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竹北簡字第486號
- 原告
- 嘉聯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梁家源
- 訴訟代理人
- 史文孝
- 訴訟代理人
- 周明嘉
- 被告
- 吳玉梅
- 被告
- 陳佳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要保人變更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吳玉梅、陳佳琪間就如附表二所示之保險契約,於附表二所示要保人變更日期欄所示之時間所為將要保人由被告吳玉梅變更為被告陳佳琪之行為,應予撤銷。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5,140元由被告吳玉梅、陳佳琪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以吳玉梅及***之人為被告,訴之聲明為:㈠被告吳玉梅將原以自己為要保人,投保於第三人○○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契約(詳起訴狀附件一),變更要保人為被告***之行為,應予撤銷。㈡被告吳玉梅將原以自己為要保人,投保於第三人○○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契約(詳起訴狀附件一),變更要保人為被告***之行為,應予撤銷。㈢訴訟費用由被告等負擔(本院卷第9頁);嗣經○○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覆本院關於被告吳玉梅之保險契約資料後,原告更正被告***為被告陳佳琪,並更正第1、2項聲明為:㈠被告吳玉梅將原以自己為要保人,投保於第三人○○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人壽全祿終生保險【保單號碼:00000000】於民國(下同)113年8月28日變更要保人為被告陳佳琪之行為,應予撤銷。㈡被告吳玉梅將原以自己為要保人,投保於第三人○○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人壽防癌終生壽險【保單號碼:00000000】於113年8月23日變更要保人為被告陳佳琪之行為,應予撤銷(本院卷第51-53頁)。核原告所為,乃屬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合於前揭法條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現為被告吳玉梅之合法債權人,如附表二所示之保險契約(下稱系爭保險契約)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屬要保人所有;保單價值準備金屬要保人預繳保費之積存,性質類似於要保人儲存於保險人處的存款,屬要保人之責任財產,要保人對於系爭保單價值準備金之債權具有實質權利,保單價值準備金為要保人之責任財產。要保人變更後,保單價值準備金權利將由變更後之要保人取得,自屬原要保人之財產讓與、處分行為;被告吳玉梅於113年8月23日、28日變更名下保險契約之要保人予陳佳琪,其保險之利益全歸屬於陳佳琪,被告吳玉梅雖免除後續繳費之義務,但當時變更時保單之積存(即變更時點之保單價值準備金)自屬無償贈與被告陳佳琪,該變更要保人行為自屬無償行為,將使系爭保險契約要保人之利益歸於被告陳佳琪所有,明顯使被告吳玉梅之償還能力受影響,而有害於原告之債權。被告吳玉梅將系爭保險契約要保人變更為被告陳佳琪,致原告求償無著,該行為顯有損害原告之債權,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提起本訴,請求將被告2人就系爭保險契約變更要保人行為予以撤銷。
㈡、訴之聲明:
⒈被告吳玉梅將原以自己為要保人,投保於第三人○○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人壽全祿終生保險【保單號碼:00000000】於113年8月28日變更要保人為被告陳佳琪之行為,應予撤銷。
⒉被告吳玉梅將原以自己為要保人,投保於第三人○○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人壽防癌終生壽險【保單號碼:00000000】於113年8月23日變更要保人為被告陳佳琪之行為,應予撤銷。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等負擔。
二、被告答辯:
㈠、被告吳玉梅罹患罕見疾病○○○○○○,且該疾病終身無法治癒,日常生活均須仰賴子女照顧及經濟支持,其每月生活開銷未逾新臺幣(下同)8千元,均尚須由其女兒即被告陳佳琪代支,顯無力負擔保費,始將名下保險契約要保人變更為子女,由子女負擔保費。被告吳玉梅係於113年間始變更系爭保險契約要保人,而其中部分保險契約並無價值準備金,部分保險契約之價值準備金則未逾越最近1年中央或直轄市政府公告之保險契約解約金豁免標準146,730元,僅有一保險契約之價值準備金略高於前揭豁免標準,惟該筆保險契約係於82年9月13日即已生效,屬長期存在之保險契約,並非於債務發生後臨時設置或短期操作之標的;被告吳玉梅於100年起至113年間前後已歷經至少9次強制執行程序,債權人與執行機關均未就前揭保險契約為扣押或執行,足認該保險契約長期未被視為可供執行之責任財產;再者,系爭保單原係被告吳玉梅為其子女即被告陳佳琪之利益預為投保,具有特定受益目的。嗣後被告罹患罕見疾病,喪失工作能力,其生活費用全賴子女扶養,則系爭保單之保費實由子女負擔,亦屬情理之常。在此情形下,被告將要保人變更為實際負擔保費之子女,乃基於權利義務一致及實質經濟關係之調整,自屬正當合理之處分行為,並非無償或不相當對價之處分;原告於114年曾向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提起告訴,主張被告吳玉梅毁損債權,經新竹地檢署偵查後以114年度偵字第00000號為不起訴處分,復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以115年度上聲議字第000號再議駁回確定(下稱系爭刑事案件),認定被告吳玉梅之行為並未構成毁損債權。本件原告之債權,係源於被告吳玉梅於當時法令尚未周延之際,為前夫借貸所為之連帶保證責任,迄今已逾20餘年。期間被告曾於103年間經強制執行程序清償本金444,678元,本金債務所餘無幾,原告現所主張之債權金額,多係長年累積之遲延利息及違約金,與原始借貸本金顯不相當。且原告未積極向主債務人請求履行,反於多年期間反覆對被告提起強制執行程序,甚至提起刑事訴訟,致被告長期承受訴訟負擔,身心倶疲,足見原告權利之行使,顯已偏離保障債權之必要範圍,則依民法第148條誠信原則及權利不得濫用之法理權利之行使不得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亦不得逾越必要範圍。
㈡、答辯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為被告吳玉梅之債權人。
㈡、被告吳玉梅於113年8月28日將其原為要保人投保於○○人壽之○○人壽全祿終生保險(保單號碼:00000000)變更要保人為其子女即被告陳佳琪。
㈢、被告吳玉梅於113年8月23日將其原為要保人投保於○○人壽之○○人壽防癌終生壽險(保單號碼:00000000)變更要保人為其子女即被告陳佳琪。
㈣、原告於113年12月19日向新竹地檢署對被告吳玉梅提起損害債權刑事告訴,經檢察官於114年11月18日不起訴處分,原告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115年1月5日以115年度上聲議字第000號駁回再議。
㈤、原告於114年12月24日向本院對被告提起本件撤銷要保人變更之訴,有收狀戳章足憑。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撤銷訴權,依同法第245條規定,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該項法定期間為除斥期間,其時間經過時權利即告消滅。此項除斥期間有無經過,縱未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法院亦應先為調查認定,以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941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經查,附表二所示系爭保險契約,要保人原為被告吳玉梅,分別於附表二要保人變更日期欄所示之時間將要保人變更為陳佳琪,原告則於114年12月24日提起本件訴訟,原告稱:當初提告刑事,是因為不知道保單是解約還是變更要保人,但是直到收到不起訴處分書之後才知道是變更要保人,故提起民事訴訟等語(本院卷第149頁)。經查,原告於113年12月19日向新竹地檢署對被告吳玉梅提起損害債權刑事告訴,所附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113年6月13日北院英113司執丁字第59686號函記載,吳玉梅對第三人○○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均查無投保資料(新竹地檢署114年度他字第100號卷第39頁),嗣經檢察官於114年11月18日不起訴處分,原告於114年12月1日收受送達不起訴處分書,有送達證書可佐(新竹地檢署114年度偵字第00000號卷第39頁),經本院調閱前開刑事偵查案件卷宗查明,依偵查不公開原則,原告為告訴人,於偵查中不得閱卷,原告主張其於114年12月1日收受不起訴處分書後,始知悉如附表二所示系爭保險契約要保人變更等情,堪信為真實,則原告於知悉系爭保險契約要保人變更後,於1年內提起本件訴訟,未逾1年除斥期間,先予敘明。
㈡、原告主張其為被告吳玉梅之債權人,又系爭保險契約原係以吳玉梅為要保人,詎被告於如附表二所示要保人變更日期欄所示日期將如附表二所示之保險契約之要保人變更為被告陳佳琪;又原告於113年12月19日向新竹地檢署對被告吳玉梅提起損害債權刑事告訴,經檢察官於114年11月18日不起訴處分,原告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115年1月5日以115年度上聲議字第000號駁回再議等情,業據其提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3年度執字第12033號債權憑證、債權讓與聲明書、債權讓與證明書、限期優惠還款通知書(暨債權讓與通知)、114年度偵字第00000號不起訴處分書為證(本院卷第17-38頁),復經本院調取系爭刑事偵查案件卷宗查明,並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附關於被告吳玉梅之保險契約資料可佐(本院卷第45-4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47-148頁),堪信為真實。
㈢、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債權人行使民法第244條規定之撤銷權,以債務人之行為有害及債權,為其要件之一。此之所謂害及債權,乃指債務人之行為,致積極的減少財產,或消極的增加債務,因而使債權不能獲得清償之情形(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0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而保險法第119條1項明定,要保人終止保險契約,而保險費已付足1年以上者,保險人應於接到通知後1個月內償付解約金;其金額不得少於要保人應得保單價值準備金之4分之3。要保人既得隨時任意終止保險契約,請求償付解約金,復可以保單價值準備金依同法第120條規定為質,向保險人借款;另參照同法第116條第6、7項規定,保險費到期未交付者,保險人於保險契約所定申請恢復效力之期限屆滿後,有終止契約之權,保險契約終止時,保險費已付足2年以上,如有保單價值準備金者,保險人應返還其保單價值準備金;暨同法第124條所定,人壽保險之要保人對於被保險人之保單價值準備金,有優先受償之權。在在揭明保單價值準備金形式雖屬保險人所有,但要保人對於其繳納保險費所累積形成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具有實質權利(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157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再按人壽保險,雖以被保險人之生命作為保險標的,且以保險事故之發生作為保險金給付之要件,惟保險金,為單純之金錢給付,並非被保險人生命之轉化或替代物,壽險契約亦非發生身分關係之契約,其性質與一般財產契約尚無不同。人壽保險,亦非基於公益目的或社會政策之保險制度,其權利客體與權利主體並無不可分之關係,依契約自由原則,要保人之契約上地位,於符合保險法規定之情形下,得為變更,亦得為繼承,凡此,均與一身專屬權具有不得讓與或繼承之特性有間。要保人依保險法第119條第1項規定之終止權,既係依壽險契約所生之權利,即非屬身分權或人格權,亦非以身分關係、人格法益或對保險人之特別信任關係為基礎,得隨同要保人地位之變更而移轉或繼承;其行使之目的復在取回具經濟交易價值之解約金,關涉要保人全體債權人之共同擔保利益,並非僅委諸要保人之意思,再參諸保險法第28條但書規定要保人破產時,破產管理人得終止保險契約;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24條第1項本文規定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時,監督人或管理人得終止債務人所訂包含壽險契約在內之雙務契約,足見其非為一身專屬性之權利。故執行法院於必要時,得核發執行命令終止債務人為要保人之人壽保險契約,命第三人保險公司償付解約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參照)。依上可知,保單價值準備金為要保人繳納之保險費累積形成,要保人得對之行使權利,屬要保人之責任財產,嗣要保人無償變更後,保價金之權利將由變更後之要保人取得,自屬原要保人之財產處分行為,倘有害及債權人對於原要保人之債權,債權人自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訴請撤銷,以保全其債權。
㈣、經查,被告吳玉梅於110年至114年之財產所得為0元至00,000元不等,有被告吳玉梅之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財產、所得查詢結果在卷可稽(限閱卷第5-23頁)。原告自100年至113年對被告吳玉梅強制執行,均未受償(新竹地檢署114年度他字第100號卷第4-6頁)。被告吳玉梅於96年9月間以自己為被保險人,向○○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投保附表二所示之保險契約,嗣於113年8月23日變更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保險契約要保人為被告陳佳琪,而附表二編號1之保險契約113年8月23日之保單價值準備金為133,154元;於113年8月28日變更附表二編號2之保險契約為被告陳佳琪,附表二編號2之保險契約113年8月28日之保單價值準備金為241,610元,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於115年3月4日以○○人壽(保全)字第1150304020號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5-47頁)。被告雖以被告吳玉梅系爭保險契約原係被告吳玉梅為其子女即被告陳佳琪之利益預為投保,具有特定受益目的,嗣後被告罹患罕見疾病,喪失工作能力,其生活費用全賴子女扶養,系爭保險契約之保費實由子女負擔,才變更系爭保單之要保人,改由被告陳佳琪繼續繳納保費,此屬正當合理之處分行為,並非無償或不相當對價之處分行為等語為辯;然查,被告陳佳琪繳納系爭保單之保費,係因系爭保險契約之要保人變更後,應由其負擔保險契約所定之給付保費義務,此與被告吳玉梅將系爭保險契約之要保人變更為陳佳琪時,有無給付對價,要屬二事,不得以陳佳琪應依變更後之保險契約給付保險費,即謂被告吳玉梅變更系爭保單要保人之行為,係屬有償行為;又被告所提之離婚協議書為被告吳玉梅與第三人陳○輝之約定,並無拘束原告行使債權之效力;另被告辯稱如附表二之保險契約,自96年至114年間均由被告陳佳琪繳納,並提出繳費紀錄2紙(本院卷第139-141頁),然上開繳費紀錄僅得證明系爭保險契約有繳納保費之證明,並無法證明自96年起即由被告陳佳琪繳納保費,且被告未舉證被告陳佳琪曾支付對價,保單價值準備金乃要保人所有之財產權,是以被告吳玉梅投保時既為系爭保單之要保人兼被保險人,系爭保單解約金即屬被告吳玉梅所有之財產,被告吳玉梅於113年8月23日、113年8月28日將系爭保單要保人變更為被告陳佳琪後,被告陳佳琪本於要保人之地位而取得系爭保單解約金,其間即發生財產權變動,且該財產權變動尚乏對價關係,核其性質係屬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之無償讓與、處分行為,有害及原告對於被告吳玉梅之債權,且系爭保單變更要保人後,被告吳玉梅名下再無其他財產可供清償對原告之債務,故被告間之系爭變更要保人行為,積極減少被告吳玉梅責任財產,致無法清償其積欠原告之債務,自害及原告之債權實現,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變更附表二所示之保險契約要保人之無償行為,核屬有據。
㈤、另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4項固有明文。惟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所為撤銷權之行使有絕對效力,足使債務人與受益人間之法律關係消滅;債務人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均經撤銷時,其債權行為及給付行為均自始無效,債務人即得對受益人請求返還已給付之物(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40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法院以判決撤銷債務人與受益人間之法律行為,因該法律行為溯及失效,即可恢復原有法律關係;而變更要保人之行為,性質上為保險契約之承擔,新要保人(承擔人)概括承受原要保人在保險契約上之權利義務,此一當事人地位之變更,經法院判決撤銷其要保人變更行為後,新、舊要保人之間的契約承擔行為溯及無效,原要保人因而溯及恢復其要保人地位,並不以新要保人再次變更要保人為必要,併予敘明。
㈥、被告抗辯原告違反民法第148條之誠信原則與權利不得濫用原則云云。然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而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然茍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在該條所定範圍之內。另所謂誠實信用之原則,係在具體的權利義務之關係,依正義公平之方法,確定並實現權利之內容,避免當事人間犧牲他方利益以圖利自己,自應以權利人及義務人雙方利益為衡量依據,並應考慮權利義務之社會上作用,於具體事實妥善運用之方法(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21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既稱103年間經強制執行程序清償本金444,678元,本金債務所餘無幾,則其亦得儘速清償所餘債務,以免繼續衍生遲延利息、違約金,原告多次依法強制執行未獲受償,經訴訟程序始得查明被告間就如附表二所示之保險契約,於附表二所示要保人變更日期欄所示之時間所為將要保人由被告吳玉梅變更為被告陳佳琪之行為,主觀上難認原告之權利行使有何專以損害被告為主要目的,應認原告本件請求核屬維護其正當經濟利益之合法權利行使,並無違反誠信原則或構成權利濫用之餘地,被告猶執此為辯,要無理由。
㈦、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變更如附表二所示之保險契約,於附表二所示要保人變更日期欄所示之時間所為將要保人由被告吳玉梅變更為被告陳佳琪之行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又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固應依職權併為假執行之宣告,惟得為宣告假執行之判決,以適於執行者為限,諸如確認判決、形成判決以及給付判決中關於夫妻同居之判決、命被告為意思表示之判決等,按其性質為不適於強制執行者,當不得為假執行之宣告。本件撤銷要保人變更之訴為形成之訴,本判決主文第1項係屬形成判決,依上開說明,係屬不適於強制執行者,當不得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爰不予宣告假執行,併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調查及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第436條第2項。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編號 主保險契約名稱 保單號碼 變更日期 1 ○○人壽安養久久終身健康保險(C型) 00000000 113/8/5 2 ○○人壽防癌終生壽險 00000000 113/8/23 3 ○○人壽全祿終身保險 00000000 113/8/28 4 ○○人壽新防癌終身健康保險 F0000000 113/8/23 5 ○○人壽至尊保本終身保險 J0000000 113/8/5 6 ○○人壽新防癌終身健康保險 F0000000 113/8/5 7 ○○人壽至尊保本終身壽險 J0000000 113/8/5 附表二: 編號 主保險契約名稱 契約現況 保單號碼 變更要保人日期 保單價值準備金(基準日為變更要保人日期) 1 ○○人壽防癌終身壽險 有效 00000000 於113年8月23日由原要保人吳玉梅變更後之要保人為陳佳琪 133,154元(基準日為113/8/23) 2 ○○人壽全祿終身保險 有效 00000000 於113年8月28日由原要保人吳玉梅變更後之要保人為陳佳琪 241,610元(基準日為113/8/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