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國小上字第2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國小上字第2號
- 上訴人
- 黃啟長
- 被上訴人
- 彰化縣警察局
- 法定代理人
- 許錫榮(方仰寧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年6月10日本院彰化簡易庭第一審判決(109年度彰國小更一字第1號)提起上訴,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法定代理人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70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原為方仰寧,嗣變更為許錫榮,有彰化縣警察局109年12月3日彰警法字第1090091902號函及內政部109年6月18日台內人字第1090321487號令在卷可稽,並經許錫榮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以原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各款事由提起上訴者,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最高法院著有71年台上字第314號判例意旨可參)。再按小額程序之第二審判決,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亦為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所明定。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
㈠上訴人因家中遭無故裝設監視器對著上訴人所居住之房間門口拍攝,而於105年11月28日撥打110報警,並非撥打113,原判決誤認上訴人撥打113,其認定違法。而莒光派出所所長黃森湖於當日獲報到場後,竟以中指指向上訴人,稱上訴人撥打113乃屬亂報、謊報,並表示有時間絕對會以社會秩序維護法將上訴人送辦等語,是於105年11月28日起黃森湖即對上訴人抱持有敵意。
㈡上訴人於103年間即有對長兄黃聰勤聲請保護令,按常理,對他人聲請保護令即表示與該他人不睦,是黃聰勤至遲自斯時起即與上訴人不睦,原判決卻未於理由欄記載,違背自由心證法則、論理法則。
㈢上訴人未於106年1月13日下午再次前往莒光派出所報案,僅因上訴人之子黃威霖於106年1月12日晚間留紙條給上訴人稱其腳踏車失竊,上訴人爰於106年1月13日下午1時10分許至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莒光派出所向值班員警口頭詢問如何尋回腳踏車,但未就腳踏車失竊乙案於該日下午撥打電話或至派出所報警,而莒光派出所所長黃森湖於105年11月28日起即與上訴人生有嫌隙,竟於上訴人未報警之情形下,濫用職權指派警員王思穎等人到場處理,警員王思穎等人非但非法侵入上訴人住宅,並指揮與上訴人不睦且無偵查權之長兄黃聰勤叫黃威霖下樓,亦形同入侵上訴人住宅,而黃聰勤因黃威霖不下樓而腳踢門、捶喇叭鎖,並強押黃威霖下樓,造成黃威霖眼鏡破損、門板及鎖頭損壞等,更使黃威霖誤會上訴人有報警行為,而於當日晚間持棍棒將上訴人毆打成傷。原審未調取、勘驗莒光派出所於106年1月13日12時20分至13時30分之錄影光碟,以證明上訴人確實未於該日下午二次進入莒光派出所報案,乃屬瀆職行為,原判決違背自由心證法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又上訴人所住房屋騎樓外有一道鐵門及騎樓有放置沙發座椅,該鐵門屬區隔內外之界線,原判決無視鐵門內之範圍屬於住宅內部乙節,逕行認定警察未侵入具有內外區隔屏障之屋內範圍,其認定違背自由心證法則。
㈣原判決以司法警察、司法警察官知有犯罪嫌疑,均有開始調查義務,而誣告亦為刑法所處罰之犯罪,則黃森湖於聽聞後,向上訴人告以謊報及誣告罪責,並無不法等語,無異指稱上訴人係犯罪嫌疑人,侵害上訴人人格權。上訴人並未就腳踏車失竊一事向被上訴人報案,自無謊報之情形。原判決違背自由心證法則、論理法則。
三、原判決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四、經查:
㈠上訴人所主張其於105年11月28日係撥打110報案,並非撥打113,原判決誤認為上訴人撥打113,其認定違法;莒光派出所所長黃森湖於該日獲報到場後,以中指指向上訴人,稱上訴人撥打113乃屬亂報、謊報,並表示將會以社會秩序維護法將上訴人送辦等情,乃他案即本院彰化簡易庭108年度彰國簡字第1號、本院108年度國簡上字第1號之審理範圍,非本件所得審理,先予敘明。
㈡其餘上訴人指摘原判決有違背自由心證法則、論理法則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部分,本院就其主張有無理由,析論如下:
⒈所謂自由心證法則,係指法官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本於確信而作成判斷而言。所謂經驗法則,係指吾人基於日常生活經驗所得之定則,並非個人主觀上之推測;論理法則,則乃指理則上當然之法則,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之理論上定律,具有客觀性,非許由當事人依其主觀自作主張。
⒉上訴人指摘原判決未於理由欄記載其與長兄黃聰勤自103年間聲請保護令起即已不睦,係違背自由心證法則、論理法則乙節。查原判決已就被上訴人所屬員警命在場之人黃聰勤為相當之輔助時,上訴人及其子與黃聰勤間並無有效之保護令存在,故其等間已無家庭暴力被害人與加害人關係,被上訴人所屬員警自得依刑事訴訟法第249條前段規定命黃聰勤為相當之輔助等情詳加論述,難認有何違背自由心證法則、論理法則之情形。
⒊上訴人又指摘原審未調取、勘驗莒光派出所於106年1月13日12時20分至13時30分之錄影光碟,以證明上訴人確實未於該日下午二次進入莒光派出所報案,乃屬瀆職行為,原判決違背自由心證法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等語。惟此部分除為原審法院判斷是否有調取必要之職權所在,而與自由心證法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涉外,按司法警察、司法警察官知有犯罪嫌疑者,應即開始調查,實施調查有必要時,得封鎖犯罪現場,並為即時之勘察,刑事訴訟法第230條第2、3項及第231條第2、3項規定甚明,上訴人既自承於106年1月13日下午1時10分許有至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莒光派出所向值班員警口頭詢問如何尋回其子之腳踏車(見108年度彰國小字第1號卷第11頁第8行至第12行起訴狀之記載),斯時員警已知悉可能有腳踏車失竊案件發生,其等自應積極進行偵查,則其等於同日下午至上訴人住所進行調查,乃依法所為之犯罪調查,且竊盜罪為非告訴乃論之罪,殊不因當事人未報案或提起告訴而得由司法警察或司法警察官於知悉後選擇不進行偵辦,是縱認上訴人於106年1月13日下午進入莒光派出所未為報案,亦不影響員警至上訴人住所進行調查之合法性,上訴人聲請調取並勘驗錄影光碟,即無必要,則原審未准予調取並勘驗莒光派出所於該日下午之錄影光碟,亦難認有何違背法令之處。
⒋上訴人又指摘其所住房屋騎樓外有一道鐵門及騎樓有放置沙發座椅,該鐵門屬區隔內外之界線,原判決竟無視鐵門內之範圍屬於住宅內部乙節,逕行認定警察未侵入具有內外區隔屏障之屋內範圍,違背自由心證法則。又上訴人未就腳踏車失竊一事向警方報案,自無謊報之情形,原判決以誣告亦為刑法所處罰之範圍,則黃森湖縱於聽聞後,向上訴人告以謊報即誣告罪責,並無不法等語,亦違背自由心證法則、論理法則等語。惟原判決認定以被上訴人所屬員警當時係為執行調查犯罪之職務,非無故侵入上訴人住宅,與刑法第306條規定之要件不符,從而無法認定被上訴人轄下員警有因故意或過失侵害上訴人自由或權利之情事,且司法警察、司法警察官知有犯罪嫌疑者,應即開始調查,上訴人既於106年1月13日中午至莒光派出所詢問如何尋回其子失竊之腳踏車,則員警於知悉有腳踏車失竊案發生,依法自應積極進行偵查,與上訴人是否於警局報案,而表明追究之意旨無涉,是黃森湖向上訴人告以倘若謊報將成立之罪責,難認有何不法,故被上訴人無國家賠償原因之事實等情,乃其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無違自由心證及論理法則,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
㈢綜上所述,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人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判決如主文所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