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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竹北簡字第282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8 月 31 日

法官林麗玉

被告
黃文驃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毒偵字第33號、第314 號、第55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文驃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貳包(毛重共計貳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沒收之。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臺灣『苗栗』地方法院(第1 行前段)…」之記載,應更正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三)「…(檢體編號:『000000000 』)(第2 行後段)…」之記載,應更正為「…(檢體編號:『000000000 』)…」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106 年度毒偵字第33號、第314 號、第551 號)。

二、論罪及科刑:

(一)論罪:

1、被告黃文驃3 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2、數罪併罰:被告所犯上開3 罪,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分別論罪,合併處罰之。

3、累犯與不構成累犯之說明:

⑴、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累犯之成立,必須曾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始足當之。次按所謂執行完畢,其在監獄執行期滿者,固不待言;如係經假釋出監者,依刑法第79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須在無期徒刑假釋後滿20年,或在有期徒刑所餘刑期內未經撤銷假釋者,其未執行之刑,始得以已執行論。再按被告犯數罪而受二以上徒刑之執行,倘符合數罪併罰並經裁定應執行刑者,因僅有一個執行刑,而無從分割,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全部執行完畢以前,各罪之宣告刑均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刑法第47條所規定累犯之加重,以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其要件。良以累犯之人,既曾犯罪受罰,當知改悔向上,竟又重蹈前愆,足見其刑罰感應力薄弱,基於特別預防之法理,非加重其刑不足使其覺悟,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職是,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者,主要在於行為人是否曾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猶無法達到刑罰矯正之目的為要。數罪併罰之案件,雖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就數罪所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然此僅屬就數罪之刑,如何定其應執行者之問題,本於數宣告刑,應有數刑罰權,此項執行方法之規定,並不能推翻被告所犯係數罪之本質。若併罰之數罪中,有一罪或部分之罪,其刑已於定執行刑之裁定前執行完畢,自不因嗣後之定執行刑而影響其刑已執行完畢之事實,而謂無累犯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4年度第6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3 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4 年度台非字第135 號、104 年度台非字第91號、104 年度台上字第947 號裁判意旨足參)。基此,若數罪併罰之案件,於任何一罪之刑均尚未執行完畢前,即經更定執行刑,嗣經核准假釋出監,假釋尚未期滿,或經撤銷假釋入監執行殘刑而尚未執行完畢,自不能認該等業經定執行刑之數罪已經執行完畢。

⑵、經查,被告黃文驃前⑴於100 年9 月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審易字第96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於100 年11月28日確定。⑵於101 年9 月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審訴字第69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於101 年11月20日確定。⑶又於101 年9 月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審易字第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上開⑵、⑶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528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3 月確定;復以⑴案件接續執行,被告於103 年1 月8 日因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嗣假釋經撤銷,殘刑4 月8 日。⑷又於103 年11月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2 月11日以104 年度審易字第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於104 年3 月23日確定。⑸又於103 年11月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審訴字第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9 月,並定應執刑有期徒刑1 年3 月,於104 年3 月2 日確定。上開⑸、⑹案件及前揭殘刑4 月8 日接續執行,被告於105 年8 月31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106 年1 月7 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執此,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㈠105年12月2 日下午3 時26分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及犯罪事實欄一、㈡105 年12月22日下午2 時20分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所為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 次犯行時,前揭有期徒刑尚未執行完畢,且被告於上開各案件之前,雖有其他刑事案件執行有期徒刑完畢紀錄,然距離本件犯行已超過5 年,故被告於本案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為之犯行,均不構成累犯,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上開犯行構成累犯,容有未洽。至被告於犯罪事事欄一、㈢106 年2 月13日凌晨3 時許,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之犯行時,則係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二)科刑:爰審酌被告前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之刑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竟仍不知戒惕,再度違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罪,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單純;又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犯罪手段平和,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非大;參諸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處遇為宜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及沒收銷燬:

(一)按中華民國104 年12月17日及105 年5 月27日修正之刑法,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105 年7 月1 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定有明文。又新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關於沒收銷燬之規定,於105 年6 月22日經總統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兩者施行日雖無分軒輊,惟上開刑法施行法所定「7 月1 日前」,與刑法第10條第1 項所稱「以上」、「以下」、「以內」者,俱連本數或本刑計算之情形不同(參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561 號判決就此部分法律見解可資參照),從而,新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非屬「7 月1 日前」施行之條文,依前揭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文義,仍應有所適用。再刑法沒收制度及前揭刑法施行法修正之意旨,係以刑法沒收新制統一現行刑事特別法相關沒收、追徵、追繳、抵償條文適用,俾免特別刑法規定紛亂以致適用困難之情況,但上開新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之「沒收銷燬」規定,除自行為人或他人剝奪違禁物持有之「沒收」效果外,尚及於毒品本身之存有而須「銷燬」,其效力與刑法所定「沒收」而單純剝奪違禁物持有之情狀並不完全相同,是不論自文義或目的之解釋方法,上開新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仍應優先於刑法沒收新制相關條文適用,合先敘明。

(二)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 包(毛重總計2 公克),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均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至本案查獲非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者,因無適用毒品危害條例第18條之「沒收銷燬」規定,自應依刑法第11條前段規定,回歸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為被告所有且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惟非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 察 官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林麗玉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郭春慧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33號
                                    106年度毒偵字第314號
                                    106年度毒偵字第551號
    被      告  黃文驃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鎮○○路000巷0號
                        居新竹縣○○市○○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文驃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9
    年度毒聲字第29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
    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0年4月29日執行完畢釋放,嗣經臺灣
    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字第105號、第
    12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101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
    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以101年度審訴
    字第6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黃文驃另因竊盜案件
    ,經新竹地院以100年度審易字第9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於102年3月15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
    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為下列行為:(一)於105年12
    月2日下午3時26分許至本署觀護人室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
    之某時,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1次。嗣於上開時間至本署觀護人室接受定期採尿,經送
    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二)於105
    年12月22日下午2時20分許至本署觀護人室採尿時起回溯96
    小時內之某時,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1次。嗣於上開時間至本署觀護人室接受定期採尿
    ,經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三)
    106年2月13日凌晨3時許,在其停放於新竹縣○○鎮○○街
    000號前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以將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
    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6年2月13日上午7時
    許,在上開地點為警盤查而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2包(總毛重2.0公克)、吸食器1組,復經警採集其
    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
    上情。
二、案經本署觀護人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黃文驃於偵查中之供述。
(二)被告於105年12月2日採尿時所簽立之本署受保護管束人(
      被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檢體編號:000000000號)
      、本署毒品犯受保護管束人採尿報到編號表、台灣尖端先
      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5年12月15日出具之濫用藥物
      檢驗報告(報告序號:竹檢-35)各1份。
(三)被告於105年12月22日採尿時所簽立之本署受保護管束人
      (被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檢體編號:000000000)
      、本署毒品犯受保護管束人採尿報到編號表、台灣尖端先
      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6年2月3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
      驗報告(報告序號:竹檢-119)各1份。
(四)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
      (檢體編號:東106009)、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年3
      月2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0000000
      0)各1份。
(五)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總毛重2公克)、吸
      食器1組。
(六)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各1份、照片8張。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部分,其持有第
    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請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3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間,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2包(總毛重2.0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1組
    ,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
    宣告沒收。
三、依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
    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郭  維  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    日
                              書  記  官  翁  子  涵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06年度竹北簡字第282號於民國 106 年 08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