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北金簡字第2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吳甄茹
- 選任辯護人
- 陳宏銘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66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吳甄茹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接受法治教育參場次。
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吳甄茹可預見提供自己之虛擬貨幣帳戶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實施詐欺犯罪,用以隱匿、掩飾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致被詐騙人及警方難以追查,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6月21日18時許,以身分證、照片、手機門號0000000000、電子郵件信箱Z00000000000000il.com及綁定台新商業銀行、玉山商業銀行帳號、遠東商業銀行帳號,向英屬維京群島商幣託科技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下稱幣託公司)申請註冊虛擬貨幣帳戶(下稱幣託帳戶),以利購買虛擬貨幣;幣託公司並於112年6月30日11時28分許,驗證吳甄茹之會員資格通過後,吳甄茹將經審核完成之幣託帳戶提供予前男友陳峻良(經本院以114年度竹簡字第918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販售予網路上身分不詳之人使用。嗣該人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員,使用臉書暱稱「Dead Word Department Store」及LINE暱稱「食-衣-住-行-救急救窮-銀行貸款社團」,自112年6月25日至30日間,以LINE通訊軟體向莊雪屏佯稱可提供「線上申貸」服務云云,致莊雪屏陷於錯誤,於112年6月30日20時20分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112年3月28日15時59分許、同日18時6分許,應予更正),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富中門市,各以IBON繳費(新臺幣)5,000元、5,000元至吳甄茹申設之幣託帳戶。嗣莊雪屏發現受騙,而報警循線查獲。案經莊雪屏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吳甄茹於警詢、檢事官詢問時不否認將其申辦之本案幣託帳戶交予當時男友陳峻良以1000元代價賣予不詳之人使用,亦不爭執告訴人莊雪屏遭詐欺後係將款項轉帳至本案幣託帳戶,款項並再遭提領而去向不明等事實(偵卷第5至6頁、第45頁),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未承認犯罪,稱沒想那麼多等語。嗣於本院經辯護人具狀表示認罪(金簡卷第27頁)。
(二)告訴人莊雪屏於警詢時指訴(偵卷第7至8頁)。
(三)證人陳峻良於偵查中之證述(偵卷第35至37頁)及陳峻良之判決(金簡卷第63至71頁)。
(四)告訴人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食-衣-住-行-救急救窮-銀行貸款社團」貼文、匯款紀錄、統一超商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等(偵卷第26至29頁)。
(五)被告申設幣託帳號資料、加值提領紀錄(偵卷第15至20頁)。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茲比較新舊法規定如下:
⒈洗錢防制法第2條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該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法第2條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修正後之規定將洗錢之定義範圍擴張,而本件無論係適用修正前或修正後之規定,均該當該法所定之洗錢行為。
⒉而被告行為時,原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係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核屬個案之科刑規範,已實質限制同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宣告刑範圍,致影響法院之刑罰裁量權行使,從而變動一般洗錢罪於修法前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列。本件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罪,故前此修正前之洗錢罪法定量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而不得超過5年。修正後之洗錢罪法定量刑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是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為輕。
⒊整體比較結果,應認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為修正後規定較有利被告而應予適用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二)按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即屬刑法上之幫助犯。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將本案幣託帳戶提供他人使用,而取得該帳戶之人或其轉受者利用被告之幫助,得以持之作為收受、轉出詐騙款項,製造金流斷點之工具,被告所為係為他人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提供助力,而未參與詐欺取財、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
(三)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衡諸其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被告於本院雖繳交1000元之犯罪所得(見金簡卷第56頁),然被告於偵查中並未自白認罪,業如前述,故均不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無法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五)爰審酌被告因當時男友陳峻良之提議,為獲取報酬而將其所申辦之本案幣託帳戶透過陳峻良提供予無信賴關係之不詳他人使用,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從事詐欺犯行,助長社會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且因詐欺集團得藉此輕易隱匿犯罪所得,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之真實身分,增加告訴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念其於本院終能認罪,願意賠償告訴人1萬元損失,但告訴人無和解意願(金簡卷第37頁),是被告犯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之工作情形,經濟狀況小康(偵卷第5頁),復參酌本案告訴人遭騙之金額,暨被告為本件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所生危害、告訴人對刑度之意見(金簡卷第3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金簡卷第61頁),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判決後,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另為使被告深切反省,具備正確法治觀念,並預防再犯,本院認亦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令其能從中深切記取教訓,爰命被告應於本案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3場次;又被告應執行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所定之事項,故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諭知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觀後效。另倘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所定負擔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緩刑之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檢察官得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四、沒收之說明:被告已繳回1000元犯罪所得(見金簡卷第56頁),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松標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