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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84號

清償債務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9 月 09 日

法官姚銘鴻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84號

原告
屈炳秋
被告
李國仁

      李應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6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李國仁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00,000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李國仁負擔百分之六十,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李國仁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聲明請求:被告李國仁、李應勝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下同)104年4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被告李國仁應給付原告肆拾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係主張略以:緣被告李國仁、李應勝因資金周轉需要,簽發發票日為104年3月13日、票號CH271773、票面金額20萬元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向原告兌借同額款項,兩造並約定於借款後一個月內(按即104年4月13日)清償,惟迄今已逾清償期限,被告李國仁、李應勝尚積欠上開款項及利息未清償。被告李國仁另簽發兩紙支票(下合稱系爭支票)向原告兌借同額款項(到期日分別為108年1月7日、108年2月4日、票據號碼分別為HJ0000000、HJ0000000,票面金額均為20萬元、付款人均為彰化第六信用合作社),嗣原告提示系爭支票均遭退票,迭經催討,被告李國仁迄今仍未為給付。為此,爰依消費借貸或給付票款法律關係,請求擇一為有利原告之判決等語

三、被告方面:

㈠被告李應勝:被告李應勝與原告素不相識,未曾與原告有任何金錢交易及借貸關係,應由原告就兩造間有成立借貸契約並交付20萬元借款負舉證之責,否則應認原告主張不足採信。況按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及民法第128條前段、第147條規定,系爭本票已於107年4月13日時效完成,原告遲至108年12月始提出系爭本票要求被告給付票款,原告系爭本票請求權顯然已罹於時效而消滅,被告得拒絕給付等語。

㈡被告李國仁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表示意見。

四、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本票部分:1原告主張其持有被告開立之系爭本票,業據提出系爭本票影本為證,且為被告李應勝所不爭執,原告此部分主張自堪認為真實。惟原告主張各依消費借貸、給付票款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0萬元等情,則為被告李應勝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又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107年度台上字第2320號、89年度台上字第1082號判決意旨參照)。2又最高法院96年度台簡上字第14號判決意旨謂「發票人如對其直接後手之執票人提出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之對人抗辯,執票人自應就該基礎原因關係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準此,倘執票人主張因『借款』與發票人而直接收受本票之交付,經發票人否認,提出其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之對人抗辯,執票人對於其與發票人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及有效成立該消費借貸關係之積極事實,即應負舉證責任。」另最高法院105年度台簡上字第33號判決意旨同認「執票人主張支票係發票人向其借款而簽發交付,發票人抗辯其未收受借款,則就借款已交付之事實,應由執票人負舉證責任。」3依前開說明及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兩造既為直接前後手,原告應就兩造有前開金錢交付及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查,原告雖提出被告共同簽發系爭本票為據,惟交付票據之原因甚多,非僅限於借貸關係,尚不能以此證明兩造就有何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且原告迄今未能舉他證以實其說,自難以原告取得系爭本票即可推論兩造就系爭20萬元成立消費借貸關係。則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為本件請求,並無理由,應予駁回。4而本件原告就被告共同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係主張其等間存有系爭20萬元借款之消費借貸關係,依前揭裁判要旨,本院就系爭本票原因關係即消費借貸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即應適用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應由主張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之原告,對消費借貸之成立負舉證責任。而原告就其與被告間,有系爭20萬元借款存在之事實,舉證尚有不足,經本院駁回,業如前述,是本件原告並無法證明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即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存在,則其請求被告給付票款20萬元,亦無理由,應予駁回。況依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前段規定:票據上之權利,對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三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民法第144條第1項規定: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是本票執票人對於發票人之票據請求權之時效,自到期日起算,三年不行使即因時效而消滅,發票人為時效抗辯後,自得拒絕給付。系爭本票記載之到期日為104年4月13日,依上開規定,系爭本票之票據權利應於107年4月13日屆滿3年而消滅。原告遲至108年12月11日間始向本院起訴,系爭本票債權之請求權顯已罹於消滅時效,被告李應勝為時效抗辯,自屬有理。且李應勝既已為時效抗辯並聲明拒絕給付,此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李國仁之行為,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其效力及於李國仁。從而,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票款20萬元及其遲延利息,亦無理由,不應准許。

㈡系爭支票部分:1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126條、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系爭支票係被告李國仁持之向其借款,雙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請求被告李國仁各依消費借貸、給付票款法律關係清償借款等語,並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等影本為據,而被告李國仁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2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李國仁給付40萬元,並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即109年1月22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故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綜上所陳,原告依消費借貸及系爭本票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李國仁、李應勝連帶給付20萬元及遲延利息,均無理由,不應准許;另依消費借貸及系爭支票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李國仁給付40萬元及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予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姚銘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陳品潔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84號於民國 109 年 09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清償債務,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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