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05年度竹東簡字第251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竹東簡字第251號
- 被告
- 馮正年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字第96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馮正年犯故買贓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第2 至3 列「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8 月確定,於民國103 年4 月29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補充為「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8 月確定,於民國103 年3 月1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因接續執行拘役,於103 年4 月29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其他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105 年度偵字第9654號)。
二、爰審酌被告馮正年成立累犯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高職肄業之學識程度、職業為鐵工、已婚之家庭生活狀況;被告明知未懸掛車牌之自用小貨車為贓物,仍以新臺幣15,000元買受,並懸掛其父所有之自用小貨車車牌2 面後駕駛使用;該貨車已由被害人吳錦治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足憑(偵卷第32頁);兼衡被告犯後坦承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故買之贓物,已實際發還被害人,業如前述,爰不再宣告沒收。另扣案之鑰匙1 支、車牌號碼0000-00 號車牌2 面,據被告供稱:鑰匙非葉佳欣所交付,係其所有;車牌為其父親所有等語(偵卷第10-11 頁),足見上開物品均與本案犯罪事實無涉,爰不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4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附 件】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05年度偵字第9654號被 告 馮正年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住新竹縣○○鄉○○街00巷00弄0號(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新竹監獄新竹分監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馮正年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竊盜、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8月確定,於民國103年4月29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103年8月14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於本案構成累犯)。仍不知悔改,明知葉佳欣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盟」之男子,於105年8月28日晚間10時許,在新竹縣竹東鎮東泰高中附近之四面佛寺廟前廣場向其兜售之未懸掛車牌自用小貨車(引擎號碼:4A31B019988,為吳錦治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係葉佳欣所竊得之贓物(葉佳欣、「阿盟」等所涉竊盜及贓物犯行,另命警續查),仍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以新臺幣1萬5,000元之價格買受,並懸掛其父親馮明亮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之車牌兩面後駕駛使用。嗣馮正年於105年8月29日晚間8時50分許,在新竹縣○○鎮○○路000巷00弄00號前為警另案拘提,查獲其使用之上開自用小貨車係贓車,並扣得該自用小貨車(已發還吳錦治)、鑰匙1支、7702-NW號車牌兩面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錦治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馮正年於警詢時不利於己之陳述及偵訊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吳錦治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
(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四)查扣之自用小貨車(引擎號碼:4A31B019988)1部、鑰匙1支、7702-NW號車牌兩面、現場照片4張、贓物認領保管單。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馮正年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故買贓物罪嫌。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紀錄,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沒收部分:被告故買之贓物,已發還被害人吳錦治,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另扣案之鑰匙1支、7702-NW號車牌兩面,與本案均無直接關聯,且非屬違禁物,依刑法第38條第1、2項、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自無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
四、告訴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意旨另以:被告馮正年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105年8月25日晚間8時許,在新竹縣○○鎮○○里0鄰0○0號附近,竊取告訴人吳錦治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等語。訊據被告馮正年固坦承於前揭時地故買贓物之犯罪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該失竊之自用小貨車係於105年8月28日晚間10時許,在新竹縣竹東鎮東泰高中附近之四面佛寺廟前廣場,向葉佳欣及綽號「阿盟」之男子所購買等語。報告意旨認為被告涉有竊盜犯嫌,係以被告另案為警拘提時有駕駛使用上開失竊之自用小客車之事實為據。經查,被告駕駛使用上開自用小貨車之原因不一,或為自己行竊所得,或可能為他人竊盜後交付而得,或向他人購買贓物取得,抑或在不知情狀況下向他人借用而得,依一般通常社會經驗判斷,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佐證(如失竊現場有監視錄影紀錄等其他證據或失竊物品有採集到行為人之指紋或其他生物跡證),實難僅憑被告駕駛使用該失竊之自用小貨車,即認其有竊盜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何竊盜犯行,惟此部分與上開故買贓物為同一社會事實,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第1項 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