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中壢簡易庭98年度壢簡字第793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壢簡字第793號
- 原告
- 甲○○
- 被告
- 乙○○
上列當事人間因過失傷害案件(本院98年度壢交簡字第1498號),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98年度壢交簡附民字第68號),本院於民國98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參仟貳佰肆拾陸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參佰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所主張之利益在社會生活上可認係屬同一或關連之紛爭,並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繼續審理時,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得在同一程序中一併解決,以避免重複審理者,即屬之。經查,原告所主張其所有機車因本件過失傷害受損之修復費用請求賠償新臺幣(下同)29,450元部分,雖非因被告犯過失傷害罪所致之損害,惟其基礎事實係本件同一傷害之侵權行為事實,所利用之證據資料亦具有同一性,則原告於本件移送後之獨立民事訴訟程序中為訴之追加,並繳交此部分之裁判費1,000元,其訴之追加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應予允許,合先敘明。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97年6月13日晚間7時40分許騎乘車號NY9-523號(下稱系爭車輛)重型機車沿桃園縣中壢市○○○路往中壢行駛,突遇被告騎乘N2A-618重型機車自對向同沿中山東路往八德方向行駛跨越分向線煞避不及,兩車發生碰撞,原告人車倒地,受有左手第4指間關節脫臼、左手第4掌骨骨折及左肩、左側胸、左髖等處多處挫傷之傷害,共計支出機車修理費29,450元(零件23,560元、工資5,890元),醫療費用15,000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4,450元。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車輛維修估價單、醫療單據等件附卷為證,復經本院以98年度壢交簡字第1498號判決過失傷害無訛。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應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四、按機器腳踏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1項訂有明文。經查,被告於97年6月13日騎乘N2A-618重型機車,沿桃園縣中壢市○○○路往八德行駛經中山東路與環中東路交岔路口時,因遇繞行至前方停等紅燈,竟騎乘機車逕自跨越分向限制線逆向行駛,適原告騎乘系爭車輛自對向沿中山東路往中壢方向行駛,兩車發生碰撞,被告本應注意機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2車道行駛,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且於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而在當時光線為夜間有照明、路面狀態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狀,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肇致本件事故,顯有違注意義務,即難辭過失之責。
五、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確於上開時、地故意毀損系爭車輛,業如前述,則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機車修復費用之損害賠償,自屬有據。惟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且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參。本件原告主張其所有之機車受有損壞,共支出修復費用29,450元,已據其提出行車執照、維修記錄單為證。經核原告所提之費用收據,系爭車輛經送請修復,共支出29,450元,其中工資部分費用應為5,890元,更換零件部分費用應為23,560元。則系爭車輛之修復,其零件部分既係以新品代舊品,則原告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始屬公平。依卷附之行車執照,系爭車輛係於92年7月22日領照使用,有原告提出之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稽,是該系爭車輛自領照至本件車禍受損時,已使用約4年10月餘,是自應折舊並扣除折舊差額,並超過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街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採定率遞減法計算折舊,機器腳踏車耐用年數之三年,又依所得稅法第54條第3項規定「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一年度之未折減餘額,以等於成本之十分之一為合度。」是本件更換新零件扣除折舊後之價值,應為該零件金額十分之一即2,356元為合理,加上前揭工資費用5,890元,系爭車輛所支出之必要修復費用為8,246元。另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事故,共支出醫療費用15,000元,已據其提出華揚醫院、敏盛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復健費用收據及藥局收據共22紙附卷為證(見本院98年度壢交簡附民第68號卷宗第6頁至第23頁),經核上開醫療收據之治療時間及診別,認屬治療原告上揭傷勢之必要費用。綜合上述,原告請求機車修復費用8,246元、醫療費15,000元,合計23,246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金額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壢簡易庭法 官 廣于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