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中壢簡易庭九十三年度壢簡字第一○七六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壢簡字第一○七六號
- 原告
- 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乙○○
- 複代理人
- 丁○○
- 被告
- 丙○○原名凌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該法所以規定當事人得合意定第一審之管轄法院,乃因法定管轄規定於實際上常造成當事人諸多不便,故為尊重當事人之程序選擇權,兼顧當事人實行訴訟之便利,於無礙公益上特別考量之管轄規定(如專屬管轄之規定)下,容許當事人得合意定其第一審管轄法院。上開規定之立法意旨既係為便利當事人實行訴訟而設,則兩造於起訴前合意指定之管轄法院,自應具體特定,如當事人一造以定型化契約概括就任何第一審法院定為合意管轄之法院,用與他造當事人簽訂契約,顯與合意管轄之立法意旨有悖。
二、經查,卷附原告提出兩造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二十五條雖約定:「甲方(按即本件被告)及其連帶保證人不履行本約定條款致涉訟時,合意以乙方(按即本件原告)總行或其分支機構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惟查原告之營業範圍遍及全國,並於全國各地設有分支機構,而其各地分支機構等部門之設立、變更或廢止,有隨時變動之可能,是依首揭說明,自難認為本件兩造已合意具體特定之地方法院為其第一審管轄法院。從而上開約定自難據為本件合意管轄約款之依據。
三、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既難認為兩造有為合意管轄之約定,已如前述,且依卷證資料所示,復無其他特別管轄法院規定之適用,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一條之規定定其管轄法院。經查,被告之住所地係在臺東縣臺東市○○里○鄰○○路一六九巷三四號,此有原告提出之被告戶籍謄本一件在卷可稽;依前揭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臺東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自屬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