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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中壢簡易庭99年度壢簡字第146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5 月 31 日

法官廣于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壢簡字第146號

原告
丙○○
原告
乙○○
被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3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丙○○新臺幣伍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乙○○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經合法送達,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8年3月22日上午8時30分許,騎乘腳踏車沿桃園縣中壢市○○○路往中山東路方向行駛,行經中壢市○○○路644號前時,本應注意慢車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叉路口,應減速慢行,看清左右確無來車,並遵守遵行方向,迅速通過,且當時天候晴、光線為日間自然光線,路面為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未看清左右有無來車並遵守遵行方向,即直接自榮民南路644號前駛越榮民南路欲往對向未開放之龍東路行駛,適有丙○○騎乘車牌號碼IBG-099號重型機車搭載乙○○自中壢市○○○路往華勛街方向行駛,亦行經該處,兩車發生擦撞,致原告丙○○受有上唇裂傷、顏面多處挫傷併左上中門牙及側門牙斷裂、四肢多處挫擦傷等傷害,另致原告乙○○因此受有右上肢、右臂挫擦傷、右側近端肱股骨折等傷害。為此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原告丙○○醫藥費新臺幣(下同)20,000 元、精神慰撫金30,000元,及賠償原告乙○○醫藥費12,197元、精神慰撫金87,803元,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㈠經查,原告主張因被告於前述時、地騎乘腳踏車涉有過失,發生本件交通事故,致原告車損人傷,業據提出台北榮總醫院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補牙收據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涉犯過失傷害之刑事卷宗,核閱屬實,被告亦因本院判處拘役四十日,得易科罰金確定,有本院98年度壢交簡字第1976號刑事簡易判決在卷足稽,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經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據前所述,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既係因被告涉有過失,而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依據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洵屬正當,應予准許。茲就原告之請求是否應予准許?分述於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丙○○、乙○○分別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20,000元、12,197元,原告丙○○因系爭車禍事故造成門牙斷裂,因而修補門牙4支,原告乙○○部分,系爭車禍事故發生於98年3月22日,原告乙○○於98年3月22日至行政院衛生署桃園醫院急診治療,其後又於98年5月12日至臺北榮民總醫院治療,原告乙○○陳稱:車禍當時有去桃園醫院治療,醫院作緊急處理,並記載是擦傷,但回去後還是一直痛,手無法抬起來,但因為去桃園醫院檢查時醫院說沒問題,直到後來痛的受不了才改去榮總醫院檢查,榮總醫院竟然說骨頭有斷掉,98年5月12日緊急住院開刀,這一個多月間,原告乙○○並無因其他事情撞擊手臂或受傷,應視同一傷害造成等語(見本院卷第48頁),本院審酌車禍發生之時間及看診之時間,與渠等受傷之部位,認其所述與常情相符,且上開醫療費用及收據均依原告等所受傷害及各收據載明治療費別,自屬治療上之必要費用,是原告丙○○、乙○○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20,0 00元、12,197元,應予准許。

⒉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前揭傷害,在治療、療養期間,其肉體、精神自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其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自屬有據。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223號判例參照)。查原告丙○○為初中畢業、無工作、有利息所得、名下有不動產,原告乙○○為國小肄業、無工作、有利息所得,被告小學畢業、無工作、名下無任何財產,業據原告、被告於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偵訊調查筆錄陳明在卷,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參,爰審酌原告丙○○、原告乙○○年逾八十、六十,因上開車禍造成原告丙○○牙齒受損,並造成乙○○手臂、背部開刀,需長時間之復健治療,致渠等生活上產生極大之不便,本院審酌上情及原告所受傷害、經濟能力、身分、地位等一切情狀,認原告丙○○、乙○○分別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30,000元、87,803元,應屬合理。

㈢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有明文規定。據上所述,原告丙○○、乙○○得分別請求被告賠償50,000元、1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1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3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廣于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薛福山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中壢簡易庭99年度壢簡字第146號於民國 99 年 05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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