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中壢簡易庭98年度壢簡字第132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壢簡字第132號
- 原告
- 甲○○
- 訴訟代理人
- 丙○○
- 被告
- 乙○○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4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及自如附表「提示日即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參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執有由被告簽發如附表所列之本票2紙(下稱系爭本票2紙);詎料原告分別於民國95年8月10日、同年12月2日向被告提示系爭本票2紙請求付款,竟遭拒絕;為此,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何答辯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本票2紙及戶籍謄本等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爭執,本院審酌上開事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又本票發票人所負責任,與匯票承兌人同;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見票即付之匯票,以提示日為到期日;付款人於承兌後應負付款之責;執票人向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到期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0條第2項、第121條、第52條第1項、第124條準用第66條第1項、第97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據本票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原告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核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之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2,350元(第一審裁判費1,550元、公示送達登報費用8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應由被告負擔。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發票人:乙○○ │ │利 息:(未記載) │ │附 註: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 │發票地:彰化縣員林鎮○○路○段451號(編號1);桃園縣楊梅鎮○○路○段51│ │巷1號(編號2) │ ├─┬──────┬──────┬──────┬──────┬────┤ │編│發 票 日│到 期 日│ 票面金額 │提 示 日│票據號碼│ │號│ │ │ (新臺幣) │即利息起算日│ │ ├─┼──────┼──────┼──────┼──────┼────┤ │1 │95年7月12日 │95年8月10日 │ 120,000元 │95年8月10日 │CH548114│ ├─┼──────┼──────┼──────┼──────┼────┤ │2 │95年11月3日 │95年12月2 日│ 30,000元 │95年12月2日 │CH290720│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