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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彰化簡易庭97年度彰簡字第574號

侵害專利權等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1 月 04 日

法官王鏡明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97年度彰簡字第574號

原告
丁○○
訴訟代理人
乙○○
被告
曉理實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林見軍律師
複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害專利權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1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331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30萬74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⒈原告為發明第170611號「預鑄勾縫、連續無縫接合建材及其製造方法」發明專利(下稱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系爭專利係由原告之配偶即訴外人乙○○所發明,專利權期間自民國(下同)92年1月11日起至110年2月5日止。

⒉原告取得系爭專利權於公開使用後,不久即獲悉被告未經原告授權許可,以被告之名義製造並出售侵害系爭專利之產品,前經原告於94年1月14日以律師函通知停止侵害行為。詎其竟未停歇,復於96年11月20日再以被告名義,擅自製造及出售邊框曲線軟性材料之預鑄勾縫、連續無縫接合建材予訴外人隆樺裝璜設計有限公司,侵害原告專利權,而獲利2495元,並致使原告業務上之信譽減損10萬元,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專利法第84條第1項、8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項及公司法第23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額三倍之金額共30萬7485元。

⒊與本件侵害專利情況相同之鈞院北斗簡易庭97年度斗訴字5號一案,兩造所合意約定之鑑定機關為財團法人台灣經濟科技發展研究院(下稱台經院),台經院於98年11月4日做出鑑定結論報告書,其中證物二之技術特徵與被告之侵權產品技術特徵相同,實無庸就同一技術特徵爭訟點再申請同一鑑定機構重覆做出相同鑑定結論,故本件原告不請求再送鑑定。況且,台經院所做之鑑定報告書,其鍵定分析比對過程多有未依智慧財產局所頒布之「專利侵害鑑定要點」進行分析比對,其中有三大謬誤之處:

⑴文義讀取鑑定分析之謬誤。

⑵均等論鑑定分析之謬誤。

⑶原告經由鈞院審酌提出之外部證據及習用技術,其上原告分別標示出版業者、發行期數、頁碼。該鑑定機構不加以求證,逕以取證時間之差異及不之發行時間等理由,敷衍搪塞,鑑定機構之專業素養實令人置疑。原告也不願請該鑑定人到庭陳述,鈞院自行判斷本件有否侵害專利權。

(三)證據:提出專利公報、律師函、被告侵權發票、財團法人中華營建基金會營建基字第5060號鑑定報告書、台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3755號判決、鑑定報告、現場鑑定參考圖說、鑑定結論、鑑定證物二、文義讀取鑑定分析及均等論鑑定分析各一份(均影本)。

二、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並陳明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⒈原告所指侵害被告所製造銷售而告侵害其專利之實物為何?僅以相片釋明,對此當請原告提出實物以供判斷是否確為原告所製造生產之物。否則,難保發生張冠李戴之情。

⒉再者,縱原告相片所示實物為被告所生產,但被告否認有侵害原告系爭專利之情。至於原告另舉他案(台灣板橋地方法院95年度板簡字第1415號判決)及該案由原告委由中華民國營造基金會所做之鑑定報告,概與本案無涉,該他案之判決結果及證據資料本無拘束本案之理,如何援引?何況,該案判決乃一造辯論下之判決結果,顯然該訴訟過程並非嚴謹,又如何引為證據基礎。尤有進者,中華民國營造基金會是否具備專業鑑定能力,且其既係原告私下委為鍵定,立場難免偏頗,且事實上該鑑定流程及結果亦確有不實,被告否認該鑑定書之形式及實質真正,尚請原告善盡舉證之責。

⒊末者,發明專利權受侵害時,專利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其性質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須加害人有故意或過失始能成立。侵害專利權本質上仍屬侵權行為之範疇,故自以有故意或過失為成立要件(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2292號判決理由參照)。是今原告自應對被告是否負有主觀上故意或過失之主觀侵權要件負舉證之責,要無疑義。況依專利法第79條,原告始終未就其有製造專利物品並於其上容有標示專利證書號碼一節提出證明,故就此原告自亦不得請求任何賠償。

⒋實則,有關貼材邊框涉有不規則之波浪邊狀,早在原告將之列為附屬項而向智財局申請專利權之前即已存在,而為坊間業者所應用,此遞有因開模而為廠商所出具之明頒線切割出貨憑單影本數紙可據。更見被告絕無上開所指侵權行為應有之主觀故意或過失等語。

(三)證據:提出明頒線切割出貨憑單影本數紙。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系爭專利係由原告之配偶即訴外人乙○○所發明,專利權期間自92年1月11日起至110年2月5日止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專利公報為證,且為被告不爭執,此部分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之一既於保全證據程序,設有兩造得就訴訟標的、事實、證據或其他事項成立協議等「證據契約」之具體明文。是凡當事人間以合意就特定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確定其證據方法之證據契約,倘其內容於公益無妨害,不侵害自由心證主義,並在當事人原有自由處分之權限及辯論主義之適當領域內者,本於私法自治原則,自應承認其效力(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2907號判決要旨可供參考)。次按法院於選任鑑定人前,得命當事人陳述意見;其經當事人合意指定鑑定人者,應從其合意選任之。但法院認其人選顯不適當時,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2項定有明文。揆諸上開法文及判決要旨,可知民事訴訟在其內容於公益無妨害,不侵害自由心證主義,並在當事人原有自由處分之權限及辯論主義之適當領域內者,承認證據契約之效力,而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2項之合意選定鑑定人之規定,除有法院認其人選顯不適當時,原則上具有拘束力,法院自應尊重,此與首揭民事訴訟法第376條之1規定之情形相同,同屬證據契約之範疇,自應承認其效力。

(三)經查:原告雖主張被告有侵害原告系爭專利之情事,然亦自承與本件侵害專利情況相同之本院97年度斗訴字5號北斗簡易庭民事案件,該案兩造所合意約定之鑑定機關,為台灣經濟科技發展研究院,其於98年11月4日做出鑑定結論報告書,其中證物二之技術特徵與被告之侵權產品技術特徵相同,實無庸就同一技術特徵爭訟點再申請同一鑑定機構重覆做出相同鑑定結論,故本件原告不請求送鑑定,而被告對此亦表同意。是本件兩造對於原告與訴外人間就本院97年度斗訴字5號侵害專利權等事件所合意選定之鑑定人所為之鑑定結果,認技術特徵與被告之侵權產品技術特徵相同,實無庸就同一技術特徵爭訟點,於本件再申請同一鑑定機構重覆做出相同鑑定結論,達成合意,即生證據契約之效果,自應拘束兩造,本院自得參酌該鑑定報告書之結論。至原告主張上開鑑定報告書,其鍵定分析比對過程多有未依智慧財產局所頒布之「專利侵害鑑定要點」進行分析比對,其中有三大謬誤之處:⑴文義讀取鑑定分析之謬誤。⑵均等論鑑定分析之謬誤。⑶原告經由鈞院審酌提出之外部證據及習用技術,其上原告分別標示出版業者、發行期數、頁碼。該鑑定機構不加以求證,逕以取證時間之差異及不之發行時間等理由敷衍搪塞,鑑定機構之專業素養實令人置疑等情。惟本院認專利案件涉及專業領域,具有高度之專業性,除有鑑定判斷恣意或顯然違法之情事,自應對可受公評之專業鑑定機關所做成之鑑定結果表示尊重。是以,原告自行認為鑑定謬誤,已涉及高度專業性之範圍,原告既不請求送同一鑑定機關鑑定,又不願再送其他鑑定機關鑑定,依照舉證責任分配之法則,原告應就其主張被告有侵害系爭專利之事實,承受未能舉證以實之不利益。本件原告既未舉證證明被告確有侵害其專利權事項之行為,其主張即不可採。

(四)從而,原告依照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專利法第84條第1 項、8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項及公司法第23條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74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四、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4 日

法 官 王鏡明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 石坤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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