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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中壢簡易庭九十年度壢簡字第五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0 年 07 月 06 日

法官朱敏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年度壢簡字第五號

聲請人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六○三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以無線方式,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侵占被害人之行動電話,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又其盜用該電話,則核犯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以無線方式,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罪;另其多次盜用電話行為,先後時間密接,所犯乃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爰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再被告侵占右揭電話,即係企為盜用,故其所犯前開二罪,有方法結果間之牽連犯關係,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其情節較重之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罪處斷。此外,聲請人固漏未論列上述電信法之罪,惟被告所犯該事實,業為聲請處刑犯罪事實所及,且被告觸犯前揭二罪,具裁判上一罪之牽連犯關係,故本院自得併予審究,附為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七條、第五十五條、修正後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六   日

法 官 朱敏賢

                   書記官 林韡婷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十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中壢簡易庭九十年度壢簡字第五號於民國 90 年 07 月 06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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