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彰化簡易庭100年度彰簡字第198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00年度彰簡字第198號
- 法定代理人
- 亷蕙琦
- 訴訟代理人
- 邱尚暄
- 訴訟代理人
- 邱慶輝
- 法定代理人
- 柯藴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9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47,668元,及自民國100年9月14日起至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1,55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緣經濟部水利署第四河川局發包之公共工程「彰化縣王功新生地海堤海岸環境改善工程」,係由被告得標,經濟部水利署第四河川局提出「標準規範圖(擋土牆)」要求得標廠商應按圖施工。被告將其中製造擋土牆部分(包含擋土磚及頂蓋)之材料及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委由原告承攬施作,原告依約應按規範圖施作。嗣後原告突然接獲美商凱史東築牆系統公司(下稱美商凱史東公司)委託震偉股份有限公司發函主張原告在系爭工程中製造施作之擋土牆產品侵害其新型第128049號「磚牆構造」專利權,並對原告及原告法定代理人起訴請求損害賠償,經智慧財產法院法院98年度民專訴字第31號、98年度民專上易字第27號判決確定,原告及原告法定代理人應連帶給付美商凱史東公司新台幣(下同)295,183元,及自民國98年3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原告及原告法定代理人並應連帶負擔4分之1訴訟費用。查上開給付金額,依智慧財產法院判決記載,其中關於系爭工程部分,原告實際交付擋土磚1770塊,頂蓋為840塊,原告於擋土磚部分所獲利益為223,191元,可扣除之成本共89,554元(包括材料成本55,861元、管銷成本18,323元、運費成本15,360元),扣除成本費用後,原告對於系爭工程之賠償金額為133,647元。又原告依上開判決應給付美商凱史東公司自98年3月26日起至99年12月26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11,695元。另上開訴訟事件,美商凱史東公司繳納之一審裁判費為12,781元,原告繳納之二審裁判費為7,770元,原告應負擔4分之1即5,137元,依被告與訴外人松華公司應負擔之比例計算,被告應賠償原告之訴訟費用為2,326元。原告已依確定判決於100年1月6日給付美商凱史東公司147,668元。本件原告與被告定有合約書,被告未遵守專利法令而交付侵害美商凱史東公司專利權之規範圖予原告,並要求原告應按圖施工,致使原告所完成之工作侵害美商凱史東公司之專利權,而遭法院判決原告應賠償美商凱史東公司。則被告之行為該當於民法第227條第1項規定「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且屬違反契約義務之加害給付,原告得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爰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47,668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規範圖、承攬合約書、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收據等為證,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前揭智慧財產法院訴訟卷證可稽。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應堪認為真實。從而,原告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47,668元,及自擴張聲明送達翌日即100年9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