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13 分鐘讀完全文 4,444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643號

清償債務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12 月 11 日

法官林于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643號

原告
王創永
訴訟代理人
李進建律師
被告
詹為順
訴訟代理人
黃茂松律師
複代理人
林雅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7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聲請本院核發支付命令時請求:「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87萬5千元及其所得利息,自支付命令送達債務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督促程序費用由債務人負擔。」(本院卷第10頁反面),嗣以106年6月10日民事準備書狀㈡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29萬9261元...」(本院卷第16頁),再以106年8月15日民事言詞辯論意旨狀變更聲明為:「一、被告之訴駁回。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本院卷第43頁),又以106年8月16日言詞辯論意旨狀擴張請求金額為132萬182元(本院卷第68頁),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詹為順前向訴外人邱垂統提起台灣彰化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1228號不當得利訴訟,獲得勝訴判決確定,被告對邱垂統之175萬元及遲延利息債權因此取得執行名義,惟邱垂統將其名下所有之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贈與邱張敏,被告因而無法聲請強制執行拍賣該筆土地,致其上開債權無法受償,被告因此再對邱垂統及邱張敏提起本院92年度訴字第538號撤銷贈與訴訟後,獲敗訴判決確定。因邱垂統亦積欠原告先父以公告地價計算價值為4,637,318元之65坪土地債務,原告遂於98年間即向被告提出要約,由原告再對邱垂統提起撤銷贈與訴訟,並約定若原告取得勝訴判決,被告必須支付原告支出訴訟費用之一半即1,459,392元(包含提存費500元+律師費118萬4千+民法學分費1萬2千+車馬費及來回奔波台中讀書、員林、台中法院開庭心血心力時間費,總計約2,918,784元)或被告嗣後強制執行獲償債權總額2,640,364元之一半即1,320,182元作為報酬,爰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其上開債權受償金額之半數,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320,182元及利息;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否認兩造間就「同意願與原告王創永共同負擔上開撤銷訴訟之律師費、裁判費、假處分及相關費用之一半,或願給付原告因被告強制執行所得款項175萬元及其利息之一半之契約」乙事,雙方有意思表示合致,原告亦未就此事實舉證,未盡舉證之責,其訴無理由,應予駁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㈢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免除假執行。」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院之判斷:

㈠查被告前訴請訴外人邱垂統返還不當得利,經本院以89年度訴字第1228號判決勝訴,諭知邱垂統應與該案其他被告連帶給付該案原告即本案被告175萬元及遲延利息,嗣因邱垂統將其名下所有之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贈與邱張敏,被告因此再對邱垂統及邱張敏提起本院92年度訴字第538號撤銷贈與訴訟,惟獲敗訴判決確定,後原告等再對邱垂統之遺產管理人邱百祥及邱張敏提起清償債務等訴訟,經臺灣高等法院100度上字第43號民事判決「邱垂統與邱張敏間就上開土地所為之贈與契約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再經最高法院以101年度台上字第175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且經調閱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17846號執行卷宗核閱無訛,堪信為真實。本院並依據兩造前開主張及答辯,整理本件爭執事項為:「兩造有無在98年間由原告對邱百祥等人提起撤銷贈與訴訟,勝訴後被告可得分配或取得的債權金額其中二分之一分予原告?或由被告分攤撤銷贈與訴訟相關費用?」(本院卷第96頁),茲對此爭點判斷如下。

㈡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非必要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推定其契約為成立,關於該非必要之點,當事人意思不一致時,法院應依其事件之性質定之,民法第153條定有明文。惟原告主張兩造之合意內容為「若原告獲得勝訴判決,被告必須支付訴訟費用總額之一半,或強制執行後被告債權獲償總額一半」,惟無論是訴訟費用或獲償債權總額均無具體金額,且所稱訴訟費用之具體項目為何,有無包括原告所主張之「提存費、律師費、民法學分費、車馬費及來回奔波台中讀書、員林、台中法院開庭心血心力時間費」等費用?被告是否同意分攤上開所有項目費用總額?就此涉及被告給付報酬主要給付義務此必要之點與原告達成意思表示合意?尚非無疑。且依據上開二項報酬計算方式計算所得數額如有高低不一時,應採取何者作為被告之具體給付內容?或得依選擇之債相關規定辦理?亦未見兩造對此屬於被告主要給付義務範疇之契約必要之點,業已達成合意,故就前開原告起訴主張之內容觀之,實已難認兩造間業已成立契約並互受拘束。

㈢且原告對於被告之上開請求,無非以證人黃丁順之證詞作為主要依據,雖證人黃丁順到庭證稱:「(問:民國98年間原告有無找你一起到被告家中?)有,原告叫我載他到朋友家,土地的問題要討錢。」、「(問:原告說的朋友是不是在場的被告?)是。」、「(問:他們在說的時候原告有沒有談到要邀被告一起提起訴訟?)有,他們說要告土地的事情,但是我不知道要告什麼。」、「(問:當時有無談到原告去告,告贏後被告可以分配到多少錢後要一半給原告?)有。」等語(本院卷第96頁反面~第97頁),惟其僅證稱被告給付內容為分配金額之一半,要與原告前開所稱被告之給付內容另可以訴訟費用總額一半計算等節尚有差異,且自98年迄該次期日之期間已逾8年,證人是否猶能認得原告長相、談話過程及結論等細節,並非無疑,又上開詢問係以誘導方式提出問題,亦降低證人陳述內容之證明力,要難逕採,復參酌證人黃丁順到庭復證稱:「(問:上開的話告贏可以拿一半是何人講的?)那麼久了,我忘記了。」及「(問:你講的一半,是包含什麼東西的一半?)我不知道,只知道土地的什麼事情。」等語(本院卷第97頁反面),益見證人黃丁順之記憶確已模糊,無法確認被告究竟有無表示同意給付原告報酬,其證詞自無法證明兩造有達成原告所稱「勝訴後由被告支付分配款一半或支出訴訟費用一半」之合意。

㈣末按實體法上之規範可區分為二大類,其一為基本規範或請求權規範,另一則為對立規範。凡能於當事人間發生一定之權利者,即為基本規範,亦即權利發生規範(或權利根據規範);而對立規範則包括①權利障礙規範(或稱權利妨害規範)(即指權利成立之初妨礙其權利之效果之規定,如民法第71條、第72條、第87條等)。②權利消滅規範(即指實體法上使已發生權利歸於消滅之相關規定,如民法第309條、第310條、第334條清償、免除等)。③權利排除規範(或稱權利受制規範)(即指實體法上對於權利人之權利行使,得由相對人主張一時阻卻或永久阻卻權利行使之規定,如民法第264條、第144條等)。所謂基本規範可理解為實體法上之請求權基礎(如民法第767條、第184條等),主張權利存在之人,應就權利發生之法律要件之該當事實為舉證。而於基本規範獲證明後,則主張對立規範存在之人,即負有舉證之責任。此即舉證責任之基本原則,學說稱之為特別要件分類說(或規範說),此亦為實務上之通說(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75號民事判例、69年度台上字第380號民事判決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亦應本諸上開說明以為解釋。原告既無法證明兩造間業已達成締結契約之合意,應認為其尚未就此權利發生事項盡其舉證之責,本院自應為不利於原告之認定,則原告之主張,洵屬無據,要難逕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320,182元及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于人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魏嘉信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643號於民國 106 年 12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清償債務,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