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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08年度竹東簡字第100號

確認管線設置權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1 月 03 日

法官汪銘欽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竹東簡字第100號

原告
張文才
訴訟代理人
陳詩文律師
被告
陳淑英
訴訟代理人
曾允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管線設置權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2月20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所有坐落新竹縣○○鄉○○段000地號土地,除經由被告所有系爭坐落新竹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上之梅花村5鄰1-4號水泥路(下稱系爭道路)通行外,並無其他適宜替代道路可供對外聯絡,係屬袋地。原告現於系爭507地號土地從事水果種植,有架設電力管線與電線桿用以灌溉農作之需求,為與訴外人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所架設之電力線路相連接,有通過系爭514地號土地之必要。

(二)系爭道路於30、40年前即提供不特定公眾通行、掃墓及運送農作物之用,又於100年間經新竹縣○○鄉○○○○○○○○○○○區○路○○○○○○○○○○○○村0鄰000號農路,自應認系爭道路之時效業已完成而具有公用地役關係之負擔,被告之所有權行使本應受有限制,即無法就系爭道路邊緣電桿基座為使用收益。復因另一梅花道路距系爭507地號地勢崎嶇且高低落差大,目前僅系爭道路尚稱平緩可供通行,是架設電桿若非經過系爭514地號土地,將使工程難度提升,亦不利日後維修。

(三)被告曾於本院108年4月19日當庭陳稱:「替代道路一(下稱A案)可供通行、有既有之台電公司電桿可供掛線、無庸經由被告土地」云云。然A案路長僅約46公尺、寬度僅供1人通行,且係泥土路,其週遭除茂密之原生樹林外,更有高低落差極大之坡坎、山溝,並無任何路跡可循,欲自A案通行至系爭507地號土地,將大量砍伐原生樹林及造橋鋪路,始有通行之可能,且考量本地分區為山坡地保育區及石門水庫集水區,該方式有違反山坡地保育及水土保持相關法規之虞。至A案舊有既成電桿,乃係私人所有自備電桿,並設置有私人電表箱,台電公司無法使用私人自備桿掛線通電,且該桿後方亦未見任何舊有既成電桿往上延展600公尺至系爭507地號土地。

(四)被告另陳稱有替代道路二(下稱B案)可供通行,惟B案路長僅26公尺,該道路通行方向並非朝系爭507地號土地,屬種植農作物之田埂小徑,非作為道路通行之用,該路盡頭為極深之山溝,無任何路跡可循,顯無架桿之可能。被告所稱上開A、B案並非損害最小之處所與方法,除未有既成道路可供通行,且因未有公用地役關係,尚須另取得該土地所有人之同意,恐將造成該土地所有人除須遭受原生樹林遭砍伐之損失外、更須承受無法就電桿設置基地使用收益之損害。是本件於無其他更適宜之通行道路下,沿系爭道路邊緣設置管線,自屬損害最小之處所與方法。

(五)原告於104年間向台電公司申請設置電桿,除供自由大地露營區生活用電外,尚供原告農業用電及訴外人陳君毅之生活用電,且露營區之經營並無不法,係因被告多次違法設置鐵門封阻系爭道路,使遊客出入不便以致經營困難,始自行申請自107年3月1日迄108年2月28日止暫停營業,於暫停營業期間屆滿後,尚可恢復營運。退步言之,縱露營區真有不法(假設語氣,非表自認),亦與原告及訴外人陳君毅可否向台電公司申請生活及農業供電無涉,被告不當聯結露營區合法與申請用電之關係,顯不足採。

(六)原告雖非前案即本院106年度原訴字第8號排除侵害事件之形式當事人,僅係為輔助台電公司為訴訟參加,惟前案二審即台灣高等法院107年度原上字第17號判決就本件原告有否民法第786條管線安置權及本件被告有否容忍義務不得為防阻行為等重要爭點,本件被告就該爭點均有為充分攻防而受有程序保障。

(七)前案二審判決固認原告具有管線安設權,被告應容忍原告裝設系爭電桿與電線,然被告除未明確承認該管線設置權存在,原告日後除裝設系爭電桿與電線外,若有裝設瓦斯、電信或自來水管等管線之需時,恐需另行起訴,再者,原告並非前案之形式當事人,無從以前案確定判決之效力對抗被告。從而,原告之權利及法律上之地位,其存否仍不明確,原告上開法律地位不安定之危險,可藉由本件判決除去,應有確認利益。為此,爰依民法786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確認原告對被告所有坐落系爭514地號土地上如附圖即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107年1月4日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1至3、編號5至15之電線桿及電線所座落位置之紅色區域面積約600平方公尺(即寬約1公尺、長約600公尺,以實測為準)土地上、下方,有設置及維護瓦斯管線、自來水管、電信管路及電線之設置權存在。

㈡被告應容許原告在前項紅色區域所示土地範圍內上、下方設置及維護瓦斯管線、自來水管、電信管線及電線,不得為任何妨礙原告設置及維護之行為。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民國92年3月6日取得系爭514地號土地時,該土地上即設有防盜鐵門並上鎖,非不特定人所得通行。而系爭道路主要是供掃墓及農作物搬運之用,附近並無住家或其他營業場所,故無架設電力之需求,原告主張除供自由大地露營區電力外,尚供訴外人陳君毅即該露營區負責人、農業用電云云。惟該露營區是否合法設置已有可疑?且若真有用電所需,是否即無其他方式埋設電力設備?是否即能通過系爭514地號?非無疑義。又原告向台電公司申請用電需求時,經過系爭514地號土地未事前取得被告同意,且該用電需求亦係供違法露營區使用,應無設置電線桿之必要。退萬步言之,民法第786條管線安設權之規定,係調和相鄰關係,原告縱有此權利存在(假設語氣,非表自認),亦應依民法第786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擇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並支付償金。原告前以參加人身分輔助訴外人台電公司參加前案一、二審之審理,而前案二審確定判決所為「參加人(即本案原告)依民法第786條第1項對被上訴人(即本案被告)所有之新竹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上有管線安設權…」之認定,原告自得援引前判決之參加效力對抗被告,無提起本件訴訟之確認利益。又依照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第360號判決意旨,原告既於前案從一審即參加訴訟,直至二審判決時,均未撤回參加,亦未經前案駁回其參加,則前案所為之上開認定,原告已得對抗被告,原告所主張之法律上之地位,並未有不安之狀態存在,本件已無確認之利益等語置辯。爰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判斷之理由:

(一)按參加人對於其所輔助之當事人,不得主張本訴訟之裁判不當。民事訴訟法第63條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而從參加訴訟之參加人,其參加訴訟,並非直接為自己有所請求,僅在輔助當事人之一造為訴訟行為,使其勝訴之結果,間接保護自己私法上之利益,該訴訟仍為本案當事人間之訴訟,從參加人係以第三人之資格,輔助當事人之一造,究非請求確定私權之人或其相對人,不能認為係本案之當事人,更非民事訴訟法第401條第1項所稱之當事人。即從參加訴訟之法律性質,係參加人透過協助當事人一造取得勝訴判決以間接保護自己之權益,其對所輔助之當事人,雖不得主張本訴訟之裁判不當(民事訴訟法第63條第1項前段),惟非民事訴訟法第401條第1項所定之當事人,其與他造當事人間之關係,亦非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所能及(本院23年上字第3618號及32年上字第2600號判例參照),亦有最高法院102年臺聲字第338號民事裁定要旨足資參照)。惟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定有明文。確認法律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訴,以確認現在之法律關係為限..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存在,係以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為準。(最高法院88年台簡上字第24號判決要旨參照)。原告之權利保護要件是否具備,在第二審應以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時之狀態定之。上訴人之權利保護要件,雖於第一審起訴時具備,然至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時,已不備該項要件,法院仍應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本院67年台上字第10 20號判例參照)。(最高法院81年台上字第1629號判決要旨參照)。被上訴人就其與上訴人及同意上訴人起訴之公同共有人間就系爭土地並無租佃關係存在,並無爭執,是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即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自屬欠缺權利保護要件,其請求本件確認之訴,即非正當,不應准許。(臺灣高等法院94年上字第263號判決要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確於本院106年度原訴字第8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原上字第17號排除侵害事件為輔助台電公司,而於該事件訴訟繫屬中為訴訟參加。嗣該排除侵害事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判決以「上訴人(即台電公司)主張參加人所有507地號有設置管線必要等情,足堪採信。又上訴人主張507地號為袋地乙情,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則為能連接上訴人既有之供電線路,即有通過他人土地設置管線之必要,而合於民法第786條第1項所定『土地所有人非通過他人之土地,不能設置電線』之要件。而依同項但書之規定,該管線之設置應擇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而被上訴人(即本件被告)就系爭農路之利用,係作為通行及運送農作之用,乃經其自承在卷,應認上訴人沿路旁架設電線桿,當無甚影響於被上訴人就系爭農路之原有利用,上訴人主張系爭電線桿之設置已屬對鄰地損害最少之處所與方法等情,應屬可採。..上訴人主張參加人依民法第786條第1項對被上訴人514地號有管線安設權,且系爭電線桿之設置已屬損害最小之處所及方法等情,可堪採信,依上開規定,被上訴人對於514地號所有權之行使,須受限制。對於上訴人因參加人申請用電,為設置管線而裝設系爭電線桿,被上訴人應負有容忍義務,不得為防阻行為。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上訴人移除系爭電線桿,即無理由,不應准許」,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原上字第17號民事判決在卷可稽,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以認定。揆諸上開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原上字第17號民事確定判決,已堪認定原告所有之系爭507地號土地確屬袋地,依民法第786條第1項規定有通過被告所有之系爭514地號土地如附圖即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107年1月4日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1至3、編號5至15之電線桿及電線所座落位置設置管線之管線安設權,且係屬損害最小之處所及方法。而原告固非民事訴訟法第401條第1項所稱之當事人,其與被告間之關係,固非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所能及。然被告於本件最後言詞辯論時已主張原告自始至終均於本院106年度原訴字第8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原上字第17號排除侵害事件參加訴訟,則依上開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原上字第17號確定判決之認定,原告已得對抗被告,原告所主張之法律上之地位,並未有不安之狀態存在,本件已無確認之利益等語,顯然被告已不爭執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原上字第17號確定判決之認定,易言之,被告顯已不爭執原告所有之系爭507地號為袋地,依民法第786條第1項規定有通過被告所有之系爭514地號土地如附圖即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107年1月4日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1至3、編號5至15之電線桿及電線所座落位置設置管線之管線安設權,且係屬損害最小之處所及方法。揆諸首揭說明,被告對原告主張之民法第786條第1項管線安設權法律關係,於最後言詞辯論時已無爭執,即已無該管線安設權法律關係之存否有不明確之情形,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即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自屬欠缺權利保護要件。從而,原告依民法786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訴請㈠確認原告對被告所有坐落系爭51 4地號土地上如附圖即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107年1月4日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1至3、編號5至15之電線桿及電線所座落位置之紅色區域面積約600平方公尺(即寬約1公尺、長約600公尺,以實測為準)土地上、下方,有設置及維護瓦斯管線、自來水管、電信管路及電線之設置權存在。㈡被告應容許原告在前項紅色區域所示土地範圍內上、下方設置及維護瓦斯管線、自來水管、電信管線及電線,不得為任何妨礙原告設置及維護之行為,即非正當,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汪銘欽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周育瑜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08年度竹東簡字第100號於民國 109 年 01 月 03 日裁判,案由為確認管線設置權,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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