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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九十三年度竹北勞簡字第三號

給付資遣費民事裁判日期 93 年 06 月 30 日

法官張百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竹北勞簡字第三號

原告
丙○○
被告
禧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蕭壬宏律師
複代理人
蕭元亮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六日辯論終結,判決如

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肆萬叁仟叁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肆萬叁仟叁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之聲明:

一、被告應支付原告資遣費新臺幣(下同)四十四萬三千三百元,及自民國(下同)九十二年十一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

(一)緣被告公司總經理黃文元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九日,以口頭及書面告知要資遣原告,並要原告開始整理職務有關文件,以辦理交接事宜,資遣日期則訂於九十二年十月三日。原告於九十二年十月二日下午在公司會議室向負責交接人員謝文昇提出要作職務交接,但謝文昇只願意交接原告所保管職務上使用之公司印鑑章,卻不交接其他職務有關文件。原告依資遣日期規定,於九十二年十月三日再提出要做職務交接及辦理資遣離職手續,惟被告仍不願意做交接,並且拒絕給付原告資遣費。原告即於九十二年十月十四日以台北光復郵局第五六一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請求安排人員為職務交接,復於九十二年十月十八日以台北光復郵局第六0八號存證信函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雙方並於九十二年十月三十日在新竹縣政府勞工局召開協調,惟被告仍拒絕給付原告資遣費。按有關資遣費之數額,依照被告前曾資遣員工之計算慣例,核算結果扣除被告前已給付之未休假換算薪資外,尚有四十四萬三千三百元未支付,爰依法起訴請求被告給付之。

(二)茲將原告於被告公司之任職情形及資遣緣由經過略述於下:被告於九十年三月五日錄用原告為採購經理,被告公司接著即進行為期大約一年的建廠工作,九十一年上半年期間,時任被告公司總經理之乙○○(即現任董事長)就曾多次指責原告之工作處理方式極不恰當。九十一年八、九月間,被告公司有變更經營階層之計劃,乙○○認為無法與原告共事,指示原告到外面找工作,有要資遣原告的意思。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六日,被告公司開董事會,原告當紀錄,會中乙○○表示要儘快與全磊公司合併,並且要生產RCLED產品,原告在會中有提供資訊表示全磊公司目前處於虧損狀態,而且RCLED這項產品是原告親自拿給客戶作測試,結果輸出功率非常微弱,連儀器都幾乎測試不到訊號,完全不合格,但最後董事會仍決議要跟全磊公司合併,另外於董事會進行中,乙○○強烈表示黃文元總經理要下台,完全否定目前經營團隊的努力表現。原告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七日,在公司會議室向黃文元表示「因昨天董事會決議要與虧損累累的全磊公司合併,同時想要生產連實驗階段都未完成之RCLED產品,此種經營方針及生產決策,實令人難以茍同而無法共事。而且乙○○也不認同現有經營團隊的努力表現,讓原告覺得工作上的努力付出均是白費,實在無法再為被告履行勞務給付」等語。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六日,黃文元在總經理辦公室告知原告最近一個月工作進度嚴重落後表現極不理想,原告再度向黃文元表示「上個月的董事會決議以及過去乙○○對原告之指責,甚至去年曾指示原告到外面另找工作,這些事情的確造成原告對於工作消極且無意願完成。」。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九日,黃文元在總經理辦公室將資遣通知書交給原告,並口頭告知原告「經營階層將有變更,我們現有團隊努力了九個月,也爭取到客戶訂單,但公司仍在虧損中,新團隊有新計劃,也許能讓公司進入佳境。以原告過去一個月在工作上表現出來的態度,必定與公司新團隊之經營理念相左,然公司新團隊訂定之整體工作計劃最終還是需要順利進行,致使原告將無法勝任所負責的工作,只好資遣原告。」,是被告乃是以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第二款、第五款規定資遣原告,而原告亦同意終止僱傭關係,兩造對於資遣金額(即資遣金額核算狀況表)亦有合意,故原告是依據雙方之合意而為請求。

二、對被告答辯所為陳述:

(一)被告雖辯稱兩造間僅有委任關係,並無僱傭約契約之存在,惟原告之執行職務確已該當勞動契約當事人之勞工,並具有人格及經濟上從屬性等特徵。按原告受僱於被告的組織體系內,須聽從總經理之指示及監督,並無自由裁量決定之權限,工作場所及時間均受有指定與管理,有事須向總經理請假,並受總經理之考核、獎懲,職務內容與執行方式具有人格上之從屬性。且原告受僱於被告,因工作而獲得經常性報酬,完全為雇主之目的而勞動,乃為經濟上之從屬性。況被告的公司章程第十九條有規定:「本公司得設經理人,其委任、解任及報酬,依照公司法第二十九條之規定辦理」,而原告受僱於被告,並沒有依公司法第二十九條之規定為委任,所為之解任程序亦僅有存證信函一紙通知,未依法定程序為之,且被告在經濟部商業司之公司變更登記表,亦無登記原告為經理人,更為原告辦理勞工保險,所以原告受僱於被告應是屬於僱傭關係。再者,兩造所簽訂之錄用通知書內載有「試用期間」之規定,完全符合勞動基準法所規範的勞動契約內容,且被告於資遣原告終止勞動契約時,尚有依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之規定,發給原告未休日數工資,亦可證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完全符合勞動基準法之規定。另依被告所呈答辯狀內容已明示:「與所有員工洽商,約定不變更僱傭條件」,是兩造間乃成立僱傭關係應屬無誤。

(二)被告辯稱總經理黃文元資遣公司所有員工,惟並無戊○○、丁○○二位員工之資遣通知書,被告卻以不正當方式與該二名員工簽訂協議書。被告又稱與公司所有員工洽商,約定不變更僱傭條件,然被告至今亦未與原告洽商,而洪家昌、陳俊欽、羅世倫等被資遣之員工,亦未見有協議書。被告另以其他員工於九十二年十月二日收到資遣通知書為由,稱總經理黃文元倒填資遣通知書日期,惟資遣通知書之填寫與交付完全是兩回事,日期本可以有先後不同,且原告確係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九日收到資遣通知書,被告公司其他員工並無看過原告何時去具領資遣通知,也無看過原告之資遣通知書,更不知該通知書上之資遣日期,其等所為之證述,僅能證明其等係於九十二年十月二日收到資遣通知書,與原告並無關聯。若真有倒填日期之情,被告何以不在原告被資遣離開之九十二年十月三日當天即告知不發資遣費原因,卻須由原告利用存證信函向被告追問。是以事實之經過乃被告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九日以口頭及資遣通知書告知原告資遣一事,隨後即核算應支付原告之資遣費,總經理黃文元遂於九十二年十月一日拿取相關文件包括原告簽名同意被告所答應核發之資遣費,以告知董事長張惠民,並就資遣費之請款蓋小章。資遣通知書上面並無董事長簽名之欄位,總經理本即全權負責公司人事決策,且張惠民先生於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辭董事長一職,翌日十月一日已不具董事長身分,故被告所稱「簽名承認」乙事並不成立,也可確定原告確係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九日收到資遣通知書。

(三)被告更稱原告與總經理黃文元共謀核發不實資遣通知書,並以此為由拒發資遣費,惟黃文元於九十二年十月二日離開公司時,被告尚有依所核算之金額,給付黃文元,而被告資遣原告,亦經核算資遣費,並言明於九十二年十月三日給付,然時至今日,被告僅領有未休特別假之換算工資,卻未領到應得之資遣費,其中之差別待遇,道理何在?更有甚者,被告竟誣稱原告與總經理黃文元共謀核發不實資遣通知書,依被告所述豈非二人共謀,惟僅有弱勢勞工受欺負?且黃文元交給原告之資遣通知書上有黃文元本人之簽名及製作日期,何來偽造之說?被告之陳詞益顯係其不欲依法給付資遣費之不實理由。

(四)至有關公司印鑑章之使用方式,資遣通知書上之印鑑章確係原告所保管,而總經理黃文元乃原告之上司,若在職務上有使用印鑑章之需要時,會告知原告而取用,按總經理既負責掌理公司整體運作,則其職務上使用印鑑章即具有正當性,焉有需用章時要填寫用印申請書,向部屬申請用印,經部屬簽核才能使用,所以被告所提填寫用印申請表是違背常理之不實理由,資遣通知書上蓋有印鑑章應係合法。

(五)按稱經理人者,謂由商號之授權,為其管理事務及簽名之人;經理人對於第三人之關係,就商號或其分號,或其事務之一部,視為其有為管理上一切必要行為之權,民法第五百五十三條第一項、第五百五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訴外人黃文元為被告公司向經濟部登記之經理人,則黃文元自有代表公司為管理上一切行為之權限。且黃文元在資遣原告之前,先後以其總經理之職權資遣被告公司員工陳敬育、賴利溫及林仁政等人,從不需被告公司董事會開會通過准許,而證人戊○○、甲○○等人之資遣案,亦是由黃文元告知及交付資遣通知書,故黃文元資遣原告,亦為其總經理之職權,被告所陳「黃文元僅為被告公司之總經理,並無解免或資遣被告公司經理之職責」等語,顯與事實不符。至被告所陳「原告係經被告董事長之同意後始行錄用,有原告之錄取通知書可稽」,亦無事實根據,蓋依原告所呈之錄用通知書所載內容,均是關於原告之工作部門、工作職稱、薪資、報到日期、地點及報到時要攜帶之文件等事項,乃為一般雇主通知員工被錄用之書面通知,僅憑此錄用通知書實難認定原告係經被告董事長之同意後始行錄用。

(六)原告所持之本人資遣費核算狀況表,是被告公司職員丁○○沿用被告公司之制式表格,依照被資遣員工的任職年資及出勤狀況計算出給付金額,再將此計算明細(即狀況表)交給被資遣員工自行核對簽名,最後再由總經理簽名核准將金額撥入個人薪資帳戶中,此由證人甲○○之證述:「:::他(即黃文元)還叫我簽一份計算資遣費之明細。」亦可得證,又被告公司資遣原告之前,也有資遣員工陳敬育、林仁政,也是用相同之制式表格計算資遣費,而制式表格上僅有總經理之簽名欄位,可知總經理全權負責公司之人事決策。被告公司有答應員工每年十四個月的保障薪資,所以被告公司計算資遣費之制式表格均有列入此筆款項,原告所提呈之資遣費核算狀況表,亦是被告公司利用制式表格算出要給原告之資遣費,且有總經理之簽名,並清楚寫上該筆資遣費將於九十二年十月三日存入原告薪資帳戶中,且被告已給付原告一筆未休假換算薪資計三萬七千零一十八元,金額與被告職員丁○○交給原告之資遣費核算狀況表一致。綜上,凡為被告資遣之員工都會簽立一張資遣費核算狀況表,以證明勞資雙方都同意接受該資遣金額,原告所持之「丙○○狀況表」亦是被告公司職員丁○○依慣例沿用被告公司制式表格所計算而來,內容是制式算法,所有員工皆同,無從造假。況「丙○○狀況表」所載金額內容正確,並有勞雇雙方簽字同意,更可確定該狀況表乃正確之合法文書。而原告於本件所為請求亦係上開狀況表所示資遣費金額四十八萬零三百一十八元,扣掉被告已發給原告之未休假換算薪資三萬七千零一十八元,即為四十四萬三千三百元。至原告最後六個月平均薪資,依被告所呈原告薪資明細表乃最後一個月月薪九萬三千元加上三萬七千零一十八元之未休假換算薪資與九十二年八月份九萬三千元、七月份八萬五千元、六月份八萬五千元加獎金一萬元、五月份八萬五千元、四月份八萬五千元之平均,而為九萬五千五百零三元。

(七)被告又謂被告公司並無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規定各款事由,有緊縮人事之需要須資遣員工,然自原告九十年三月五日開始任職於被告公司,至九十二年十月三日被資遣止共二年七個月時間,被告公司皆是處於虧損狀態。按被告公司既處於虧損狀態,即不必以「緊縮人事」為附帶條件就可資遣員工,此由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第二款規定觀之,為當然之解釋。而勞動基準法之制定乃規定最低標準之勞動契約,雖規定雇主無法定事由不得終止勞動契約,然非謂勞雇雙方不得合意終止勞動契約且依勞動基準法有關資遣之規定發給資遣費。退萬步言,縱然本件無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所規定得終止勞動契約之事由,惟訴外人黃文元於權限範圍內代表被告公司與原告達成終止勞動契約之合意,並依勞動基準法之規定發給資遣費,依勞動基準法之立法意旨,自生資遣之效力。

三、被告則以:

(一)原告係擔任被告公司管理處經理,負責處理被告公司之人事、行政管理及財務等業務事宜,兩造間之法律關係為委任關係,並無勞動基準法之適用。而原告任職被告公司最後六個月之平均薪資為八萬七千六百六十六元,故原告所提之資遣費核算狀況表亦有疑義。

(二)訴外人黃文元與原告共同製作之資遣通知不合法,原告自不得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

⑴被告公司過去資遣員工均係口頭告知,並由董事長簽認資遣費計算表表示承認,從未製作資遣通知單告知員工。

⑵被告於九十二年一月廿三日聘任訴外人黃文元擔任被告公司總經理,嗣於九十二年九月卅日經董事會決議解任總經理黃文元,被告並於翌日(即九十二年十月一日)由被告代理董事長乙○○至被告公司通知訴外人黃文元,黃文元並召集所有員工告知遭解任離職之事由。惟訴外人黃文元因遭被告公司解任後,心有不甘,明知其已遭解任之情形下,竟於九十二年十月一日及二日倒填日期為九十二年九月廿九日於資遣通知單上,並資遣被告公司所有員工(即原告、陳俊欽、洪家昌、林朝陽、羅世倫、戊○○及甲○○等)。其中被告公司員工林朝陽係於九十二年十月一日至被告公司任職,黃文元遂於資遣通知日期載明為九十二年十月一日。

⑶嗣被告公司發現黃文元遭解任後,竟核發不實之資遣通知後,遂與所有員工洽商,約定不變更僱傭條件,有被告與員工之協議書附卷可稽。而依前揭協議書所示,可知被告公司前總經理黃文元核發之資遣通知係於九十二年十月二日通知,原告於明知黃文元業已遭被告公司解任總經理職位之情形下,竟持該不實之資遣證明,向被告公司請求資遣費,顯屬無據。

⑷原告係擔任被告公司管理處經理,被告公司銀行印鑑章係由原告保管,而系爭之資遣通知上蓋用之印文為原告所保管之銀行印鑑章,業據原告於九十三年一月二十八日 鈞院調查時自承,而被告公司之任何印章用印,於蓋用時須由需用人簽呈用印申請表,並經部門主管、總經理及董事長之簽核流程,亦為原告明知之事實。是以本件原告提呈之資遣通知既非被告公司董事會授權黃文元簽發,其上所示之印文用途又係專用於銀行往來之用,原告卻未經用印申請,並自承渠所持據以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之資遣通知係渠自行製作,是以原告提出之資遣通知係由原告與黃文元共同偽造所製成,且未經董事長核定,自不生資遣之效力。

⑸按「代理人,非經本人許諾,不得為本人與自已之法律行為」、「法律行為,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者,無效」,民法第一百零六條前段及第七十一條定有明文。查被告公司之任何印章之用印均需經由董事長簽核,董事長以下之人員不得擅自用印,是以本件原告將被告公司之大章蓋用於資遣通知上,已不生被告為資遣原告之意思表示,而原告保管使用該印文係居於被告公司代理人之角色,渠未經被告公司之同意而將印文蓋用於被告公司與渠間之資遣文書上,屬於自己代理之行為,依前揭民法之規定,自不生效力。

(三)原告主張系爭資遣通知係由被告公司前總經理黃文元於九十二年九月廿九日交付予原告,惟原告所陳,顯屬不實:

⑴證人戊○○證述:『「(問:有無問為何被資遣?)他有問我,是否願留下,我說我可能會離開,所以他就給我資遣通知,以便讓我可以向新的經營者,請求資遣費。」「(問:是否知道總經理黃文元被解任的事情?何時知道?)十月一日,總經理黃文元於十月一日有召開員工會議,說他十月一日被解任。」「(問:黃文元於何時與證人討論資遣問題?)十月二日。」「(問:黃文元宣布被解任,聲請人丙○○是否在場?)在。」』、證人甲○○證述:『「(問:有無問為何被資遣?)我並沒有說要離職,他直接告訴我,要資遣我,他還叫我簽一份資遣費的明細。」「(問:是否知道總經理黃被解任的事情?何時知道?)十月一日。」「(問:黃文元於何時與證人討論資遣問題?)十月二日。」「(問:黃文元宣布被解任,聲請人丙○○是否在場?)在。」』(參見 鈞院九十三年三月二十四日調解程序筆錄)足證九十二年十月一日,原告確知黃文元業已遭被告公司解任,且依證人所述,黃文元係在遭解任後始與證人等討論資遣問題,證人等亦均於九十二年十月二日始收受黃文元之資遣通知,顯見黃文元於九十二年十月一日告知員工其已遭解任前,並未將資遣通知交付予原告及其他員工,故資遣通知所載黃文元簽名之日期為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九日,即屬不實,系爭資遣通知乃是原告與黃文元共同製作之不實文書,並藉此向公司索討資遣費,以不法之手掏取被告公司之資產。

⑵次依證人張惠民證述:「(問:黃文元是否曾經於被告公司任職?)有,任職總經理,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開董事會,解除總經理職務。」「(問:九十二年十月一日晚上黃文元是否曾拿資遣通知書讓你簽名?)有,我們在台北市台視公司隔壁的咖啡廳踫面。」「(問:黃文元拿哪些員工的資遣通知書要你簽名?)黃文元拿公司經理級的,包括聲請人丙○○、陳俊欽、洪家昌,我只記得這三個,他只有拿這三張給我簽。因為公司是小公司,如果把這三個經理都資遣,公司就等於關掉,所以我就希望這三個人都留下為公司效力,所以我就沒答應。」「(問:公司解任黃文元之後,有無決議資遣員工?)我覺得以和為貴,而且繼續經營,不要變更太多,所以只有答應解除總經理職務,所以沒有答應資遣其餘員工。」故九十二年九月卅日時,根本未討論資遣原告及其他員工之事宜,且黃文元於九十二年十月一日要求證人張惠民簽名要給員工之資遣通知書,惟遭證人拒絕,亦足以證明在九十二年十月一日以前,被告公司並未資遣原告。

⑶再者,證人丁○○在 鈞院九十三年五月十二日作證時,證稱:「(問:資遣費發放、動用,有無上呈到董事長?)請款的部分,有簽到董事長。但是後來沒有下文。」「(問:何謂沒有下文?請款過程?董事長回應?)當時董事長在台北,寫完請款單之後,我交給黃文元經理,只有黃文元那份請款有回來,另外參份就沒有回來。」「(問:聲請人丙○○交給你哪些人的資遣單、資遣費計算表?)十月一日早上,黃文元開完會之後,聲請人丙○○口頭上要我算黃文元的資遣費,到十月一日的薪資。十月一日下午,聲請人丙○○拿陳俊欽、洪家昌合在一起的資遣單,要我計算資遣費,後來又拿聲請人丙○○、陳俊欽、洪家昌三個人分開的資遣單,要我再計算資遣費。」「(問:聲請人丙○○作兩次資遣費計算表中間,黃文元是否有在公司?)在。資遣費計算表做好之後,我交給聲請人丙○○,後來聲請人丙○○又將黃文元已經簽好名的資遣費計算表交給我,我再據此請款,先請聲請人丙○○蓋大章,再把全部請款資料,交給黃文元。」足證原告係在九十二年十月一日下午先將陳俊欽及洪家昌二人共同具名之資遣通知(如卷附內容為二人姓名之資遣通知),其後再將三人(原告、陳俊欽、洪家昌)分開之資遣通知交付丁○○計算資遣費,且黃文元於九十二年十月一日均在辦公室;苟確如原告所述黃文元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九日資遣原告,則為何原告於十月一日下午第一次請丁○○製作資遣費計算表時,未將渠自己之資遣通知一併交付丁○○計算?為何第一次交付丁○○之資遣通知係陳俊欽及洪家昌共同具名之資遣通知,第二次始將三人分別具名之資遣通知交付丁○○據以計算?尤證系爭原告之資遣通知係訴外人黃文元與原告於九十二年十月一日共同製作,黃文元既已於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遭被告公司董事會解任職務,則黃文元於九十二年十月一日簽名資遣原告之行為已不具被告公司總經理之身分,自不生資遣之效力。

⑷原告復於九十三年五月十二日 鈞院調查時自承「(問:這幾張資遣單除了簽名之外,是否是聲請人丙○○製作的?)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九日,內容是總經理黃文元告訴我的,我做好再交給黃文元。」「(問:除了這三個經理之外,有無其他員工資遣單?)有。」然據證人戊○○與甲○○之證述,均係在九十二年十月二日始收到資遣費通知單,顯見黃文元係在九十二年十月二日倒填日期至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九日,證人戊○○並於另件被告公司自訴黃文元等偽造文書案件中,亦陳稱黃文元為方便證人請求資遣費故將日期倒填至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九日,更足證系爭資遣通知係黃文元於遭解任後始與原告共同製作之不實文書。

(四)再就本件資遣權責而言,原告身為被告公司之業務經理,其任用係經被告董事長之同意後始行錄用,有原告錄用通知書可稽,被告公司之董事會或董事長既未授權前總經理黃文元資遣公司各部門之經理,黃文元自無權單獨為資遣行為之權責,本件原告執以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之原因為被告公司前總經理黃文元所簽發之資遣通知,並非黃文元之權責範圍,自不生資遣之效力。

(五)本件並不符合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資遣事由,為原告明知之事實,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即屬無據:

⑴按「非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雇主不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一、歇業或轉讓時。二、虧損或業務緊縮時。三、不可抗力暫停工作在一個月以上時。四、業務性質變更,有減少勞工之必要,且又無適當工作可供安置時。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時。」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定有明文。查依原告所提黃文元簽發之資遣通知,僅載明「為配合公司經營階層的變更,請人事部門依勞基法資遣員工丙○○,並按公司相關規定辦理離職。」但卻未說明係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第幾款之規定資遣原告,原告身為被告公司之行政及財務經理,對於被告公司是否有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各款之情形,有無減縮員工之必要,理應知悉,然原告竟稱接受黃文元之資遣,苟原告非與黃文元共謀偽造不實之資遣通知,以向被告詐取資遣費,則原告接受資遣所為何來。第查,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係強行規定,被告公司既無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各款所示之情形有緊縮人事之必要,且被告公司之董事會亦未決議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之規定減縮人事,亦未授權由黃文元將被告公司所有員工辦理資遣,顯見系爭資遣通知並未發生勞動基準法資遣之效力,原告僅執渠與黃文元共同偽造之不實資遣通知,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即屬無據。

⑵原告復主張,因被告公司董事會決議要與全磊微公司合併,被告公司係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第二款及第五款資遣原告云云,然查,系爭原告資遣通知單上所載之事由僅載明「為配合公司經營階層的變更,請人事部門依勞基法資遣員工丙○○,並按公司相關規定辦理離職。」並未敘及係第二款及第五款之事由,原告竟居於僱主之地位自行解釋被告公司係依何條項之規定資遣原告,不僅反客為主,並且更可證明原告自己代理之無效法律行為,況且,被告公司自新的經營團隊接手後,組織架構並未變動,原告聲稱被告公司董事會決議要與全磊微公司合併,被告否認之,而合併亦應有合併相關文件及資料,但卻未見原告舉證證明,更足見原告所述不實。

⑶原告又主張黃文元在資遣原告之前,從未經被告公司董事會開會通過准予資遣員工,就先後以總經理之權責資遣下列員工:陳敬育、賴利溫、林仁政云云,然如被告所述,上開員工之資遣,從未先以本件資遣通知之格式告知被資遣人,且均須經由董事長核定資遣費計算表始生效力,並無如本案之資遣方式,則黃文元未向董事長或董事會報告而個人決定資遣員工之行為,當然不生資遣之效力,否則本件前董事長張惠民何必在九十二年十月一日晚間退回黃文元請張惠民署簽署之原告資遣費計算表,益證黃文元並無資遣員工之權限。

(六)再者,原告所提呈之黃文元及其本人之資遣費核算狀況表,是原告自己所撰擬,再由原告與黃文元於其上簽名,在被告公司都沒有看過上開表件,因該部分是原告所負責之業務,故原告可以取得相關資料。

(七)原告雖明知渠未經被告公司合法資遣,仍自九十二年十月三日起即未到公司上班,被告於知悉原告與黃文元共同偽造資遣通知後,遂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一日以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發函終止雙方之委任關係,是以本件被告係以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終止與被告之委任關係,縱依勞動基準法之規定,被告之行為亦符合勞動基準法第十二條第四款【違反勞動契約情節重大(與黃文元共同製作不實資遣通知書致生損害公司之權益)】及第六款【無正當理由繼續曠工三日】之規定,被告自不得請求給付資遣費。

(八)綜上所述,原告所提其本人之資遣通知書係原告與黃文元共謀製作之不實文書,自不生資遣之效力,而本件原告係由被告公司董事長錄用,黃文元僅為被告公司之總經理,並無解免或資遣被告公司經理之權責,被告公司之業務又無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規定各款事由有緊縮人事之需要需資遣員工,足認本件黃文元簽發之資遣通知,並不生資遣之效力,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顯無理由,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且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參、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資遣通知書、存證信函、兩造勞資爭議之調解紀錄、錄用通知書、資遣費計算表、黃文元、林仁政及黃肇皇之資遣費核算狀況表、獎金明細單、被告公司章程、薪資明細表、勞工保險卡、被告公司九十二年度股東會財報等件為證,惟經被告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據原告之主張及被告之答辯,整理兩造之爭點共計有:⑴兩造間之勞務供給契約究係僱傭關係,抑或委任關係?⑵被告公司前總經理即訴外人黃文元有無資遣原告之職權、所為之資遣通知是否合法有效?③原告所得請求之資遣費金額為何?以下爰就上開爭點逐一審認之:

二、就兩造間有關勞務供給行為之屬性,據原告表示「我於公司擔任經理,負責採購、財務、倉庫管理、人事等職務之執行。採購單位會簽請購單,總經理確認之後,我自己去找廠商、洽談價錢,樣品提供給請購單位,確認可以,我再向廠商下單。交易金額大約是十幾萬元。每月做出財務報表、審核。並就新進人員為初步審核,再給用人單位決定是否進用。」,而被告對此亦未有爭執(見本院九十三年三月二十四日調解程序筆錄)。按據原告所陳稱其職務內容,僅係單純的提供勞務,對於事務之處理並無裁量及為最後決定之權限;況依原告所提呈之錄用通知書,內載之「試用期間」與一般之僱傭條件相符,而與委任契約有別,是原告就兩造間存有僱傭關係已為相當之釋明及舉證,雖被告辯稱兩造間乃係委任關係,惟據被告公司章程第十九條之規定,經理人之委任、解任及報酬,應依公司法第二十九條之規定辦理,即依法應由董事會,以董事會過半數之出席及出席董事過半數同意之決議行之,今被告既無法舉證證明原告之任職係經公司章程所定法定程序為之,所為與原告間存有委任關係之抗辯,即不足採,是原告所稱兩造間成立僱傭契約,應可採信。

三、原告主張因其經營理念與被告公司之新經營團隊相左,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九日,在時任公司總經理即訴外人黃文元之告知下,達成終止兩造僱傭契約之合意,並經總經理黃文元同意發給資遣費乙節,已據原告提出資遣通知書、資遣費核算狀況表等件為證,雖為被告否認之,並辯稱係訴外人黃文元於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遭解除總經理職務後,心有不甘,於九十二年十月一日及二日,以倒填日期為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九日之方式片面資遣被告公司所有員工,被告公司從未曾以本件資遣通知之格式告知被資遣人,且資遣費計算表均須經由董事長核定始生效力,並無如本案之資遣方式,而黃文元未向董事長或董事會報告即決定資遣員工之行為,當然不生資遣之效力。惟按稱經理人者,謂由商號之授權,為其管理事務及簽名之人;經理人對於第三人之關係,就商號或其分號,或其事務之之一部,視為其有為管理上之一切必要行為之權,民法第五百五十三條第一項、第五百五十四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是經理人既有為商號為管理上一切必要行為之權,是訴外人黃文元既為被告公司經公司法相關規定選任及登記之經理人,復未見被告提出經理人黃文元職權限制之相關事證,從而,訴外人黃文元自有在人事管理上任免員工之權限。被告雖又陳稱資遣通知書上所用被告印信,係黃文元與原告自行於原告處取用,違反被告公司之用印申請程序,並屬自己代理之行為,故原告所提之資遣證明乃原告在明知黃文元已遭解任後與黃文元所共同偽造,用以向被告詐取資遣費,並以證人即被告員工戊○○、甲○○之證述為佐,然據證人戊○○、甲○○之前開證稱,既不知原告何時領取資遣通知,亦不知通知書上之日期及內容,至多僅能證明其本身具領資遣通知書之情況,尚不足證明原告之資遣通知書有倒填日期等情事。又訴外人黃文元時任被告公司總經理既係公司營運及人事管理之決策者,其取用公司印信應無須先經身為下屬之原告核准始得取用之理,是被告辯稱黃文元之用印違反公司有關印信使用程序及資遣通知是黃文元與原告共同偽造或屬自已代理等節,殊難採認。是據原告所提呈之資遣通知書既有總經理之簽名,且有日期之署押,而被告對於所主張資遣通知書係偽造、所載日期乃倒填等事,並無法舉證證明,當不能以其片面猜測及片段證據,遽稱對原告所為之資遣通知不生效力。是原告既已就訴外人黃文元資遣之通知表示同意,兩造間之僱傭關係顯已因雙方之合意而終止。

四、對於原告提呈之資遣費核算狀況表,被告雖以未經董事長簽認而否認其效力,惟據原告另提之林仁政及黃文元狀況表,亦無被告公司董事長之簽名,且據證人即被告公司之出納丁○○當庭陳稱狀況表只要總經理核簽就可以了(見本院九十三年五月十二日調解程序筆錄),是被告此部分所辯,尚無足採。再者,被告對於原告最後六個月之平均工資雖有爭執,然因核算原告資遣費之狀況表既係被告公司之出納丁○○依照被告公司以前資遣員工計算資遣費之慣例核算而得,所得之計算結果應屬無誤,且該金額已經被告公司總經理黃文元及原告丙○○雙方之簽認而定。

五、綜上以觀,原告既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九日與時任被告公司總經理之訴外人黃文元達成終止僱傭契約之合意,並由公司出納依照慣例核算出應發給之資遣費金額,並經總經理核簽及原告簽認,則總經理黃文元以被告公司經理人之身分所為公司人事上之管理行為,對於被告當然發生效力,且依黃肇皇狀況表所載被告公司應於九十二年十月三日為給付。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發放資遣費之合意,請求被告給付尚未發給之四十四萬三千三百元資遣費及自九十二年十一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適用簡易程序之訴訟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立證,或於案件之爭點無關、或於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北簡易庭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三十   日

法 官 張百見

書記官 呂聖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三十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九十三年度竹北勞簡字第三號於民國 93 年 06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給付資遣費,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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