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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64號

確認股權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10 月 22 日

法官謝仁棠

原告
廖富雄
原告
廖文藝
原告
廖慶南
原告
廖述墩
原告
廖麗華
原告
廖宏城
原告
廖述鎧
原告
廖惠君
原告
林廖忠秋
原告
林廖玉糸
原告
廖麗珠
原告
廖麗美
原告
原告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佳函律師
被告
益昌拓殖株式會社

特別代理人 鄭仁壽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原告對被告公同共有3分之1之股權存在。

原告公同共有被告之3分之1股權,應予分割如附表「分割後持有被告之股權比例」欄所示。

訴訟費用由原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於非法人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第51條第2項、第52條分別定有明文;日據時期臺灣省之株式會社,光復後應向我政府主管機關辦理登記,取得法人資格,其未為合法之登記者,雖不能認為已取得法人資格,惟如尚有一定之財產未處理,得準用合夥之例,認其為非法人之團體而有當事人能力,倘該株式會社之代表人或管理人行縱不明或已死亡,似可依民事訴訟法第52條準用第51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選任特別代理人,以便對之訴訟(司法院秘書長⒓⒋()秘台廳㈠字第00853號函參照)。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以及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使該未起訴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7款,第56條之1第1、2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原告本件起訴所列之被告「益昌拓殖株式會社」,形式上為日據時期之株式會社,且光復後曾有登記之財產,現亦仍有財產存在,此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13年7月4日中信銀代理字第113202140號函暨函附被告持有股份資料表、財政部國有財產署113年7月19日台財產署接字第11330002930號函暨函附彰化縣○○鎮○○段0000○0000地號土地收歸國有相關資料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39至143頁、本院卷二第107至159頁),堪認被告確曾經設立登記,且有代理人之設,並且有獨立之財產尚未處理,惟被告迄今並無法人變更登記資料、法定代理人、代表人或管理人可尋,無可代理為訴訟行為,本院前已因原告之聲請,選任鄭仁壽律師為特別代理人,代理被告為訴訟行為,先予以敘明。

(二)本件原告廖富雄、廖文藝、廖慶南、廖述墩、廖麗華、廖宏城、廖述鎧等人起訴主張被繼承人廖德馨為被告之原始股東,股權為3分之1,聲明請求確認伊等對被告公同共有3分之1股權存在,核其等之主張,乃係基於公同共有之法律關係而為請求,對於全體繼承人有合一確定之必要,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應以全體繼承人為原告,經本院函詢其餘繼承人廖惠君、林廖忠秋、林廖玉糸、廖麗珠、廖麗美等是否同意追加為原告,其等均具狀表示同意,此部分原告之追加,乃是追加對訴訟標的需合一確定而原非當事人之人為原告,合於首揭規定,應予准許;原告復於民國(下同)113年8月7日,追加請求將伊等公同共有之被告3分之1股權,按伊等之應繼分比例,分割如附表「分割後持有被告之股權比例」欄所示,此部分之追加,並不妨礙被告之防禦,且有助於訴訟經濟,亦應予以准許。

(三)至於原告其餘聲明之變更,僅為更正事實上之陳述,併予以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日據時期所設立之股份有限公司,光復後未依臺灣省公司登記實施辦法第3條之規定辦理公司登記。被告之股東為蔡枸、蔡國棟、廖德馨等3人,出資額各3分之1,嗣廖德馨於32年9月4日過世,原告等為其繼承人,其股權應由原告等繼承,爰提起本訴請求確認原告公同共有被告3分之1之股權,並請求將原告公同共有之被告3分之1股權,按應繼分比例予以分割如附表「分割後持有被告之股權比例」欄所示。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特別代理人無從審認原告所提共同經營契約書之真正,原告應證明其真正;且該契約書上,並無蔡枸、廖德馨、蔡國棟三人之簽名,該份契約是否生效,尚有疑義;且縱認廖德馨對被告之股東權存在,依照目前原告所提出之戶籍謄本無從確認其等為廖德馨之合法繼承人,且均未拋棄繼承,原告是否為廖德馨之全部合法繼承人尚有疑義,原告應負舉證之責。

(二)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起訴係請求確認伊等對於被告有公同共有3分之1之股權存在,而被告現仍有臺灣水泥股份有限公司之股份20,784股,則原告若對於被告有股權存在,伊等對於被告現仍有財產上之利益存在,茲因被告並未承認原告之股權存在,原告私法上之地位已有不安之狀態,該不安之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故應認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確認利益。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廖德馨為被告之股東,有3分之1股權,原告等為廖德馨之繼承人,請求確認原告等公同共有被告3分之1股權,並按應繼分比例分割為附表所示,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之點為:⑴廖德馨是否為被告之股東?股權是否為3分之1?原告是否為廖德馨之繼承人?⑵原告請求分割被告3分之1之股權如附表「分割後持有被告之股權比例」欄所示有無理由?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公同關係存續中,各公同共有人,不得請求分割其公同共有物,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第828條、第829條亦定有明文;分割遺產之訴,是以繼承人全體請求法院裁判分割遺產之權利為訴訟標的,法院認原告請求分割遺產為有理由時,除符合民法第828條、第829條規定,經全體公同共有人同意,得僅就特定財產為分割外,應就全部遺產定其分割方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887號判決參照)。又臺灣光復前依日本法律成立之株式會社於臺灣光復後依當時臺灣省行政長官公署訂頒之「台灣省公司登記實施辦法」,限於35年5月30日前聲請登記或改正其登記,逾期未辦理登記者,視為不存在,其內部關係,自可視為合夥(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089號判決參照)。

(三)經查:

⑴本件就廖德馨為被告之股東,股權為3分之1乙情,據原告提出益昌拓殖株式會社成立共同經營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見本院卷一第17頁),並有經濟部113年7月18日經授商字第11330131640號函暨函附文件(見本院卷二第79至95頁)為證,被告固然否認前開證據之真實性,惟觀系爭契約書上載,作成時間為昭和8年11月12日,其上有被告之用印,印文之顏色有些褪色,且紙質陳舊泛黃,並有些許破損,看起來確實年代久遠,應非臨訟製作;被告復辯稱系爭契約書並無蔡枸、廖德馨、蔡國棟三人之簽名,是否生效,尚有疑義,惟系爭契約書為協議成立之契約書,嗣於光復後,有登記為被告名義之財產,堪認當時確實有成立被告株式會社,又系爭契約書有被告之用印,以證實蔡枸、廖德馨、蔡國棟三人之出資額各為3分之1,被告此部分之答辯,亦難以憑採。再者,廖德馨於32年9月4日亡故,應依日據時代之民間習慣定其繼承人,而廖德馨為戶主,男性直系血親被親屬有廖繼百、廖繼漳、廖繼壁,其三人亡故後,分別由原告等人繼承,此有廖德馨及其繼承人之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87至227頁),則原告請求確認伊等公同共有被告3分之1股權,為有理由。

⑵又原告請求按伊等應繼分比例,分割伊等公同共有之被告3分之1股權,本院核原告雖係請求分割遺產,然原告為全體繼承人,已同意就此部分遺產為分割,而被告於臺灣光復後並未辦理公司登記,依前開實務見解,內部關係可視為合夥,則原告公同共有被告之股權,性質上屬合夥之股分,無不可分割之限制,自可予以分割,又原告主張其等之應繼分如附表所示,則原告請求將伊等公同共有之被告3分之1股權分割如附表「分割後持有被告之股權比例」欄所示,洵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請求確認伊等對於被告公同共有3分之1之股權存在,並請求將原告公同共有之被告3分之1股權,按應繼分比例予以分割如附表「分割後持有被告之股權比例」欄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末按因下列行為所生之費用,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全部或一部:二、敗訴人之行為,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定有明文。本院核本件被告為日據時代之株式會社,年代已久,後人難以知悉原設立時之情形,堪認本件被告所為之訴訟行為,係為伸張、防衛其權利所必要,故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

參、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四庭法 官 謝仁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余思瑩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原告 應繼分比例 分割後持有被告之股權比例 1 廖富雄 3分之1 9分之1 2 廖文藝 36分之1 108分之1 3 廖惠君 36分之1 108分之1 4 廖慶南 18分之1 54分之1 5 林廖忠秋 18分之1 54分之1 6 林廖玉糸 18分之1 54分之1 7 廖麗珠 18分之1 54分之1 8 廖麗美 18分之1 54分之1 9 廖述墩 12分之1 36分之1  廖麗華 12分之1 36分之1  廖宏城 12分之1 36分之1  廖述鎧 12分之1 36分之1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664號於民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確認股權存在,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