰空後,將土地返還原告,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105年9月29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4,500元。嗣於訴狀送達後,被告黃志卿辯稱系爭建物為其父黃天定所搭蓋,惟父親黃天定已於民國96年12月24日死亡,嗣原告於106年6月20日具狀追加黃天定之繼承人即蔡富美、黃麗娟、黃麗瓊、黃麗玲、黃湘云等為本件被告,並變更聲明為:「被告黃志卿、蔡富美、黃麗娟、黃麗瓊、黃麗玲、黃湘云應將彰化縣○○市○○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即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民國106年1月5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面積74.11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並給付原告266,972元,及自起訴狀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105年09月29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500元。」,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黃湘芸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坐落彰化縣○○市○○段000地號土地為原告所有,惟被告等之父黃天定未經同意於前開土地上,搭蓋如附圖所示建物即門牌號碼為:彰化縣○○市○○路00巷00號建物。被告等並無合法權源占用原告所有前開土地,其無權占用多年拒不返還,爰依民法第767條規定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規定,請求被告等應將占用原告土地之地上物拆除騰空後,將土地返還於原告。
㈡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並出租於第三人,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爰基於民法第184條1項、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賠償。查本件被告占用原告所有之土地,無合法權源,即係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科益,且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其利益,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利益,應有理由。原告所有系爭土地,105年度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為23,000元,而105年度前開土地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為4,960元,考量系爭土地所在及附近經濟情況,依土地法第105條準用土地法第97條之規定,以系爭土地105年申報地價4,960元之年息10 %計算其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屬適當,爰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自100年9月29日起至105年9月28日止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266,972元(計算式:4960元×107.65m 2×10%×5=266,972元)並自105年9月29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500元。
㈢爰依物上請求權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所示,並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黃志卿、蔡富美、黃麗娟、黃麗瓊、黃麗玲辯以:
⒈否認係無權占有,被告父親黃天定於59年間向原告購買系爭土地並由兩造委託代書辦理過戶手續,不同意原告之請求等語。
⒉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㈡被告黃湘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起訴主張其係彰化縣○○市○○段00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等之被繼承人黃天定於如附圖(即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105年12月7日、文號員土測字第2235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部分上存有如附圖之建物等事實,業據提出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地籍圖、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等影本(本院卷第7至8頁、126頁至131頁)為證,且經本院會同原告之訴訟代理人及被告黃志卿暨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測量員到場勘測屬實,現該地部分為被告等人共同無權占用,爰依據物上請求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如前揭訴之聲明所示。被告黃志卿、蔡富美、黃麗娟、黃麗瓊、黃麗玲則辯稱:其占有系爭土地並非無權占有,伊之父親黃天定於59年間向原告購買系爭土地等語。則依據上揭兩造陳述,本件主要爭點在於:被告等人是否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原告向被告請求不當得利是否為理由?茲依序審酌如下。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系爭土地,而被告則抗辯其並非無權占有,揆諸上開說明,自應由被告對其占用係有正當權源負舉證之責,否則即應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對此舉證責任,被告提出收據、土地建物所有權登記聲請書、戶籍謄本、土地登記委託書、土地所有權狀、證明書、原告之常年會員代表大會記錄、原告之第三屆第十六次理事會議記錄、原告之所有土地處分專案研究小組會議記錄、買賣契約書、收入傳票、暫收條、本票(本院卷第15~51頁)、土地買賣預定契約書、土地使用權同意書(本院卷第62~65頁)及言詞辯論筆錄節本(本院卷第93~96頁)等證據,雖原告否認前開證據之真實性,惟上開資料外觀均甚陳舊,內容亦有前後之連慣性,應非臨訟偽造,而得採為本件判決之基礎。
㈢查系爭956地號土地雖係原告所有,惟審酌興建房屋所費不眥,尤其在系爭房屋起造時之民國4、50年之窮困年代,興建者較無可能自願承擔遭受拆除之風險,而在他人土地花費鉅資興建房屋,衡情如未經原告同意,原告等之被繼承人黃天定實無可能於系爭土地興建系爭建物。且依據被告所提出前開相關會議記錄、土地買賣預定契約書、土地使用權同意書、繳交地價稅之收入傳票證明及本票影本等,足認原告與訴外人黃王室(即被繼承人黃天定母親)之間確有簽立土地預定買賣契約,原告並於47年6月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本院卷第65頁),同意黃王室(黃天定之母親)將系爭土地作為建築基地使用,復參酌黃王室與原告間之土地買賣預定契約係於47年5月29日簽立,足見原告於簽立土地使用權預定契約書後之47年6月隨即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表示同意黃王室使用系爭土地,應係原告與黃王室簽立前開土地買賣預定契約書之故,故前開原告對於黃王室將系爭土地作建築使用之同意,應係源於前開土地買賣預定契約之效力範疇,由此益徵故被繼承人黃天定於系爭土地興建系爭建物,確有經過原告之同意。
㈣茲應再探究者,係前開原告與黃王室之間之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效力之問題。前開買賣預定契約因買受人未給付全部價金而未履行後,原告前訴請黃王室拆屋還地,原告並獲得第一審之勝訴判決,嗣經黃王室提起上訴後達成和解等情,此據卷附臺中高等法院51年民和解字第47號案件於51年2月16日達成和解之和解筆錄記載:「一、上訴人(即黃王室)願自本和解筆錄送達之日起一月內給付被上訴人(即埔心鄉農會)新台幣二千元及自四十七年六月二十日起至給付之日止按台灣銀行放款日折二分之一計算之利息(原約定為四十七年六月二十日交付地價之一部分)。二、兩造於四十七年五月二十九日就坐落員林鎮員林段第五九四地號之買賣契約仍有效力仍應依照契約規定。三、上訴人違反本和解筆錄第一項規定,則第二項之買賣契約解除,上訴人應依照第一審判決履行。」等語即明,則若黃王室履行前揭第一項和解條件,則系爭買賣契約仍屬有效。就此點而言,卷附原告於51年5月3日出具之暫收條記載:「新台幣貳仟柒佰參拾伍元貳角捌分整。批明:民國五十一年民和解第四七號和解條件第一項之款額及利息額。」等語,足認黃王室業已繳納其餘買賣價款及約定之遲延利息,故前揭買賣預定契約並未失效,基此買賣預定契約之效力,黃天定才會為辦理系爭土地之移轉登記,再於59年9月1日繳納系爭土地48年至59年上期之地價稅4,877元,並與原告於同年月簽立前開買賣契約書、土地建物所有權登記聲請書及土地登記委託書(本院卷第16~19頁、第42~45頁),以辦理系爭土地之移轉登記。雖因時隔久遠而無法知悉何以當時未完成土地移轉登記,惟再對照前案於買受人黃王室未繳納全部價金,原告即於50年訴請拆屋還地等情,則如兩造間之買賣關係業已解消,原告豈有可能自59年起至本案起訴為止將近50年期間,均未再主張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或請求拆屋還地,由此益見被繼承人黃天定嗣後未拆除系爭房屋而繼續占有系爭土地,仍係基於前開與原告間之買賣關係。
㈤按在土地買賣之情形,倘出賣人已交付土地與買受人,雖買受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已完成,惟其占有土地既係出賣人本於買賣之法律關係所交付,即具有正當權源,原出賣人自不得認係無權占有而請求返還(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389號民事判例參照);又基於債之關係而占有他方所有物之一方當事人,本得向他方當事人(所有人)主張有占有之合法權源;如該有權占有之人將其直接占有移轉予第三人時,除該移轉占有性質上應經所有人同意(如民法第467條第2項規定)者外,第三人亦得本於其所受讓之占有,對所有人主張其有占有之權利,此乃基於「占有連鎖(Besitzkette)」之原理所產生之效果,與債之相對性(該第三人不得逕以其前手對所有人債之關係,作為自己占有之正當權源)係屬二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24號判決意旨參照)。故被繼承人黃天定基於買賣關係占有系爭土地,自屬有權占有,被告等為黃天定之繼承人,亦承繼黃天定之有權占有狀態及與原告間之買賣關係,即與民法第767條之要件有間,原告依據該條規定請求被告等拆屋還地,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㈥末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條前段、第181條後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等占有系爭土地既係基於買賣關係之有權占有,即屬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而與前揭規定之要件未合,則原告另依據前揭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等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同無理由,亦應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物上請求權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之建物拆除後,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及被告等應給付原告266,972元及自起訴狀最後送達之翌日即106年7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105年9月29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500元,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