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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237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4 月 27 日

法官羅培昌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237號

原告
甲○○
被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99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5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99年4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柒萬零壹佰伍拾柒元及自民國99年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925,03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99年4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表示就4,900元部分不予請求,核係減縮應判決事項之聲明,揆之上開規定,於法自無不合,先予敍明。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98年7月15日17時40分許,無照駕駛車號T8-8615號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二林鎮○○里○○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進,途經該路與長青路之交岔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且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況又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欲轉沿長青路由北往南行進。適逢原告騎乘車號J88-465號重型機車搭載其子黃新閔,沿同鎮○里○○路由北往南行進至上開交岔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況又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亦貿然左轉至長春路,因而發生碰撞,造成原告、黃新閔人車倒地後,原告受有左膝前十字靭帶及內側副靭帶斷裂等傷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侵權行為等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至起訴時之醫藥費9萬6,139元、98年7月16日至99年1月15日6個月看護費14萬4,000元、98年7月16日至99年1月15日6個月減少勞動能力損害18萬元、精神慰撫金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對本件車禍之發生亦有過失,且其經濟困難無法給付,曾經要求以賠償4萬元和解,但遭原告拒絕等語置辯。

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98年7月15日17時40分許,無照駕駛車號T8-8615號自用小客車,因未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且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況又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長青路,撞及原告所騎車號J88-465號重型機車,致原告致受有左膝前十字靭帶及內側副靭帶斷裂等傷害。經原告提出告訴後,由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10002號偵查起訴,業經本院刑事庭以99年度交簡字第213號刑事判決被告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據原告提出行政院衛生署彰化醫院(下稱彰化醫院)98年11月25日、張良松中醫診所、彰化基督教醫院二林分院98年11月16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為證,復依職權調閱前揭刑事案件全卷屬實。被告雖質疑原告受傷之嚴重及是否舊傷云云,惟未舉證以實其說,且與上開事證不符,尚難採取。被告之過失行為顯與原告所受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自應堪認定。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因過失不法侵害原告致原告受傷,已如上述,對原告因而所受之損害,自應負賠償責任。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是否應予准許,分述如次:

(一)醫藥費9萬6,139元:原告業據提出彰化醫院98年11月25日、張良松中醫診所、彰化基督教醫院二林分院98年11月16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及各該醫院診所之醫療收據如卷附件1等件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經核附件1其中編號10彰化基督教醫院二林分院98年7月15日500元門診收據為訴外人黃新閔就醫支出、編號39彰化醫院98年7月28日-98年8月3日醫療費用收據之病房費差額單人房計7,200元及診斷書費90元、編號42彰化醫院98年8月27日醫療費用收據之診斷書費90元,因未證明與本件有關或非必要,自不得請求。而原告提出之彰化醫院98年11月25日、彰化基督教醫院二林分院98年11月16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係於本件訴訟提出為證明損害發生及其範圍所必要,其餘醫療費用依原告所受傷害及各收據載明治療費別,亦屬治療上之必要費用,自應由被告負賠償責任,原告因本件傷害就醫治療所支出之費用計8萬8,259元,原告於此範圍之請求洵屬有據。

(二)看護費14萬4,000元:按親屬間之看護,縱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該費用,然其所付出之勞力,顯非不能以金錢為評價,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始符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又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上訴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749號及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原告因本件車禍致受有左膝前十字靭帶及內側副靭帶斷裂等傷害,於98年7月28日住院,98年7月29日以人工靭帶行前十字靭帶重健手術,98年8月3日出院,出院後需物理治療6個月至1年,術後需穿護具3個月,住院及出院後因行動不良,需他人照護生活起居,目前左側下肢肌肉萎縮,膝關節活動受限,有可能膝關節功能不能完全恢復;及左膝內側側靭帶與前十字靭帶斷裂術後,自98年8月25日至98年10月19日共門診復健22次:屈伸困難,宜充分休養等情,並有彰化醫院、張良松中醫診所及彰化基督教醫院二林分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原告主張受傷後迄今由其家人輪流照護,參以目前一般全日看護費用每日2,000元,其請求自98年7月16日起至99年1月15日止6個月,以每日800元計算,計14萬4,000元(800×30×6)之看護費,亦屬合理相當,應予准許。

(三)減少勞動能力18萬元:原告主張其具蛋雞飼養管理專長,受傷前於彰化縣二林鎮昌錦畜牧場工作,月薪3萬元,因本件車禍受傷迄今仍無法工作,暫先請求98年7月16日至99年1月15日6個月所受薪資之損害計18萬元云云,經查原告因本件車禍致受有左膝前十字靭帶及內側副靭帶斷裂等傷害及其術後復健情形,已如前述,原告受有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自堪認定,其請求98年7月16日至99年1月15日6個月所受薪資之損害,亦屬有據。因原告已自認薪資沒有扣繳憑單或薪資證明等語在卷,其月薪3萬元是否屬實,尚難盡信,惟原告係52年5月1日生,確具蛋雞飼養管理專長,業據其提出國立屏東科技大學結業證書為證,堪認具勞動能力及專長無訛,應依基本工資每月17,280元為基準較為客觀,經計算結果為10萬3,680元(17,280×6),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四)精神慰撫金50萬元:原告主張因車禍受傷,迄今仍復健中,行動受限不能自如,身心均長期飽受煎熬,痛苦無法言喻等語。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可資參照。又人格權遭遇侵害而受有精神上之痛苦,於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時,其核給之標準須參酌實際加害情形、被害人之身份、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經查原告52年5月1日生,大專畢業,受過畜牧訓練,受傷前在昌錦畜牧場工作,名下1部汽車,沒有其他不動產:被告35年7月4日生,國小畢業,以打零工維生,沒有固定工作及收入。之前賣中古車,名下4部汽車,一間房屋,因為犯案離婚,現在一個人住等情,業經兩造陳明,並有其年籍及財產資料在卷可考。爰參酌被告過失情節、原告所受傷害,及兩造之資力、身份等情,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50萬元尚屬過高,應核減為5萬元,方屬公允,逾此數額之請求,即無理由。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38萬5,939元(88,259+144,000+103,680+50,000)。

五、又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車禍之發生係適逢原告騎乘車號J88-465號重型機車搭載其子黃新閔,沿長青路由北往南行進至上開交岔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況又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亦貿然左轉至長春路,因而發生碰撞等情,為原告起訴狀所自認,並經調閱前開過失傷害刑事案件全卷屬實,原告對本件車禍之發生亦有過失,自堪認定。本院審酌兩造肇事之情節,認原告應負擔百分之30之過失責任,被告負擔百分之70之過失責任,始較適當。依此比例計算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金額為27萬零157元(385,939×70%)。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於27萬零157元範圍內,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為屬正當,應予准許,其餘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非有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合於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論究。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羅培昌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范鳳月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237號於民國 99 年 04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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