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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彰化簡易庭101年度彰簡字第506號

分割共有物等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12 月 18 日

法官黃倩玲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01年度彰簡字第506號

原告
蔡翠香
訴訟代理人
蔡銀鋒
訴訟代理人
劉淑華律師
複代理人
陳振吉律師
被告
黃須銘
被告
張清萬
被告
何彥志
被告
陳木麺
被告
張村雄
被告
張昌雄
被告
江張彩雲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江錦榮
被告
張彩純

      楊張足

      張英美

      張銀萬

      張銘洲

      黃國恩

      陳榮柳

      林晉宇

      黃偉立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原起訴先位聲明及備位聲明第1項均係請求被告甲○○○、庚○○、巳○○、己○○應就其被繼承人張炳淵之遺產坐落彰化縣芬園鄉○○○段000地號(即重測前芬園段267之6地號)、地目林、面積1008.37平方公尺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76908分之1087辦理繼承登記,第2項聲明分別為被告應就系爭土地按本院87年度訴字第825號分割共有物之和解筆錄內容協同辦理分割登記、被告共有系爭土地應按87年度訴字第825號分割共有物之和解筆錄所示方案分割,嗣於訴狀送達後,於民國101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時以言詞撤回先、備位聲明第1項之請求,並於先、備位請求第2項分別請求被告應偕同原告將系爭土地登記為如彰化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88年5月20日字1088號土地複丈成果圖及附表一所示、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其分割方法為如彰化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88年5月20日字1088號土地複丈成果圖及附表一所示,核係減縮及變更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揭規定,自應准許,合先敘明。

二、本件除被告甲○○○、乙○○外,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或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

㈠先位之訴部分:坐落彰化縣芬園鄉○○○段000地號(即重測前芬園段267之6地號)、地目林、面積1008.37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二所示。查系爭土地及重測前芬園段267、267之1地號3筆土地,經前系爭土地共有人張照煌訴請裁判分割共有物(本院87年度訴字第825號),嗣於89年5月3日於本院作成87年度訴字第825號分割共有物之和解筆錄,嗣原共有人張照煌死亡,原告為張照煌之繼承人,已繼承登記取得系爭土地,並繼受上開和解筆錄之權利義務;另原共有人李圖守之應有部分已由被告寅○○拍賣登記在案。又原共有人張炳淵已於100 年12月4日死亡,其未婚無子嗣,其父張楓(59年3月31日歿)、母張林秋湯(54年7月16日歿)、長姐張桂蘭(昭和7 年6月25日生,昭和8年4月2日歿)、四妹張滿(36年8月20 日經訴外人張烈堂收養)、六妹張蒲金(36年6月15日生,同年月27日歿)、七妹張月鳯(38年3月7日經訴外人陳亮收養),均無繼承權,被告甲○○○、庚○○、巳○○、己○○(下稱甲○○○等4人)為其合法繼承人,嗣被告甲○○○等4人決議由被告甲○○○繼承其被繼承人張炳淵之應有部分。又原共有人黃榮銘之應有部分已由被告卯○○、子○○繼承登記在案、原共有人張錦松、張錦贊之應有部分已由被告辛○○買受並移轉登記在案、原共有人陳寶貴之應有部分已由被告丑○○、丙○○繼承登記在案。查本件被告無論是依買賣或繼承登記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均應按本院87年度訴字第825號和解筆錄履行,協同辦理分割登記,惟兩造間共有土地迄今未按和解筆錄內容完成分割登記,且原共有人張文壽之遺產並未依據本院87年度訴字第825號和解筆錄第1項之內容辦理繼承登記,而是由被告戊○○、丁○○、張炳淵、癸○○、壬○○繼承登記,其他女性繼承人均拋棄,另被告卯○○、丑○○、丙○○是在和解成立後才繼承其應有部分,爰依法請求被告就系爭土地按本院87年度訴字第825號和解筆錄內容辦理分割登記等情。並聲明:⒈被告應協同原告將系爭土地依本院87年度訴字第825號和解筆錄內容即如彰化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88年5月20日字1088號土地複丈成果圖及附表一異動說明書所示辦理分割登記。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備位之訴部分:按民法第823條第1項之規定,查系爭土地臨彰南路,若被告等不願繼受系爭土地原共有人所做成本院87年度訴字第825號和解筆錄,則兩造間共有系爭土地因無法協議分割,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法院依本院87年度訴字第825號和解筆錄所附分割方案予以判決分割系爭土地等情。並聲明:⒈兩造共有系爭土地,其分割方法為依本院87年度訴字第825號和解筆錄內容即彰化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88年5月20日字1088號土地複丈成果圖及附表一異動說明書所示。⒉訴訟費用由兩造按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四、被告則以:

㈠被告辛○○、乙○○、子○○、戊○○部分:同意依照本院87年度訴字第825號和解筆錄所記載的方案去分割等情。

㈡被告甲○○○:張炳淵之應有部分已由張江彩雲一人繼承登記,同意依照原告起訴請求之分割方法登記。

㈢丙○○部分:同意依照原告起訴請求之分割方法來登記。

㈣其餘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查原告主張坐落彰化縣芬園鄉○○○段000地號(即重測前芬園段267之6地號)、地目林、面積1008.37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二所示。另系爭土地及重測前芬園段267、267之1地號3筆土地,前經土地共有人之一張照煌訴請裁判分割共有物,於89年5月3日本院87年度訴字第825號分割共有物事件成立訴訟上和解,共有人同意將3筆土地依附圖暨附表所示之分割方法合併分割,並作成和解筆錄,嗣原共有人張照煌死亡,原告為張照煌之繼承人,已繼承登記取得系爭土地,並繼受上開和解筆錄之權利義務;另原共有人李圖守之應有部分贈與李明山,經法院拍賣由沈光英拍定取得,沈光英再出賣予被告寅○○並移轉登記;被繼承人張文壽之應有部分由被告戊○○、丁○○、張炳淵、癸○○、壬○○繼承登記,嗣張炳淵於100年12 月4日死亡,其未婚無子嗣,其父張楓(59年3月31日歿)、母張林秋湯(54年7月16日歿)、長姐張桂蘭(昭和7年6月25日生,昭和8年4月2日歿)、四妹張滿(36年8月20日經訴外人張烈堂收養)、六妹張蒲金(36年6月15日生,同年月27日歿)、七妹張月鳯(38年3月7日經訴外人陳亮收養),均無繼承權,被告甲○○○、庚○○、巳○○、己○○為其合法繼承人,被告甲○○○等4人決議由被告甲○○○一人繼承被繼承人張炳淵之應有部分;原共有人黃榮銘之應有部分已由被告卯○○、子○○辦理繼承登記在案;原共有人張錦松、張錦贊之應有部分已由被告辛○○買受並移轉登記在案;原共有人陳寶貴之應有部分已由被告丑○○、丙○○辦理繼承登記在案等情,業據其提出和解筆錄、土地登記謄本、戶籍謄本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六、按民事訴訟法第401條第1項所謂繼受人,應包括因法律行為而受讓訴訟標的之特定繼受人在內。如訴訟標的為物權,此種權利關係,具有對世效力,則所謂繼受人,凡受讓標的物之人,均包括在內。此項規定,依同法第380條第1項規定,於訴訟上之和解,亦有其適用。是土地所有人之前手與他人之間因共有物分割而涉訟,如土地所有人係於上述訴訟繫屬後,受讓其應有部分時,即應繼受此項物權的法律關係,該另案經和解成立後,對繼受人亦有效力(最高法院76年度台抗字第261號、73年度判字第612號裁判要旨參照)。至於上揭法條所謂繼受人,於以對物之關係為訴訟標的時,則凡受讓標的物之人,均包括在內(最高法院61年台再字第186號判例參照)。共有物分割請求權為分割共有物之權利,非請求他共有人同為分割行為之權利(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529號判例參照),換言之,分割共有物之訴,其訴訟標的為對物之關係,則依上揭規定及判例意旨,其確定判決或訴訟上之和解,對於受讓標的物之繼受人,亦有效力。至於所謂「訴訟上和解分割共有不動產者,僅生協議分割之效力,非經辦妥分割登記,不生喪失共有權,及取得單獨所有權之效力」,雖為最高法院58年台上字第1520號判例所明示,惟宣併合同判例內所載「又和解成立者,依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1項規定,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惟判決為法院對於訴訟事件所為之公法的意思表示,和解為當事人就訴訟上之爭執互相讓步而成立之合意,其本質並非相同。故形成判決所生之形成力,無由當事人以和解之方式代之,從而在訴訟上和解分割共有不動產者,僅生協議分割之效力,非經辦妥分割登記,不生喪失共有權,及取得單獨所有權之效力」等語觀之,其意旨係謂調解或訴訟上和解分割共有物者並無形成判決所生之形成力而已,尚與民事訴訟法第401條第1項之規定無涉。查系爭重測前芬園段267之6地號土地之原共有人即本件原告之前手張照煌、被告寅○○之前前手李圖守、被告甲○○○之前手張炳淵、被告卯○○、子○○之前手黃榮銘、被告辛○○之前手張錦松、張錦贊及被告丑○○、丙○○之前手陳寶貴、被告乙○○、辰○○、辛○○、子○○等人,與被告戊○○、丁○○、癸○○、壬○○等人,與同地段267、267之1等地號土地之共有人,於89年5月3日本院87年度訴字第825號分割共有物事件成立訴訟上和解,同意依附圖暨附表所示之分割方案合併分割3筆土地,是依上開說明該訴訟上和解之分割方案對於原共有人之受讓人或繼承人均有效力,因此現有登記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仍應依和解之協議分割方法履行其義務,自屬無訛。

七、次按訴訟上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且得為執行名義,此觀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1項及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自明。分割共有物之訴所成立之訴訟上和解,固不生與分割共有物判決同一之形成力,使各共有人於和解成立時即取得依和解內容分得部分土地之單獨所有權;惟該和解內容所約定何部分土地分歸何人所有、何人應給付何人補償金若干等分割共有物之方法,仍具有與確定之給付判決同一之效力,得為執行名義(最高法院93年度抗字第1966號裁判要旨參照)。是共有人之一依據法院和解筆錄取得分得部分土地所有權者,其有關共有土地之分割登記,得依土地登記規則第100規定請求地政機關辦理,故共有物之訴如為訴訟上之和解,本質上仍係基於當事人之協議,以自治方法解決其分割方法,僅得解為係共有人協議分割,不生形成判決分割之效力。如當事人就分割共有物之訴成立訴訟上和解後,更行起訴者,法院應以其訴無保護之必要判決駁回之。本件系爭土地業經本院87年度訴字第825號分割共有物事件成立訴訟上和解,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原告先位之訴部分再度起訴請求被告等應依和解筆錄內容履行登記之義務,自無保護之必要,不應准許。

八、再按共有人就共有物已訂立協議分割契約者,縱使拒絕辦理分割登記,當事人亦僅得依約請求履行是項登記義務,而不得訴請法院按協議之方法,再為分割共有物之判決(59年台上字第1198號判例要旨參照)。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業經原共有人成立訴訟上和解,有協議分割之效力,依上開判例要旨所示共有人自不得請求法院為裁判分割,故原告備位之訴部分請求本院依和解筆錄之協議分割方法判決分割系爭土地,自於法未合,亦不應准許。

九、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之訴請求被告應協同原告將系爭土地依本院87年度訴字第825號和解筆錄內容即如彰化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88年5月20日字1088號土地複丈成果圖及附表一異動說明書所示辦理分割登記,及備位之訴請求兩造共有系爭土地應予分割,其分割方法為依本院87年度訴字第825號和解筆錄內容即彰化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88年5月20日字1088號土地複丈成果圖及附表一異動說明書所示,均無理由,不應准許。

十、從而,本件原告先位之訴及備位之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一、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予審究或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十二、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8 日

法 官 黃倩玲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政峯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異動說明書
┌───┬─────┬────────┬───────┬────────┐
│分割取│原分配所有│異動情形        │面        積  │分 配 情  形    │
│得編號│權人      │                │              │                │
├───┼─────┼────────┼───────┼────────┤
│ 1    │張照煌    │由原告午○○繼承│23.95平方公尺 │由原告午○○取得│
│      │          │登記            │              │                │
├───┼─────┼────────┼───────┼────────┤
│ 2    │乙○○    │                │34.99平方公尺 │由被告乙○○取得│
├───┼─────┼────────┼───────┼────────┤
│ 3    │李圖守    │贈與李明山→法拍│45.26平方公尺 │由被告寅○○取得│
│      │          │由沈光英取得→出│              │                │
│      │          │買予寅○○      │              │                │
├───┼─────┼────────┼───────┼────────┤
│ 4    │張文壽之繼│由丁○○、戊○○│50.61平方公尺 │由被告丁○○、張│
│      │承人      │、張炳淵、壬○○│              │昌雄、甲○○○、│
│      │          │、癸○○辦理繼承│              │壬○○、癸○○取│
│      │          │登記,嗣張炳淵應│              │得,按原應有部分│
│      │          │有部分由甲○○○│              │比例保持共有    │
│      │          │繼承登記        │              │                │
├───┼─────┼────────┼───────┼────────┤
│ 5    │辰○○    │                │140.1平方公尺 │由被告辰○○取得│
├───┼─────┼────────┼───────┼────────┤
│ 6    │黃榮銘、陳│黃榮銘應有部分由│294.14平方公尺│由被告卯○○、陳│
│      │木麺      │卯○○、子○○繼│              │木麺取得,按原應│
│      │          │承登記          │              │有部分比例保持共│
│      │          │                │              │有              │
├───┼─────┼────────┼───────┼────────┤
│ 7    │辰○○    │                │83平方公尺    │由被告辰○○取得│
├───┼─────┼────────┼───────┼────────┤
│ 8    │辛○○、張│張錦松、張錦贊應│77.57平方公尺 │由被告辛○○取得│
│      │錦松、張錦│有部分出賣予張清│              │                │
│      │贊        │萬              │              │                │
├───┼─────┼────────┼───────┼────────┤
│ 9    │陳寶貴    │由丑○○、丙○○│258.75平方公尺│由被告丑○○、林│
│      │          │繼承登記        │              │晉宇取得,按原應│
│      │          │                │              │有部分比例保持共│
│      │          │                │              │有              │
  ───┴─────┴────────┴───────┴────────┘
附表二:
┌──┬──────┬────────┬┐
│編號│共有人      │應有部分        │
├──┼──────┼────────┼┤
│ 1  │辰○○      │6409分之1418    │
├──┼──────┼────────┼┤
│ 2  │辛○○      │13分之1         │
├──┼──────┼────────┼┤
│ 3  │乙○○      │4524分之157     │
├──┼──────┼────────┼┤
│ 4  │子○○      │25636分之5013   │
├──┼──────┼────────┼┤
│ 5  │午○○      │884分之21       │
├──┼──────┼────────┼┤
│ 6  │丁○○      │78分之1         │
├──┼──────┼────────┼┤
│ 7  │戊○○      │78分之1         │
├──┼──────┼────────┼┤
│ 8  │甲○○○    │76908分之1087   │
├──┼──────┼────────┼┤
│ 9  │壬○○      │117分之1        │
├──┼──────┼────────┼┤
│10  │癸○○      │17550分之33     │
├──┼──────┼────────┼┤
│11  │卯○○      │260分之25       │
├──┼──────┼────────┼┤
│12  │丑○○      │169650分之14573 │
├──┼──────┼────────┼┤
│13  │丙○○      │169650分之28958 │
├──┼──────┼────────┼┤
│14  │寅○○      │2028分之91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彰化簡易庭101年度彰簡字第506號於民國 101 年 12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分割共有物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