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再字第5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聲再字第5號
再審聲請人 林春發
林雯雯
鄭美利
再審相對人 黃鈴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停車位事件,聲請人對於本院民國102 年9 月25日102 年度再易字第9 號確定裁定、民國104 年5 月12日102 年度再易字第16號確定裁定、民國105 年7 月29日104 年度聲再字第7 號確定裁定、民國106 年9 月7 日105 年度聲再字第7 號確定裁定、民國106 年12月29日106 年度聲再字第3 號確定裁定、民國108 年3 月12 日107 年度聲再字第6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對於確定裁定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或第497條之情形者,得準用再審程序之規定,聲請再審,民事訴訟法第507條亦有明文。經查,再審聲請人於108年4月22日對本院108年3月12日所為107年度聲再字第6號裁定聲請再審,合於前揭之規定。其餘再審聲請人對本院102年度再易字第9號、102年度再易字第16號、104年度聲再字第7號、105年度聲再字第7號、106年度聲再字第3號裁定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因自前揭判決、裁定確定後,距再審聲請人於108年4月22日聲請本件再審,均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也無再審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情形,故此部分聲請再審即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二、本件聲請意旨,即就與107年度聲再字第6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有關部分略以:再審聲請人係於108年3月25日收受裁定正本,於108年4月19日提起本件再審,已遵守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之30日不變期間,並無不合法之情形,原確定裁定認定顯與卷內證據不符,顯有認定事實不依證據之違法。且再審聲請人於再審理由狀已有明確表明再審理由,原確定裁定認定顯屬違誤。又再審聲請人一直於法定期間內提起再審之訴,件件均相牽連,且均繳畢訴訟裁判費用,而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僅於主張再審理由知悉在判決或裁定確定後而應自知悉時起算其不變期間之情形,始有適用,如不變期間係自判決或裁定確定後起算者,因其宣示或送達判決或裁定之證據,均有訴訟卷宗可稽,當事人自無須表明,此有最高法院判例要旨可參,從而,原確定裁定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再審聲請人提起本件再審自屬有據。足證再審聲請人本件再審之訴並無任何不合法之處。本案歷審確定裁定件件均相牽連,倘若經審理結果,認定確屬違法,卻無法為實體上裁定,僅能認為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不得提起再審之訴,在法理上顯有未合,且侵害憲法第16條所保障人民訴訟權,自屬違憲。又確定判決,其訴訟程序或判決基礎有重大之瑕疵者,若固守此項原則,不得以任何程序請求救濟,亦非保護正當權利之道,故設再審制度以再開訴訟程序,以資救濟,顯非法之所不許,此亦有學者王甲乙、楊建華、鄭健才合著之民事訴訟法新論論述為憑等語。
三、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應表明再審理由,其必備之程式,始無欠缺,否則其聲請即屬不合法。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具體指摘該項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何款原因,或有同法第497條原因,且須敘明確定裁定有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否則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最高法院64年台聲字第76號、70年台再字第35號等判例參照)。而當事人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雖聲明係對某件再審判決或裁定為再審,但審查其再審訴狀理由,實為指摘原確定裁判或前次之再審裁判如何違法,而對該聲明不服之再審判決或裁定,則毫未指明有如何法定再審理由。此種情形,可認為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逕以其聲請再審為不合法駁回之(民國69年2月5日最高法院69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定【一】、最高法院73年度台聲字第377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既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即為無再審之事由,性質上無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61年度台再字第137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經查:原確定裁定駁回再審聲請人再審之聲請,理由係謂「本件再審聲請人並未具體指明本院106年度聲再字第3號裁定有何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497條所定再審事由之情節。雖再審意旨主張其於該再審事件表明引用先前訴狀,已指明再審事由存在,惟其所謂先前訴狀究所何指?又先前訴狀係全部引用或一部引用?如為一部引用,係引用何部分?均未見再審聲請人具體表明,並非明確,法院亦無從代其判斷,揆諸前揭說明,自難認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而非以再審聲請逾30日之法定期間為由,予以駁回。是本件再審聲請人主張對本院106年度聲再字第3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未逾30日不變期間,並無不合法情形,原確定裁定顯有認定事實不依證據之違法云云,容有所誤。又本院審酌再審聲請人再審理由狀及所提出證據,主要係指摘本院97年度簡上第71號確定判決違法,惟此均係對原確定判決之實體法律關係認定違誤之指摘,而非述及原確定裁定有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各款或第497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且此亦非原確定裁定所得審酌之範圍,是再審聲請人泛言本院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7再審事由,難認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從而,再審聲請人提起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逕以裁定駁回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l項、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