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北簡字第351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文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87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文擇犯如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10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應補充「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及本院和解筆錄、被告提出之匯款證明、本院刑事紀錄科公務電話紀錄表各1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論罪:被告黃文擇就附件犯罪事實一、(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數罪併罰: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科刑:關於本件應該要判被告多久的刑度部分,本院依照刑法第57條的規定,以被告的責任為基礎,考慮到: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2次徒手竊取告訴人管領遊戲機台內之硬幣,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致告訴人受有相當財產損害,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及被告前無犯罪前科紀錄,素行尚佳,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履行和解條件,此有本院和解筆錄、公務電話紀錄及被告提出之匯款證明各1份在卷可稽,兼衡被告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汽車隔音工作、家中有父母及哥哥等家人,目前獨居、未婚無子女,經濟狀況正常等一切情狀,本院認為本件判「被告2次犯行各處拘役55日、50日,應執行拘役100日,而且如果執行檢察官同意易科罰金的話,依照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的規定,以1千元折算1日」,是比較適當的刑罰。
(四)緩刑: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惟犯罪後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依約賠償告訴人之損害,經告訴人表示願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本院衡酌各情,認被告經此次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相信不會再犯,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為使被告深切反省,不可存有僥倖之心,有加強對被告追蹤、考核及輔導之必要,又為促使被告日後得以知曉尊重法治,及為期被告於服務社會中得導正其偏差行為與觀念,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期能使被告於義務勞務過程及保護管束期間,確切明瞭其行為之不當,並培養正確法治觀念,以達到法律制定之目的。至於被告究應向何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義務勞務,屬執行之問題,應由執行檢察官斟酌全案情節及各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之需求,妥為指定。再者,倘被告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附件犯罪事實一、(一)、(二)竊得之硬幣現金各為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8,140元,均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惟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賠償告訴人5萬6,000元,此有本院和解筆錄、公務電話紀錄及被告匯款證明在卷可查,則被告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予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依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附件犯罪事實 主文 1 一、(一) 黃文擇犯竊盜罪,處拘役5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2 一、(二) 黃文擇犯竊盜罪,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8791號
被 告 黃文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文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
列犯行:
(一)於民國114年1月8日凌晨0時32分許,在新竹縣○○市○○○路○0
段000號熊嗨星樂園店內,趁無人看管之際,徒手竊取黃紹
軒所管領、置於C22號機台錢箱內之新臺幣(下同)10元硬
幣1500個(價值1萬5,000元),得手後,將硬幣裝入私人手
提包內,並藏放於機台上方,約10分鐘後返回現場拿取手提
包,旋即徒步離開現場。
(二)於114年1月16日凌晨1時23分許,在上開相同地點,以相同
手法竊取黃紹軒所管領、置於B16號機台錢箱內之10元硬幣8
14個(價值8,140元),得手後,將硬幣裝入手提袋內,旋
即徒步離開現場。嗣黃紹軒發現上開現金遭竊後報警處理,
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紹軒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文擇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黃紹軒於警詢時指訴情節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
告1份、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2張及現場採證照片2張等
附卷可憑,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
為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
所竊得之現金為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
項之規定,依法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追
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4 日 檢 察 官 黃依琳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書 記 官 彭映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