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947號
- 原告
- 羅元璋
- 兼訴訟代理人
- 彭婷
- 被告
- 呂岱玲
- 訴訟代理人
- 湯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而該條款所稱之「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參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716號民事裁判意旨)。查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被告持本院114年度票字第697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之本票裁定,予以廢棄(見本院卷第4頁);嗣主張如附表二所示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與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均係遭訴外人黃祥芳詐騙而設定、簽發,於民國115年1月8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追加聲明為:「㈠確認被告持有之其所簽發系爭本票對原告本票債權不存在。㈡確認被告就原告名下坐落於桃園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866建號即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段0巷00號房屋(下合稱系爭不動產)所設系爭抵押權不存在。」(見本院卷第53頁)。本院審酌原告追加之新訴與原訴間之主要爭點具有共同性,各項請求利益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具有關連性,而就原訴請求提出之證據資料,於審理程序在相當程度範圍內亦具有同一性,得期待於追加新訴之審理程序予以援用,使先後2請求得在同一訴訟程序得加以解決,基於訴訟經濟及避免重複審理,核屬請求同一基礎事實範圍內的訴之變更,依上開規定及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716號民事裁判意旨,應予准許。
二、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或受侵害之危險,而此種不安之狀態或危險,能以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本票債權及系爭抵押權不存在,經被告否認,顯然兩造就系爭本票債權及系爭抵押權存在與否已發生爭執,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種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予以排除,則原告提起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即有確認之法律上利益,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黃祥芳前以為使原告投資權益獲得保障為由,向伊等佯稱先入股訴外人即以黃翔芳為代表人之合晟開發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合晟開發公司),並將共有之系爭不動產作為入股條件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應黃祥芳之要求簽發系爭本票、借款憑證及現金等簽收單文件,並將系爭不動產之權狀正本交付予黃祥芳。詎料,黃祥芳事後為籌措資金,未經原告同意,擅自以系爭本票及系爭不動產作為擔保,並持上開文件以原告名義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借款(下稱系爭借款),並就系爭不動產設定系爭抵押權。惟原告對於上開情事自始至終均不知情,就原告之認知而言,前開文件均僅係供入股程序審查用,原告並未因此收受任何金錢,不清楚前開文件及系爭本票之流向,更不認識被告。黃祥芳經原告提起刑事詐欺告訴後,已於偵查程序中自承在案,並與原告達成和解。而被告於取得系爭本票後,怠至1年後始聲請系爭本票裁定,復於本件訴訟繫屬後始補寄完整債權讓與轉讓過程之相關資料與原告,足見其並非善意取得系爭本票。又系爭抵押權係附隨於系爭借款債權存在,系爭借款債權既不存在,系爭抵押權亦不成立。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確認被告持有之系爭本票對原告債權不存在。㈡確認被告就原告名下系爭不動產所設定之系爭抵押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原告所稱系爭借款,實係原告前向訴外人羅偉、吳曉琪借款共計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並約定每月利息為2.5分,借款時間自110年12月28日起至111年3月27日止,有原告所簽立之借款憑證(下稱系爭憑證)可證,系爭借款款項均由羅偉、吳曉琪以開立支票,並交付原告指定受款人之方式交付完畢。為擔保前開系爭借款之履行,原告另簽發系爭本票,並提供系爭不動產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75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即系爭抵押權)。嗣伊與訴外人黃清林共同出資,並由黃清林出面自羅偉、吳曉琪處受讓系爭借款債權,黃清林再於113年11月10日將該債權讓與給伊。是故,原告主張其遭詐欺等節,並非事實。又系爭借款債權歷次讓與,均有通知原告,被告既係支付相當對價而合法受讓系爭借款債權及系爭本票、系爭抵押權,自屬善意取得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本院之判斷:本件兩造爭執之點,應在於:㈠被告是否非善意取得系爭本票?原告執遭黃祥芳詐欺事由對抗被告,據以主張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有無理由?㈡原告以系爭借款債權不存在為由,主張系爭抵押權不存在,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主張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
⒈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行為一經成立發生票據債務後,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0年度台簡上字第5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第按票據法第14條第1項所謂以惡意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係指從無處分權人之手,受讓票據,於受讓當時明知或因重大過失而不知讓與人無權處分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109年度台簡上字第47號判決意旨可以參照)。應辨明者,如從有正當處分權人之手受讓票據,係出於惡意時,亦僅生票據法第13條但書所規定,票據債務人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人的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而已,自不生執票人不得享有票據上權利之問題。而票據法第13條規定,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所謂惡意抗辯,係指於執票人於受讓票據時,明知其直接前手與債務人存有抗辯事由,仍收受票據,則票據債務人得以此為由,拒絕付款。是執票人有無惡意,應以其取得票據時為決定之標準(最高法院113年度台簡上字第20號民事判決參照)。又按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票據法第1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係指前手之權利如有瑕疵(附有人的抗辯),則取得人即應繼受其瑕疵(附有人的抗辯),人的抗辯並不中斷,如前手無權利時,則取得人並不能取得權利而言(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200號判決意旨足供參考)。又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之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係無對價或以不相當對價、出於惡意或詐欺時,則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86號民事判決、110年度台簡抗字第223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⒉查兩造非系爭本票直接前後手,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4頁)。揆諸前開說明,基於票據無因性,縱認原告與被告之前手間存有抗辯事由,原告仍應就被告取得系爭本票時具有惡意、重大過失,或不相當對價取得系爭本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原告所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本院115年度桃司偵移調第148號損害賠償事件調解筆錄、本院桃園簡易庭115年2月9日桃雲民恩115桃司偵移調字第148號函、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通知、平鎮北勢郵局存證號碼000309號郵局存證信函用紙、系爭憑證、另案民事起訴狀(見本院卷第11至34、69至75、112至120頁),尚不足以證明被告受讓系爭本票時,已知悉原告與黃祥芳間就系爭本票原因關係即系爭借款,存有存有民、刑事糾紛。且依偵查不公開原則,亦難認被告就原告已就系爭借款債權所衍生之爭議提起刑事告訴乙事之不知情,具有重大過失。原告復未就被告係以不相當對價取得系爭本票,提供其他證據資料供本院審酌,本院自難為有利其之認定。從而,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不應准許。
㈡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不存在,為無理由:
⒈按抵押權為擔保物權,以擔保之債權存在為前提,倘擔保債權並未發生,抵押權即失所附麗,縱有抵押權登記,亦屬無效,抵押人得請求塗銷(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193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但詐欺係由第三人所為者,以相對人明知其事實或可得而知者為限,始得撤銷之,民法第92條定有明文;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依民法第92條第1項之規定,表意人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惟主張被詐欺而為表示之當事人,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75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私人之印章,由自己使用為常態,被人盜用為變態,主張變態事實之當事人,自應就此印章被盜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50年度台上字第1659號判例、86年度台上字第717號判決參照)。
⒉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系爭借款債權並不存在,其係遭黃祥芳以先入股以保障投資權益為由,施以詐術始簽立系爭憑證,且其於簽立當下,並未將系爭不動產填入同意設定抵押權欄位,該欄內容係黃祥芳事後以繕打方式填載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依前揭說明,應由原告就其確係遭黃祥方詐騙始簽立系爭憑證,且被告明知或可得而知該情事等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原告始得依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規定撤銷作成系爭憑證之意思表示。惟經本院多次闡明,依原告目前所得提出之上開對話紀錄、調解筆錄、地方檢察署通知等資料,尚無從認定原告確實係遭黃祥芳詐騙始簽發系爭憑證。又觀諸系爭憑證(見本院卷第46頁),可見該欄位黏貼處之邊緣有原告之用印。原告對此空言泛稱該用印非其等所為,斯時印章係由訴外人即黃祥芳妹妹委任之代書保管等語,惟遭他人盜蓋印章核屬變態事實,應由原告就該事實負舉證責任。原告未提出相關證據佐實其說,其此部分主張,自難採信。從而,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不存在,亦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及系爭抵押權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民國/新臺幣) 發票人 票面金額 受款人 發票地 發票日期 付款地 到期日 彭婷 羅元璋 500萬元 未記載 未記載 110年12月28日 桃園市中壢區 未記載 附表二:(民國/新臺幣) 抵押權設定標的物 抵押權設定內容明細 土地 桃園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 ⑴權利種類:最高限額抵押權 ⑵登記日期:113年11月14日 ⑶字號:楊壢登跨字第015380號 ⑷登記原因:讓與 ⑸權利人:呂岱玲 ⑹債權額比例:全部1/1 ⑺擔保債權總金額:750萬元 ⑻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擔保債務人對抵押權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借款、透支、貼現、墊款、票據、保證及現金。 ⑼擔保債權確定期日:111年3月29日 ⑽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之債務清償日期 ⑾利息(率):無 ⑿遲延利息(率):無 ⒀違約金:每百元每日二角 ⒁其他擔保範圍約定:⒈取得執行名義之費用⒉保全抵押物之費用⒊因債務不履行而發生之損害賠償⒋因辦理債務人與抵押權人約定之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所生之手續費用⒌抵押權人墊付抵押物之保險費用。 ⒂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羅元璋,債務額比例全部、彭婷,債務額比例全部 ⒃權利標的:所有權 ⒄標的登記次序:0000 0000 ⒅設定權利範圍:全部1/1 ⒆證明書字號:113壢他電字第019850號 建物 桃園市中壢區三座屋段舊社小段866建號(即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段0巷00號房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