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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彰化簡易庭102年度彰簡字第655號

確認債權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1 月 29 日

法官黃倩玲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02年度彰簡字第655號

原告
陳松山
被告
黃信證
被告
吳天富
訴訟代理人
黃文欽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債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2,1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黃信證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72年8月1日提供所有坐落彰化縣田尾鄉溪仔頂段十張犁小段3之1、3之13、3之14、3 之15、16、16之1、17、17之1、17之2地號等9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由被告黃信證辦理本金最高限額新台幣(下同)80萬元設定予訴外人吳振聲抵押權在案。並經由被告黃信證介引辦理土地銀行員林分行支票開戶帳號1684號在案。原告於73年3月22日由被告黃信證引介訴外人張萬益二人為原告法律擔保向田尾鄉農會信用借款20萬元,前有提供系爭3之1地號土地抵押權在案。嗣原告於73年間欲清償北斗鎮訴外人傅松山10萬元抵押權(該件提供系爭3之5、3之10地號土地設抵押),並請求清償被告黃信證設定票據借款之抵押權之設定,是在被告黃信證所經營土地代書事務所辦理時由原告交付訴外人林文章所開立支票予被告黃信證,係被告黃信證持以清償該案擔保借款20萬元(下稱系爭債權)並塗銷抵押權設定,此並有被告黃信證書立之切結書一份可稽。查本案經原告受託訴外人張儀浩清償借款並塗銷抵押權設定,於73年8月9日轉向訴外人黃碧堦辦理100萬元抵押權在案。詎被告黃信證意將該案擔保之20萬元侵占入已逃匿事實,而以不辦理他人抵押塗銷手續,相反辦理他人抵押權不動產預約土地買賣登記事件,並順手侵佔他人持有之財物侵占逃匿案件。查原告於74年間因違反票據法案件經本院判處易科罰金確定後,因原告於74 年5月4日只有20萬元清償抵押借款,並請求訴外人張儀浩、黃碧堦塗銷抵押權原設定100萬元共有抵押權事件,並出售系爭3之5、3之11地號兩筆事件後,事實上仍存有80萬元之債務。即經被告黃信證或被告黃信證之訴訟代理人吳天富二人引用本院於74年度訴字第153號刑事案件線上全面查詢原告違反票據法涉嫌逃匿:田尾鄉農會信用部行使債權或詐欺借款逃亡等不法之情事待田尾鄉農會通知行使債權時,告訴原告說明被告黃信證被訴侵占情事,原告即請求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於74年度偵字第3393號偵辦本件被告黃信證於73年5月間侵占原告所有受託清償前開之法律擔保借款20 萬元履行責任。被告黃信證於偵查中均有否侵占情事,均以前所有為原告處理票據借款情事並有提出本院刑事判決書或答辯書狀,均經一、二審檢察官以案件經本院判決確定者,應為不起訴處分。查本案證據及被告所犯法條為:①訊據訴外人陳芳立以本院73年度票字第1828號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以74年度民執(乙)字第3691號為強制執行查封原告所有非其抵押權設定之系爭3之1、16、16之1、17、17之1、17 之2地號等六筆土地。②此案存有訴外人陳芳立以本院73年度拍字第330號執行拍定名義在案。③本件也非是被告等人所示系爭田尾鄉農會行使債權。④其所也非被告也非本案告訴人所謂表示代理權授與,於本院73年度拍字第330號為執行拍定為占有上開全部之土地係改革占有契約之機會或羈押機會,其上訴無理由案經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以82年度上訴字第326號請求本院拆屋還地事件可為見證物。⑤本件被告吳天富係被告黃信證或訴外人張萬益(已於73年10月2日死亡)二人所有為原告擔保向田尾鄉農會用借款20萬元事件,而占有侵權損害本人之權益。有以符合法律維護其他人權利益,自應以本案起訴簡任原告所有行政訴訟事務。查原告原有系爭9筆土地經本院81年度重訴字第10號、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82年上訴字第326號請求本院拆屋還地訴訟,原判決廢棄共有法律關係。而原告系爭竊佔他人不動產權部分,如同本院於83年度訴字第355號民事判決。另原告係爭違約被罰標的物,如同本院於83年度訴字第766號請求遷讓房屋事件,現有門牌號碼彰化縣田尾鄉○○路○段000巷00○00○0 0號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是為同一案件認應返還原告為該案判決更正執行名義復決回復地政事務所復權更正登記。另按被告2人依系爭田尾鄉農會信用部擔保借款20萬元事件所提供法拍屋標示金分別轉讓,本院依職權裁定給付其他受害人之清償債權。即可便於現行法官,為本案公平公正處理。

㈡按他造違肯法之制造法拍之標示金,列以840萬元此案經本院於81年度重訴字第10號民事判決確定者。因此聲請本院核發支付命令分別辦理負任覆行上開民事之債務之糾紛情事。爰請求本院給付被告黃信證或吳天富二人130萬元即便於被告負履行清償:①田尾鄉農會信用擔保借款20萬②訴外人張儀浩或黃碧堦有系爭抵押借款存有80萬元之連帶清償給付所有請求權130萬元之母金利息。以符合法律維護保全審理法官依職權告發假執行之宣告得以本案公正公平正義判決。

㈢又查原告於74年度因違反票據法事件經本院判處易科罰金處分確定後,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以更生保護法分別受命第三人以系爭法拍屋事件侵權係誣告原告之損害賠償金事項,請求本院核定給付原告600萬元以維護從令之受害賠償金。請求鈞院判決如訴之聲明,提高人民對法院之公平處理為原則。對於其他存有之法拍屋標示金,即可便於現行審理法官,為本件更正執行復權之行政訴訟費用為公益之權益。

㈣訊據本件被告黃信證於74年度被訴犯有侵占他案持有抵押借款不辦理塗銷他人之抵押權之手續,而犯有侵占他案持有之財案件。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於74年度偵字第14 44號以侵占罪提起公訴事件。後經本院74年度訴字第1537號之刑事案件,具有刑罰線上查詢原告所有違反票據法之刑罰處分情事。此案上開犯罪勾串或職權告發之情事,理應由本院依職權調查告發之判決事項。此案偵辦及審理時聲請人完全不知所云,即無法附具原判決書事件,事實證據附具一、二審之民事判決書,請本院及關係人察核,本件羈押情事主要有實務上之債務未履行之糾紛,因此請求本院應依職權核發支付命令給付被告人黃信證或吳天富律師以新台幣130萬元,負履行清償前開之民事債務之糾紛事件。爰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及房屋返還原告,並請求辦理更正登記為原告兒子陳瑞濱為土地所有權人之繼承登記;本院應依職權核發支付命令給付被告人黃信證或吳天富律師以新台幣130萬元。本院應給付原告600萬元。

㈤原告為系爭土地、房屋之原所有權人,已遭本院74年度民執字第3691號拍賣由他人買受取得,臺中高分院82年度上字第326號、本院83年度訴字第355號及83年度訴字第766號等三件判決原告應拆屋還地,因為土地被本院以74年度訴字第153號刑事判決被告黃信證侵占他人抵押物,以致原告之財產被扣押,被告黃信證是土地代書,其幫原告辦理土地抵押貸款,還幫原告辦支票開戶、擔保借款,被告黃信證並擔任原告之保證人,原告與被告吳天富根本不認識,被告吳天富是被告黃信證被原告提起侵占告訴之訴訟代理人,原告以土地向別人擔保借款是被告黃信證幫原告辦的,被告黃信證侵占原告在農會之信用借款二十萬元,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但是跟前案黃信證侵占案件被判有罪為同一案件,所以才為不起訴處分等情。並聲明:⒈被告應將坐落彰化縣田尾鄉溪子頂段十張犁小段3之1、3之13、3之14、3之15、16、16 之1、17、17之1、17之2地號等九筆土地及其上同段98、96 、97建號即門牌號碼彰化縣田尾鄉○○村○○路○段000巷00○00○00號房屋返還原告,並將上開土地及房屋返還遷讓予原告。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以:

㈠被告吳天富部份:否認原告所述,其並不認識原告,亦不認識被告黃信證、訴外人張萬益等人,並無有任何借款擔保之行為。原告之訴,其訴之聲明暨事實及理由均與其無涉,又原告於99年同樣以不明方式,胡亂向法院提出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9年抗字第62號、99年度再抗字第7號、第12號及本院98年度補字第402號等不明訴訟,況原告所訴73年間迄今之擔保債務,早已罹於時效而消滅。照原告所言被告與原告沒有牽連,其曾擔任被告黃信證刑事案件之辯護人等語置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㈡被告黃信證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查原告主張原告為坐落彰化縣田尾鄉溪子頂段十張犁小段3之1、3之13、3之14、3之15、16、16 之1、17、17之1、17之2地號等九筆土地及其上同段98、96、97建號即門牌號碼彰化縣田尾鄉○○村○○路○段000巷00○00○00號房屋之原所有權人,土地由被告黃信證代為辦理設定抵押權向他人借款,嗣經本院74年度民執字第3691號拍賣由訴外人黃碧堦買受取得,後買受人對原告提起拆屋還地及遷讓房屋之訴訟,經臺中高分院82年度上字第326號、本院83年度訴字第355號及83年度訴字第766號等案件判決原告敗訴等情,固據其提出上開案件之民事判決書為證,然依原告之主張被告黃信證是替其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之代書,被告吳天富則係原告對被告黃信證提出侵占告訴之辯護人,被告二人均非系爭土地及房屋之所有權人,自無法將系爭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且原告喪失系爭土地及建物之所有權係經法院拍賣而由他人拍定取得,為合法之程序,並非被告有何違法行為所致,況兩造間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使被告對原告負有移轉登記系爭土地及建物所有權之義務,故原告本件之請求,自於法無據。

五、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將坐落彰化縣田尾鄉溪子頂段十張犁小段3之1、3之13、3之14、3之15、16、16之1、17、17之1、17之2地號等九筆土地及其上同段98、96、97建號即門牌號碼彰化縣田尾鄉○○村○○路○段000巷00○00○00號房屋返還原告,並將上開土地及房屋返還遷讓予原告,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予審究或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9 日

法 官 黃倩玲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子惠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彰化簡易庭102年度彰簡字第655號於民國 103 年 01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確認債權存在,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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