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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728號

租佃爭議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9 月 09 日

法官羅秀緞

原告
邱建榮
原告
劉文友
原告
劉宏程
原告
劉學恆
原告
劉立耕
原告
劉建輝
原告
劉思柔
原告
劉和茂
原告
劉敏哲
原告
劉潤生
原告
劉惠芳
原告
劉惠蓮
原告
劉肇湖
原告
劉瓊元
原告
劉楌馨
原告
戴吉妹
原告
劉政麟
原告
劉囿里
原告
劉彥秀
原告
劉彥局
原告
林耀裕
原告
林耀祥
原告
林洺弘
原告
袁林金釵
原告
黃登科
原告
黃荀山
原告
黃碧蓮
原告
黃瓊萩
原告
黃美惠
原告
邱劉澁
原告
劉玉純
共同訴訟代理人
羅閎逸律師
共同訴訟代理人
廖學能律師
複代理人
田永彬律師
被告
謝志岡
訴訟代理人
林輝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租佃爭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出租人與承租人間因耕地租佃發生爭議時,應由當地鄉(鎮、市、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調解不成立者,應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不服調處者,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移送該管司法機關,司法機關應即迅予處理,並免收裁判費用。前項爭議案件非經調解、調處,不得起訴。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兩造間之租佃爭議,經原告向彰化縣埔心鄉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申請調解,因調解不成立移送彰化縣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再因調處不成立,經彰化縣政府移送本院審理。故本件起訴為合法,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

㈠坐落彰化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原告先祖劉火煉就系爭土地與承租人謝曾有之先祖謝上米締結耕地三七五租賃契約(訂約面積0.2813公頃)。劉火煉於民國71年5月13日死亡,由原告繼承取得系爭土地;謝上米於90年死亡,系爭租約由謝曾有繼承;謝曾有於108年間死亡,再由被告繼承。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有耕地三七五租賃契約(彰心油字第75號,下稱系爭租約)。

㈡兩造並未約定固定租額,依系爭租約第3條約定,租率應按正產物收穫總量千分之375為計算標準。且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條規定,耕地地租租額,不得超過主要作物正產品全年總收穫量千分之375。又兩造間未約定系爭租約之屬性為「往取債務」,則應回歸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條、第4條、第9條規定,以現金繳付租金,並按當時當地市價折算現金,且按同法第10條規定通知出租人收取現金。謝曾有於104年度與訴外人謝振榆、謝瑞益共同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提存租金新臺幣(下同)25,360元,於106年度共同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提存租金50,720元,於108年度共同向本院提存租金5,0720元),都是透過法院提存方式繳納其所認定之「定額」租金,而非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於收成後通知出租人即原告全體,在約定或通知的時間,來到被告位在彰化縣○○鄉○○村○○路000號之住所地收取租金。

㈢依本院109年度訴字第729號民事案件所附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糧署中區分署函覆資料,本件依彰化縣埔心鄉稻穀於103年度至108年度第一、二期的平均收穫量,按稻穀每台斤之平均糧價,乘以千分之375計算,被告於103年至107年所欠租金為169,734元(卷二第297頁),即①系爭土地實際收穫量應按農糧署函覆資料,以彰化縣埔心鄉於103年度至107年度平均收穫量按時價計算。②被告於103年度至107年度應繳年租金合計169,734元,被告實際提存數額以每期8,304元計算,僅83,040元,差額仍有86,694元。③106、107年度應繳年租金合計71,556元,縱將被告提存款項列入計算,被告欠繳租金仍有86,694元,超過2年應納之租金總數。被告及謝曾有於過往係與訴外人謝振榆、謝瑞益以無法領取之提存方式,提存數額明顯低於實際應繳付之租金,未繳付依法應繳納之租金。此外,被告指定收取權人必須共同具名領取,而本院提存所即必須開立一張台灣銀行本票,並將全體收取權人記載於抬頭上,導致原告過去數年均無法持提存通知書共同領取提存物,足見被告並未履行繳付租金、清償債務之契約義務。被告於原告以存證信函通知終止租約後,才於109年1月6日補繳租金,並匯入原告邱建榮指定之帳戶,再於109年1月18日偕同訴外人謝振榆、謝瑞益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邱建榮其補繳租金之情事,是被告於租約終止後,方才給付之欠繳租金,已不能生清償債務之法律效力。甚者,被告於109年1月6日給付欠繳租金,並非依其於108年11月5日存證信函所述固定租金8,304元,而係以耕地等則評定全年收穫量彰化縣10,210予以計算其應給付之逐期租金。

㈣系爭租約之出租人於108年9月15日,經過半數同意選任共有人即原告邱建榮為管理人暨代理人,原告邱建榮於108年11月14日發函向彰化縣埔心鄉公所陳報,同時副知被告,經彰化縣埔心鄉公所以108年11月22日心鄉民字第1080015639號函覆准予備查在案。又108年9月15日選派邱建榮為管理人時,劉宏程、 劉學恆、劉立耕、劉惠蓮雖未出具授權書,選任邱建榮為系爭土地之管理人,但不代表劉宏程等四人,反對邱建榮就有益於系爭土地之管理方式,向被告行使催告欠繳租金暨主張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為此,劉宏程、劉學恆、劉立耕特別補正決定書,並出具聲明書,表示渠等確實已有授權邱建榮依法向被告催告欠繳租金暨行使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故邱建榮依民法第820條第1項規定受共有人多數決選派為管理人,與法有據(司法院院字第 1425號解釋,最高法院37年上字第6939號判例、最 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013號判決、95年度台上字第1834號判決、97年度台上字第103號判決參照)。原告由邱建榮代表於108年10月18日以存證信函,依彰化縣平均稻穀年收穫量及農糧署計畫收購價格計算,整理出被告自103年至107年間欠繳租金總額於各項細目,向被告催告給付欠租、提存有誤等事宜,並請被告於期限內給付欠租,匯款至邱建榮指定之中和連城郵局帳戶。被告卻於108年11月5日與訴外人謝振榆、謝瑞益共同具名函覆原告邱建榮,主張系爭租約應為固定租額,而拒絕給付欠繳租金。實則,原告並未同意被告得以固定租額繳納系爭租約之租金。再原告於歷次催告,均請求被告將實物地租改以折算現金方式如數繳付。然被告向法院提存之現金,不僅數額偏離市價,且經原告催告後,並未依規定改以實物方式提存之,可見被告對於系爭租約以實物繳納之約定,已改為按當地當時市價折算現金方式繳付。原告邱建榮於108年11月20日偕同劉文友赴被告彰化縣○○鄉○○村○○路000號住居所收取催繳欠租,並將管理人催繳租金通知黏貼於被告住所大門上拍照存證。由於被告拒不見面且不予理會前開催告,因此邱建榮於108年11月29日再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且明確指出被告若再置之不理,原告將依法終止系爭租約。嗣後原告已於108年12月16日以中和連城路存證號碼000248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3款規定,終止租約並請求被告付清欠繳租金暨返還租地,該存證信函為被告謝志岡親自於翌日即108年12月17日收受。

㈤被告欠繳租金已達2年以上之總額,原告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3款規定終止租約,於法有據。系爭租約已經終止,被告自失占用系爭土地權源,為此請求確認兩造間之耕地三七五租賃契約關係不存在;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土地;及依系爭租約,請求被告給付所欠租金149,241元。另系爭租約已終止,被告無法律上原因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自應返還所受之不當利益。查系爭土地依109年1月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344元,被告占用面積2813平方公尺,依土地法第110條規定計算,按年分別給付各依該承租地之面積乘以每年各該土地申報地價計算後四捨五入為77,413元。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自中和連城路存證號碼248號存證信函送達之翌日(即108年12月18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年分別給付各依土地之面積乘以每年各土地申報地價,按週年利率8%計算之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

㈥聲明:

1.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就系爭土地之耕地三七五租賃契約關係不存在。

2.被告應將前項土地返還予原告。

3.被告應給付原告149,241元,並自中和連城路存證號碼248號存證信函送達之翌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年分別給付依土地之面積乘以每年該土地之申報地價,按週年利率8%計算之損害金。

4.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答辯:

㈠本件原告為租金之催告及對外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均應由全體共有人為之,方為適法。依彰化縣埔心鄉公所於108年11月22日方函文備查邱建榮為新任管理人,因此邱建榮於該期日前擅以管理人或代理人名義所為之任何意思表示及行為,均僅以原告邱建榮一人之名義而為催告及終止之意思表示,本於終止權行使不可分原則,對被告不生終止系爭租約之效力(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2294號民事判例及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字第137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原告提出之108年10月18日存證信函固有檢附共有土地管理決定書,但此共有土地管理決定書上,僅有蓋有邱建榮一人之印章,其他共有人均無蓋章或簽名而應無任何效力,被告亦無法於收受此共有土地管理決定書即知悉該決定書之真正及效力。且該共有土地管理決定書附件一中之附表少列編號31,因此是否有編號31之人,實存有重大疑義。況該附表編號28-30、32號之劉宏程等四人已明確表明不同意,此亦無法補正,劉宏權、劉學恆、劉立耕提出之補正決定書及聲明書均屬事後製做,不生補正之效力。另被告為系爭租約之承租人,無從暸解系爭土地共有人內部決議情形,原告須將決議之意思表示合法送達被告,而此對外之意思表示送達,民法物權篇對此未為特別之規定,即應本於租賃關係而回歸民法債權篇之規定,依民法第263條準用民法第258條為之。從而,縱原告依民法第820條第1項決議催告被告繳交租金(被告等並無欠繳)及終止系爭租約,僅生對內效力而拘束其他共有人,對於被告而言,本於終止權行使不可分原則,對被告自不生催告及終止系爭租約之效力。原告之催告及終止系爭租約之程序既不合法,即無庸實質討論被告是否違反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㈡被告之被繼承人及被告均按年繳交租金,並無欠繳情事。由收據可證明兩造間原係約定地租以實物(即稻穀)繳納,但已改由「每年以稻穀壹仟零叁拾捌台斤,換算時價,每百台斤新台幣捌佰元」為計價,變更為折算現金8,304元繳納之約定(現金付租)。本院103年度存字第120號提存書,以每年地租8,304元為準,繳納97年度至102年度共6年之地租49,824元;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存字第650號提存書,以每年地租8,304元為準,繳納103年度共1年之地租8,304元;本院106年度存字第263號提存書,以每年地租8,304元為準,繳納104年度至105年度共2年之地租16,608元;本院108年度存字第346號提存書,以每年地租8,304元為準,繳納106年度至107年度共2年之地租16,608元。108年度地租則由被告依埔心鄉公所函文計算之每年地租10,660元,匯款至邱建榮之郵局帳戶。另依埔心鄉公所之函文所認定之地租金額,補繳103年至107年之地租差額11,780元【(10,660元-8,304元=2,356元)*5年=11,780元】,匯款至邱建榮之郵局帳戶。足見原告與系爭土地承租人間關於地租已變更為折算現金繳納之約定(現金付租)。系爭租約租金之計算及繳租方式已達成變更上揭之合意,本諸契約自由原則,自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083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被告並無與原告就地租改為依所在地實際收穫量計算,應先由原告舉證其所稱兩造已有合意將地租變更為依所在地實際收穫量計算(被告否認)。

㈢劉火煉生前指定其子劉訓章為租金代收人,劉火煉死亡後,劉訓章即向被告之被繼承人表示其為遺產管理人及租金代收人,要求將每年租金交付其收受,劉訓章亡故前復向承租人指示租金應交付予其子劉文友,嗣後劉文友並表示其為租金代收人,被告之被繼承人將租金交付予劉訓章及嗣後交付予劉文友至101年止,應已履行交付租金之義務。劉訓章、劉文友向承租人收受租金之期間,劉火煉之其餘繼承人亦均未有異議,當認劉訓章、劉文友有收受租金之代理權。縱訴外人劉訓章及劉文友無權代理收受租金,惟被告及被繼承人於系爭土地上耕作已有多年,為原告所明知,原告於劉火煉亡故後30餘年來均未追討租金,應認其等早已明知租金係由劉訓章及劉文友所收受,並默許其2人收受租金之行為,依民法第169條規定,應成立表見代理,而對被告負授權人之責任。原告主張被告積欠2年租金,並以此終止租約,有違誠信原則,屬權利濫用。

㈣系爭租約定為往取債務,履行地在承租人位在彰化縣○○鄉○○村○○路000號之住所地。原告於起訴狀已自認「於108年11月20日,再親赴被告謝志岡住居所收取催繳欠租」等語。參以原告與同段1278地號土地之居住在被告住處隔壁之承租人謝振榆、謝瑞益間之租佃爭議事件,業經本院103年度訴字第259號確定判決及本院109年度訴字第729號判決認定該案之三七五租約為往取債務,履行地在承租人住地,依照一般經驗法則,系爭租約實不可能與另案承租人謝瑞益、謝振榆為不同之約定。則原告應依約前往上開地點領取租金給付,若原告有不能前往領取被告給付租金之情形,亦應通知被告。惟原告自102年至108年間均未前往上開履行地,且其中有共有人死亡後,並未通知承租人,更未通知承租人該等死亡共有人之繼承人為何人,被告無從知悉地租應給付何人,亦無人可資受領,則原告於102年至108年間並未依約前往上揭履行地收取地租,只構成出租人即原告受領之遲延,不能謂承租人欠租,被告依法不負給付遲延責任。被告之被繼承人及被告在不得已,且信賴先前已變更之租約租金額之計算及繳租方式,於103年度至107年度以提存方式繳納,108年度以匯款給付,已生清償之效力。

㈤原告雖提存證信函及照片,主張原告邱建榮其曾於108年10月18日、108年11月29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欠繳租金,並於109年11月20日至被告住處門口催繳欠租。姑不論原告邱建榮當時是否有權代理原告為催告(被告否認邱建榮在原證3即108年11月22日彰化縣埔心鄉公所函文前有合法代理原告等人之權利),惟系爭租約之租金繳納方式既屬往取之債,參照前述說明,原告仍應前往被告住所收取租金,被告拒絕支付時,原告始能依法終止系爭租約等語。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若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爭點整理:

㈠不爭執之事實:

1.系爭土地原為原告之被繼承人劉火煉所有。

2.劉火煉與被告之被繼承人謝上米就系爭土地簽訂系爭租約。

3.劉火煉於71年5月13日死亡,由原告繼承取得系爭土地,謝上米、謝曾有先後死亡,由被告繼承系爭租約之權利。

4.彰化縣埔心鄉103至108年蓬萊米糧價第一、二期收獲量(本院卷二第299-323頁)、平均價格(本院卷二第325-335頁),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糧署函覆本院109年度訴字第729號事件(該事件被告為謝振榆、謝瑞益)。

5.謝曾有、被告及訴外人謝振榆、謝瑞益於104年4月2日、106年3月24日、108年5月20日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提存所及本院提存所各提存25,360元、50,720元、50,720元(有誤載受取人姓名情形,嗣後於本件起訴後已更正姓名)。

6.原告有於108年12月16日寄發中和連城路郵局第248號存證信函予被告。

㈡爭點:

1.系爭租約之租金為往取債務或赴償債務?

2.原告於108年12月16日以中和連城路郵局第248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3款規定終止系爭租約,是否合法?

3.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土地,有無理由?

4.原告本於系爭租約,請求被告給付5年租金149,241元,有無理由?

5.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自中和連城路郵局第248號存證信函送達翌日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年分別給付系爭土地面積乘以土地之申報地價,按年息8%計算之損害金,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其所有,原告之先祖劉火煉與被告之先祖謝上米就系爭土地簽訂系爭租約,劉火煉於71年5月13日死亡,由原告繼承取得系爭土地,謝上米、謝曾有先後死亡,由被告繼承系爭租約之權利,兩造間就系爭土地存有耕地三七五租賃關係等事實,有土地登記謄本及原告所提臺灣省彰化縣私有耕地租約書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59-177、33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認為真實。

㈡按耕地租約在租佃期限未屆滿前,非有左列情形之一不得終止:一、承租人死亡而無繼承人時。二、承租人放棄耕作權時。三、地租積欠達兩年之總額時。四、非因不可抗力繼續一年不為耕作時。五、經依法編定或變更為非耕地使用時。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耕地租約在租佃期限未屆滿前,非有該條所定情形之一者,出租人不得終止契約。又民法第440條第1項規定,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者,出租人得終止契約。此項規定,於出租人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3款終止契約時,亦適用之。再所謂往取債務,係指以債務人之住所為清償地之債務而言。此項債務,必須債權人於清償期屆滿後至債務人住所收取時,債務人拒絕清償,始負給付遲延之責任。倘債權人未赴債務人住所收取,祇構成債權人受領遲延,債務人不負給付遲延之責任(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218號判決、69年度台上字第1280號判例意旨參照)。

㈢原告主張被告欠繳租金已達2年,原告得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3款規定終止系爭租約之事實,為被告所否認,辯稱本件係往取債務,原告自102年起未前往收租,且被告已依法提存,並依彰化縣埔心鄉公所計自補繳租金等語。經查:

1.系爭租約並未記載租金之給付方式。惟101年前係由出租人前往向承租人收取租金乙情,業經原告劉文友陳述:伊於94年以後有去收租金,本來向謝上米收,後來向謝曾有的媳婦收,伊父親過世後繼承人很多,是由伊代表去收租金,收到的租金當作姑姑的生活費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88-189頁)。至於原告劉文友雖稱是出租人沒繳才去收租云云,然原告並未證明在此之前係承租人前往繳納租金,尚難採信。又訴外人謝振榆、謝瑞益係住在被告隔壁之鄰居,原告與其等間租佃爭議事件,業經本院103年度訴字第259號確定判決認定為往取債務,履行地在承租人住所地,此有被告所提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可佐(見本院卷一第531-541頁),則由地主前往一併向被告收取租金,符合常理。故被告辯稱本件係往取債務,應為可採。

2.本件既為往取債務,依約應由原告至承租人之住所收取租金。原告應舉證證明曾前往被告處收取租金遭拒,及已定相當期限催告被告繳納租金,並於期限屆至後,前往收取租金仍無結果之事實。原告雖主張原告邱建榮曾於108年10月18日、108年11月29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欠繳租金,並於109年11月20日至被告住處門口催繳欠租,並提存證信函及照片等為證(見本院卷一第343-347、387-389、381-385頁)。然原告所提在被告住所門口張貼催告函之照片,並不能證明被告有在家故意拒絕給付之事實,尚難認原告確至被告住所收租遭拒,並發生給付遲延之效力。又原告嗣後於108年12月16日寄發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終止系爭租約,因原告並未證明於定期催告被告繳納租金後,有前往被告住所收取租金,遭被告拒絕支付之事實,則原告前述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不生合法終止之效力,被告占有系爭土地,仍屬有權占有。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兩造就系爭土地之耕地三七五租賃契約關係不存在,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土地,均為無理由。

㈣原告主張被告積欠103年度至107年度之租金之事實,為被告所否認。經查:

1.原告主張依系爭租約第3條約定,租率應按正產物收穫總量千分之375為計算標準,按當時當地市價折算現金之事實,為被告所否認,辯稱已改為「每年以稻穀壹仟零叁拾捌台斤,換算時價,每百台斤新台幣捌佰元」為計價,變更為折算現金8,304元繳納之約定(現金付租)等語。查系爭租約第3條約定「租率:依正產物收獲總量千分之三百七十五為最高額。其高於千分之三百七十五者,從其原有約定之規定計算。」,僅可認約定之最高額限制為正產物收獲總量千分之375,非必為租賃雙方約定之租金。而被告所提租金收據,經原告劉文友陳述其中94年1月30日2張收據是伊所寫、印章是伊的,另外一份2張(即93年1月11日收據)係伊父親所寫,伊一起去收租金,也有簽名蓋章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89、263、265頁)。依該4張93年度第1期、第2期及92年度第1期、第2期之收據均記載每期(一年2期)以「田租稻谷壹仟零陸拾陸台斤換算時價每百台斤…為計價」,堪認系爭租約之租額已合意為按年應給付稻谷2132台斤再依時價計算為現金,原告主張依每年實際收獲量千分之375計算,與租約約定有違,尚無可採。

2.本件之租金如所述應以現金給付,依兩造所不爭執之本院109年度訴字第729號事件向行政院農委會農糧署中區分署查詢結果,稉稻之價格如附表一所示,換算為103年至107年之租金如附表二所示總額為148,080元。原告主張被告將租金辦理清償提存,因誤載姓名,且人數過多致原告無法受取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固不能認被告提存已生清償之效力。惟查所謂往取債務,係指以債務人之住所為清償地之債務而言,此與清償期是否確定無涉。契約應由出租人赴承租人處收取租金,而出租人並未赴承租人處收取者,祇構成出租人受領遲延,不能謂為承租人之欠租,令其負給付遲延責任(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174號民事裁判參照)。本件被告前曾向法院提存相當金額,足認其並非故意不為繳納,係原告遲未選出代表人並通知被告,且未約定時間前往收取,致被告不知向何人繳納租金,此等受領遲延不可歸責於被告。從而,原告依系爭租約請求被告給付租金149,241元,為無理由。

㈤末查,兩造間之系爭租約尚未終止已如前述,則被告占有系爭土地即非無法律上之原因。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自原告中和連城路存證號碼248號存證信函送達之翌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年分別給付依土地面積乘以每年土地之申報地價,按週年利率8%計算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亦為無理由。

㈥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兩造就系爭土地之耕地三七五租賃契約關係不存在;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交還系爭土地;及依系爭租約請求被告所欠103年起至107之租金149,241元;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兩造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無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係因耕地租佃發生爭議,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第1項規定,免收裁判費用。本件亦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爰不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

附表一:依彰化縣稻穀年平均糧價資料稻穀每台斤之價格(本院卷二第325-333頁)

1.103年度依查詢結果為每百公斤2,413元,則每台斤14.478元:2,413×0.6÷100=14.478(元/每台斤)

2.104年度依查詢結果為每百公斤2,281元,則每台斤13.686元:2,281×0.6÷100=13.686(元/每台斤)

3.105年度依查詢結果為每百公斤2,409元,則每台斤14.454元:2,409×0.6÷100=14.454(元/每台斤)

4.106年度依查詢結果為每百公斤2,326元,則每台斤13.956元:2,326×0.6÷100=13.956(元/每台斤)

5.107年度依查詢結果為每百公斤2,147元,則每台斤12.882元:2,147×0.6÷100=12.882(元/每台斤)附表二:被告按年應給付原告之租額(元以下四捨五入)

1.103年度:14.478×2132=30,867元

2.104年度:13.686×2132=29,179元

3.105年度:14.454×2132=30,816元

4.106年度:13.956×2132=29,754元

5.107年度:12.882×2132=27,464元共148,08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羅秀緞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蔡忻彤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728號於民國 110 年 09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租佃爭議,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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