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度簡上字第91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簡上字第91號
- 上訴人
- 郭美秀
- 訴訟代理人
- 林世祿律師
- 複代理人
- 江欣鞠
- 被上訴人
- 李承諭
- 法定代理人
- 李素英
- 法定代理人
- 游本戶
- 訴訟代理人
- 邱垂勳律師
- 複代理人
- 陳國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9年6月14日本院彰化簡易庭99年度彰簡字第15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9年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於起訴時及上訴審主張:
㈠被上訴人所有坐落彰化縣花壇鄉○○○段731、737、738、739、740地號等5筆土地係一西側、北側毗鄰山坡、南側毗鄰大排水溝之袋地(下稱系爭袋地),平時與附近公路(即彰化縣花壇鄉○○路)之聯絡,近50年來均係經由南側毗鄰大排水溝(同段742地號)上寬約3.6公尺之水泥路橋,再通行以上訴人所有坐落同段743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與訴外人蔡李玉所有同段749地號土地間2筆毗鄰土地之界址線為中心線,向兩側各自延伸約2公尺寬度而形成寬度4公尺之通路,對外連絡彰化縣花壇鄉○○路(座落同段748-1、748-2、753地號等土地)。惟上訴人於民國98年10月間,不知何故,竟在其所有系爭土地之南側、東側界址線上搭設鋼板圍籬,致使前開與訴外人蔡李玉女所有749地號土地毗鄰界址線處之4公尺寬道路減縮成僅餘2公尺寬之既成通路,而嚴重妨害原告為耕作系爭土地須使用農用機械進出連外道路之通行。
㈡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有通行權人於必要時,得開設道路。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78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民法第767條第1項有關所有人物上請求權之規定,於所有權以外之物權,亦有準用,新修正之民法第767條第2項亦有增訂條文。查被上訴人所有系爭袋地,近50年來均係利用如附圖編號A所示之既成通路作為與鄉道彰化縣花壇鄉○○○路」連絡之連外道路,惟上訴人竟無故於該既成通路上搭設鋼板圍籬,以否認並妨害原告所有系爭袋地之通行權利,則被上訴人應得依民法787條第1項及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提起確認通行權存在之訴,確認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上如附圖即收件日期99年11月23日彰土測字第3224號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 (A)部分、面積24.5平方公尺土地之通行權存在。亦得依民法第788條第1項及第767條第2項規定,請求上訴人拆除鋼板圍籬以除去通行權行使等相關開設道路及通行道路之妨害。
㈢彰化縣花壇鄉○○○段749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已經讓出一部分土地供被上訴人通行。被上訴人不可能全要求此地主讓出通行土地,況且除了讓出土地部分,其邊緣設有水泥坡坎,有害擴張通行範圍。而被上訴人不可能每於此上開鄰地栽種作物後,被上訴人之耕作機具再要求借過土地。何況上訴人及其前手,在上訴人尚未欲興建寺廟「玄霞宮」前,被上訴人已通行數十年,與鄰地均無爭執。又上訴人為興建玄霞宮所為之施工,圍籬、界址線距離地籍線尚有2.4至4.4公尺寬度,被上訴人主張如附圖所示即收件日期99年11月23日彰土測字第3224號複丈成果圖上通行位置編號(A),其離地籍線僅距1.8公尺之寬度,並不影響上訴人施工,況系爭土地的東北處,還有上訴人之土地。
㈣且不論系爭土地使用分區為何,被上訴人依民法相鄰關係請求通行,實與上訴人申請建築執照內容無涉。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通行位置,不論是遶路越過他人庭院或是所謂延著溝渠水利岸,該通行約要一百多公尺,且有毗鄰土地所有權人支建物、農作物,或是堤岸而非通路等,捨近求遠造成損害愈大,或者被上訴人根本無法通行。
㈤另灣東路145巷15弄之巷道,係李姓族人為供自己族人通行而開設之私人巷道,並非開放供不特定之公眾通行之既成道路,且居住當地之李姓族人亦反對被上訴人經由此巷道通行至灣東路。查連接灣東路145巷15弄之巷道與灣東路之間雅東橋,係水土保持局於79年間整治疏濬新內庄段742地號土地上之大排水溝而設,而在雅東橋建造之前,被上訴人之祖父李哮於43年間放領取得同段731地號土地,至52年間買受同段739地號部分土地及95年間購買分割前之同段739-1地號土地,上開李姓族人所有坐落同段732、733、735、736、739-1、741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即灣東路145巷15弄31、16、12號等房屋之對外聯落道路均與被上訴人相同,即均行至被上訴人所有同段740地號土地與大排水溝之交接處,先下溝底後再上行至附圖所示系爭通行路段以連接灣東路對外通行,遲至雅東橋建造完畢後,訴外人李炳杰、李敏聰所有上開同巷弄12號及16號房屋興建完成時,才鋪設灣東路145巷15弄之「私設巷道」。自此,李姓族人始以灣東路145巷15弄之巷道連接雅東橋,以至灣東路,並非早於79年前,即以灣東路145巷15弄之巷道連接雅東橋至灣東路通行。上訴人對此對外通路之變革,容有誤會。就此,被上訴人既從未經由灣東路145巷15弄之巷道連接雅東橋至灣東路,上訴人稱被上訴人所有同段731、739地號係因與毗鄰同段736、739-1地號土地分割或讓與等原因,始發生不能與灣東路145巷15弄之巷道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及有違民法第789條規定云云,應屬誤會。又彰化縣花壇鄉公所99年9 月16日花鄉建字第0990014358號函並未認定灣東路145巷15弄係屬既成道路,既成巷道是指年代久遠,供不特定公眾人所通行,惟依該巷弄之土地所有權人李炳杰所述,灣東路145巷15弄係私設巷道且為李炳杰、李敏聰所鋪設,自不具備既成巷道之要件。
㈥上訴人稱被上訴人所主張通行之處,其毗鄰之溝橋寬度並非3.6米,且非最小損害之地點,並應由被上訴人先舉證證明國有財產局同意通行742地號土底云云,要屬有誤,被上訴人均否認之。
㈦退步言之,無論是同段739、739-1地號土地甚至是距離較遠之同段732、733、735、736、741等土地,自日據時期以來,均由被上訴人所主張之系爭通路通行,被上訴人並非係因有土地分割或讓與所致無法通行。縱上訴人稱被上訴人可經灣東路145巷弄之巷道通行,惟上開路線與被上訴人主張固有之通行路徑並不衝突,況若依上訴人所主張之通道來通行,亦須穿越同段742號土地及更多毗鄰土地即同段741、739-1、736、735、732等地號土地,更影響同段732地號土地面積達85平方公尺,所造成之影響層面更鉅,相較之下被上訴人所主張系爭通路影響面積僅24.5平方公尺,影響層面較小,距離也較短,應已是最近且最便利通行途徑等情。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判決,被上訴人於本院為駁回上訴之聲明。
二、上訴人則以:
㈠被上訴人所稱其所有系爭袋地近50年來均係經由南側坐落花壇鄉○○○段742地號土地上之毗鄰大排水溝上寬約3.6公尺之水泥橋通行云云,並非事實。該橋興建迄今僅數年而已,並未有50年之久,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顯非實在,上訴人否認之。另東北側已有一供聯絡雅東橋至灣東路之灣東路145巷15弄可通行,該巷弄何時鋪設不清楚,但其為既成道路,此由彰化縣花壇鄉公所99年9 月16日花鄉建字第0990014358號函即可為證,被上訴人自得通行灣東路145巷15弄之巷道向外連接。
㈡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民法第787條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然依此規定,土地所有人欲主張通行周圍地之權利,應具備下列要件:
(1)須為土地所有或其他利用權人;(2)須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3)須土地使用所必要,即條文所定「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本件被上訴人所有系爭袋地及其周圍地均作農耕使用,此亦為被上訴人自承並有卷附土地登記謄本記載使用分區、類別為山坡地保育區農牧用地可證。則依臺灣地區農業耕作方式,農地間均以田埂或互為通行至聯外道路,而被上訴人所有土地可依此對外連接至道路,且被上訴人所有系爭袋地目前仍得經由同為作農業使用之鄰地以農用機器進入除草、種植水稻等,並經被上訴人自承「相關之農業機械通行,是暫時央請穿越訴外人蔡李玉女所有附近同地段749 地號土地(現休耕,尚未有農作物)」,是參以被上訴人所有系爭袋地係作為種植水稻使用觀之,其所有系爭袋地應非「袋地」而不符前揭規定。
㈢次按民法第787條第1項所定之通行權,其主要目的,不僅專為調和個人所有之利害關係,且在充分發揮袋地之經濟效用,以促進物盡其用之社會整體利益。故是否為土地通常使用所必要,應依土地之位置、地勢、面積或其用途定之。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其通行訴外人蔡李玉女749地號土地僅2公尺寬之通路,嚴重妨害其使用農用機械進出聯外道路通行云云,惟被上訴人所有系爭袋地目前仍得經由同為作農業使用之鄰地以農用機器進入除草、種植水稻等,已如上述,足認依目前兩造土地及鄰地現狀及使用情形,被上訴人顯無不能以農用機器耕作之情事存在。另參以目前社會上一般農村之耕作,礙於耕作土地之位置及農村產業道路無法普及等因素,同一區塊之相鄰農地,其耕作亦均以「先播種、後收割,後播種、先收割」之方式,用以解決農耕之問題(即鄰道路之農地會最後播種以方便未鄰道路之農地通行而先播種,而後播種之鄰道路農地則先收割以方便未鄰道路之農地通行而收割);且依被上訴人所有土地之標示記載,地目均為「田」,使用分區、類別為「山坡地保育區農牧用地」,有卷附土地登記謄本可參,足見被上訴人所有土地亦僅得供農業用途。從而,應認依被上訴人目前之使用情形,已達可為通常使用之程度。
㈣又本件被上訴人目前既已通行訴外人蔡李玉女所有同段749地號土地2公尺寬至聯絡道路,則縱使認其有通行鄰地至聯外道路之必要,亦應僅係對訴外人蔡李玉女請求通行即可達其目的,焉有同時要求訴外人蔡李玉女所有同段749地號土地及被告所有系爭土地同時各分歸出2公尺供其通行之理,換言之,本件實無因被上訴人系爭袋地僅作為種植水稻使用,而同時迫使犧牲二位周圍土地所有權人提供其土地充作道路。是被上訴人此等主張之通行方法,對上訴人而言,顯然有權利濫用之嫌,自不足採。
㈤再者,上訴人本身為一虔誠道教信徒,前因受玄天上帝等神明指示,而將其所有系爭土地捐出作為興建彰化縣花壇鄉玄霞宮使用,上訴人並自96年10月間起開始請建築師事務所設計、規劃,且向主管機關提出申請業經核准,上訴人為此已花費無數時間及數百萬元。又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既經主管機關核准使用並變更為特定目的事業用地作為寺廟使用,依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54條規定,系爭土地應依原核定計畫使用,且依主管機關函文亦規定被告須確實依規劃配置圖設置與緊鄰農業用地至少1.5公尺上寬度之隔離綠帶或設施,是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既已經主管機關核准變更為特定目的事業用地作為寺廟使用,且須依原設計圖使用,自不可能再提供土地供被上訴人通行。否則,上訴人前所花費規劃設計之時間及金錢將白費,且玄霞宮亦將無法如期興建而有違神明指示。況且,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將於玄霞宮興建完成並為寺廟或法人登記3個月內須移轉登記為該宗教團體所有,則上訴人對系爭土地實質上已無任何處分權而無法同意被上訴人主張。從而,被上訴人主張對上訴人、玄霞宮及社會整體利益顯為不利,並與上開規定有違,自不應准許。
㈥本件兩造各自所有土地間之第742號國有土地(水利地)寬度約有16至20公尺,然實際作為溝渠使用僅有約5公尺,其餘西北側約8至9公尺之土地,均由被上訴人種植數木、水道或搭設專造鐵皮屋佔用,即被上訴人本可由其所有之土地740地號朝東北向延742地號國有土地河岸約有8至10公尺不等之土地通行,再由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東北側已供道路使用之土地通行至聯外道路。且上開國有土地屬水利地,本供附近林地種植農作灌溉及通行使用,非供建築使用之土地,故被上訴人通行上開國有地至聯外道路顯然較符合經濟效益,比之通行上訴人已申請作為興建玄霞宮寺廟使用所造成損害為小。從而,本件因被上訴人之任意行為私佔742地號國有土地地而搭建鐵皮屋及種植數木,及其他鄰地於上堆置地上物致被上訴人無法通行至聯外道路,核此為被上訴人自行將此可通行至聯外道路之聯絡土地予以佔用阻斷,自不得再要求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供其通行。
㈦按民法第787條第1項所定之通行權,固在調和個人所有之利害關係,也在充分發揮袋地之經濟效用為目的,然依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00號解釋意旨「憲法第15條關於人民財產權應予保障之規定,旨在確保個人依財產之存續狀態行使其自由使用、收益、及處分之權能,並免於遭受公權力或第三人之侵害,俾能實現個人自由發展人格及維護尊嚴」意旨,人民財產權之保障免受第三人之侵害,應優先適用,故在審酌有無容忍通行他人土地之前,應先就其是否能在自有之土地上排除通行之困方面考量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058號判決參照),是不能僅因原告為謀求其個人所有土地較高之經濟價值,而謂鄰地所有人即有容忍其通行之義務。本件被上訴人自可將其佔用上開國有土地之建物及樹木予以拆除,並依上開所述通行至聯外道路,實無須非通行上訴人系爭土地無法對外聯絡之必要。
㈧又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既經主管機關核准使用並變更為特定目的事業用地作為寺廟使用,已如前述,且因系爭土地係由山坡地保育區農牧用地變更為特定目的事業用地作為寺廟使用,故審查程序特別嚴格且須經彰化縣政府民政處、農業處…、花壇鄉公所、台灣坡地防災學會等審查機構核准始能變更,依上訴人向各該審查機關詢問均答稱如有變更原核定使用設計圖,即須將重新申請等語,故上訴人須依原設計圖使用,自不可能再提供土地供被上訴人通行。否則,上訴人前所花費規劃設計之時間及金錢將白白浪費。
㈨依被上訴人所主張通行位置始須經同段742地號土地,且不只是橋面尚須經過一般路面,被上訴人卻僅向上訴人請求並並不能達到通行,否認被上訴人所稱自訴外人李炳杰之說法,因為其等間具利害關係,其所述難認並無偏頗。事實上,被上訴人所有系爭袋地無道路通行係因95年分割土地所致,而同段739-1地號土地之前手即是李炳杰,倘被上訴人主張經由同段739-1地號土地通行,承受自李炳杰之後手利益即生影響,故訴外人李炳杰所述並不實在。
㈩退步言之,通行權之行使僅請求可供供眾通行之道路即可,一般農地道路僅2米,且欲連接通行之水泥橋僅3公尺寬,被上訴人卻要求3.6米,再者,路面小即使用小型器械即可,並不一定要使用大型機械,以此主張通行路面寬度須達3.6米,並不合理。又被上訴人主張通行上訴人系爭土地,須先經國有財產局之同段742地號土地,被上訴人卻未先行舉證業經國有財產局同意其通行,焉能飛躍請求上訴人同意,況通行附圖即收件日期99年11月23日彰土測字第3224號複丈成果圖上編號(A)之長度,加計國有財產局之同段742地號土地達33.7公尺,倘主張往東方通行不過32.75公尺,且均係荒蕪土地,損害自然更小,甚或由同段739地號土地至灣東路145巷15弄之巷道距離僅24.48公尺,更是損害最小之途徑。綜上,原審認定之被上訴人得通行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之位置顯非既成道路,且非損害最小之處所及方法,有違民法第787、789條之規定等語資為抗辯,而聲明:⒈廢棄原判決;
⒉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⒊第一、二審之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三、查被上訴人所有坐落彰化縣花壇鄉○○○段731、737、738、739、740地號等5筆土地均未面臨道路,係屬袋地,附近周圍土地對外聯絡之公路為彰化縣花壇鄉○○路;又被上訴人所有系爭739地號土地,曾於95年間因共有物分割,分割出同地段739之1地號土地,739之1地號土地東側面臨彰化縣花壇鄉○○路145巷15弄巷道,如附圖所示該巷道通過雅東橋可行至灣東路,此巷道兩側僅有門牌號碼灣東路145巷15弄12號、16號及31號等三棟建物,巷道盡頭位於31號建物東側,灣東路145巷15弄12號(所有權人李敏聰)及15號(所有權人李炳杰)係於73年間辦理保存登記之農舍建物,二棟建物位於李炳杰所有同地段741地號土地上;另被上訴人所有系爭740地號土地與上訴人所有同地段743地號土地間,另隔有一筆同地段742地號國有土地等情,此有土地及建物謄本在卷可按,復經本院會同彰化地政事務所派員至現場測量勘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及彰化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99年11月23日彰土測字第3224號土地複丈成果圖(即如附圖所示)附卷足憑,復為兩造所不爭執。
四、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5筆土地,應經由彰化縣花壇鄉○○路145巷15弄巷道通行至灣東路,以對外聯絡,無非係以同地段739之1地號土地係由系爭739地號土地分割而來,739之1地號土地又面臨灣東路145巷15弄巷道,且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連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外,或土地一部之讓與或分割,致有不通公路之土地者,不通公路土地之所有人,因至公路,僅得通行受讓人或讓與人或他分割人之所有地,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78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等情為據。然查,如未分割前之花壇鄉○○○段739地號土地並非袋地,因分割而導致部分分割後之土地未面臨以致形成袋地,此時即有前揭說明之適用,倘若未分割前之共有土地即為袋地,則分割後數筆土地仍屬袋地之性質,自未因分割而生影響,因此本件未分割前之739地號土地雖面臨灣東路145巷15弄,如該145巷15弄並非既成巷道,自難謂分割前之739地號土地非為袋地,則分割後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739地號土地即未必僅得通行其他分割人之土地,而不得通行其他周圍地,故首需審認者為花壇鄉○○路145巷15弄是否為既成道路。
五、按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00號解釋指出,既成道路之成立要件為:須為不特定之公眾通行所必要,而非僅為通行之便利或省時。於公眾通行之初,土地所有權人並無阻止之情事。須經歷之年代久遠而未曾中斷,所謂年代久遠雖不必限定其期間,但仍應以時日長久,一般人無復記憶其確實之起始,僅能知其梗概。查花壇鄉○○路145巷15弄巷道如附圖所示自灣東路通過雅東橋進入後占用花壇鄉○○○段742、741、739之1等地號土地,該巷道係訴外人李炳杰於145巷15弄12號及16號建物興建時所自行鋪設,建物與雅東橋大約於同一時間興建完成等情,業經第三人李炳杰於本院至現場履勘時到場陳述無訛,是此部分巷道係使用私有土地,且僅編定有三個門牌號碼,供三棟建物之住戶出入,乃訴外人李炳杰為自己通行而開設,並非為供公眾通行而設置,似甚明顯,縱使附近住民或農地所有人有順便利用該道路通行之情形,亦僅因李炳杰通行權之反射作用所致,能否謂該道路已成為公眾通行之既成道路,顯非無疑。此外,亦無證據足以證明該巷道土地已實際供不特定公眾通行長達數10年之久,而成為既成道路之事實,且土地所有權人李炳杰復未同意供公眾通行,則依前揭大法官會議解釋意旨,尚難認花壇鄉○○路145巷15弄為成立有公用地役關係之既成巷道,至於彰化縣花壇鄉公所99年9月16日花鄉建字第0990014358號函覆本院稱花壇鄉○○路145巷15弄係屬既成道路,顯與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00號解釋要旨相悖,洵無可採,故未分割前之花壇鄉○○○段739地號土地確屬袋地,自堪認定。
六、另按民法第787條第2項所規定之「通行必要範圍內,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應依社會通常觀念,就附近地理狀況、相關公路位置、與通行必要土地之距離、相鄰土地利用人之利害得失以及其他各種情事,按具體事例斟酌判斷之。查未分割前之新內庄段739地號土地既屬袋地,則分割後分歸被上訴人取得之系爭739地號土地即無僅得通行同地段739之1地號土地,而由灣東路145巷15弄出入作為唯一之途徑。因此另須審認者為,究係行經742地號國有土地後再通行上訴人所有之743地號土地行至灣東路(稱A路徑),或者行經739之1地號土地再通過訴外人李炳杰所有741地號土地及國有742地號土地之灣東路145巷15弄,再行至灣東路(稱B 路徑),哪一條途徑係對周圍土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查如附圖所示A路徑長度約為28.2公尺(橋長5公尺+路長23.2公尺),B路徑長度則約為128.6公尺,始能分別行至灣東路,而A路徑需通行使用同地段742、749、743地號土地,所使用之面積共計約為69平方公尺(24.50×2+4×5=69),B路徑則需通行使用同地段746、745、743、723、725、742、741、739之1等地號土地,需使用之面積顯然超過A路徑甚多,故B路徑影響周圍地所有人之權益較寬且鉅。綜上各情,A路徑自屬對於周圍地所生損害最少之方式,實屬較為妥適之通行範圍。
七、再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有通行權人,於必要時,得開設道路。又所謂土地所有人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其周圍地並非以與不通公路土地直接相鄰者為限,如不通公路之土地,與公路之間,有二筆以上不同所有人之土地相鄰,為達通行公路之目的,自亦得通行該周圍地。是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土地雖非與上訴人所有之743地號土地直接相鄰,而須先經過同地段742地號土地始能到達公路,惟依上開說明,742、743地號土地均應認屬系爭被上訴人土地之周圍地,被上訴人自有通行之權利無疑,且742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中華民國並無為任何阻止被上訴人通行該土地之行為,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同時向742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請求確認通行權,而僅對其提起本件確認通行權之訴訟無法達其目的,為無理由。
八、末查,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土地均為農地,自須使用耕耘機械車輛,如僅留設同地段749地號土地部分2公尺寬度之通路,就一般小客車而言已通行不易,遑論耕耘機具,自無法達到農地使用之目的,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請求通行路面寬度須達3.6米不合理一節,顯無可採。另被上訴人主張通行之範圍,僅較靠近上訴人所提出玄霞宮水土保持計畫暨設計圖中「永久沉砂滯洪池」之設施,並未影響其餘主體建築物,且該設施距系爭土地之地籍線之距離應尚有4公尺,扣除被上訴人主張通行之路寬1.8公尺,仍有一段距離,難認有何影響玄霞宮之水土保持工程施作之情事,此外上訴人復未提出如重新設計將致其損失甚鉅之佐證,故其此部份之主張礙難採信
九、從而,被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787條之規定,訴請確認其就系爭743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24.50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且上訴人應將上開通路土地上之鋼板圍籬拆除,以供被上訴人開設道路通行,即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即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 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