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8 分鐘讀完全文 2,879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1108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9 月 30 日

法官方楷烽

原告
王健華
被告
邱賢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並經本院刑事庭移送而來(114年度附民字第312號),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萬元,及自民國114年3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於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為「CVC客服經理董妍伶」之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CVC客服經理董妍伶」於民國112年3月初某時起以 LINE向原告佯稱可投資獲利,且該投資係透過購買虛擬貨幣後匯入指定電子錢包之方式進行等語,並傳送被告所使用之LINE帳號(暱稱為「盛富幣商」)供原告購買虛擬貨幣,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2年4月27日下午1時許,在桃園市○○區○○街00號處將新臺幣(下同)20萬元交付予被告,被告則將對應之6,153泰達幣匯入「CVC客服經理董妍伶」提供予原告之電子錢包內,再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將該等泰達幣轉出,被告並將所收取款項交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此等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是以,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狹義的共同侵權行為,即加害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各過失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判例意旨可供參照)。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經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75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認定無訛,有前開判決書在卷可查,並經本院職權調閱上開刑事判決全卷電子卷宗核閱無訛,而系爭刑事判決經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14年度上訴字第2070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二審判決)駁回被告之上訴,此有系爭刑事二審判決附卷可參,且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可採。。準此,被告既為上開詐欺集團之正犯,而上開詐欺集團成員為詐欺行為,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交付20萬元給被告,復層層由詐欺集團成員將上開款項先以對應之泰達幣方式匯入詐欺集團成員提供給原告之電子錢包,再將上開泰達幣中轉出,被告則將上開20萬元款項交由其餘詐欺集團成員而獲不法利益,依前開說明,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就前開損害,負擔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㈡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其給付核屬無確定期限,依前揭規定,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負擔按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4年3月3日寄存送達於被告之住所地,並於同年月00日生合法送達效力,此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附民卷第7頁至),是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負擔自送達生效日之翌日即114年3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自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又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同法第87條第1 項有明文。本件係由本院刑事庭移送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2 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用,目前亦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本無確定訴訟費用額之必要,惟仍依前揭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 項所示,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確定其負擔,併此敘明。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方楷烽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敏翠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中壢簡易庭114年度壢簡字第1108號於民國 114 年 09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