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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中壢簡易庭98年度壢簡字第305號

給付會款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5 月 27 日

法官張宇葭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壢簡字第305號

原告
甲○○
原告
乙 ○
原告
巷144
被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會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5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甲○○新臺幣貳拾陸萬玖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四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乙○新臺幣貳拾陸萬玖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四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捌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送達,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自任會首召集互助會(下稱系爭互助會),每會新臺幣(下同)20,000元,連會員共21人,採內標制,會期自民國6年6月20日起至98年2月20止,於每月20日標會,原告甲○○、乙○各加入一會。惟被告以無能力還款為由,致合會不能繼續進行時,原告二人為未標活會,被告不願償還原告應收之會款各269,000元。嗣經原告聲請桃園縣平鎮市調解委員會調解,被告仍以無能力還款,藉詞推諉,而調解不成立,爰依合會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會單及本票附卷為證,被告經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故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堪信屬實。

四、按「因會首破產、逃匿或有其他事由致合會不能繼續進行時,會首及已得標會員應給付之各期會款,應於每屆標會期日平均交付於未得標之會員。但另有約定者,依其約定。會首就已得標會員依前項規定應給付之各期會款,負連帶責任。會首或已得標會員依第一項規定應平均交付於未得標會員之會款遲延給付,其遲付之數額已達兩期之總額時,該未得標會員得請求其給付全部會款」,民法第709條之9第1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召集之互助會不能繼續進行,被告身為會首,未依上開規定負起給付積欠原告會款之責任,顯已遲延給付並已達2期以上之總額,會員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會款。從而,原告依據上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各給付原告269,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8年4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壢簡易庭法 官 張宇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7  日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薛福山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中壢簡易庭98年度壢簡字第305號於民國 98 年 05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給付會款,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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