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29 分鐘讀完全文 9,724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彰化簡易庭98年度彰簡字第481號

拆物還地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4 月 06 日

法官王鏡明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98年度彰簡字第481號

原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邱垂勳律師
被告
丙○○
被告
己○○
被告
戊○○
上列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見軍律師
複代理人
乙○○ 住彰化縣彰化市○○路○段401號12樓之
被告
辛○○ 住台中市南屯區○○○街350號7樓之2
被告
丁○○ 住台中市南屯區○○○街350號7樓之2
被告
壬○○○ 住彰化縣花壇鄉○○路○段725號之4
被告
庚○○ 住台中市南屯區○○○街350號7樓之2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物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3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丙○○、辛○○、丁○○、己○○應將坐落彰化縣彰化市○○○段170之3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1平方公尺之水泥圍牆拆除後,將該土地返還於原告。

被告己○○、壬○○○、戊○○、庚○○、丙○○應將坐落前項所示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C部分面積5平方公尺磚造平房、編號D部分面積17平方公尺鐵皮鐵架造房屋、編號F部分面積8平方公尺水泥圍牆、編號G部分面積21平方公尺鐵皮鐵架造房屋拆除後,連同編號E部分面積29平方公尺空地返還於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丙○○、辛○○、丁○○、己○○連帶負擔1/10;其餘9/10由被告己○○、壬○○○、戊○○、庚○○、丙○○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丙○○、辛○○、丁○○、己○○如以新台幣叁萬貳仟叁佰貳拾元供擔保後,就主文第一項部分,得免為假執行;被告被告己○○、壬○○○、戊○○、庚○○、丙○○如以新台幣貳拾玖萬零捌佰捌拾元供擔保後,就主文第二項部分,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一)被告丙○○、被告辛○○、被告丁○○、被告壬○○○及被告庚○○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於訴狀送達被告後,訴之聲明變更為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並追加戊○○、辛○○、丁○○、壬○○○及庚○○為被告,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5款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

(二)陳述:

⒈附圖編號B水泥圍牆拆除部分:

⑴查附圖編號B之水泥圍牆(越界範圍之長度7.80公尺、越界面積1平方公尺,詳如放大略圖)係緊臨圍繞在被告丙○○、被告辛○○、被告丁○○三人共有彰化市○○○段2459建號房屋(門牌號碼彰化市○○○路62號)之周圍,依現場2459建號房屋與附圖編號B水泥圍牆之相對應位置(參見鈞院民國(下同)98年6月11日勘驗筆錄附圖及原告98年6月15日訴狀檢附第三張照片),及水泥圍牆防護主體建物之功能效用判斷,則系爭編號B之水泥圍牆應屬2459建號房屋之從物或附屬建物,其處分權應歸屬於2459建號房屋之所有權人即被告丙○○、被告辛○○、被告丁○○三人,爰請求該三人拆除編號B之水泥圍牆並於拆除後返還無權占有之土地。

⑵次查被告己○○,雖非座落彰化市○○○段2459建號房屋(按即門牌號碼彰化市○○○路62號)之建物所有人,惟被告己○○於98年6月11日現場履勘時與被告丙○○共同供述自認:「…地上物等僅我們二人有處分權。」(參見98年6月11日勘驗筆錄),故基於拆除地上物屬事實上之處分行為,須有事實上之處分權者,始有拆除權限之法理斟酌,爰請求自認亦有事實上處分權之被告己○○應與被告丙○○、被告辛○○、被告丁○○三人共同拆除如附圖編號B所示之水泥圍牆,並於拆除後將該編號B所在位置之無權占有土地返還於原告。

⒉附圖編號C、D、F、G等地上物拆除,及連同編號E空地一併返還部分:

⑴查附圖編號C、D、F、G等未辦保存登記之地上建造物,與座落彰化市○○○段2459建號房屋(按即門牌號碼彰化市○○○路62號),係各獨立之建築物,故應各別判斷其所有權人或處分權人,而該未辦保存登記之地上建造物之所有權人或處分權人之認定,應以起造人或起造人之繼受人為歸屬判斷,此先敘明。

⑵次查,附圖編號C、D、F、G等未辦保存登記之地上建造物,係已故之訴外人鄭煌於78、79年間所建造,鄭煌就該地上建造物即有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此有被告己○○於98年6月11日履勘現場時之自認供述「土地上之建物、圍牆、鐵皮頂蓋之磚造建物等,都是我父親(即鄭煌)在民國78、79年間蓋的」等語可稽;又鄭煌於83年4月6日死亡,其繼承人有被告壬○○○、被告戊○○、被告己○○、被告庚○○四人,基於法定當然繼承原則,系爭如附圖編號C、D、F、G等未辦保存登記之地上建造物之事實上處分權,則歸由被告壬○○○、被告戊○○、被告己○○、被告庚○○四人繼受,爰請求該四人拆除如附圖編號C、D、F、G等地上建造物,並於拆除後連同無權占有之編號E空地(圍牆內)一併返還於原告。

⑶又查被告丙○○於98年6月11日現場履勘時,亦與被告己○○共同供述自認「地上物等僅我們二人有處分權」(參見98年6月11日勘驗筆錄),而被告己○○更就系爭土地及地上建物之使用情形供稱:「…現經營回收(廢五金)業務,因土地是農地,沒有設立公司、商號等,是我與丙○○在經營。」(參見98年6月11日勘驗筆錄),故基於拆除地上物屬事實上之處分行為,須有事實上之處分權者始有拆除權限之法理斟酌,爰請求自認亦與事實上處分權之被告丙○○應與被告壬○○○、被告戊○○、被告己○○、被告庚○○共同拆除如附圖編號C、D、F、G等地上建造物,並於拆除後將該地上建造物所在位置土地,連同無權占有編號E空地(圍牆內)一併返還於原告。

⒊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⑴被告指摘原告起訴請求拆除座落於既成巷道上之地上物係欠缺權利保護要件乙節云云,與事實不符:查彰化市○○○段之170之3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現使用狀況,除如附圖編號B、C、D、E、F、G所示範圍合計面積81平方公尺土地,遭被告等人無權占有使用之外,其餘如附圖編號A面積454平方公尺土地,固係供作公眾通行之路地使用,惟該遭被告等人無權占有如附圖編號B、C、D、E、F、G等合計高81平方公尺之範圍土地部分,從來未曾有供公眾通行之事實狀態,而在無通行事實之情況下,該合計81平方公尺之土地範圍,應不具有「既成道路」關係。又按「所有人,於法令限制之範圍內,得自由使用、收益、處分其所有物,並排除他人之干涉。」民法第765條定有明文。查原告訴請被告等人返還系爭無權占有土地之後,本於所有權人之權能,自得依法規劃利用收益,甚至擴大提供現有供公眾通行道路之寬度,以增進公眾通行之利益,及擴大爭取政府徵收既成道路之面積,及補償徵收之數額,凡此均係原告本於所有權人地位,依法在客觀上可得之利益,及道路使用人在客觀上可增進通行便利之利益。從而,原告提此本件返還無權占有土地訴訟,於「權利保護」之訴訟要件,實無欠缺。

⑵被告答辯指摘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係屬「權利濫用」云云,並非事實:按「民法第一百四十八條規定行使權利,不得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若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而苟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在該條所定範圍之內。」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05號判例可資參照。另按「所有權妨害除去請求權之成立,須所有權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無容忍之義務,始足當之。」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2212號亦著有判例可資參考。查本件被告等人之被繼承人或前手所有人鄭煌於民國78、79年間,建築系爭地上建造物時,本應依法申請主管機關核准建築並申請地政機關於建築時派員指界,以避免越界建築等糾紛,惟鄭煌並未依法申請建築及申請指界建築,其嗣後建築時衍生本件越界建築等紛爭,顯係因故意或重大過失而逾越地界建築。而被告指稱原告於鄭煌建築系爭建造物時,或於84年間即已知悉該越界建築情事而予以容認云云,原告均否認之;該越界建築之建造物,不僅妨害原告就系爭土地之利用,且顯然欠缺「善意保護」之法理情況要件,原告對於無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鄭煌或其繼受人即被告等人,並無容忍之義務,參諸前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2212號判例要旨,原告得依民法第767條規定,主張所有權妨害除去請求權。次查,被告等人無權占有原告所有系爭土地而在其上取得事實上處分權之系爭建造物,如附表所示均係造價不高的水泥圍牆、磚造平房或鐵皮鐵架造房屋等建築物,且該建造物老舊、屋齡已達二十年之久,其拆除並非困難度高之工程,而被告等人相對所受拆除之損害並非鉅大,應係顯見之事實,被告提出未經查證之承包商就拆除系爭建造物及重建等相關工程之工程數額估算書,難認屬客觀可採之損害數額證明,應不予採憑。末查,原告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建造物及返還無權占有土地後,得本於所有權人之權能地位予以規劃收益,亦得擴大提供道路通行之寬度以增進公共利益,亦得嗣後擴大請求政府徵收而取得高額之徵收補償金,凡此均係促進原告個人利益,及道路通行大眾之公共利益,並無以損害被告等人為主要目的之情事,被告指摘原告「權利濫用」云云,容屬誤會。

(三)證據:提出土地複丈成果圖、2459建號建物及系爭土地登記謄本、被繼承人鄭煌繼承系統表及相關戶籍謄本各1份(均影本)及現場照片6幀。

三、被告方面:

(一)被告己○○、戊○○、丙○○、辛○○、丁○○部分:

⒈均聲明:駁回原告之訴,並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⒉陳述:

⑴緣據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98年8月6日出具「收件日期九十八年六月一日、彰土字第一二五四號、複丈日期九十八年六月十一日」之複丈成果圖所示,被告己○○等人就所共有彰化市○○○段之170之2地號土地,並無如原告所稱有佔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情事,是以原告所為訴之聲明後段之請求,於法自屬無據。

⑵至於上開複丈圖示座落於系爭土地上,編號B之「水泥圍牆」(1平方公尺)、編號C之「磚造平房」(5平方公尺)、編號D之「鐵皮鐵架物」(17平方公尺)、編號E之「水泥空地」、編號F之「水泥圍牆」(8平方公尺)、編號G之「鐵皮鐵架物」(21平方公尺);經查,乃早於二十年前即已為上一代興建而成今日之現狀,被告己○○不過是承繼而為使用。故而拆物部分既要以對於該物有實質處分權能之人為訴求之對象方屬適格,則本件原告何以認定被告己○○等人有實質處分之拆除權能,自應由原告詳加舉證說明,否則,其之起訴自有當事人適格與否之問題,難脫違法之議。

⑶次查,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早於數十年前即供作大眾通行之用,遂成今日不特定公眾得為進出之道路,此一情事除經鈞院勘查現場即可得見之外,併有隨狀檢附之相片6幀為參。另再由系爭土地登記謄本之舊簿登載,亦明白可見52年3月8日分割增加該地號之當下,其之地目已登載為「道」,更見該地形成既成巷道之時點,自52年間就已發生。申言之,系爭彰化市○○○段之「一七0之三」地號早具有既成巷道之「公用地役」關係,從而本於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98號所揭:「查公用地役關係並非私法上之權利,乃私有土地而具有公共用物性質之法律關係,與民法上地役權之概念有間,並不以登記為成立要件,倘私有土地具有公用地役關係存在時,土地所有權人行使權利,即應受限制,不得違反供公眾使用之目的,排除他人之使用。」之要旨,其在權利行使方面當然受到限制。則其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求為拆除座落於已為既成巷道上之地上物,亦根本不可能再予收歸己由而回復到完整之自由使用、處分、收益權利狀態。故從此點以觀,原告本件起訴之請求,似亦欠缺「權利保護」之要件。

⑷再者,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一百四十八條定有明文。而上開條文所謂「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非僅指「專」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或僅指損人不利己而言,若自己行使權利之結果,自己雖不無利益,然對他人所造成之損害實甚於此,不管其對象為對造或其他多數人,亦足當之(參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4年度訴字第2012號判決要旨)。而查今日本件座落於系爭土地之上述地上物,經查早在數十年前即已為今日之現狀,且依原告自身所述,早在84年間即對於是否越界建築之情產生相當之確信,則當時理應即告依法而為以釐清爭議,然今其卻在遲至14年後之今日方告提起此一拆物還地之訴訟,故就權利行使之時點而論,究已事涉權利之濫用而專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彰彰明甚。

⑸事實上,原告所為主要乃意在藉由本訴逼迫被告己○○等人以相當之價額,購買已為既成巷道之整塊系爭土地。此一要求,早已逾越常情之要求,更見其之心態著實可議。

⑹末者,就被告己○○等人占用之面積以觀,總數僅為81平方公尺,是以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新台幣(下同)2900元計之,其遭占用土地部分之價值頂多為23萬4900元。何況,私有土地具有公用地役關係存在時,土地所有權人行使權利應受限制,已如前述,則於此情況,原告縱能本此訴訟取回土地而所得產生之利益,勢將遠低於23萬4900元之數額,甚或根本不可產生任何利益。反之,另就損害角度以觀,單以水泥圍牆予以拆除再為相同尺寸之重建,其之費用即高達87萬元之數,此有第三人開立之工程估算書可據。核此若再加計鐵皮建物之拆除,其所產生之損害更將遠遠超過87萬元之數。從而,若將原告所受利益取之與被告所受損害相較,於客觀上自產生顯不相當之比例。是以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有關此部分拆物還地之權利行使,當已構成權利濫用,灼然至明。

⑺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民法第767條規定,對被告己○○等人所為請求拆物還地,在社會觀念上,已悖離所有權之目的,超出其機能範圍,而為權利濫用,故其訴於法律上即無予以保護之必要,應予駁回等語。

⒊證據:提出土地登記舊薄謄本影本、電子登記謄本影本、工程估算書正本各1份及現場相片影本6幀。

(二)被告壬○○○及被告庚○○部分: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等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B、C、D、E、F、G所示之地上物及空地,占用面積達81平方公尺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複丈成果圖、2459建號建物及系爭土地登記謄本、被繼承人鄭煌繼承系統表及相關戶籍謄本各1份及現場照片6幀等件為證,復經本院會同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勘測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及土地複丈成果圖等附卷足憑,此部分自堪信為真實。

(二)經查,被告雖辯稱上開地上物乃早於二十年前即已為上一代興建而成今日之現狀,被告己○○不過是承繼而為使用。故而拆物部分既要以對於該物有實質處分權能之人為訴求之對象方屬適格,則本件原告何以認定被告己○○等人有實質處分之拆除權能,自應由原告詳加舉證說明,否則其之起訴自有當事人適格與否之問題等語。然被告己○○於本院98年6月11日現場實施勘驗時,即自承上開地上物皆為被告己○○之父親(即鄭煌)於78、79年間所興建,是既被告等之被繼承人鄭煌為原始起造人,而享有事實上之處分權,則其繼承人亦當然既受其事實上之處分權。另被告丙○○及被告己○○亦於勘驗時主張地上物等僅其二人有處分權,原告為求周全,追加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之人為被告,於法尚合,被告所辯,應不足採。

(三)按公用地役關係為公法關係。倘私有土地已具有公用地役關係存在時,土地所有人之權利行使,固不得違反供公眾使用之目的,而排除他人之使用。惟公用地役關係乃以不特定之公眾為對象,如係特定之人占有使用特定土地,該占有使用人並非不特定之公眾,自無從成立公用地役關係。準此,公立學校或機關之建築物占有使用私人土地,其占有人既僅為該特定之公立學校或機關,當不能因不特定之民眾獲准進入學校或機關建築內,即謂就學校或機關之占有使用私人土地已有公用地役關係存在,據以排除土地所有人行使物上請求權,或基於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占有人返還相當於租金之利得(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1255號判決要旨可供參酌)。次查,被告固辯稱系爭土地為既成道路,在權利行使方面當然受到限制。則原告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求為拆除座落於已為既成巷道上之地上物,亦根本不可能再予收歸己由而回復到完整之自由使用、處分、收益權利狀態。故從此點以觀,原告本件起訴之請求,似亦欠缺「權利保護」之要件等語。惟被告己○○自承上開地上物皆為被告己○○之父親(即鄭煌)於78、79年間所興建,已如上述,揆諸上揭判決要旨,既占用系爭土地面積達81公尺之上開地上物及空地,為約20餘年前訴外人鄭煌所興建,則該特定之人占有使用特定土地,該占有使用人即非不特定之公眾,自無從成立公用地役關係,是以,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即原告自得本於物上請求權,排除此特定部分占用之侵害,則被告此部分辯詞,尚屬無據,亦不可採。況原告若收回遭私人占用土地,除得擴大提供道路通行之寬度,以增進公共利益,亦得嗣後擴大請求政府徵收而取得高額之徵收補償金,凡此均係促進原告個人利益,或道路通行利益。被告基於系爭土地占用部分,為既成道路云云,所續行主張之「權利濫用」抗辯,實非可採。

(四)從而,原告依據所有權物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丙○○、辛○○、丁○○、己○○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1平方公尺之水泥圍牆拆除後,將土地返還於原告;請求被告己○○、壬○○○、戊○○、庚○○、丙○○應將坐落前項所示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C部分面積5平方公尺磚造平房、編號D部分面積17平方公尺鐵皮鐵架造房屋、編號F部分面積8平方公尺水泥圍牆、編號G部分面積21平方公尺鐵皮鐵架造房屋拆除後,連同編號E部分面積29平方公尺圍牆內空地返還於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被告等聲明如受不利之判決時,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經核與法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金額宣告之。

六、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6 日

法 官 王鏡明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6 日

書記官 石坤弘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彰化簡易庭98年度彰簡字第481號於民國 99 年 04 月 06 日裁判,案由為拆物還地,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