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司他字第33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他字第33號
- 異議人
- 即受裁定人
- 吳守忠
吳振秋
吳振發
吳振宋
吳守欽
林吳鸞
上列受裁定人因上訴人吳許逆兠與被上訴人林嘉慧等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受裁定人吳守忠對本院於民國108年10月15日所為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撤銷。
受裁定人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吳許逆兠之遺產範圍內,連帶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仟陸佰壹拾捌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加計之利息。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但支付命令經異議者,除有第五百十八條所定或其他不合法之情形,由司法事務官駁回外,仍適用第五百十九條規定。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2項定有明文。次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復按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依立法理由之說明,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出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本項之規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研討結果參照)。再按原告本為無資力之受訴訟救助者,既未預納裁判費,自無從聲請退還第一審裁判費三分之二,參照訴訟救助制度之立法精神及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意旨,僅徵收3分之1。故法院應依職權逕行扣除3分之2裁判費後,確定原告應繳納之訴訟費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2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6號研討結果參照)。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03條定有明文。另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153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受裁定人吳守忠異議意旨略以:被繼承人吳許逆兠名下並無財產,受裁定人吳守忠既未繼承吳許逆兠之遺產,自無須負擔吳許逆兠之債務等語。
三、查上訴人吳許逆兠與被上訴人林嘉慧等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吳許逆兠聲請訴訟救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107年度聲字第156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暫免繳納訴訟費用。兩造嗣於臺中高分院108年度上移調字第250號(本案:107年度上字第366號)調解成立,訴訟費用各自負擔,經本院調閱前開卷宗審查無誤。次查,吳許逆兠上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632,268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5,854元。又因兩造於第二審成立調解,揆諸前揭說明,本院應依職權逕行扣除3分之2裁判費。另吳許逆兠已於民國108年8月23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受裁定人吳振秋等6人,有除戶謄本、戶籍謄本、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函等件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8,618元(25,854*1/3=8,618)。受裁定人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吳許逆兠之遺產範圍內,連帶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8,618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從而,本件聲明異議為有理由,原裁定主文記載受裁定人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8,618元及利息部分,洵有違誤。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