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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386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7 月 27 日

法官朱政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386號

原告
謝林素鑾
訴訟代理人
劉大進
被告
謝文隆
被告
謝蕭滿
被告
謝采鴒
被告
謝月葵
被告
謝月臻
被告
謝月鳳
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蕭程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7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謝蕭滿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緣原告謝林素鑾與被告謝文隆、謝蕭滿、謝采鴒、謝月葵、謝月臻、謝月鳳(下合稱被告謝文隆等6人)之被繼承人謝炳懷,於民國81年8月31日簽立公有承租土地讓渡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雙方約定第一條「乙方(即謝炳懷,下同)所有鄉代管縣○○○○○○○鄉○○○段00000○000地號旱18則0.4930甲(下稱:系爭土地)願讓渡予甲方(即原告,下同)取得耕作」、第二條「讓渡權利包括地上物全部,讓渡權利價款每分地新台幣壹拾伍萬元正,總價款為新台幣柒拾參萬玖仟伍佰元正。…餘款新台幣參萬玖仟伍佰元正,雙方約定本讓渡土地承租權變更為甲方名義,變更完畢參日內付清,甲方不得藉故拖欠之事」、第三條「本讓渡土地自民國捌拾壹年捌月參壹日點交給甲方使用」、第四條「佃租自民國81年2期起由甲方繳納,前的欠稅由乙方負責繳清」、第六條「對於該土地辦理承租權變更登記,需要乙方之證件或印章,乙方應無條件隨時應付與甲方共同聲請承租權變更登記,決無異議」,有系爭契約為憑,而該尾款新臺幣(下同)3萬9500元,原告早於83年1月25日付清,亦附記系爭契約書後。

㈡系爭土地自81年8月31日點交給原告,迄今均由原告使用。又因系爭土地謝炳懷遲遲無法辦理承租權變更登記,至今尚未辦理承租權變更登記。詎謝炳懷死後,謝炳懷之繼承人即被告謝文隆等6人,竟遲遲不向彰化縣政府辦理承租權繼承,致謝炳懷之承租權遭彰化縣政府註銷,被告等人確定無法履行「承租權變更登記」之義務,致原告受有73萬9500元損失。本件被告等先繼承「公有承租土地讓渡契約書」之義務,後因不向彰化縣政府辦理承租權繼承,遭彰化縣政府註銷,被告等確定無法履行上開「承租權變更登記」之義務。

㈢爰依系爭契約、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第1153條第1項及第226條等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請求判決被告謝文隆等6人應連帶給付原告73萬9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部分之陳述:

㈠被告謝月葵、謝月臻及謝月鳳答辯略以:

1.原告起訴請求返還契約價金,除提出契約書一紙外,並未能舉證證明已完成付款,且其所陳述之事實發生在81年間,距今已超過20餘年,當事人謝炳懷亦已過世多年,生前並未告知相關事實,被告謝月葵、謝月臻、謝月鳳對於原告主張之系爭契約內容、土地位置、土地權利種類、土地所有權人為何等事項均無所悉,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及最高法院見解,即應由原告先提出其所主張的詳細資料,以及提出當時的給付憑證舉證付款,否則其主張即無理由。

2.原告提出與謝炳懷間之系爭契約,惟查,謝炳懷對於系爭土地並無所有權,僅有能在該土地上自行耕作之使用權,該權利依法並不得轉讓或贈與,更不能依當事人間之契約來變更登記。此有當事人謝炳懷簽訂之「社頭鄉護林協會營造保安林地分租權狀」附註三所載:本權狀只供分租人對本會營造保安林地之權利行使,不得轉售及其他權利之行使等語可知。另依彰化縣政府提供謝炳懷承租契約「彰化縣縣有耕地租賃契約」第十條亦明文記載:承租人應自任耕作,並不得將耕地全部或一部轉租於他人,違者本契約無效。原告對於系爭土地權利無法讓渡之情事亦有所知悉,故於雙方未依約完成變更登記前即已先行交付契約尾款,且自始未曾要求謝炳懷配合辦理變更登記,則原告與謝炳懷間簽訂系爭讓渡契約所約定之給付內容,既違反當時法律規定之行為,亦屬法律上之給付不能。原告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依債務不履行規定賠償其損害,即屬無據。

3.退步言之,縱認原告提出之系爭契約仍為有效,惟原告於81年間契約成立後即已取得移轉登記請求權,卻迨於行使權利,遲至謝炳懷死亡後,於106年方對謝炳懷之繼承人等提出本件訴訟請求,依民法第125條規定,該請求權顯已罹於時效。是原告本於系爭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等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4.又原告自承於81年簽訂契約後,即已據此開始使用系爭土地迄今,則原告確有依約定內容受有使用該土地之利益,除去依法不得變更轉讓之部分外,原告並未受有損害,其主張有73萬9500元之損害云云,亦顯屬無據。

5.末查,被繼承人謝炳懷認為女兒無繼承權,故其死亡後繼承人等依其生前意願,將其遺留所有財產由其獨子謝文隆獨得,被告謝月葵、謝月臻及謝月鳳等女兒均未獲分毫,亦即謝炳懷之生前財產及債務依民間習俗均由獨子謝文隆承擔,若因系爭案件所產生之債務,亦應由謝炳懷之實際財產繼承者來負擔,或由謝炳懷遺留之財產中扣除始稱允當。

6.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為無理由,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等語。

㈡被告謝采鴒答辯略以:

1.我的父親謝炳懷是受日本教育,約有3年左右,他看不太懂中文,我很確定上面的簽名,不是我父親的簽名。

2.系爭土地為彰化縣政府委託社頭鄉公所代管之土地,而由被告先父謝炳懷所承租耕作,先父於81年8月31日將上開土地轉讓與原告承租,約定轉讓上開土地之價金全部73萬9500元;並將土地點交給原告管理迄今,此有後附公有土地承租讓渡契約一紙可資為證。雙方轉讓已經完成,僅因原告未向彰化縣政府辦理轉租登記,係原告之過失,並非被告先父謝炳懷不予辦理轉租登記,因此原告並無任何損害可言,原告之請求實無理由。

3.上開土地已由原告管理超過二十年,原地形地貌已因管理者之操作改變,現貌已荒廢耕作,另有部份土地有興建土木現象。山坡地之隨意開發,後續恐有法律或罰款相關責任,原告要求被告謝文隆等6人即謝炳懷之繼承人,繼承承租上開土地供原告耕作之訴求,實屬不合理。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受不利之判決,請准被告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等語。

㈢被告謝蕭滿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然其與被告謝采鴒於106年6月28日具狀答辯略以:本件系爭土地租賃權買賣已成立,原告始終未提出解除契約之要求,經過20多年,始要求賠償顯然不合理,且81年買賣成立時,謝炳懷即將土地交給原告管理迄今。所以原告有得到利益,原告並無損害可言。又依民法第197條規定,損害賠償請求權已消滅,原告之請求顯然無理由。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受不利之判決,請准被告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等語。

㈣被告謝文隆陳稱:之前辦理繼承時,代書說對方租約沒有繳,國有財產局收回,我現在還不清楚狀況,這是事後對方才來講的。我只是說對方找到我,我全力配合。這個契約之前父親留下,我不知道對方是何人,原告所附彰化縣政府之資料是寄給原告的等語。

三、經查,原告與被告謝文隆等6人之被繼承人謝炳懷,於81年8月31日訂立系爭契約,約定將系爭土地之承租權移轉與原告,原告並已給付價金完畢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契約在卷可稽。至被告謝采鴒雖爭執其上之謝炳懷簽名並非真正云云,惟系爭契約既經原告於本院審理時當庭提出原本,並提示與被告及訴訟代理人閱覽,而除被告謝采鴒外,其餘被告均未就系爭契約之真正為爭執,本院審酌其餘被告亦均為謝炳懷之繼承人,倘系爭契約確屬偽造,則何以未見其餘被告就此為爭執?此外,原告亦已提出繳交系爭土地租金之收據,此有收據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4至96頁),而與系爭契約第4條所定租金由原告繳納等內容相符,倘非原告與謝炳懷間已訂立系爭契約,原告何需長期繳納十餘年之系爭土地租金?而被告謝采鴒就此一爭執事項,及原告上開舉證,均未見其舉證以實其說,是故,本院審酌上情,認原告所主張之系爭契約為真正之事實應屬可採,被告謝采鴒此部分之主張尚屬無據。而系爭契約既已載明契約標的即系爭土地承租權,並就土地位置,買賣價金等雙方權利義務關係為記載,則本院認認此部分之事實亦應可認定,被告上開關於原告未就本件主張之請求權基礎,及原因事實未盡舉證責任云云,亦無足採。至本件之爭點即為:原告主張被告謝文隆等6人應連帶負繼承自謝炳懷之未能移轉系爭土地承租權之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以下即逐一分述之。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以不行為為目的之請求權,自為行為時起算,民法第125條、第128條分別訂有明文。次按給付不能所生損害賠償請求權,屬於原債權之繼續,僅原債權在形態上有所變更,故損害賠償債權之消滅時效期間,應自原債權可行使之時接續計算,不發生重行起算之問題(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96號民事判決亦採相同見解)。準此,原告本件主張被告謝文隆等6人應對其負繼承自謝炳懷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其請求權時效仍應自原債權,即原告得請求謝炳懷移轉系爭土地承租權之請求權得行使之時點起算。

㈡經查,原告與謝炳懷係於81年8月31日簽立系爭契約,並於系爭契約第2條約定,尾款於系爭土地承租權變更為原告名義完畢3日內付清。至本件系爭土地承租權雖自始均未變更為原告名義,然依系爭契約上之記載,原告業已於83年1月25日給付尾款完畢,則自應認謝炳懷至遲於上開原告給付價金完畢之日時,負有將系爭土地承租權移轉與原告之義務,是原告所得請求謝炳懷移轉系爭土地承租權之請求權可行使之時,應自83年1月25日起算。

㈢惟依被告所提出之謝炳懷承租系爭土地時,所簽訂之「社頭鄉護林協會營造保安林地分租權狀」附註三所載:本權狀只供分租人對本會營造保安林地之權利行使,不得轉售及其他權利之行使等語;及彰化縣政府與謝炳懷間就系爭土地成立之「彰化縣縣有耕地租賃契約」第10條亦明文記載:承租人應自任耕作,並不得將耕地全部或一部轉租於他人,違者本契約無效,此有上開分租權狀、租賃契約(見本院卷第71頁、第61頁反面)在卷可稽,則系爭土地之承租權,依上開謝炳懷與出租人所簽立之租賃契約,應屬不得轉讓。是原告得請求謝炳懷移轉系爭土地承租權之請求權,即屬自始主觀不能之給付(於締約時,即因債務人謝炳懷之因素而不能給付),而應由原告類推適用給付不能之規定,向謝炳懷請求損害賠償。至兩造雖均主張依上開契約規定,將使系爭土地承租權此一系爭契約標的,成為民法第246條之給付不能適用之對象,並各自為攻防。惟查,民法第246條之規定,應係針對「自始客觀不能」之情形所設,而本件上開謝炳懷與出租人間之契約條款,僅係使謝炳懷無法履行系爭契約之約定,從而應屬主觀不能,從而尚與民法第246條規定無涉,附此敘明。

㈣而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民法第226條第1項訂有明文。而原告與謝炳懷訂立系爭契約時,此一系爭土地租賃權不得移轉之給付不能之情形,應屬謝炳懷所明知,而屬可歸責於謝炳懷之事由,從而原告應得類推上開規定,向謝炳懷請求損害賠償。易言之,原告依上開說明,因與謝炳懷間訂立之系爭契約標的即系爭土地承租權,因謝炳懷依其與出租人之契約,不得移轉與他人,而屬自始主觀不能之契約,故原告即得主張類推適用上開給付不能之規定,向謝炳懷請求損害賠償。惟依上開說明,此一損害賠償債權之消滅時效期間,應自原債權可行使之時計算,不發生重行起算之問題,是原告得向謝炳懷請求損害賠償之消滅時效,仍應從上開請求權之消滅時效起算日,即83年1月25日起算,而至98年1月24日屆滿。是謝炳懷自98年1月25日起,即得以時效抗辯對抗原告,而原告迄至106年3月17日方提起本件訴訟(見本院卷第2頁原告起訴狀之本院收文章),則謝炳懷之繼承人即被告謝文隆等6人,自得以繼承自謝炳懷之此一抗辯權對抗原告。

㈤至原告雖引用96年11月2日修正公布之國有非公用不動產出租管理辦法第37條規定:「依本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辦理標租或逕予出租者,承租人轉讓其租賃權,應先經出租機關同意」,主張系爭契約並非法律上給付不能,並非無效,而屬民法第246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仍為有效云云,惟本件系爭契約標的並非自始客觀不能,而屬自始主觀不能,而應類推適用給付不能之規定處理,已如上述。亦即,系爭契約於訂立時,即已因契約標的即系爭土地租賃權無法移轉,以致無法履行,從而謝炳懷之給付義務已因契約標的之給付為自始主觀不能,而轉為損害賠償,原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並應以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起算日,開始計算消滅時效期間。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尚屬無據。

㈥綜上,本件原告所得依系爭契約,請求謝炳懷履行之系爭土地承租權,已因於締約時即無法履行,屬給付自始主觀不能之情形,而應類推適用給付不能之規定,轉化為對謝炳懷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惟此一請求權之時效起算時點,依上開說明,應與原債權相同,即83年1月25日,則謝炳懷自98年1月25日起,即得對原告主張時效抗辯,而被告謝文隆等6人,自得援引繼承自謝炳懷此一時效抗辯對抗原告,即主張因時效消滅,而對原告無須負此一損害賠償責任。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所得主張請求謝炳懷,及其死後由謝炳懷之繼承人即被告謝文隆等6人移轉系爭土地承租權之請求權,業已因為自始主觀不能之給付,而無從實現,而應類推適用給付不能之規定,而轉為原告得對謝炳懷請求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又依上開說明,此一損害賠償請求權,性質上屬原請求權之變形,其消滅時效之起算點,仍係與原請求權起算時點相同,故於本件已於98年1月25日罹於消滅時效,而被告謝文隆等6人既已以繼承自謝炳懷之時效抗辯為主張,則原告本件依據系爭契約、繼承及給付不能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謝文隆等6人應負73萬9,500元之損害賠償責任,即屬無據,應予駁回。而原告之上開損害賠償請求既屬無據,而應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朱政坤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于淑真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386號於民國 106 年 07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