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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度建字第22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建字第22號
- 原告
- 和隆營造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 訴訟代理人
- 陳振吉律師
- 被告
- 臺灣省彰化農田水利會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柒拾萬捌仟貳佰柒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九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萬柒仟捌佰貳拾玖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玖拾萬貳仟柒佰伍拾玖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貳佰柒拾萬捌仟貳佰柒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於民國96年10月31日簽訂工程契約書,由原告承攬被告所發包工程名稱為連接渠道擴建工程─深耕二圳系統山寮圳改建工程(以下簡稱系爭甲工程),工程地點在彰化縣大城鄉,於96年11月1日開工,於97年6月30日完工,工程金額為新台幣(下同)2,358萬元,嗣經變更為24,097,715元,業經原告施作完畢,復經被告於97年5月6日完成驗收。
㈡兩造於96年10月31日簽訂工程契約書,由原告承攬被告所發包工程名稱為連接渠道擴建工程─深耕二圳系統第二支線改建工程(以下簡稱系爭乙工程),工程地點在彰化縣大城鄉,於96年11月1日開工,於97年6月30日完工,工程金額11,845,000元,嗣經變更為17,200,752元,業經原告施作完畢,復經被告於97年6月24日完成驗收。
㈢兩造於96年11月23日簽訂工程契約書,由原告承攬被告所發包工程名稱為連接渠道擴建工程─永基三圳幹線改建工程(以下簡稱系爭丙工程,以上3件工程合稱系爭工程),工程地點在彰化縣竹塘鄉,於96年11月26日開工,於97年5月10日完工,工程金額為3,375萬元,嗣經變更為34,202,402元,業經原告施作完畢,復經被告於97年6月11日完成驗收。
㈣依系爭工程契約書第5條第3款物價指數調整約定:「 (1)工程進行期間,如遇物價波動時,得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臺灣地區營造工程物價指數,就漲跌幅超過2.5%之部分,於估驗完成後調整工程款‧‧‧」。關於物價調整指數計算表之計算方式,依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以下簡稱工程會)函示、參考範例、本件物價調整指數計算表,經計算後被告應給付之金額,系爭甲工程為888,310元,系爭乙工程為555,755元,系爭丙工程為1,264,211元,合計2,708,276元。
㈤關於工程會函覆中央機關已訂約工程因應國內營建物價變動之物價調整處理原則,僅限於93年12月31日以前決標之工程採購,惟因應劇烈之物價變動,遂依序作成下列函示,以利遵循:
⒈工程會95年6月23日工程企字第09500214040號函示:行政院為協助國內廠商因應鋼筋、砂石等營建材料價格變動致增加契約雙方履約成本風險,除旨揭處理原則外,另頒相關措施如次:⑴各機關辦理採購,招標文件規定比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臺灣地區營造工程物價指數為調整依據者,應規定就該總指數漲跌幅超過2.5%部分調整工程款。⑵各機關辦理工期未達1年之工程採購,得視工程特性及實際需要,於招標文件訂定工程款隨物價指數調整。‧‧‧⑶94年以後決標之工程採購雖無旨揭處理原則之適用,惟因行政院已訂定前項說明二之㈠規定,且查營造法第27條亦有承攬契約應記載依物價指數調整工程款之規定,故貴會會員如發現機關未依前開規定將物價指數調整工程款之規定納入招標文件,而認為違反法令者,得依政府採購法第75條規定,以書面向招標機關提出異議。
⒉工程會95年8月25日工程企字第09500326530號函示:為因應近期國內營建物價劇烈變動,並協助國內廠商因應營建材料價格變動致增加契約雙方履約成本風險,各機關爾後辦理工程採購,不論工期是否長於1年,均請將本會訂頒工程採購契約範本第5條第1項第6款及第7款物價調整之相關規定納入招標文件,辦理工程款調整(含增加或扣減應給付之契約價金);不宜於契約中訂定本工程無物價指數調整規定之條款,以降低雙方風險負擔。
⒊工程會96年3月9日工程企字第09600095000號函示:為因應近期國內營建物價劇烈變動,並協助國內廠商因應營建材料價格變動致增加契約雙方履約成本風險,本會業於95年8 月25日以工程企字第09500326530號函,請機關爾後辦理工程採購,不論工期是否長於1年,均請將本會訂頒工程採購契約範本第5條物價指數調整之相關規定納入招標文件,辦理工程款調整(含增加或扣減應給付之契約價金);且不宜於契約中訂定本工程無物價指數調整規定之條款,以降低雙方風險負擔‧‧‧本會擬訂3種參考調整方式如下‧‧‧。
⒋工程會96年6月4日工程企字第09600180910號函示:有關物價調整之參考執行方式。
⒌工程會97年3月3日工程企字第09700090090號函示:為因應工程材料價格上漲,機關辦理工程招標,可將物價指數調整規定納入契約,或自行購料後提供施工廠商使用。
⒍工程會97年4月15日工程企字第09700157480號函示:各機關爾後辦理新招標之工程採購,請參採旨述範本第5條第1款第6目物價指數調整方式,於招標文件訂明依營造工程物價指數之漲跌幅或個別項目中分類項目及總指數之漲跌幅度調整工程款。上開指數漲跌幅門檻已修正為0%,遇物價波動即予調整,以減少爭議。
⒎工程會97年8月13日工程企字第09700333650號函示:各機關辦理工程採購,97年以前及98年以後之工程款隨物價指數調整方式及其預算編列,詳如說明。㈠⒋無可依前述情形獲得額外物價調整者,依契約規定辦理。是以,依工程會歷次函示均肯定得依物價調整指數調整工程款,以因應物價波動,適時分散雙方履約之風險。
㈥依工程會97年10月23日工程企字第09700413460號函覆:系爭工程固無本處理原則之適用,惟依系爭工程契約第5條第3款第1目訂有物價指數調整約定。基此,原告依該約定自得請求物價調整款。
㈦依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第1365號民事判決要旨:「系爭契約係依政府採購法相關規定簽訂,行政院頒布之中央機關已訂約工程因應國內營建物價變動之物價調整處理原則,為系爭契約所訂兩造應遵循之法令,被上訴人依該處理原則函請上訴人辦理變更調整工程款,遭上訴人拒絕,上訴人既負有調整契約給付之義務,原審准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約定及前開調整原則,命上訴人為給付,即無不合。」即認總指數2.5%物價調整處理原則,具有直接對外效力,與原告主張相符。
㈧工程會97年10月23日以工程企字第09700413460號函覆,肯認原告所請求金額中關於直接工程款僅扣除廠商管理費、營業稅、工程保險費而已,似不符應扣除之項目及金額部分,係因系爭工程中直接工程款項目,並未含有來函之項目(如規費、規劃費、設計費、土地及權利費用、法律費用等),本即未包括計算之,自無法另行扣除之情事,故原告認為請求金額及計算方式,均無錯誤。
㈨原告當時承攬系爭工程,因承攬後全部原物料大漲,以鋼材、鋼筋為例,訂約時每公斤19元,嗣後漲至每公斤35元。再依原告所檢附營造工程物價指數銜接表所示,96年1月起至97年7月其營造工程物價指數係每月攀升,早已超過2.5%。故當時雙方所契約訂定之物價已係相對低點,原告當時估算利潤早已被飛漲之原物料侵蝕,致使原告所承攬系爭工程,幾乎無利潤可言。又因原告資力有限,無法一次購足全部所需建材,大部分必須使用時才購置,且當時物價不斷飆升,故實際所支付建材費用,比訂約價高,致使原告幾乎無利潤可言。
㈩爰依系爭工程契約書第5條第3款約定,及民法第227條之2、第231條等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708,27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二、被告辯稱:
㈠系爭工程關於物價調整款,在系爭工程契約書及施工規範,有下列約定:
⒈系爭工程契約書第5條第3款第1目物價指數調整約定:「工程進行期間如遇物價波動時,得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臺灣地區營造工程物價指數(總指數)漲跌幅超過2. 5%部分,於估驗完成後調整主體工程款項。」
⒉系爭工程契約書第5條第3款第2目約定:「契約價金得依臺灣地區營造工程物價指數(總指數)調整者,調整事項如下:(A)得調整本工程之主體工程項金額(其餘項目不予調整)。(B)調整公式:依據中央機關已訂約工程因應國內營建物價變動之物價調整原則計算方式。(C)逾履約期限之部分,應以估驗當期總指數與契約規定履約期限當月總指數二者較低者為調整依據。但逾期履約係非可歸責於廠商者,應以估驗當期總指數為調整依據。
⒊施工規範壹施工補充說明一般說明第6條固然約定:「本工程除契約另有規定外,無預付款且於施工期間(含停工及展延)內均考慮因物價上漲而調整工程計價」。
㈡上開約定交互參照,互相補充解釋,原告並無請求物價調整款之權利。依系爭工程契約書第3條第1項約定:「契約包括施工規範。」第5項復約定:「契約文件之一切規定得互為補充,如仍有不明確之處,以機關解釋為準。如有爭議,依採購法之規定處理」。查上開施工規範僅約定考慮物價上漲調整工程計價,賦予採購機關審酌之權,並非明確約定採購機關應計給廠商物價調整款,則依契約文字互相補充解釋之原則,原告主張有權利請求物價調整款,殊有誤會。
㈢被告身為採購機關,考慮系爭工程施工情形,不給原告物價調整款,並未不當增加原告所負擔之風險。物價調整款係為因應施工期長,混凝土、鋼筋等營建原物料物價上漲而設,施工期短、施工規模小之工程,因廠商在投標時即可預見原物料上漲情形,預先訂購,並無加給物調款之必要。系爭工程工期約2個月或8個月,原告於得標後得依圖說、工程估價單,預先訂購所需工料,毫無困難之處。尤以原告在96年10月26日、96年10月31日投標時所檢附工程估價單,已載明工料價格。原告對於投標當時工料價格,皆已知悉,並據以估算施工成本,填寫標價,而前來投標。倘若原告不控制施工成本,先行訂購,坐任上漲後始行購置,豈非將廠商自我控制成本責任,轉由國家負擔?將物價上漲所增加之施工成本轉嫁至被告?殊有未洽,亦與物價調整款之制度精神有違。被告在審酌上情後,不給原告物價調整款,並未增加原告在投標當時所能預見之風險,自無違約可言。
㈣系爭工程係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以下簡稱農委會)委由被告代辦,依工程會95年8月25日工程企字第09500326530號函說明三第二點規定,有關中央機關補助地方政府辦理之工程採購,如地方政府依前開處理原則辦理而有不足款項者,得依本會94年9月12日工程企字第09400321150號函摘錄94年8月19 日「行政院財經會報」第13次會議紀錄之議案貳結論一「‧‧‧請原補助機關基於補助之原意全額補助地方政府,如補助機關原預算相關經費無節餘款或節餘款已繳回者,則由原補助機關於次1年度編列預算處理;屬中央機關部分補助地方政府之工程,則由原補助機關按補助款所佔比例,繼續補助地方政府」,洽請中央原補助機關繼續給予補助。被告函請農委會增加工程經費,俾供辦理物價調整後續作業,惟農委會於97年4月8日以農水字第0970116923號函,請被告自行妥處,不另予增加工程經費補助,倘若系爭工程需計算物價調整款,被告為財力困窘之水利會,目前亦無該項經費。
㈤依據工程會物價調整方式之參考範例計算,系爭甲工程所需物價調整款為888,310元,系爭乙工程所需物價調整款為555,755 元,系爭丙工程所需物價調整款為1,264,211元,合計2,708,276元
㈥倘若系爭工程確實有約定物價調整款,系爭工程共分16次估驗請款(13次估驗款及3次退5%保留款),原告理應在估驗計算時一併計算當期之物價調整款,依工程會函於97年10月27 日工程鑑字第09700436380號函示:「㈠工程是否能請領物調款及估驗計價頻率皆需依契約規定辦理。㈡現行臺灣地區營造工程物價指數係由行政院主計處於每月5日(若逢假日則順延)更新公布上月統計資料於網站上。故廠商逐月就已施作部分按當月指數計算物價調整款,為目前工程實務常見作業之方式。‧‧‧」按此,原告理應在每次估驗計價時一併計算當期之物價調整款,向被告請款之,原告當無放棄不予請款之理。然原告16次請估驗款,未曾一併向被告請領物價調整款,足證系爭工程契約書確無物價調整款之約定。
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物價調整款2,708,276元,洵屬無據。爰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並陳明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等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96年10月31日簽訂工程契約書,由原告向被告承攬系爭甲工程,工程地點在彰化縣大城鄉,於96年11月1日開工,於97年6月30日完工,工程金額為2,358萬元,嗣經變更為24,097,715元,業經原告施作完畢,復經被告於97年5月6日完成驗收。
㈡兩造於96年10月31日簽訂工程契約書,由原告向被告承攬系爭乙工程,工程地點在彰化縣大城鄉,於96年11月1日開工,於97年6月30日完工,工程金額11,845,000元,嗣經變更為17,200,752元,業經原告施作完畢,復經被告於97年6月24 日完成驗收。
㈢兩造於96年11月23日簽訂工程契約書,由原告向被告承攬系爭丙工程,工程地點在彰化縣竹塘鄉,於96年11月26日開工,於97年5月10日完工,工程金額為3,375萬元,嗣經變更為34,202,402元,業經原告施作完畢,復經被告於97年6月11日完成驗收。
㈣原告因承攬系爭工程,先後分16次向被告領取工程款,其中13次為估驗款,其餘3次為退5%保留款。
㈤依據工程會物價調整方式之參考範例計算,系爭甲工程所需物價調整款為888,310元,系爭乙工程所需物價調整款為555,755 元,系爭丙工程所需物價調整款為1,264,211元,合計2,708,276元
㈥被告水利會施工補充說明及施工規範與系爭工程契約書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五、兩造爭執事項:
㈠系爭工程契約書有無物價調整款之約定?
㈡系爭工程契約書如有物價調整款之約定者,是否因原告16次向被告領取工程款或保留款時,未同時請求物價調整款,而生失權之效果?
六、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詞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如契約之文字已表示當事人之真意,無需別事探求者,自不得捨契約文字而為曲解。經查:「工程進行施工期間,物價指數調整規定如下:「⑴物價指數調整:工程進行期間,如遇物價波動時,得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臺灣地區營造工程物價指數(總指數)漲跌幅超過2.5%之部分,於估驗完成後調整工程主體款項。⑵契約價金得依臺灣地區營造工程物價指數(總指數)調整者,調整事項如下:(A)得調整本工程之主體工程項金額(其餘項目不予調整)。(B)調整公式:依據中央機關已訂約工程因應國內營建物價變動之物價調整原則計算方式。(C)逾履約期限之部分,應以估驗當期總指數與契約規定履約期限當月總指數二者較低者為調整依據。但逾期履約係非可歸責於廠商者,應以估驗當期總指數為調整依據。」、「本工程除契約另有規定外,無預付款且於施工期間(含停工及展延)內均考慮因物價上漲而調整工程計價」,系爭工程契約書第5條第3款第1目、第2目,及被告水利會施工補充說明及施工規範一般說明第6條各定有明文。次查:系爭工程契約書第5條第3款第1目、第2目條文上方關於「□工程於施工期間(含停工及展延),均不考慮因物價而調整工程計價。」欄位,及被告水利會施工補充說明及施工規範一般說明第6條條文末段關於「□不考慮因物價上漲而調整工程計價」欄位,均留白未勾選,此情各有系爭工程契約書影本及被告水利會施工補充說明及施工規範影本附卷可佐。基此,系爭工程契約書第5條第3款第1目、第2目及被告水利會施工補充說明及施工規範一般說明第6條,均有明文約定物價調整款,核無契約文字文義不明情事,其已表示當事人之真意無訛。是以,被告授引系爭工程契約書第3條第4款機關解釋約定,曲解系爭工程契約書並無物價調整款約定,或被告有權不給原告物價調整款各節,即屬無據,難以採認。換言之,原告主張系爭工程契約書確有物價調整款之約定,即無不合,洵堪採認。
七、本院依職權就系爭工程有無中央機關已訂約工程因應國內營建物價變動之物價調整處理原則之適用等疑義,向工程會函詢,經該會以97年10月23日工程企字第09700413460號函檢附參考意見表覆稱:系爭工程並非93年12月31日以前決標之工程採購,均為96年度決標案件,固無前開處理原則之適用,惟依系爭工程契約第5條第3款第1目訂有物價指數調整約定,兩造應依系爭工程契約書約定辦理。準此,工程會既肯認系爭工程契約書確有物價調整款之約定,原告本此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物價調整款,洵無不合。換言之,被告徒以系爭工程之工期少未逾1年、原告投標時已預知工料價格、原告已預見風險、被告財力困窘及上級委辦機關未同意補助物價調整款各情,藉以否認其應擔負物價調整款之給付責任,有違契約應嚴格遵守原則,難以採認。
八、按「債權人向債務人表示免除其債務之意思者,債之關係消滅。」,民法第343條定有明文。準此規定,可知免除乃謂債權人為拋棄債權,對於債務人所為一方意思表示而發生效力之單獨行為。至於所謂意思表示固無須履行一定方式,但單純默示之意思表示,如客觀上確無免除債務之舉動,例如將債權證書退還或銷毀者,仍不得即認為免除。查原告先後16次向被告領取工程款或保留款時,固未同時請求物價調整款,但被告並未提出確切事證證明原告在客觀上有何免除被告物價調整款債務之舉動存在,或已明示免除該債務。基此,被告徒以原告先後16次向被告領取工程款或保留款時,未同時請求物價調整款乙節,據以推認原告不得或拋棄再向被告請求物價調整款,洵屬無據。
九、上開工程會97年10月23日工程企字第09700413460號函檢附參考意見表固另覆稱:原告所請求金額中關於直接工程款僅扣除廠商管理費、營業稅、工程保險費而已,似不符中央機關已訂約工程因應國內營建物價變動之物價調整處理原則第貳點計算方式之一等語。惟查:原告主張因系爭工程中直接工程款項目,並未含有該函所指項目(如規費、規劃費、設計費、土地及權利費用、法律費用等),本即未包括計算之,自無法另行扣除之情事,其請求金額及計算方式,均無錯誤等情。核與被告所稱:依據工程會物價調整方式之參考範例計算,系爭甲工程所需物價調整款為888,310元,系爭乙工程所需物價調整款為555,755元,系爭丙工程所需物價調整款為1,264,211元,合計2,708,276元等情,洵無不合。是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物價調整款之金額,自無計算錯誤情形。
十、綜上所述,原告本於系爭工程契約書第5條第3款約定,請求被告給付2,708,27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97年9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洵無不合,爰分別酌定擔保金額而准許之。
、按民法第231條遲延賠償規定,係規範因債務人遲延而生之損害,不包括原來之給付。本件物價調整款乃依據系爭工程契約書第5條第3款約定之原來給付,則原告併依據民法第231條遲延賠償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物價調整款,於法不合。次按民法第227條之2情事變更原則規定之適用,其前提要件必須有情事變更,非當事人當時所得預料,始足當之。本件物價調整款已在系爭工程契約書明文約定,顯見當事人締約時早已預見,則原告併依據民法第227條之2情事變更原則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物價調整款,亦有未合。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固有前述3個訴訟標的,惟原告未定有先後裁判順序,亦未同時請求全部裁判,其真意應為擇一為原告勝訴判決之選擇合併。本院已就系爭工程契約書第5條第3款物價調整款約定,為原告勝訴之判決,則民法第231條遲延賠償及第227條之2情事變更原則規定等2個訴訟標的,自毋庸裁判,爰不另為駁回之諭知,併此敘明。
、本件事證明已臻明確,暨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贅詞論列。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