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中壢簡易庭101年度壢簡字第413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壢簡字第413號
- 聲請人
- 即被告
- 范姜宗男
- 相對人
- 即原告
- 范姜徐玉珠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對本院於民國102年11 月4日所為之判決,聲請更正,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依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規定,固得聲請法院裁定更正之。惟所謂顯然錯誤,乃指判決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者而言(最高法院18年聲字第307號判例、41年台抗字第66號判例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原判決之面積、水稻田埂、果樹、檔泥牆等部分錯誤,並無須移除,請求更正判決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土地案件,業於民國102 年11月4 日經本院101 年度壢簡字第413 號判決確定,前揭判決已就原告起訴請求移除田梗、檔泥牆、水稻等,並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等情為論斷,上開判決主文及理由之記載,並無誤寫、誤算或相類錯誤之情形,則上開判決既無顯然錯誤可言,聲請人不依法定上訴程序請求救齊,卻就已確定之判決聲請更正,是聲請人於104 年7 月24日具狀聲請更正,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