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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862號

搶奪等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4 月 13 日

法官鄭子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862號

公訴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庚○○

          (

上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2067、4583、4925號)及移送併案審理(94年度偵字第5298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庚○○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如附表二編號2、4、5、6所示簽帳單之商戶存根聯上偽造之「己○○」署押共肆枚、客戶存查聯共肆張,均沒收。

事實

庚○○前於民國92年間,因贓物案件,經本院先後以92年度竹北簡字第5號及92年度易字第363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5月,經本院以92年度聲字第930號合併定應執行刑為8月,於93年6月5日執行完畢。竟仍不知悔改而為下述犯行:

㈠庚○○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單獨一人或夥同有犯意聯絡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奇」之成年男子,分別以徒手或持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且具有危險性,足供為兇器使用之長鐵器、六角扳手工具(均未扣案,詳見附表一編號2、5-7所示),連續於附表一所示時、地,以附表一所示方式,先後9次竊取楊逸志等人財物得手。

㈡庚○○於竊得附表一編號2所示己○○所有之聯邦商業銀行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之信用卡各1張後,與「阿奇」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概括犯意,多次於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時、地,持上開信用卡盜刷消費,並於每次消費時,在一式二聯之簽帳單上偽簽「己○○」簽名後,將該私文書第二聯之商戶存根聯交家樂福量販店等特約商店留存而行使之,致附表二所示之不知情特約商店店員陷於錯誤,分別交付庚○○所購買之商品(其中附表二編號1、3部分,因刷卡機顯示交易失敗而未遂外,其餘均詐取財物得手),各該特約商店並據上開簽帳單向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請領同額消費款項,致前述發卡銀行陷於錯誤而准予給付,足生損害於己○○、發卡銀行及如附表二所示之特約商店。嗣經己○○報警並經警調取家樂福量販店及頂好超市之監視錄影帶後,循線查獲上情。

㈢庚○○於竊得附表一編號4之車號3U-7352號自用小客車(已改懸掛附表一編號7所示2F-6433號車牌)後,旋於94年8月23日13時50分許,駕駛該車為犯罪工具搭載姜智棋(由檢察官另行偵查起訴)尋找犯罪機會,途經新竹市○○路○段「八珍鳳姐」飲食店前,見騎乘機車之壬○○將手提包置放在機車腳踏板上,庚○○及姜智棋乃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趁壬○○不及防備之際,由庚○○駕車自左側貼近壬○○,坐在副駕駛座之姜智棋則俯身出窗外搶奪壬○○之手提包(內有壬○○所有之身分證、健保卡、機車駕照、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地球村會員卡各1張、美金1元、三星E708手機1支及蔡明育身分證1張)得逞。庚○○及姜智棋得手後,於同日14時30分許,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詐以搶得之上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至新竹縣湖口鄉○○路○段16號不知情之張朝舜所經營之「宏泰銀樓」,刷卡選購價值約1萬元之金飾1條後,幸因該卡業經壬○○掛失停用無法交易而未遂,2人因恐事跡敗露,未及取回該信用卡即匆忙逃離。庚○○復於同日15時許,持壬○○所有之前開三星E708手機至新竹縣新豐鄉○○路265號由不知情之葉書樑所經營「聯宏通訊行」變賣得款2,300元供己花用。嗣經警於94年8月23日15時30分許,在新竹縣湖口鄉德盛村德盛111號,查獲庚○○駕駛上述贓車而循線查知上情。

案經案經己○○、辛○○、壬○○、聯邦商業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分別訴請新竹縣警察局竹北分局、竹東分局報請,暨新竹縣警察局移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本件被告庚○○所犯搶奪等罪(請詳下述),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認合於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迭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

㈡共犯姜智棋於警詢中之供述(見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4583號偵察卷第22至24頁)。

㈢證人謝慶輝、劉智財、張朝舜、葉書樑於警詢時之指證。

㈣被害人楊逸志、己○○、潘雅竹、辛○○、戊○○、丁○○、壬○○、丙○○及告訴代理人乙○○、甲○○於警詢中之指訴。

㈤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冒用明細、聯邦商業銀行信用卡冒用明細、新竹縣警察局竹北分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偽簽「己○○」之簽帳單、家樂福量販店及頂好超市監視錄影帶翻拍照片各1張、聲明書、爭議交易聲明書(以上見94年度偵字第4925號偵查卷)、辛○○、劉智財、壬○○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贓證物品及現場照片6張、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4紙、聯宏通訊中古手機買賣切結書、扣押物品清單各1份(以上見94年度偵字第4583號偵查卷)、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丙○○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贓物照片2張(以上見94年度偵字第2067號偵查卷)、現場照片4張(以上見94年度偵字第5298號偵查卷)。

㈥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論罪與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附表一編號1、3、4、8、9)、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罪(附表一編號2)及同條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附表一編號5-7),另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同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以及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茲詳予說明如下:

⒈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持板模施工用之長鐵器、六角扳手(附表一編號2、5-7)作為行竊之工具,其中附表一編號2 所為,更已毀壞被害人己○○住宅之大門,故上開工具雖未扣案,但既均為金屬材質,自足以為殺傷人之生命、身體之器械,顯均係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從而,核被告就附表一所示之9 次竊盜犯行,分別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附表一編號1、3、4、8、9)、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毀壞門扇攜帶兇器竊盜罪(附表一編號2)及同條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附表一編號5-7)。

⒉信用卡簽帳單具有持卡人與特約商店之交易契約書及持卡人請求發卡銀行撥款之請求書或指示文件之性質,持卡人向特約商店消費後簽名於一式二聯之簽帳單上,再由特約商店交付其中第一聯客戶存查聯予持卡人收執,該第一聯由持卡人簽名意指持卡人同意依據信用卡持卡人合約條件,一經使用或訂購物品,均應按簽帳單之全部金額,付款予發卡銀行,故持卡人於該簽帳單簽名其用意係對所簽之金額負責之意,該簽帳單之性質為私文書甚明,被告於持竊得之信用卡消費時,於附表二編號2、4、5、6所示時、地,在一式二聯之簽帳單上偽簽「己○○」簽名,並將第二聯之商店存根聯交各該店家留存而行使之,並因此使店員陷於錯誤而分別交付商品予被告,核其此部分所為,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偽造「己○○」之簽名,乃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至於被告如附表二編號1、3部分所為及與姜智棋至新竹縣湖口鄉○○路○段16號「宏泰銀樓」刷卡消費部分(事實欄㈢所載),則均因交易未成功而未詐得財物,皆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

⒊另被告夥同姜智棋趁被害人壬○○促不及防之際,搶奪壬○○之手提包及其內財物,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

㈡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奇」之成年男子間,就附表一編號2所示加重竊盜行為及附表二之詐欺、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及與姜智棋就前述事實㈢所示搶奪及詐欺未遂犯行間,分別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如附表一所示多次竊盜、加重竊盜及附表二所示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詐欺取財未遂犯行,各均時間緊密,且所犯之罪基本構成要件相同,雖竊盜部分有加重條件之不同,詐欺取財部分亦有既、未遂之差別,仍均足認為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各為連續犯,應分別依刑法第56條規定,各論以情節較重之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詐欺取財罪既遂等一罪,並均加重其刑。

㈣又被告如上述連續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犯行,分別與附表編號二所示之連續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以及事實欄㈢所示之搶奪犯行與詐欺取財未遂犯行間,各具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搶奪罪論處。

㈤公訴人雖未就被告附表一編號1、8、9之普通竊盜犯行提起公訴,然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其效力及於全部。查被告其餘附表一之竊盜、加重竊盜犯行,既經公訴人提起公訴在案,與前揭未起訴而移送本院併案審理之3次普通竊盜犯行,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之原則,此部分仍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一併審究,附此敘明。

㈥被告前於92年間,因贓物案件,經本院先後以92年度竹北簡字第5號及92年度易字第363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5月,經本院以92年度聲字第930號合併定應執行刑為8月,於93年6月5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年之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搶奪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

㈦被告犯罪後雖坦承犯行,但本院審酌其不思勤奮努力,以正當方式獲取財富,一再竊取他人之財物,復以偽造被害人簽名之方式,四處盜刷被害人信用卡詐騙財物,視法律為無物,且對社會治安及民眾身家財產安全危害甚大,惡性不輕,併考量其竊得財物甚多、合計價值不斐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至於公訴人建議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之規定,諭知被告強制工作,雖非無見,惟依本案犯罪之情狀,被告多係遇有適當機會始為犯罪行為,且無證據足認係以竊盜為常業,本院認上開量處之刑應已足使被告知所警惕,尚無予以強制工作之必要,併予敘明。

㈧卷附被告偽造之簽帳單(影本見94年度偵字第4925號偵查卷第28-33頁),均為商戶存根聯(原為一式二聯),因業已提出予特約商店及銀行存查,非被告所有,固不得宣告沒收,但其上所偽造之「己○○」署押共4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沒收。至於客戶存查聯雖未扣案,但無證據足以證明業已滅失,且屬被告犯罪所得之物,仍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於其上偽造之「己○○」署名共4枚,因其上偽造之署押均已連同簽帳單一併沒收,即無庸再予以宣告沒收。

適用之法律: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3項、第325條、第55條、第219條、第38條第1項第3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巧寧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第1項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5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鄭子俊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沈藝珠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編號│時間    │地點        │被害人│犯罪方式與竊得財物      │備註      │
├──┼────┼──────┼───┼────────────┼─────┤
│   1│94年1月 │新竹縣湖口鄉│楊逸志│徒手竊取楊逸志所有放置於│          │
│    │中旬某日│湖中路202號 │      │其車號L5-713 5號自用小客│          │
│    │        │六和金屬有限│      │車內之新臺幣(下同)35,0│          │
│    │        │公司        │      │00元及玉山銀行信用卡1張 │          │
│    │        │            │      │得手                    │          │
│    │        │            │      │                        │          │
├──┼────┼──────┼───┼────────────┼─────┤
│   2│94年3月 │新竹縣湖口鄉│己○○│由「阿奇」持板模施工用之│⑴足供兇器│
│    │27日14時│仁和路20號4 │      │長鐵器撬毀鐵門後,2人共 │  使用之前│
│    │許      │樓          │      │同侵入住宅行竊,竊得電腦│  述鐵器並│
│    │        │            │      │主機1台、手機1支、第一銀│  未扣案  │
│    │        │            │      │行金融卡、健保卡、汽車駕│⑵侵入住宅│
│    │        │            │      │照、機車駕照及玉山銀行、│  部分未據│
│    │        │            │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  告訴    │
│    │        │            │      │卡號:0000 000000000000 │⑶持上述竊│
│    │        │            │      │號)、聯邦商業銀行信用卡│  得信用卡│
│    │        │            │      │(卡號:0000000000000000│  2張犯事 │
│    │        │            │      │號)各1張               │  實欄編號│
│    │        │            │      │                        │  ㈡所示│
│    │        │            │      │                        │  犯行    │
├──┼────┼──────┼───┼────────────┼─────┤
│   3│94年4月 │新竹縣新豐鄉│潘雅竹│趁潘雅竹下車進入前開出租│          │
│    │12日21時│新興路147號 │(車輛│店未將車熄火之際,徒手竊│          │
│    │20分許  │百事達影音光│所有人│走潘雅竹之夫丙○○所有車│          │
│    │        │碟出租店前  │為潘雅│號5435—HJ號自用小客車(│          │
│    │        │            │竹之夫│車內有潘雅竹所有之藍色雨│          │
│    │        │            │丙○○│傘1把、華僑銀行信用卡1  │          │
│    │        │            │)    │張、飲料2箱,丙○○所有 │          │
│    │        │            │      │之富邦銀行DHC信用卡、中 │          │
│    │        │            │      │國信託商業銀行提款卡各1 │          │
│    │        │            │      │張)                    │          │
├──┼────┼──────┼───┼────────────┼─────┤
│   4│94年8月 │桃園縣中壢市│辛○○│趁辛○○下車購買早餐未將│以該竊得之│
│    │16日約6 │新生路142號 │(車輛│車子熄火之際,徒手竊走黃│汽車犯事實│
│    │時許    │            │所有人│善群管領使用之車號3U—73│欄編號⑶│
│    │        │            │為黃善│52號TOYOTA牌銀色自用小客│所示搶奪犯│
│    │        │            │群之母│車1輛                   │行        │
│    │        │            │呂金鋒│                        │          │
│    │        │            │)    │                        │          │
├──┼────┼──────┼───┼────────────┼─────┤
│   5│94年8月 │桃園縣平鎮市│遠銀小│以六角扳手竊取遠銀小客車│足供兇器使│
│    │17日16時│某處        │客車租│租賃有限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用之前述六│
│    │許      │            │賃有限│碼6398—AA號自用小客車所│角扳手並未│
│    │        │            │公司  │懸掛之車牌1面,得手後懸 │扣案      │
│    │        │            │      │掛於竊得編號4所示贓車上 │          │
├──┼────┼──────┼───┼────────────┼─────┤
│   6│94年8月 │桃園縣中壢市│謝慶輝│以六角扳手竊取謝慶輝所有│同編號5   │
│    │17日15時│某處        │      │之車牌號碼2T—3885號車牌│          │
│    │50分許  │            │      │1面,得手後懸掛於竊得編 │          │
│    │        │            │      │號4所示贓車上           │          │
├──┼────┼──────┼───┼────────────┼─────┤
│   7│94年8月 │新竹縣湖口鄉│劉智財│以六角扳手竊取劉智財使用│同編號5   │
│    │22日19時│四維路1號旁 │      │之車牌號碼2F—6433號自用│          │
│    │許      │            │      │小客車所懸掛之車牌2面得 │          │
│    │        │            │      │手後懸掛於竊得編號5所示 │          │
│    │        │            │      │贓車上,原懸掛於該贓車上│          │
│    │        │            │      │之編號5、6所示車牌則改懸│          │
│    │        │            │      │掛於2F—6433號自用小客車│          │
├──┼────┼──────┼───┼────────────┼─────┤
│   8│94年8月 │新竹縣湖口鄉│戊○○│徒手竊取戊○○所有之紙箱│          │
│    │中旬    │中翻子湖60號│      │數個得手                │          │
│    │        │附近空地    │      │                        │          │
├──┼────┼──────┼───┼────────────┼─────┤
│   9│94年8月 │新竹縣湖口鄉│丁○○│徒手竊取丁○○所有之鐵塊│          │
│    │中旬    │波羅汶44之94│      │1塊得手                 │          │
│    │        │號鐵工廠    │      │                        │          │
└──┴────┴──────┴───┴────────────┴─────┘
附表二
┌──┬────┬───────┬─────────────┬───────┐
│編號│時間    │特約商店(地點)│犯罪方式                  │備註          │
├──┼────┼───────┼─────────────┼───────┤
│   1│94年3月 │新竹縣竹北市光│持附表一編號2所示聯邦商業 │              │
│    │27日15時│明6路家樂福量 │銀行信用卡,偽以己○○身分│              │
│    │52分許  │販店          │向不知情之收銀員刷卡消費37│              │
│    │        │              │,600元,惟因刷卡機顯示交易│              │
│    │        │              │未成功而未詐得財物        │              │
├──┼────┼───────┼─────────────┼───────┤
│   2│94年3月 │同編號1       │持附表一編號2所示聯邦商業 │扣案商戶存根聯│
│    │27日15時│              │銀行信用卡偽以己○○身分,│見94年度偵字第│
│    │53分許  │              │向不知情之收銀員表示欲刷卡│4925號偵查卷第│
│    │        │              │18, 800元購買手機1支,在一│32頁          │
│    │        │              │式二聯之簽帳單上偽簽「郭莉│              │
│    │        │              │莉」之簽名2枚後,將該私文 │              │
│    │        │              │書第二聯之商戶存根聯交店家│              │
│    │        │              │留存而行使之              │              │
├──┼────┼───────┼─────────────┼───────┤
│   3│94年3月 │同編號1       │持附表一編號2所示聯邦商業 │              │
│    │27日15時│              │銀行信用卡偽以己○○身分,│              │
│    │59分許  │              │,不知情之收銀員刷卡消費1,│              │
│    │        │              │198元,惟因刷卡機顯示交易 │              │
│    │        │              │未成功而未詐得財物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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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94年3月 │同編號1       │持附表一編號2所示中國信託 │扣案商戶存根聯│
│    │27日16時│              │商業銀行信用卡偽以己○○身│見94年度偵字第│
│    │許      │              │分,向不知情之收銀員表示欲│4925號偵查卷第│
│    │        │              │刷卡消費1,198元,在一式二 │29頁          │
│    │        │              │聯之簽帳單上偽簽「己○○」│              │
│    │        │              │之簽名2枚後,將該私文書第 │              │
│    │        │              │二聯之商戶存根聯交店家留存│              │
│    │        │              │而行使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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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94年3月 │新竹縣竹北市中│持附表一編號2所示中國信託 │扣案商戶存根聯│
│    │27日22時│華路439號中油 │商業銀行信用卡偽以己○○身│見94年度偵字第│
│    │17分許  │加油站        │分,向不知情店員表示欲刷卡│4925號偵查卷第│
│    │        │              │加油500元,而在一式二聯之 │28、31頁      │
│    │        │              │簽帳單上偽簽「己○○」之簽│              │
│    │        │              │名2枚後,將該私文書第二聯 │              │
│    │        │              │之商戶存根聯交店家留存而行│              │
│    │        │              │使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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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94年3月 │新竹縣竹北市中│持附表一編號2所示中國信託 │扣案商戶存根聯│
│    │27日22時│正東路71號頂好│商業銀行信用卡偽以己○○身│見94年度偵字第│
│    │59分許  │超市          │分,向不知情店員表示欲購買│4925號偵查卷第│
│    │        │              │價值10,000元之香菸,在一式│30、33頁      │
│    │        │              │二聯之簽帳單上偽簽「己○○│              │
│    │        │              │」之簽名2枚後,將該私文書 │              │
│    │        │              │第二聯之商戶存根聯交店家留│              │
│    │        │              │存而行使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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