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 原告
- 丙○○
- 訴訟代理人
- 陳詩文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丁○○律師
- 上一人複代理人
- 乙○○
- 被告
- 甲○○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11月2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原告就被告所有坐落新竹縣湖口鄉○○段四四八地號土地上,如附件複丈成果圖所示C-88-86-85-C連線範圍內、面積一八點九三平方公尺土地之通行權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六,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訴之聲明:確認原告就被告所有坐落新竹縣湖口鄉○○段(下稱同地段)448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如民國(下同)94年3月24日新湖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C-A-87-85-C部分面積29.55平方公尺之通行權存在。
貳、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查坐落同地段446地號土地係原告所有,因與新竹縣湖口鄉○○村○○路○段2巷道路不相聯絡而屬袋地,須經過相鄰之被告所有系爭土地以通行至前開道路,雖然,原告迭請被告出面協商通行系爭土地及予適當補償等事宜,惟被告均藉故刁難,以致原告前開土地迄今不能為正常利用,造成莫大不便。承前所述,原告所有之同地段446地號土地因屬袋地,須通行被告所有系爭土地以至公路,惟被告不同意原告通行,自屬否認原告於系爭土地之通行權存在,而此項通行權之存否,對於原告所有前開土地之利用及經濟價值均有影響,換言之,被告否認原告對其所有系爭土地有通行權存在,對於原告就所有土地之利用及經濟價值即產生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有賴鈞院以確認判決加以除去之必要,爰為如訴之聲明所示之請求。
二、原告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一)按因土地因一部之讓與或分割,致有不通公路之土地者,不通公路之土地所有人,因至公路,僅得通行受讓人或讓與人或他分割人之所有地,民法第789條第1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在於土地所有人不能因自己之任意行為致增加他人之負擔,而其前提則在於土地同屬一筆,因一部之讓與或分割而致不通公路。經查,原告所有同地段446地號土地重測前之地號為德盛段24-304號,係於79年11月5日自德盛段24-6地號分割而來,與被告所抗辯之自重測前德盛段24-7地號土地分割而來之同地段427、427-1等地號土地無關。換言之,原告所有同地段446地號土地並非因自重測前24-7地號土地分割或讓與致不通公路而成袋地,是被告抗辯謂原告僅能通行自重測前24-7地號分割而來之同地段427、427-1(應為421-1之誤)等地號土地,已嫌無據。
(二)再者,重測前德盛段24-6地號土地於分割前即屬袋地,均需藉由被告所有之系爭土地以至公路,自不因其後分割出包含原告所有之同地段446地號土地而有差異,換言之,重測前24-6地號土地原屬袋地,所分割出之同地段446等地號土地亦屬袋地而有通行被告所有系爭土地以至公路之必要,是被告抗辯謂原告所有同地段446地號土地僅能通行自重測前德盛段24-6地號土地所分割出之其他土地云云,顯有誤會。
(三)另原告所有之同地段446地號土地,係建地,其上雖尚無建物,但日後準備興建房屋居住,自應同時考量能否為居住之通常使用,而現今一般家庭擁有自小客車作為出入代步之交通工具,甚為普遍,因此在考量本件通行方案時,容有一併列入審酌必要,本件原告所主張的通行方案,其面寬為4.677公尺,面積為29.55平方公尺,適可方便一台自小客車進出,不僅可發揮地盡其用之效能,且於被告之損害應屬甚微。
三、被告則以:
(一)被告所有之系爭土地係購置於49年,與原告所有之同地段446地號土地,幾十年來,一直和平相處,相安無處,迄去(93)年8月28日承訴外人之張平堂、張放滿仲介自稱為同地段338(應為388之誤)、447、446、445地號土地所有人即訴外人莊日妹、邱黃玉春、邱鴻義、戴吟竹等四人,相約被告謂其四人欲分別承購其等所有上開土地與道路間所夾被告所有之部分系爭土地,嗣因被告對於系爭土地之整體利用、地價偏低、土地法令限制林地買賣分割登記以及系爭土地所受損害程度重大等問題致買賣未成立,其後雖另有訴外人黃煒家代書居中斡旋,始終不得要領,未獲結果,惟卻從未見原告以地主身分出面協議。詎今,原告突然起訴主張通行權,謂曾迭請被告出面協商並予適當補償,均被藉故刁難,造成其土地利用之不便云云,實在有悖事實,為天大謊言。
(二)同地段445、446、447、388地號四塊土地,係因原土地所有人出售而輾轉落入現今土地所有人名下,其原有通路方向為北邊之湖口鄉○○路○段36巷,惟近年以來,因南邊之中山路3段2巷發展較為快速,致使上開四塊土地之所有人企圖往南邊發展。90年時因發生水災,同地段445、446、447地號三塊土地為防浸水,即在土地北邊構築矮牆,圍堵出路而與北邊防火巷隔絕,形成假象之袋地現狀,謂其土地為袋地,要求通行系爭土地,實在不可理諭。實則,上開土地所有人只要將矮牆拆除,將自有土地北邊退縮一公尺與原有之防火巷連接,即可形成一條大馬路,打通至中山北路3段36巷而通行至湖口鄉○○○路。
(三)以下茲將原告所有同地段446地號土地及其他相鄰土地之關係作一闡明:
1、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又因土地一部之讓與或分割,致有不通公路之土地者,不通公路土地之所有人,因至公路,僅得通行受讓人或讓與人或他分割人之所有地,民法第787條第1項前段及第789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789條之立法意旨,乃因土地所有人讓與土地之一部或分割土地時,就其可能造成不能與公路為適宜之聯絡之情形,為其能預見而得事先安排,土地所有人不能因自己之讓與或分割土地之任意行為,導致對當事人以外之其他土地所有人造成不測之損害,此法條所規定之通行權性質上乃土地之物上負擔,隨土地而存在,土地所有人將土地分割成數筆,同時或先後讓與數人,應仍有該法條規定之適用,並不以不通公路土地所有人與受讓人或讓與人或他分割人直接就土地一部為讓與或分割結果,而有不通公路土地之情形為限。
2、查同地段446(重測前德盛段24-304)、447(重測前德盛段24-303)、445(重測前24-305)及444地號(重測前德盛段24-306)等四筆土地係分割自重測前德盛段24-6地號,另同地段388地號則係合併自重測前24-147地號,重測前為德盛段24-6地號,而上開重測前德盛段24-147地號則係分割自重測前德盛段24-7地號。重測前24-6地號因分割增加24-303至24-306等四地號土地,於重測後則編為388地號。是以同地段444、445、446、447、388地號土地皆係於79年11月間,分割自同一地號即重測前24-6地號,而重測前德盛段24-147地號係自24-7地號分割而來,嗣又為24-6地號所合併,故重測前24-6與24-7地號土地應有分割地與他分割地之關係。
3、另同地段427地號在重測前為德盛段24-269地號,係分割自24-149地號,而重測前24-149地號在重測後為同地段379地號,係分割自重測前德盛段24-7地號,且因分割增加24-310及24-311二地號,其中24-311地號即為重測後同地段421地號,另同地段421地號亦因分割而增加421-1地號。由上可知,原告所有同地段446地號土地與同地段427、421、421-1地號土地,均與重測前24-6、24-7地號有關,是同地號446與427地號間應有分割地與他分割地之關係。
4、又同地段421-1地號係分割自同地段421地號,而421地號(即重測前德盛段24-311地號)則是在80年間分割自重測前德盛段24-149地號,24-149地號,如前所述,亦是分割自重測前德盛段24-7號。重測前德盛段24-311地號於81年間,復因分割而增加24-320地號;82年間又因分割而增加24-362地號,故同地段421與446地號間,也有分割地與他分割地之關係。
5、至重測前德盛段24-6地號於重測後為同地段388地號,在台灣光復初期即35年間時,其轉錄資料登記為「新竹區湖口鄉二四之六」;64年間則為「湖口鄉○○段二四之六」;在台灣光復前之日據昭和年間,其地號則為「湖口庄德盛二四番之六」;大正15年登記為「湖口庄德盛二番之六」;大正8年登記為「竹州二堡德盛庄二四番之六」(土地登記謄本為登記番號第508號)。在大正15年時,分割出第545號登記號碼,是為「二四番之七」地號。而重測前同地段24-7地號,重測後為同地段443地號,在台灣光復初期35年時,其轉錄資料登記為「新竹區湖口鄉德盛二四之七」;65年間則登記為「湖口鄉○○段二四之七」;在台灣光復前之日據昭和年間,其地號則為「新竹郡湖口庄德盛二四番之七」;大正15年登記為「湖口庄德盛二四番之七」,是由土地登記謄本登記番號第508號轉載,分割自「第二四番之六」,從而得以知悉重測前德盛段24-6及24-7地號應有分割地與他分割地之關係。
6、綜上所述,原告所有同地段446地號土地與同地段444、445、447、388地號土地;同地段427地號土地;同地段271-1(應為421-1之誤)地號,暨重測前德盛段24-6及24-7地號之間,從日據時期大正15年(亦為民國15年)由日本政府私下(讓渡、出售於人民)開始,迄政府於84年辦理重測為止,七十年間歷經地號合併、分割、加號或重測等措施,雖然關係頗為繁複,但仍可以發現上開地號之間,均有分割地與他分割地之關係,也就是說原告所有之同地段44 6地號土地與同地段445、444、427及271-1(應為421-1之誤)地號有分割地及他分割地之關係,依據民法第789條之規定,446地號土地僅得通過同地段445、444 、427及27-1(應為421-1之誤)地號土地,以通行至湖口鄉○○路○段38巷,而聯絡湖口鄉○○路○段公路。
(四)原告雖謂同地段446地號與427、421-1地號土地無關,惟:
1、按土地除法有明文禁止分割者外,得依法照實際需要時間先後予以分割,且其分割之事實永續關連相互延續,因此土地之分割,就其分割地與其他分割地之關係而言,有其層次性、連鎖性及延續性。細考此項土地分割之特性,與「以同一筆分割地為基礎」之概念並不矛盾衝突,且實為此種概念之延伸及聯立,。兩者相輔相成,並行不悖。
2、經查24-6(二四番之六)地號土地,自15年分割出24-7(二四番之七)地號土地後即成為袋地,迄79年,自24-6地號袋地分割出來之同地段446地號,當然也是袋地,兩個袋地(即24-6、446地號)僅得通行24-7地號之他分割地,諒兩造雙方均有共識,無足論矣。
3、復查24-7地號土地於66年分割出24-149地號,再由24-149地號於75年間分割出427、80年間分割出421-1地號,三筆土地(24-7、427、421-1)也因分割地與他分割地之層次性、連鎖性及延續性,而形成24-6及446地號土地僅得通行他分割地。
4、原告原先指稱446地號與427、421-1地號無關,446地號僅得通行427、421-1地號土地無據云云,無非是忽視24-7地號係分割自24-6地號之法律事實,原告甚至隱瞞此項事實,故意不在其準備書狀中提出說明,徒然指責,已違背誠信原則之意旨,不但不顧民法第789條分割地僅得通行他分割地之規定,所訴更有濫權侵害被告對所有系爭土地權益之嫌。從而,原告所有之同地段446地號土地應僅能通行重測前德盛段24-6地號的其他分割地(即同地段444、445、447、388地號土地)以至公路,如有不通公路之情形,再通行從重測前德盛段24-7地號分割出來的427、421-1地號土地以至公路,完全合法合理合情,並無不宜。
(五)再者,被告所有之系爭土地為一塊完整的林地,然原告只求自己土地出路,欲提高自己土地利用價值卻不顧他人,訴請以穿心方式通過系爭土地,強行主張通行權,將造成系爭土地劃分成零星之東西兩塊土地、分崩離析,致不能為土地之正常經濟使用,實已違背民法第787條第2項袋地通行權應選擇被通行地損失最少之方法及處所為之之規定。是即便原告確有通行之需,以同地段445、446及447地號土地若要建築,均須退縮六米為準,原告通行之路線應係先通行同地段445、444地號,之後再往南通行被告所有之系爭土地或同地段439地號土地,如此系爭土地才不會被切成兩半,而上開通行之路寬應以一米為當等語置辯,並求為駁回原告之訴。
參、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依民法第787條之規定,主張其所有之同地段446地號土地為袋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故訴請確認就被告所有之系爭土地如附圖複丈成果圖所示C-A-87-85-C部分面積29.55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已據其提出同地段446地號及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現場照片二楨、湖口鄉土地分析表及附圖、同地段439地號土地登記謄本影本等件為證,惟為被告以原告所有同地段446地號土地並非袋地,且與相鄰之其他土地間存有分割關係,依民法第789條之規定,自僅得通行他分割人之所有地,且原告對系爭土地所主張之通行權範圍並非損害最小之方法等語為辯。經與到場為實體爭執之兩造協商,同意整理本件爭點為:(一)原告對於被告所有之系爭土地有無通行權存在?(二)若有,其範圍、面積為何?茲析述如下。
二、被告原雖辯稱原告所有同地段446地號土地並非袋地,係原告於土地北側自築矮牆阻斷出路,然經本院親至現場履堪,發現被告所稱同地段446地號土地上之矮牆,乃磚造、約一公尺高之圍牆,圍牆外之土地堆置雜物,而位於北側同地段428、429、430地號土地上均蓋有建物,該等建物原告所有同地段446地號土地間看不出有何道路,本可經由北側防火巷,有本院94年3月24日勘驗筆錄可稽,嗣被告對於原告所有之上開土地為袋地復不爭執,是原告主張其所有同地段446地號土地為袋地,應可採認。
三、按因土地一部之讓與或分割,致有不通公路之土地者,不通公路土地之所有人,因至公路,僅得通行受讓人或讓與人或他分割人之所有地,民法第78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其立法旨趣,乃係因土地所有人為土地一部之讓與或分割,對於致生不通公路之土地,得為預見,可期先為合理解決,自不能因當事人之任意行為,而加重其他鄰地所有人之負擔,此觀該條之立法理由自明。反之,倘若該土地原本即屬袋地,土地之一部無論為如何之讓與或分割,最終均不免袋地之繼續存在,則對於此等袋地,殊無強制要求袋地所有人通行受讓人、讓與人或其他分割人土地之理由,此觀上開條文既定明「因土地之一部讓與或分割,『致』有不通公路之土地」,自可知該條文之適用,以袋地之形成,係因土地之一部讓與或分割所致為前提。準此,雖被告辯稱原告所有之同地段446地號土地與同地段445、427、421-1地號土地相互間存有分割關係,惟查,原告所有之同地段446(即重測前德盛段24-304)地號土地,依被告所提呈之土地登記簿及土地登記謄本等相關資料,係重測前德盛段24-6地號於79年11月5日合併24-147地號土地後,復於同日自24-6地號分割而出,同時因分割而增加之地號有重測前德盛段24-303(現為同地段447)、24-305(即同地段445)、24-306(同地段444)等地號,並在79年11月8日完成登記,而重測前德盛段24-6地號土地,在分割前與公路本無適宜之聯絡而屬袋地,是依前開法條及說明所揭示之意旨,原告所有之同地段446地號土地自無僅能通行他分割人之所有地規定之適用,被告辯稱原告應先就他分割地即同地段445、427、421-1地號土地通行,並無足採,則原告對於被告所有之系爭土地應有通行至公路之權利存在。
四、至原告所得通行系爭土地之範圍及方法為何?按土地相鄰關係乃基於利益衡量之原理而設,依誠信原則,土地所有人不能因求自己之最大便利,致對相鄰土地所有人造成逾越必要程度之損害。又鄰地通行權為土地所有權之擴張,其目的在解決與公路無適宜聯絡之土地之通行問題,自應限於必要之程度,且應選擇對鄰地損害最少之處所為之。查原告主張通行被告所有如附圖複丈成果圖所示C-A-87-85-C,面積29.55平方公尺部分,寬4.677公尺之土地,雖確會將系爭土地在道路北側部分分割成左右兩部,而影響被告對系爭土地之利用,然若依被告所主張原告從所有土地通過同地段445地號土地,再往南通行被告所有之系爭土地或同地段439地號土地之通行方式,除會牽涉到同地段445地號土地之通行問題外,對於系爭土地之損害並不致或有稍減,是原告通行被告所有系爭土地以至公路之路線,應仍以南北向之通行方式為妥。再者,通行之主要目的不僅專為調和個人所有之利害關係,且在充分發揮袋地之經濟效用,以促進物盡其用之社會整體利益,然其為所有人容忍義務之設,應於能達成上開社會利益之範圍內,盡量與所有人之損害減至最低為必要。查原告雖以出入方便為由,主張依所有土地之寬度來定通行系爭土地之範圍,惟本院依原告通行之必要,認酌留一般自小客車得以出入之寬約三米之通路予原告通行,即已足解決原告之通行問題,當無需謀求原告更大之利益,並可不悖民法第787條第2項所示周圍地損害最少之原則。
五、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就被告所有如附件複丈成果圖所示C-88-86-85-C連線範圍內、面積一八點九三平方公尺土地,有通行權存在,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院上開論斷無違,不予贅述。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