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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彰化簡易庭108年度彰簡字第180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5 月 07 日

法官胡佩芬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彰簡字第180號

原告
蔡松諭
訴訟代理人
蔡錦得
被告
王韋傑

      陳志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庭於民國108年4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零壹拾伍元,及自民國一○八年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零壹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又該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第43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8年4月24日言詞辯論時變更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9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及訴外人陳弘杰、陳慶蒼、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后宮」之成年女子基於參與犯罪組織及詐欺之犯意聯絡,參加由易信談話群組代號「LE」與「五顆鑽石」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士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LE詐欺集團),其中被告王韋傑於107年5月間某日起,陳志威於107年5月下旬、6月上旬某日起,一同在該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工作。其犯罪分工為LE詐欺集團所屬電信端話務手,在不詳地點所設電信機房,以電話對原告施用拍賣購物錯誤之詐術,使原告陷於錯誤,於107年9月9日、10日匯款:①49,987元、49,985元至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②30,000元至000-000000000000號帳戶、③30,000元、29,985元至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再由LE詐欺集團發送訊息予陳弘杰、陳慶蒼及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后宮」之成年女子等人(陳弘杰、陳慶蒼及「后宮」在集團內代號為「水」,負責接收LE訊息領取人頭帳戶金融卡暨密碼後轉交予集團內代號「攻擊手」之人前往ATM提款)至指定地點拿取內有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之包裹後,轉交予被告陳志威(在集團內代號為「攻擊手」)於附表所示日期前往各該金融機構附設自動櫃員機提領受騙民眾匯入之款項,被告陳志威領取附表所示之款項後,再轉交予被告王韋傑(在集團內代號為「總」)上繳予LE詐欺集團。嗣於107年9月9日下午被告王韋傑、陳志威及「后宮」依上游指示前往彰化縣和美鎮,並由被告陳志威至多處自動櫃員機提領贓款,於同日下午4時55分許,被告陳志威行經彰化縣和美鎮路和路6段402之2號統一超商前,為警發現可疑而當場查獲,並循線查獲在附近負責收取詐騙贓款之被告王韋傑。被告涉犯上開詐欺行為,業經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1413號刑事判決被告王韋傑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8月、被告陳志威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10月在案(下稱系爭刑案),原告受騙匯款予該詐欺集團之5筆金額,加計手續費後至少為190,000元,被告對於犯罪集團整體運作應有概括瞭解,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就原告全部受騙金額負清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9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陳述則以:其等承認犯罪,但係負責領錢,並僅提領如附表所示之3筆款項,不瞭解整個犯罪集團之全部分工,且本件犯罪所得已經系爭刑案沒收,希望以該沒收款項返還原告等語。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遭詐欺而匯款至LE詐欺集團指定帳戶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匯款單、臺外幣交易明細查詢、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起訴書等為證,並經本院調取系爭刑案卷宗核閱無訛,復有系爭刑案判決書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因受詐欺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30,000元、29,985元至系爭帳戶,而被告確係基於該詐欺集團之分工,經該集團指示分別於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系爭帳戶內之20,005元、20,005元、10,005元,合計50,015元,並經系爭刑案認定在案,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自應就原告所受損害50,015元負連帶賠償之責。惟電話詐騙之犯罪型態,自籌設電話機房、撥打電話實施詐騙、分派車手出面收取詐欺所得款項等階段,乃需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即使屬同一詐欺集團之車手,亦係各依詐欺集團指示,於指定時間、地點領取被害人款項後交回詐欺集團成員,且各自就領得之款項計算報酬,是行為人僅於其行為係造成損害之共同原因,始負共同侵權行為人之責,故被告身為詐欺集團之車手亦僅就其實際分擔實施之行為即領款行為而造成原告損害結果範圍內負共同侵權行為人之責任。原告雖主張其匯款5筆至詐欺集團指定之帳戶,均由被告及其同夥提領而出,惟就超過50,015元之金額,則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有參與、分擔提領其餘詐欺款項之集團成員之犯行,或與其有犯意之聯絡,自不得僅以被告為詐欺集團之車手,即認被告應就其他成員所造成之損害負連帶賠償之責,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超過50,015元部分,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三)至被告辯稱系爭刑案已經宣告沒收其等犯罪所得等語。惟按刑法第38條之3第2項規定「前項情形,第三人對沒收標的之權利或因犯罪而得行使之債權均不受影響」,其立法理由即揭示「刑法沒收目的在剝奪犯罪不法利得,以預防犯罪,基於被害人保護優先及交易安全之維護,不僅第三人對於沒收標的之權利不應受沒收裁判確定效力影響,對於國家沒收或追徵之財產,因與犯罪行為有關,自應賦予被害人優先行使其債權之權利,以避免因犯罪行為人履行不能,致求償無門,有害於被害人權利之實現。爰修訂原條文第2項規定」,又按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物、追徵財產,於裁判確定後1年內,由權利人聲請發還者,或因犯罪而得行使債權請求權之人已取得執行名義者聲請給付,除應破毀或廢棄者外,檢察官應發還或給付之」。觀諸其立法理由謂「依新刑法第38條之3第1、2項規定,經判決諭知沒收之財產,雖於裁判確定時移轉為國家所有,但第三人對沒收標的之權利不受響。故沒收物經執行沒收後,犯罪被害人仍得本其所有權,依本條規定,聲請執行檢察官發還;又因犯罪而得行使請求權之人,如已取得執行名義,亦應許其向執行檢察官聲請就沒收物、追徵財產受償,以免犯罪行為人經國家執行沒收後,已無清償能力,犯罪被害人因求償無門,致產生國家與民爭利之負面印象」,由上開規定可知,被告犯罪所得縱經法院宣告沒收判決,並已告確定,而使犯罪所得之所有權移轉於國家,然犯罪被害人仍得優先行使其債權之權利。且犯罪被害人得聲請國家由剝奪處分之犯罪所得填補其損害,並無將刑事被告之民事賠償債務移轉於國家,而致犯罪被害人失其對刑事被告行使民事損害賠償請求權、取得執行名義之效果,自不因刑事判決對刑事被告為沒收之宣告而無從提起民事訴訟。是本件原告所受損害50,015元仍未獲填補,自得請求被告賠償,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50,01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8年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無庸繳納裁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事項,故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7 日

法 官 胡佩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石坤弘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匯款時間│匯入帳戶│領款人│提領時間、地點  │提領金額│
│、金額  │        │      │                │        │
├────┼────┼───┼────────┼────┤
│107年9月│土地銀行│王韋傑│107年9月9日下午 │20,005元│
│9日下午3│000-0000│、陳志│3時39分、彰化縣 │        │
│時17分匯│00000000│威、「│和美鎮仁化路150 │        │
│款30,000│號      │后宮」│號全聯-和美愛民 │        │
│元      │        │      │店附設國泰世華AT│        │
│        │        │      │M               │        │
├────┤        │      ├────────┼────┤
│107年9月│        │      │107年9月9日下午 │20,005元│
│9日下午3│        │      │3時40分、彰化縣 │        │
│時28分匯│        │      │和美鎮仁化路150 │        │
│款29,985│        │      │號全聯-和美愛民 │        │
│元      │        │      │店附設國泰世華AT│        │
│        │        │      │M               │        │
│        │        │      ├────────┼────┤
│        │        │      │107年9月9日下午4│10,005元│
│        │        │      │時29分、彰化縣○○        ○
○        ○        ○      ○○鎮○○路00號彰│        │
│        │        │      │化六信ATM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彰化簡易庭108年度彰簡字第180號於民國 108 年 05 月 07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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