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勞訴字第33號
- 原告
- 陳淑秋
- 被告
- 許曜卿
- 被告
- 林國賢
- 被告
- 張滄海
- 被告
- 合作金庫銀行商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雷仲達
- 被告
- 陳禹憲
- 被告
- 蔡國泰
- 上五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 甯維翰律師
- 被告
- 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企業工會
- 法定代理人
- 陳金渠
- 被告
- 陳國揚
-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 詹文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因被告林國賢、張滄海及許曜卿製作不實文書,被告陳禹憲及蔡國泰怠於調查,致原告遭被告合作金庫銀行商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庫銀行)甄審暨考核委員會(下稱合庫甄審考核委員會)於民國102年4月8日,依不實文書違法決議免職,而起訴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60萬元;嗣具狀追加合庫銀行企業工會(下稱合庫工會)及當時理事長陳國揚為被告,主張因陳國揚洩漏資料,使合庫甄審考核委員會維持免職原告之決議(見本院卷第286至288頁)。核其所為追加,係本於起訴主張遭合庫銀行免職之同一社會基礎事實,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前為合庫銀行大竹分行(下稱大竹分行)之行員,被告林國賢、張滄海及許曜卿等3人(下合稱林國賢等3人,單稱其姓名)時任該分行之經理、副理及襄理。原告於102年2月21日上午,辦理訴外人蘇淑真臨櫃存款45,000元之業務時,因蘇淑真於存款單填寫金額為35,000元,導致僅入帳35,000元。蘇淑真發覺存款少1萬元後,於同年月23日至大竹分行與原告確認金額,當日蘇淑真並未爭吵,亦未質問原告。詎林國賢等3人於同年月26日上午,至蘇淑真之住處訪查,明知蘇淑真未曾述及「當時本人告訴陳員(即原告),你這種行為很要不得,多出來的錢應該還給客戶或提存公家帳戶等待確認,不應該私吞,後來陳員要了我的手機,答應把錢還給我」等語(下稱系爭字語),其等3人竟於102年2月27日在「行員行為及處理陳報單」(下稱陳報單)上,不實登載系爭字語。合庫銀行另派轄下人力資源處職員即被告陳禹憲、蔡國泰等2人(下稱陳禹憲等2人)至大竹分行調查,然其等怠於詢問原告及蘇淑真確認前揭情事真假,未盡詳細調查之責,單純以陳報單及不實之聲明書(由蘇淑真及其女即訴外人林佳君書寫,見本院卷第127頁)內容,製作合庫甄審考核委員會會議紀錄,造成不實之會議紀錄內容,致該委員會於102年4月8日召開102年第4次會議議案,對原告為不利之免職處分,決議於102年4月9日終止原告與合庫銀行間勞動契約。
㈡原告不服提出申復,並提出蘇淑真、林佳君簽署之答覆書(下稱答覆書,見本院卷第123頁)為證。然合庫銀行甄審考核委員會於102年6月26日召開102年第6次會議,認定原告提出之答覆書內容與事實不符,依前揭不實之陳報單及張滄海教唆蘇淑真、林佳君撰寫不實之聲明書,維持原免職決議,並使原告後續提起確認僱傭關係存在訴訟,仍遭法院為不利判決,而侵害原告之工作權、財產權,且多年來承受無比重大的精神壓力,花費時間訴訟爭取權益,精神上受有損害。
㈢原告於取得答覆書後,只告訴時任合庫工會理事長即被告陳國揚,然陳國揚違反合庫工會自律規約第2、5、6、7、8條、合庫工會章程第3、5條及合庫工會處理會員陳情辦法第5條等規定,將答覆書提供與張滄海或是大竹分行之其他主管知悉。張滄海隨即找蘇淑真及林佳君建議取回答覆書,並按照合庫工會法務人員之擬稿,照抄聲明書,致原告於復審時順利被免職而權利受損。上開被告應負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賠償責任。合庫銀行未對其員工盡監督義務,應依民法第188條負僱傭人之損害賠償責任。合庫工會對於所屬有代表權之人負有監督及教育責任,陳國揚有上述違法情事,其自應依民法第28條規定同負責任。又蘇淑真因缺錢遭被告收買,於另案偵查及審理中作偽證及製作不實之聲明書,原告於109年6月24日始發現蘇淑真遭收買作偽證,其提起本訴訟,未罹於侵權行為2年時效。爰依民法第28條、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88條、第195條等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60萬元,且其等間為不真正連帶關係等語,並聲明: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均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其等抗辯如下:
㈠被告合庫銀行、陳禹憲、蔡國泰、林國賢、張滄海均辯稱:
⒈原告於102年2月21日受理客戶蘇淑真臨櫃存款業務時,點鈔發現蘇淑真係交付現金45,000元,與其填寫之存款條記載35,000元不符,然原告未將溢收之1萬元退還,於蘇淑真詢問有無錯誤時,亦僅回答:「沒事,因為沒有確定」,致蘇淑真無法當場發現溢付1萬元。當日營業時間結束後結帳時,原告亦未依合庫銀行之「存匯款業務指南」規定,將溢收1萬元款項載入「其他應付款」科目並呈報主管。經蘇淑真於同年月23日至銀行詢問時,原告始將該1萬元現金匯入蘇淑真指定帳戶。原告溢收客戶1萬元,又未主動告知及通報之行為,重大違反工作規則,合庫銀行因而於102年4月9日終止其等間勞動契約。原告雖對合庫銀行提起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訴訟,惟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02年度勞訴字第186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原告提起上訴後,迭經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勞上字第32號判決及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016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下稱前案確定判決),原告應受該確定判決爭點效之拘束。合庫銀行並非以客戶與原告吵架或質問原告,作為終止僱傭關係之事由,無論蘇淑真是否有為系爭字語或舉動,均與合庫銀行合法終止雙方間僱傭關係無涉。
⒉原告前以蘇淑真並未吵架或質問等節,對林國賢等3人提起業務登載不實及偽造文書之刑事告訴,另對陳禹憲等2人提起業務登載不實之刑事告訴,均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由蘇淑真於刑事偵審程序中所為證述,仍難以認定其是否未曾為系爭字語。又原告所持答覆書係原告自行繕寫後,再持向蘇淑真、林佳君要求簽名,並於前案審理中傳喚其等2人作證後,認定該答覆書內容與事實不符。合庫銀行終止與原告間勞動契約,經前案確定判決認定並無未盡調查之情事,原告主張陳禹憲等2人怠於調查,並無理由。
⒊原告係於102年4月9日經合庫銀行終止勞動關係,嗣經判決確定雙方僱傭關係不存在。原告其後即不斷主張蘇淑真並未與原告吵架或質問原告,而於106年間向林國賢等3人提起刑事告訴;於107年間向陳禹憲等2人提起刑事告訴,均經不起訴處分確定;嗣又於109年5月4日向陳禹憲、蔡國泰、林國賢、張滄海及許曜卿等5人以相同事由提起刑事告訴,經檢察官以同一事實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為由,予以簽結,可見原告於106年間即已認為其有受侵害之情事,至遲於109年5月4日亦即原告再次向上開5人提出刑事告訴時,主觀上即已認為其工作權益有受被告侵害之情事,其侵權行為請求權消滅時效,至遲亦於111年5月4日完成,故原告於111年6月提起本件訴訟,顯已罹於時效。另原告主張證人蘇淑真因缺錢,協助銀行作偽證而遭收買云云,實屬無稽胡謅之詞等語。
㈡許曜卿辯稱:原告所稱均非事實,大竹分行主管即林國賢等3人有至蘇淑真住處了解狀況,均依照蘇淑真之陳述記載。原告遭免職,係因其未依規定將1萬元存至其他待付款項帳戶,而侵占為己等語。
㈢合庫工會及陳國揚辯稱:原告主張陳國揚將原告寄送與合庫工會之雙掛號信函內容洩漏與張滄海或其他主管云云,純屬個人臆測,與事實不符,陳國揚並未提供與第三人。況該信函內容不屬於營業上秘密,且原告亦寄送與合庫銀行人資處,故無法認定係陳國陽對外洩漏,其所稱侵害行為不存在等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前為大竹分行之行員,林國賢、張滄海及許曜卿時任該分行之經理、副理及襄理;陳禹憲及蔡國泰為合庫銀行人力資源處員工;陳國揚時任合庫工會理事長。
㈡蘇淑真於102年2月21日上午臨櫃存款45,000元,然於存款單誤寫金額為35,000元,原告於辦理該業務時僅入帳35,000元。嗣蘇淑真發覺上開情事,於同年月23日至大竹分行與原告確認金額。
㈢林國賢等3人於102年2月26日上午至蘇淑真住處訪查,於102年2月27日製作陳報單(見本院卷第61至63頁)。
㈣合庫銀行於102年4月9日終止與原告間勞動契約。
㈤原告對林國賢等3人提出業務登載不實罪之刑事告訴,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檢察官106年度偵字第5204號為不起訴處分;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下稱臺中高分檢)檢察長以106年度上聲議字第1785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告不服聲請交付審判,經本院106年度聲判字第37號裁定駁回聲請。
㈥原告對陳禹憲等2人提出偽造文書罪告訴,經彰化地檢署檢察官107年度偵字第9659號為不起訴處分;復經臺中高分檢檢察長以107年度上聲議字第2192號駁回再議之處分。
㈦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與合庫銀行間僱傭關係存在,經臺北地院102年度勞訴字第186號駁回原告之訴;原告不服提起上訴,迭經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勞上字第32號判決及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016號裁定駁回上訴,而告確定。
四、兩造爭執事項:原告主張林國賢、張滄海、許曜卿、陳禹憲、蔡國泰及陳國揚之行為,共同導致其遭合庫銀行為免職處分,係不法侵害其工作及財產權,應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60萬元,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是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90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林國賢等3人於102年2月27日在陳報單不實登載系爭字語;陳禹憲等2人則怠於確認前揭情事真假;另陳國揚洩漏答覆單與第三人知悉,共同導致合庫銀行甄審考核委員會單純以不實內容之陳報單,對原告為不利之免職處分,決議於102年4月9日終止原告與合庫銀行間勞動契約云云。然查,合庫銀行係以原告於102年2月21日明知蘇淑真存入款項與實際收取款項不符,然未主動退回溢交款項,且於營業時間結束辦理結帳程序時,未呈報主管知悉,並將溢收1萬元款項,暫以「其他應付款」科目處理,以查明溢收原因,即將當日帳目報平。甚至於同年月22日、23日之結帳帳目均無溢收款項情事之記載,已違反合庫銀行制訂頒佈之「存匯款業務指南」等工作規則等客觀事實,認定原告有將該1萬元款項據為己有之意圖。且原告事發私下數次拜訪蘇淑真,並取得答覆書,而有私下利用個資拜訪客戶,嚴重違反銀行行員應對於客戶資料應保守秘密規範等客觀事實為由,終止其等間勞動契約。嗣原告對合庫銀行提起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訴訟,亦經前案確定判決認定合庫銀行得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合法終止其等間僱傭關係,此有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08至216頁),可見合庫銀行及前案受訴法院係本於客觀事實經過,認定原告行為已重大違反工作規則,而認合庫銀行得合法終止其與原告間勞動契約,並非以陳報單記載內容為認定。且觀諸前案確定判決所載內容,亦未見有以陳報單為證據,而為原告為侵占行為之認定,是原告主張該文件為前案確定判決之重要依據云云,顯有所誤。
㈢又觀諸系爭字語,關於「你這種行為很要不得,多出來的錢應該還給客戶或提存公家帳戶等待確認,不應該私吞」等內容,乃屬係蘇淑真個人就原告溢收款項事件,所為情緒性言語或主觀上評論。然合庫銀行及前案受訴法院係本於客觀事實經過,認定原告前揭行為已重大違反工作規則,業已如述,無論蘇淑真有無陳述系爭字語,抑或林國賢等3人有無不實記載系爭字語,均無礙於其等所為認定,難認被告製作陳述單,及提交陳述單與合庫甄審考核委員會之行為,與原告遭受免職處分間有何相當因果關係存在,自無從成立侵權行為。是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林國賢、張滄海、許曜卿、陳禹憲、蔡國泰負連帶賠償責任,係屬無據。從而,其依民法第188條規定,請求合庫銀行負僱傭人之賠償責任,亦屬無據。
㈣原告主張陳國揚將答覆書洩漏與張滄海或其他主管知悉,張滄海隨即找蘇淑真、林佳君建議取回答覆書,另寫聲明書,致原告遭合庫銀行免職云云。然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陳國揚有為上開行為,其空言主張陳國揚洩漏答覆書,已無可採。況合庫銀行係基於原告溢收存款之客觀事實經過,合法終止其等間勞動契約,業如前述。縱認陳國揚有提供答覆書與大竹分行主管,亦與原告遭受免職處分之結果間,無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主張陳國揚應負侵權行為責任,並依民法第28條規定請求合庫工會連帶賠償云云,均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8條、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88條、第195條等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所提蘇淑真之錄音譯文,核予判決結果無涉。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