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九十二年度竹北簡字第五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九十二年度竹北簡字第五號
- 原告
- 乙○○
- 被告
-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十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點三八三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十三萬元,及自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向原告借款二十五萬元,約定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清償期為九十年八月,詎被告僅返還十萬五千元後即未按約返還,借款時有扣一萬五千元之利息,是一年的利息,當初約定分十個月攤還,自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一日開始每月還款二萬五千元,不知伊妻向被告拿取一萬五千元,既然已拿取就同意扣除,但不知伊妻與被告和解,也不知有協議書之事,伊子向被告借錢是伊子之事,被告仍需返還借款,故而起訴請求被告返還借款十三萬元及利息等語。
(二)被告固不諱言向原告借款二十五萬元,惟辯稱當初先扣利息一萬五千元,只拿到八萬五千元,因原告之子向伊借款,所以原告之子拿走十五萬元,原告太太到伊家向伊母拿走一萬五千元說要和解,原告所提借據上的章不是伊的,名字也不是伊簽的,而且原告之妻另有寫協議書,他們是夫妻,原告之妻拿的就代表原告拿的,如果要伊還錢,那原告之子也要把錢還給伊云云。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借款之事實,業據被告自承在卷,惟辯稱先扣除利息一萬五千元,只拿到八萬五千元,且已與原告之妻和解云云,按自貸與金額中預扣利息,該部分既未實際交付借用人,不能認為貸與金額之一部,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一三0六號著有判例。又利息先扣之消費借貸,其貸與之本金額應以利息預扣實際交付借用人之金額為準,亦有最高法院六十三年度第六次民庭總會決議可稽。經查兩造均不否認於借款之初即先預扣一萬五千元之利息,此一萬五千元既未實際交予被告,依前揭說明,此一萬五千元即不得認為係本金之一部。又被告自承因原告之子向其借錢而拿走被告向原告借得金錢中之十五萬元,是被告雖未拿到所借款項中之十五萬元,惟係因被告將向原告借貸之金錢再轉借予原告之子所致,被告亦因而對原告之子取得十五萬元之債權,與前述判例及民庭庭務會議之決議內容有別,自難以原告之子自被告處借得十五萬元即認此十五萬元非兩造間之借貸金額,是兩造間之借貸金額為二十三萬五千元可堪認定。
(二)被告已清償原告十萬五千元,此為原告所自承,且亦表示就其妻即証人曾婷鳳向被告拿取之一萬五千元同意做為清償本件債款之一部,是被告就本件債務已清償十二萬元,尚餘十一萬五千元未清償,被告雖抗辯已與証人曾婷鳳和解,並達成協議,且証人曾婷鳳與原告係夫妻,是代表原告來拿的云云,並提出協議書、收據為証,惟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必須本人有表見之事實,足使第三人信該他人有代理權之情形存在,最高法院六十年臺上字第二一三0號、七十年臺上字第六五七號著有判例。証人曾婷鳳雖與原告為夫妻,惟仍屬兩個獨立之個體,於法律上之權利義務個別,且有關債權之收取非關日常生活之家務,自無民法第一千零三條第一項互為代理之適用。而証人曾鳳婷與被告書立協議書、收據及向被告拿取金錢,原告均不知情,且去拿錢時亦未出示借據,當時因需要錢才去向被告拿,收據上原告之名係証人曾婷鳳所寫等情,業據証人曾婷鳳敘明在卷,被告亦稱証人曾婷鳳來時並未出示借據,而協議書、收據均係証人曾婷鳳具名,有協議書、收據可參,是原告並無何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証人曾婷鳳,且原告於事後知情時並不承認証人曾婷鳳所為之和解或協議,自不得以原告與証人曾婷鳳係夫妻即遽認原告有授與代理權或符合表見代理之情事,兩造間之債權債務關係不因証人曾婷鳳所為之協議或和解而歸於消滅。
(三)另被告主張要原告之子將錢返還才願返還借款予原告乙節,按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子積欠被告之債務,與被告和原告間之借貸關係乃兩個不同之法律關係,權利義務主體亦不相同,並非本於同一契約所生之雙方債務,被告自不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而拒絕自己之給付,是被告所辯不足採信。
(四)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前段定有明文,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在十一萬五千元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數額之請求,應予駁回。
(五)另原告請被告給付自八十九年十月十一日起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部分,經查本件債款借貸之初即已預扣利息一萬五千元,且本金部分每月還二萬五千元,為兩造所是認,且原告自承此一萬五千元是一年之利息,則原告既已預收受一年利息,自不得自借款之日即八十九年十月十一日起算利息。又兩造約定本金每月攤還二萬五千元,則借款二十三萬五千元,十個月即可攤還完畢,故本件利息應自九十年十月十一日起算。又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二百零三條定有明文。依其反面解釋,有約定者,應從其約定。原告主張兩造約定利率為百分之十五,惟兩造約定一年利息為一萬五千元,此為兩造所不否認,則本件借款年利率為百分之六點三八三(15000÷235000=0.06383,小數點第五位以下四捨五入),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九十年十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點三八三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証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對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條列審酌,併此敘明。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北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