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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09年度竹東簡字第104號

恐嚇取財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9 月 21 日

法官蔡玉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竹東簡字第104號

聲請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何式勛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4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何式勛犯恐嚇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何式勛與林哲廷(所涉恐嚇取財部分,另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以109 年度偵字第1472號為不起訴處分)為朋友關係,何式勛知悉林哲廷與陳司牧間有債務關係,便利用為林哲廷與陳司牧調解債務之機會,向陳司牧強取報酬,惟為陳司牧所拒。何式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接續於民國108 年3 月24日17時45分許、108 年3 月27日20時50分許,前往陳司牧址位於新竹縣○○鄉○○路000 號住處,於門口處燃放鞭炮,並持玻璃杯擲向上址屋內,另於108 年4 月1 日22時20分許,撥打電話予陳司牧對其恫稱若不給紅包新臺幣(下同)3 萬6,000元,就會再去住處亂等語,致陳司牧心生畏懼而危害其安全,乃報警循線查獲而未遂。案經陳司牧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何式勛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見新竹地檢署109 年度偵字第1472號卷《下稱偵卷》第8 至10頁、第61至6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司牧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述明確(見偵卷第16至18頁、第56至57頁),並有監視器畫面照片5 張、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4張(見偵卷第27至31頁)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但若新、舊法之條文內容雖有所修正,然其修正係無關乎要件內容之不同或處罰之輕重,而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或原有實務見解、法理之明文化,或僅條次之移列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則非屬該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律。查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46條第1項業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生效施行,惟此次修法僅將罰金刑計算標準統一(即將銀元改為新臺幣,無須再經換算),而就犯罪之構成要件、刑罰效果均未變更,即無須為新舊法之比較,應逕適用裁判時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

(三)被告於如事實及理由欄一之108年3月24日17時45分許、108年3月27日20時50分許、108年4月1日22時20分許,先後對告訴人所為之行為,均係基於同一犯意,於密接之時地所為,應僅論一恐嚇取財未遂罪。

(四)刑之加重減輕:

1、累犯之說明:

(1)被告前於105 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竹簡字第53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106 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竹北原簡字第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前揭案件復經本院以106 年度聲字第127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7 年5 月11日執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法屬累犯。

(2)按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參照大法官會議解釋第775 號解釋文內容,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固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 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 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3)本院審酌本案被告經執行完畢之前案,係毒品案件,與本案妨害自由案件,彼此罪質雖不相同,然被告於前案執畢出監後僅10月餘即再犯本案妨害自由之犯行,且被告於前案執畢後至本案犯行間已因毒品、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本院判決確定在案(見本院卷第18至20頁),足徵被告未能因前案受刑事追訴處罰後產生警惕作用,於返回社會後,不能自我控管,又再犯本案犯罪,其刑罰反應力顯然薄弱,本院經審酌後認本案加重最低本刑尚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被告之人身自由並未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爰依前揭說明及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2、未遂犯:被告就前開恐嚇取財犯行,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五)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有從事正當工作以獲取報酬之能力,卻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為貪圖一己之私,而以前揭手段遂行其恐嚇取財犯行,致生被害人心畏懼,幸因被害人未聽從,被告之取財目的始未能得逞,然被告目無法紀,破壞社會秩序,行為實應予譴責;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職業為司機、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8 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沈郁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1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蔡玉琪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念純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46條第1項、第3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09年度竹東簡字第104號於民國 109 年 09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恐嚇取財,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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