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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中壢簡易庭101年度壢簡字第413號

返還土地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9 月 01 日

法官黃致毅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壢簡字第413號

聲請人
即被告
范姜宗男
相對人
即原告
范姜徐玉珠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對本院於民國102年11 月4日所為之判決,聲請更正,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依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規定,固得聲請法院裁定更正之。惟所謂顯然錯誤,乃指判決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者而言(最高法院18年聲字第307號判例、41年台抗字第66號判例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原判決之面積、水稻田埂、果樹、檔泥牆等部分錯誤,並無須移除,請求更正判決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土地案件,業於民國102 年11月4 日經本院101 年度壢簡字第413 號判決確定,前揭判決已就原告起訴請求移除田梗、檔泥牆、水稻等,並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等情為論斷,上開判決主文及理由之記載,並無誤寫、誤算或相類錯誤之情形,則上開判決既無顯然錯誤可言,聲請人不依法定上訴程序請求救齊,卻就已確定之判決聲請更正,是聲請人於104 年7 月24日具狀聲請更正,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致毅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劉文松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中壢簡易庭101年度壢簡字第413號於民國 104 年 09 月 01 日裁判,案由為返還土地,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