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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竹北簡字第216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8 月 27 日

法官馮俊郎

聲請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許凱淳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9782號、115年度偵字第8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許凱淳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又犯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2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一)第3行被告持用打開娃娃機零錢箱之工具「自備鑰匙」應更正為「螺絲起子」,及證據應補充「被告許凱淳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論罪:被告許凱淳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就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聲請意旨認被告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容有未洽,惟本院認定之事實與檢察官起訴之事實,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且經本院於115年8月5日訊問程序中當庭諭知被告上開罪名,足以保障被告之防禦權,是就此部分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二)未遂犯:就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二)所示犯行,被告已著手竊盜行為之實施,惟尚未至取得財物實力支配之結果,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

(三)數罪併罰: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科刑:關於本件應該要判被告多久的刑度部分,本院依照刑法第57條的規定,以被告的責任為基礎,考慮到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犯罪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仍不知悔改,再度為貪圖一己之私,數度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不尊重他人財產權益,對於社會治安及民眾財產安全產生危害,實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考量告訴人之損害,兼衡被告自述為高中畢業、做過粗工、水電、板模等工作,有父母、弟妹、哥哥等家人,未婚,有1個小孩由小孩母親照顧,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本院認為本件判「被告所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6月、所犯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而且如果執行檢察官同意易科罰金的話,依照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的規定,以1千元折算1日」,是比較適當的刑罰。

三、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一)所載犯行竊得之現金新臺幣2,000元,未據扣案,然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並未實際合法發還予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被告於本案犯行犯罪所用之螺絲起子,未據扣案,審酌該物價值低微,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為免執行上困難,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許大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7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馮俊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彭筠凱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9782號
              115年度偵字第849號
  被   告 許凱淳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
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凱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為
    下列行為:
(一)於民國114年9月26日16時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至新竹縣○○鄉○○路0段000號娃娃機店內,趁無
    人注意之際,持自備鑰匙打開娃娃機零錢箱,竊取廖芯翊所
    有,放置於娃娃機台零錢箱內現金新臺幣【下同】2,000元
    ,得手後旋即騎乘機車離開現場。嗣廖芯翊發現上開物品遭
    竊報警處理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於114年9月23日19時12分許,趁無人注意之際,見劉興汶所
    有之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放置於新竹縣○○鄉○○○街00
    0號前,即持自備鑰匙企圖發動機車未成功而未遂,旋即離
    去。嗣劉興汶透過監視器畫面發現上情後報警處理,始循線
    查悉上情。
二、案經廖芯翊、劉興汶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許凱淳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廖芯翊
    、劉興汶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現場
    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監視器光碟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
    竊盜罪嫌;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
    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嫌。被告所犯上開竊盜罪2罪間,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以分論併罰。又被告竊得之現金2,
    0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
    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               檢 察 官 許大偉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8   日               書 記 官 楊凱婷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15年度竹北簡字第216號於民國 115 年 08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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