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97年度竹北簡字第82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竹北簡字第82號
- 原告
-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 訴訟代理人
- 乙○○
- 被告
- 甲○○
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4月7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捌仟伍佰貳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壹萬柒仟肆佰陸拾叁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點四七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除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外,餘如主文所示。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被告甲○○於民國92年5 月15日,向原告申請辦理信用卡,與原告訂立信用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領用正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 號之信用卡一張,依約定被告得持用上開信用卡於原告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及預借現金,但應依原告寄發之信用卡消費對帳單所定之方式及繳款截止日前繳款,並得選擇循環信用方式彈性付款,而每月最低應繳金額為信用額度內使用信用卡交易金額之百分之2 【不得低於新台幣(下同)1,000 元】,以及循環信用利息、違約金與其他應付費用等,循環信用利息則自各筆帳款結帳日之翌日起,按日息萬分之5.479 計算至完全付清之日止;倘被告有遲延繳款或其他違約情事,原告得停止其循環信用,被告即喪失期限利益,應一次全數清償。且如逾期未付,除應自各筆帳款結帳日起,按日息萬分之5.479 計算遲延利息外,並應按約定條款第18條之約定給付懲罰性違約金,計算方式為未清償之本金按百分之3 計算,並以連續三期為上限。詎被告使用上開信用卡簽帳消費、預借現金,惟至97年1 月22日止,尚積欠信用卡本金217,463元、遲延利息1,066元,共計218,529 元迄未清償,依兩造上開約定,其信用卡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然屢經催討仍不獲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及兩造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等語。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其對於原告聲請支付命令,曾具狀提出異議,表示:本件債務兩造間尚有糾葛等語。
三、法院之判斷: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據其提出台新銀行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客戶帳務查詢、協議分期主檔各一件為證,核屬相符,被告未到庭陳述,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雖其具狀聲明異議表示本件債務兩造間尚有糾葛等語,惟為原告否認,被告就此復未能提出任何有利之證據資料以實其說,即難僅據其所述,採為對其有利之認定。則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兩造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遲延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 款,判決如主文。