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14 分鐘讀完全文 4,698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中壢簡易庭96年度壢小字第961號

清償債務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8 月 14 日

法官許乃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6年度壢小字第961號

原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告
丁○○
訴訟代理人
乙○○
8號5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7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捌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丁○○於日前與訴外人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現已更名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銀行)訂立消費性商品貸款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約定被告向巔峰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巔峰公司)以分24期付款方式購買價款為新臺幣(下同)48,000元之行動電話服務,由新光銀行代被告向巔峰公司清償後,該筆金額以貸款方式貸與被告,貸款利率為零,貸款期限自民國93年7月12日起至95年7月12日止,由被告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2,000元,依系爭契約書第7條之約定,若被告未依約付款致逾期繳款時,應自逾期之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付遲延利息及違約金,如被告遲付期付款之總額達分期金額五分之一或任一期付款遲延逾30日以上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分期債務視為到期,被告應一次清償貸款之本金、利息、違約金或相關費用;詎被告自94年10月12日起即未依約繳款,共積欠18,000元,而該筆債權業經新光銀行於95年12月8日讓與原告(原名誠泰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並以本起訴狀作為債權讓與之通知,爰依被告與新光銀行間消費性商品貸款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聲明如主文第1項等語。

二、被告則以:本件是巔峰公司與誠泰行銷、亞太電信集團合作行銷包裝的整合性商品服務,今巔峰公司無法提供電信節費服務,被告自得拒絕付款,且系爭契約書經被告簽約後即遭收回,並未給被告副本作契約合理之審閱,契約文字過小,不易察覺相關陷阱,已違反消費者保護法之規定,系爭契約應屬無效。另誠泰行銷經理謝秉麒在巔峰公司的說明會上公開保證,誤導被告以為巔峰公司是經銀行保證的公司,又依據系爭契約之約定,繳款期為2年,被告每月繳納2,000元,即可在30個月內以優惠之費率撥打行動電話,乃屬遞延性商品,但誠泰銀行竟將每件商品總額48,000元透過誠泰行銷一次給付巔峰公司,放款作業不合理,又93年10月間誠泰銀行與巔峰公司共同成立「話務安全基金」,誠泰行銷本應善盡共同保管人之責,卻未履行,被告有受騙的感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申請表暨消費性商品貸款契約書、「消費性商品貸款」代償暨債權移轉證明書、分期付款本息沖銷表、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為證,被告並不否認系爭契約書之真正,惟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對於原告提出之「申請表暨消費性商品貸款契約書」上其本人之簽名並不否認真正,且被告亦自93年7月12日起至94年9月12日止,依約繳交分期款共30,000元,此有被告不爭執真正之分期付款本息沖銷表附卷可稽,若被告係向巔峰公司辦理分期付款,則被告自應向巔峰公司繳款分期款,始合常理,何以向新光銀行清償貸款?足見被告確已知悉係向新光銀行辦理貸款,且新光銀行是否有對被告辦理對保之手續,與消費性借貸契約是否成立無涉,是被告辯稱不知係向新光銀行貸款云云,顯有違常理,不足採信。

(二)又觀諸原告提出之申請表約定事項第1條載明:「申請人及特約商(經銷商)同意由誠泰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依分期付款買賣契約書及應收帳款受讓契約書等相關規定,受讓特約商(經銷商)請求申請人支付期付款之權利及依各該契約約定所得享有之其他一切權利及利益,或委由誠泰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代申請人向誠泰商業銀行申請消費性貸款,用以支付其向特約商(經銷商)購買消費性商品之分期付款總價款,惟誠泰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及誠泰商業銀行保留最終核准或受讓與否之權利」等語,可知該條款係約定原告得就受讓經銷商應收帳款債權,或接受被告之委託代向誠泰銀行(即新光銀行)申請消費性貸款,二者擇一行使,文義甚為清晰明確,解釋上亦無疑義,且該條款就原告與被告間成立委任契約部分,並無違反強制規定、誠信原則、平等互惠原則或顯失公平之處,是無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第2項及同法第12條第1項規定適用之餘地。

(三)再按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1規定目的在給予消費者充分瞭解契約內容之機會,並規範企業經營者不得在未給予消費者審閱契約內容之機會前,限制消費者簽訂契約之時間,以避免消費者於匆忙間不及瞭解其依契約所得主張之權利及應負擔之義務,致訂立顯失公平之契約而受有損害,故只須消費者於簽約前已瞭解該契約之權利義務關係,或有可認其能認識契約權利義務關係之合理審閱期間,即不得引用上開規定而主張契約無效。本件被告既不否認其在上開申請表上簽名時即已明瞭契約內容包括委託被告代向新光銀行辦理消費性貸款用以支付其向巔峰公司購買商品一事,則被告自不得於系爭委任及消費借貸契約成立後,再以於締約前,原告並未給予其合理審閱期間而主張申請表約定事項中委任原告代辦消費借貸之約定無效。

(四)本件被告向巔峰公司購買商品是由新光銀行先代其給付申請書上所記載之金額,日後再由其分期償還予新光銀行,則被告與巔峰公司間應屬買賣契約之對價關係,其目的在於交付標的物及清償價金,新光銀行與被告間則應屬消費借貸契約之資金關係,其目的在於給付貸款及返還貸款。而新光銀行直接對巔峰公司支付買賣標的之價金,使對價關係及資金關係上之債務因而獲得清償,僅係因被告之指示給付而為,至於如指示給付之原因關係(即對價關係及資金關係)具有瑕疵,基於債之相對性原則,仍應就個別給付關係分別對各基礎關係之當事人為主張,不得執對價關係所生之抗辯事由,對抗資金關係之當事人。巔峰公司雖已停止營業無法提供被告相關電信服務,但此係被告與巔峰公司間債務不履行之關係,被告自難以此對抗新光銀行而拒絕給付本件消費借貸款。因此,申請表約定事項第3項中有關原告於依委任契約將被告貸得之款項轉撥入巔峰公司指定之帳戶內後,被告若發生任何(與巔峰公司間因買賣契約所生之)損失或事故,概與原告及新光銀行無關之約定,於法並無不合,亦難認有違反消費者保護法之情事。

(五)末按「債權之讓與,依民法第297條規定,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不生效力,此項通知不過觀念通知,使債務人知有債權移轉之事實,免誤向原債權人清償而已」、「債權之讓與,依民法第297條第1項之規定,雖須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始生效力,但不以債務人之承諾為必要,而讓與之通知,為通知債權讓與事實之行為,原得以言詞或文書為之,不需何等之方式,故讓與人與受讓人間成立債權讓與契約時,債權即移轉於受讓人,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如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即生債權移轉之效力」(最高法院39年臺上字第448號、42年臺上字第626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原告受讓新光銀行對被告之借款返還請求權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消費性商品貸款」代償暨債權移轉證明書附卷為證,堪信屬實。雖新光銀行或原告固未立即通知被告,但原告於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時,於起訴狀內既已對被告表明受讓本件貸款債權之事實,則足使被告知有債權讓與情事,應認兼有通知效力,並揆諸前開判例意旨,本件貸款債權讓與於原告通知被告後,不待被告同意即生效力,被告對原告即負有返還本件貸款之義務。

四、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亦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確有向新光銀行辦理消費性貸款,且新光銀行業將其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等情,已如前所述,則原告依據被告與新光銀行間之消費性商品貸款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訴訟標的之金額在100,000元以下,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之規定,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1,000元,並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六、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列,併此敘明。

中壢簡易庭法 官 許乃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桃園縣中壢市○○路○段388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14  日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劉飛龍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中壢簡易庭96年度壢小字第961號於民國 96 年 08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清償債務,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