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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九八號

拆屋還地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1 月 10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九八號

原告
甲○○
訴訟代理人
吳志清律師
被告
乙○○

右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將坐落彰化縣鹿港鎮○○段四九九之一地號、面積六四點三五平方公尺土地上之建物拆除,並將土地交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貳仟陸佰肆拾捌元,及自九十一年二月五日起至交還土地之日止,按前項土地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損害金。

原告先位聲明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叄拾叄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叄佰玖佰捌萬玖仟柒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先位聲明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㈠先位聲明:

⒈被告應將坐落彰化縣鹿港鎮○○段四九九之一地號、面積六四點三五平方公尺土地上建物拆除,並將土地交還原告。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自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一日起至交還土地之日止,按前項土地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損害金。

⒊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㈡備位聲明:

⒈被告使用原告所有坐落彰化縣鹿港鎮○○段四九九之一地號、面積六四點三五平方公尺土地之年租金,定為上開土地申報總價百分之十;並按月給付。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二十四萬八千六百五十四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⒊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㈠坐落彰化縣鹿港鎮○○段四九九之一地號、面積六四點三五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四九九之一土地)係原告所有,上開土地原屬同段四九九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原四九九土地),因該土地原共有人林春發以其應有部分三分之一作為擔保向原告之母借款,惟逾期未還,因無他人願意承買而由原告於特別拍賣程序中拍定,並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一日取得權利移轉證書,嗣於登記後與其他共有人為分割共有物之訴訟上和解,由原告取得系爭四九九之一土地之單獨所有權。而系爭四九九之一土地上經被告即原告前手林春發之妻建有房屋一棟,占用系爭四九九之一土地全部。被告無正當權源而占用原告所有之系爭四九九之一土地,爰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請求被告拆除地上物,將土地交還予原告,如先位聲明第一項。

㈡原告就系爭四九九之一土地,因被告之無權占有致不能為正當之使用收益,原告自得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因無法利用土地所生之損害。至於損害金額,原告請求按系爭土地申報價額年息百分之十計算每年租金,並未逾土地法第一百零五條準用第九十七條第一項所定租金限額;衡諸土地位在市鎮中心區內,為市○○○地段,申報地價總額一百三十二萬八千一百八十四元,低於公告現值總額三百九十八萬九千七百元及市值甚多之情形,應屬適當。因此,請求自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即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一日起,依前開方法計算之損害金,請求如先位聲明第二項。

㈢如認為被告使用系爭四九九之一土地並非無權占有,而係具有租賃權或地上權之情形,則請依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度第五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所示及修正後民法第四百二十五條之一第二項規定,核定租金數額。至於租金數額之核定,請斟酌前開關於損害金計算之陳述,每年租金以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十為準,爰請求如備位聲明。

三、證據:提出損害金計算表一紙、土地登記謄本影本二件、建物登記謄本影本一件、土地登記謄本一件為證,並聲請鑑定系爭四九九之一土地市價及租金價額。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

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聲請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㈠被告住於臺中市,依以原就被之原則,聲請將本案移轉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辦理。

㈡先位聲明部分:

⒈按土地與房屋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之標的,且房屋性質上不能與土地使用權分離而存在,亦即使用房屋必須使用該房屋之基地。故土地所有權人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予房屋所有人,同意其向建管單位申請建造執照者,房屋所有人據該建造執照合法占有該基地,興建房屋完竣,在該房屋拆除前,應認為該房屋仍合法繼續占有使用該基地。雖基地所有人變更,亦難謂為房屋所有人變為無權占有。否則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人,於房屋興建完竣後反悔,可將基地所有權移轉第三人,以達其拆屋之目的,顯違反保護社會生活規範之誠信原則,而影響社會生活之安定和發展。

⒉本件系爭房屋之基地原為系爭原四九九土地,係林有信、林慶堂、林春發三人所共有,其應有部分各為三分之一。共有人於八十二年三月間共同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與被告及林有信、林慶堂三人,同意其等向彰化縣政府申請建築四層RC造建築物一棟。被告與林有信、林慶堂乃據以向彰化縣政府申領建造執照,並合法占有系爭原四九九土地興建房屋完竣,再領得使用執照。顯見系爭房屋係合法占有系爭四九九之一土地,則在房屋存在期間內,仍合法繼續占有系爭四九九之一土地,應無疑義。

⒊八十七年間,系爭原四九九土地共有人林春發之應有部分被拍賣,鈞院八十七年執壬字第一一七三號拍賣公告記載:「土地係拍賣應有部分,且拍賣土地上有他人所有三層樓房之建築物,地上物占用基地之法律關係由拍定人自理,故拍定後不點交」,乃原告明知其事竟仍予以應買拍定,並為三分之一之應有部分所有權登記,顯默認系爭原四九九土地上系爭房屋之存在。

⒋系爭原四九九土地之建築基地,包括供建築物本身所占之地面及其所應留設之法定空地,故系爭原四九九土地依法不得分割,此有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辦法及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六六九號民事判決可資參照。乃原告竟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為和解分割,並為單獨所有之所有權登記,該違法之訴訟上和解,業經被告向監察院申訴,監察院亦認為該訴訟上和解分割違法,依法處理中。況系爭四九九之一土地面積少於系爭房屋地坪,其請求全部拆除亦無理由。

⒌本件土地與房屋雖非屬同一人,而房屋之興建係經基地所有人出具同意書,同意房屋所有人合法占有建築房屋使用,應類推適用最高法院四十八年台上字第一四五七號判例意旨,推斷基地繼受人即原告默許房屋所有人即被告繼續使用基地。又被告並無侵權行為,原告請求給付損害金,尚嫌無據。

㈡備位聲明部分:

⒈按房屋不能與土地分離而存在,有基地始有房屋,為自然定則,並為公眾週知之事實。基地所有人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與房屋所有人向建管機關申領造執照,房屋所有人據該執照興建房屋,房屋所有人對於基地即屬合法占有。房屋所有人與基地所有人間並無租賃或使用借貸法律關係存在。法律亦無自此發生租賃或使用借貸之強制規定,準此基地所有人除房屋滅失外,在房屋繼續占有狀態中,不得片面主張兩造有租賃關係存在,而訴請房屋所有人給付租金之餘地。民法第四百二十五條之一係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修正增訂,八十九年五月五日施行,依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自不適用於本件八十二年間合法占有之系爭房屋及基地。

⒉又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度第五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及修正民法第四百二十五條之一所指係土地及其土地上之房屋同屬一人所有之情形而言,與本件房屋及基地原即分歸不同所有人之情形有間。原告自不得比附援引民法第四百二十五條之一,為請求被告給付租金之依據。其他復無明文對基地所有人出具同意書供房屋所有人向建管單位申領建造執照,房屋所有人據此興建房屋完峻後,推定在房屋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存在之規定。原告明知被告之系爭房屋係合法占有系爭四九九之一土地,猶予以拍定取得所有權,其顯自願在系爭房屋存在期限內,忍受系爭房屋之繼續占有,至為明顯。系爭原四九九土地共有人林有信、林慶堂、林春發三人出具使用土地同意書供被告興建系爭房屋,既無收取租金之事實,繼受原共有人林春發應有部分之原告,尤無片面憑空主張與被告有租賃關係存在,而請求給付租金之餘地,原告訴請拆屋還地顯無理由,其預備之訴,亦無理由。

⒊兩造既無租賃關係存在,原告請求鑑定系爭四九九之一土地之現值及每月租金價額,微論毫無法律上意義,且其提供之資料不客觀,不確實,致鑑定屬虛妄,不客觀。其事證如下:

⑴系爭原四九九土地共有人林有信、林慶堂、林春發申報地價均為一萬三千七百六十元。

⑵系爭四九九之一土地相鄰之同段四九六地號土地所有人鍾安隆之申報地價亦為一萬三千七百六十元;同段四九七地號土地所有人林新得之申報地價為七千三百六十元。

⑶原告於取得系爭原四九九土地應有部分及訴請分割後,原共有人林有信、林慶堂之申報地價仍為一萬三千七百六十元,惟獨原告之申報地價提高為二萬零六百四十元,顯見原告臨訴故意片面提高申報地價額,以便附合土地法第九十七條之申報地價為房租限制之規定,因而邀為有利之判決而已,其申報額與客觀事實不符,基此所為之鑑定,其失客觀性不言而喻。

⑷鑑定報告價值分析,採買賣案例三例,均與鑑定基地租金之意旨不符,且其所採案例位於中山路及公園路,離系爭四九九之一土地數百公尺之遙,亦無法顯示系爭四九九之一土地之價值。至其採租賃案例,係房屋之租賃亦與原告主張之基地租賃全不相符。

三、證據:提出戶口名簿影本一紙、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影本一紙、建造執照影本一紙、使用執照影本一件、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影本一紙、地籍圖謄本影本一紙、民事執行處通知影本七紙、立法委員魏明谷國會辦公室影本一件、地價謄本一紙、土地登記謄本六件、地籍圖謄本一紙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勘驗現場,並會同彰化縣鹿港地政事務所人員為現場測量,作成複丈成果圖附卷;依職權調取本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五四四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年度上字第二七0號民事卷宗,本院八十七年度執字第一一七三號民事執行卷宗。

理由

一、按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十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係基於系爭四九九之一土地所有權人之地位,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請求被告拆除地上物,並將土地交還原告,自係因不動產物權涉訟,依上開規定,應專屬系爭四九九之一土地所在地之法院即本院管轄,是被告聲請將本案移送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自難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先位聲明部分:坐落彰化縣鹿港鎮○○段四九九之一地號、面積六四點三五平方公尺土地係原告所有,上開土地原屬同段四九九地號土地,因該土地原共有人林春發以其應有部分三分之一作為擔保向原告之母借款,惟逾期未還,因無他人願意承買而由原告於特別拍賣程序中拍定,並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一日取得權利移轉證書,嗣於登記後與其他共有人為分割共有物之訴訟上和解,由原告取得系爭四九九之一土地之單獨所有權。而系爭四九九之一土地上經被告即原告前手林春發之妻建有房屋一棟,占用系爭四九九之一土地全部,被告無正當權源而占用原告所有之系爭四九九之一土地,爰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請求被告拆除地上物,將土地交還予原告。又原告因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四九九之一土地,致不能為正當之使用收益,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因無法利用土地所生之損害。㈡備位聲明部分:如認為被告使用系爭四九九之一土地並非無權占有,而係具有租賃權或地上權之情形,則請依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度第五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所示及修正後民法第四百二十五條之一第二項規定,核定租金數額等語。被告則以:㈠先位聲明部分:⒈系爭房屋之基地原為林有信、林慶堂、林春發三人所共有,其應有部分各為三分之一。共有人於八十二年三月間共同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與被告及林有信、林慶堂三人,同意其等向彰化縣政府申請建築四層RC造建築物一棟,系爭房屋係合法占有系爭四九九之一土地,則在房屋存在期間內,仍合法繼續占有系爭四九九之一土地;⒉原告明知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原四九九土地,仍予應買拍定,顯默認系爭四九九之一土地上系爭房屋之存在。⒊系爭原四九九土地依法不得分割,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為和解分割,並為單獨所有之所有權登記,顯然違法。⒋本件土地與房屋雖非屬同一人,而房屋之興建係經基地所有人出具同意書,同意房屋所有人合法占有建築房屋使用,應類推適用最高法院四十八年台上字第一四五七號判例意旨,推斷基地繼受人即原告默許房屋所有人即被告繼續使用基地。⒌被告並無侵權行為,原告請求給付損害金,尚嫌無據。㈡備位聲明部分:⒈被告合法占有系爭四九九之一土地,與原告間並無租賃或使用借貸法律關係,且民法第四百二十五條之一係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修正增訂,於八十九年五月五日施行,依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自不適用於八十二年間即合法占有之系爭房屋及基地。⒉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度第五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及修正民法第四百二十五條之一所指土地及其土地上之房屋同屬一人所有之情形而言,與本件房屋及基地原即分歸不同所有人之情形有間,原告自不得比附援引民法第四百二十五條之一,為請求被告給付租金之依據。⒊鑑定資料不客觀等語置辯。

三、本件原告主張:坐落彰化縣鹿港鎮○○段四九九之一地號、面積六四點三五平方公尺土地係原告所有,上開土地全部為被告所有之彰化縣鹿港鎮○○段三0三建號門牌彰化縣鹿港鎮○○○路五二號建物所占用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稽,復經本院會同彰化縣鹿港地政事務所人員為現場勘驗明確,並製有複丈成果圖附卷為憑,應認屬實。

四、原告復主張:被告所有系爭房屋占用原告所有系爭四九九之一土地為無權占用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⒈系爭房屋建造時經系爭原四九九土地所有人林有信、林慶堂、林春發同意,在系爭房屋存在期間,應屬合法繼續占有系爭四九九之一土地;⒉原告明知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原四九九土地,仍予應買拍定,顯默認系爭四九九之一土地上系爭房屋之存在。⒊系爭原四九九土地依法不得分割,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為和解分割,並為單獨所有之所有權登記,顯然違法。⒋本件土地與房屋雖非屬同一人,而房屋之興建係經基地所有人出具同意書,同意房屋所有人合法占有建築房屋使用,應類推適用最高法院四十八年台上字第一四五七號判例意旨,推斷基地繼受人即原告默許房屋所有人即被告繼續使用基地等語。是本件應審究者即為被告所有系爭房屋有無占用原告所有系爭四九九之一土地之正當權源?茲就被告各項抗辯分述如下:

㈠按房屋所有權人依其與土地所有權人所定土地使用契約,縱有使用土地之權利,而合法興建房屋,並完成建物第一次登記,惟該土地使用契約僅具債之效力,不得以之對抗契約以外之第三人,土地所有人如已將土地所有權移轉於他人,則房屋所有人或其承受人,即不得再執土地使用契約之約定對土地承受人主張有使用土地之權利。經查:⒈本件原告所有系爭四九九之一土地,原屬訴外人林有信、林慶堂、林春發三人共有之系爭原四九九土地之一部,經原告於特別拍賣程序拍定原共有人林春發之應有部分三分之一,並與林有信、林慶堂為分割共有物之訴訟上和解,由原告取得系爭四九九之一土地之單獨所有權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復經本院調取本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五四四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年度上字第二七0號民事卷宗,及本院八十七年度執字第一一七三號民事執行卷宗,核閱相符,應認屬實。⒉本件被告經系爭原四九九土地所有人林有信、林慶堂、林春發同意,而興建系爭房屋,且被告與林有信、林慶堂、林春發間並無約定租金,被告亦未曾支付任何對價予林有信、林慶堂、林春發等情,復為兩造所不爭執,依其情形,堪認被告與林有信、林慶堂、林春發間就系爭房屋所使用之基地,係成立民法第四百六十四條所謂當事人一方以物交付他方,而約定他方於無償使用後返還其物之使用借貸契約。⒊按強制執行法所為之拍賣,為買賣之一種,即以債務人為出賣人,拍定人為買受人,而以拍賣機關代替債務人立於出賣人之地位(最高法院四十七年臺上字第一五二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民法關於共有物分割之效力採移轉主義,分割後,各分別共有人各以其應有部分互相移轉,而取得單獨所有權,各共有人對於其他共有人因分割而取得之物,按其應有部分,負與出賣人同一之擔保責任,此觀民法第八百二十五條之規定旨趣自明。是以本件原告既先後因買賣及分割,而分別自訴外人林春發及林有信、林慶堂移轉受讓系爭四九九之一土地所有權,按諸首揭說明,雖被告與林春發、林有信、林慶堂間就系爭四九九之一土地確有使用借貸契約存在,惟該使用借貸契約僅具債權性質,被告自不得再執此使用借貸契約之約定對土地承受人即原告主張有使用系爭四九九之一土地之權利。因此,被告辯稱:系爭房屋建造時經原系爭四九九土地所有人林有信、林慶堂、林春發同意,在系爭房屋存在期間,應屬合法繼續占有系爭四九九之一土地等語,並無可採。

㈡被告另辯稱:原告明知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原四九九土地,仍予應買拍定,顯默認系爭四九九之一土地上系爭房屋之存在等語,經查本件原告於買受系爭原四九九土地訴外人林春發應有部分三分之一時,明知系爭房屋占用上開土地等情,為原告所不爭執,復有被告提本院執行處通知書影本在卷可稽,固堪信為真實,惟僅以原告明知被告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原四九九土地仍予買受之事實,尚難推論原告有同意或默示同意被告系爭房屋繼續占用系爭四九九之一土地之意思表示存在,是被告此部分抗辯,顯無依據。

㈢被告又辯稱:系爭原四九九土地依法不得分割,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為和解分割,並為單獨所有之所有權登記,顯然違法等語。惟按訴訟上之和解,一經成立,即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故此項和解有無效之原因者,當事人僅得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聲請繼續審判,並非當然無效,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條第二項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一四三九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與訴外人林有信、林慶堂就系爭原四九九土地分割共有物事件,於九十年十月三日在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達成訴訟上和解,並於九十一年二月五日依上開和解內容完成共有物分割登記,由原告取得系爭四九九之一土地所有權等情,此有土地登記謄本、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年度上字第二七0號民事卷宗可稽,堪認原告確因與其他共有人達成訴訟上和解,並完成分割登記而取得系爭四九九之一土地之所有權,而按諸上開說明,縱使被告所辯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所為和解分割係屬違法等語屬實,惟在上開案件當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條規定聲請繼續審判前,該項訴訟上和解並非當然無效,原告仍為系爭四九九之一土地之所有權人。

㈣被告復抗辯:本件土地與房屋雖非屬同一人,惟房屋之興建係經基地所有人出具同意書,同意房屋所有人合法占有建築房屋使用,應類推適用最高法院四十八年台上字第一四五七號判例意旨,推斷基地繼受人即原告默許房屋所有人即被告繼續使用基地等語。按土地與房屋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之標的,且房屋性質上不能與土地使用權分離而存在,亦即使用房屋必須使用該房屋之地基,故土地及房屋同屬一人,而將土地及房屋分開同時或先後出賣,其間雖無地上權設定,然除有特別情事,可解釋為當事人之真意,限於賣屋而無基地之使用外,均應推斷土地承買人默許房屋承買人繼續使用土地,最高法院四十八年台上字第一四五七號判例固有明文。惟上開判例所定情形係限於土地及房屋同屬一人始有其適用,如土地及房屋原即為不同人所有,則其間之利用關係,或已早有安排,或應由其自行解決,法律並無介入之必要;參諸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民法修正增訂第四百二十五條之一第一項規定:「土地及其土地上之房屋同屬一人所有,而僅將土地或僅將房屋所有權讓與他人,或將土地及房屋同時或先後讓與相異之人時,土地受讓人或房屋受讓人與讓與人間或房屋受讓人與土地受讓人間,推定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其期限不受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之限制。」,亦明定在土地及其土地上之房屋同屬一人所有時,始有上開條文之適用自明。本件被告系爭房屋興建時,系爭原四九九土地係屬訴外人林有信、林慶堂、林春發所有,其土地與房屋自始即非同屬於一人,則其間之利用關係,自應依據被告與訴外人林有信、林慶堂、林春發間之法律關係處理,顯與最高法院四十八年台上第一四五七號判例所定情形有間,自無類推適用之餘地。

㈤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抗辯既均無可採,且復未能提出其他抗辯或證據證明其有何占用系爭四九九之一土地之正當權源,則原告主張:被告所有系爭房屋占用原告所有系爭四九九之一土地為無權占用等語,應認屬實。

五、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有系爭房屋既無正當權源而占用原告所有系爭四九九之一土地全部,則原告本於所有權之作用,請求被告拆除系爭房屋,將占用之系爭四九九之一土地返還原告,即屬有據。

六、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日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一日取得系爭原四九九土地應有部分三分之一,嗣於九十一年二月五日因和解共有物分割而取得系爭四九九之一土地之所有權,此有土地登記謄本二紙在卷可稽,是被告所有系爭房屋無權占用分割前原四九九土地原告應有部分三分之一,以及分割後原告所有系爭四九九之一土地,均屬故意不法侵害原告對系爭四九九之一土地之所有權,致使原告受有不能為正當使用收益之損害,應負損害賠償之責任;被告辯稱其無侵權行為云云,自無可採。茲將損害金之計算方式分述如下:

㈠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並按系爭四九九之一土地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為計算標準等語,經查:⒈系爭四九九之一土地於八十九年七月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二萬零六百四十元、系爭四九九之一土地面積為六四點三五平方公尺,其申報總價為一百三十二萬八千一百八十四元,以年息百分之十計算,其金額為每年十三萬二千八百十八元(元以下四捨五入)。⒉又本院囑託財團法人中華民國企業技術鑑定委員會鑑定系爭四九九之一土地現值及每月租金價額,其鑑定結果認為系爭四九九之一土地現值為五百二十五萬六千九百元、每月租金價額則為一萬二千元,亦即每年租金價額為十四萬四千元,此有財團法人中華民國企業技術鑑定委員會報告書在卷可稽。而上開鑑定結果係經鑑定機構自行收集資料,並參酌土地特性、交通情況、人口資料及地方經濟情況、行政法令規定、市場交易等情狀綜合分析所得,核其內容及分析均屬允洽,而無被告所辯資料不實或不客觀之情形,應可採為系爭四九九之一土地價額及租金之計算依據。⒊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上開規定於租用基地築房屋準用之;土地法第九十七條第一項、第一百零五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依系爭四九九之一土地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為損害金之計算標準,經核其金額目前為每年十三萬二千八百十八元,既未逾越上開鑑定報告所載系爭四九九之一土地每年十四萬四千元之鑑定租金價額,且與上開土地法規定亦無不合,應為可採。

㈡本件原告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一日拍定後,至九十一年二月四日和解共有物分割登記前,僅取得系爭原四九九土地應有部分三分之一,嗣於九十一年二月五日始單獨取得系爭四九九之一土地所有權,故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金,應區分為二部分:

⒈自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一日拍定起至九十一年二月四日分割登記止:依土地登記謄本所載,原告所有系爭原四九九土地應有部分三分之一於八十六年八月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一萬三千七百六十元,於八十九年七月申報地價則為二萬零六百四十元。依彰化縣鹿港地政事務所九十一年七月三日複丈成果圖所示,被告所有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四九九之一土地面積為六四點三五平方公尺,占用分割後同段四九九地號土地面積則為五點一七平方公尺,合計占用面積為六九點五二平方公尺。又原告於上開期間為系爭原四九九土地之共有人,是原告因被告無權占用所受損害,自應以其應有部分比例三分之一計算。⑴自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一日起至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止,共計七十一日,原告所受損害金額為六千一百八十六元(13760元/平方公尺×69.52平方公尺×10%×71/366×1/3;元以下四捨五入)。⑵自八十九年七月一日起至九十一年二月四日止,其中八十九年部分為一百八十四日,原告所受損害金額為二萬四千零四十六元(20640元/平方公尺×69.52平方公尺×10%×184/366×1/3;元以下四捨五入);九十年及九十一年合計為四百日,原告所受損害金額為五萬二千四百十六元(20640元/平方公尺×69.52平方公尺×10%×400/365×1/3;元以下四捨五入)。⑶合計自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一日起至九十一年二月四日止,被告應給付原告八萬二千六百四十八元;原告逾此部分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⒉自九十一年二月五日起至交還土地之日止:原告既已單獨取得系爭四九九之一土地所有權,是原告主張按系爭四九九之一土地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損害金,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從而,本件先位聲明部分,原告本於所有權人物上請求權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㈠被告應將坐落彰化縣鹿港鎮○○段四九九之一地號、面積六四點三五平方公尺土地上之建物拆除,並將土地交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八萬二千六百四十八元,及自九十一年二月五日起至交還土地之日止,按前項土地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損害金,即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先位聲明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原告先位聲明既經認為有理由,則其備位聲明部分自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八、兩造均陳述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關於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九、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審判長法官 何志通~B法官 廖國佑~B法官 鄭舜元

~B法院書記官 卓俊杰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十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十三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九八號於民國 92 年 01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拆屋還地,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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